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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宗教法治建设
发布时间: 2018/5/24日    【字体:
作者:郝明理
关键词:  宗教信仰自由 法制建设  
 
 
[摘要] 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属于公民个人思想范畴和精神范畴,而思想和精神是不能也不应该被禁锢的。宗教信仰既然做为公民的一项自由写进宪法,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干涉公民宗教信仰的行为都具有不合理性、危害性和非法性,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为此,完善宗教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宗教问题是一个国际性问题,被视为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宗教问题历来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关注,一些国际公约都对宗教问题作了规定。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件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予《联合国宪章》、《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我国作为这些文献的加入国,在有关宗教问题的立法上,必须考虑与国际社会的联系,尤其要遵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本文从联合国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与我国宗教法制建设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公民事有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是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文件中所普遍遵循的原则。《世界人权公约》规定:“不分宗教、种族等,提倡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同时,它又是中国政府处理我国宗教问题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信仰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指出:“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一个完整的解释。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两个方面。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可见,我国法律、政策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与联合国有关文件中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另外。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护公民的信教自由是非常必要的。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具有不合理性、危害性和非法性,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属于公民个人思想范畴和精神范畴,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精神自由是每个人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尊重他人的不同信仰、保护个人的思想自由、对社会个体的精神生活持宽容态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是人类从专制走向民主的标志之一,是开明政府应有的必然姿态。在信教与不信教的公民之间建立和保持互相尊重、友善和睦的良好关系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因此,世界各国都以宪法或法律形式确认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在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也应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不得排斥、打击迫害异教徒,对于退出本教的公民以及改信其他教派的公民,应当尊重其选择,使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平共处、宽容谦让、团结互助,以实现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宁。
 
二、公民有办理教务和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
 
宗教活动自由主要包括参加宗教组织自由、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及宗教营销自由。而各种宗教活动在内容上有时是相互交错重叠的,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一切宗教活动,没有宗教仪式宗教活动就无法进行。又如传教活动,常常与宗教出版、集会、结社等交织在一起,通过这些形式来传播宗教思想。
 
宗教不只是人们思想上的一种信仰,而且,这种信仰必然表现为宗教行为和按一定宗教教义进行的宗教活动,表现为按一定章程所组成的宗教组织。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必然包含有进行正常宗教活动和正常教务活动的权利。思想上的信仰同这种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宗教组织是有区别的。可以说,宗教信仰自由属于思想范畴,宗教活动自由则属于行为范畴。思想一般产生于行为之前,行为紧随思想之后,人们有了宗教信仰才会有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是信教公民的必然要求,信教公民只有通过他们的信教活动才能使其宗教信仰得以表达、强化、深入和传播,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宗教信仰属于思想精神领域,应该是绝对自由的,是任何外力所不能强制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只要不损害社会、集体及其它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不但不能干涉,反而要予以法律保护。恩格斯说过:“实行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对于公民个人的思想、信仰,国家可以通过教育、文化、宣传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加以引导,但不能用法律手段强行规范,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信仰的主宰、自己精神的主体。人格独立不仅包括身体的自由支配权,也包括信仰思想的独立思考权。但是宗教活动作为社会活动的一种,如同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有序地进行,需要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范,以免出现混乱,无序和权利间的互相侵犯,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维持基本的社会安定。因此,宗教活动应当也必须有法律介入,由法律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对合法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对非法的宗教活动进行取缔。我国是一个绝大多数人口不信教的国家,且有多种宗教。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必然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兼顾信教不信教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群众。可以说,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中关于宗教行为、宗教组织、宗教活动的规定,基本精神与联合国有关文件精神相一致。但是,在开展宗教事务方面我国一直遵循的是独立自主的办教方针,在对外交往中坚持中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原则。使依法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具体化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社会成员“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以上规定表明,自由总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什么“绝对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也一样。不得借口宗教信仰自由,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文明与道德,不得借口宗教信仰自由损害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就应受到限制,甚至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处理宗教与国家政权及教育的关系上,我国一直坚持宗教与国家政权,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我国没有国教,也不允许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国家对各宗教一视同仁。在我国,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任何宗教组织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宪法规定表明。在我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政府,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问的团结;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我国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时,对于那些利用宗教或打着宗教旗号进行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活动,予以打击。
 
四、国家应通过立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同其他基本权利的行使一样,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规范。因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并不限于公民个人自我认识和理念的范畴,而是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去实现,于是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必要和可能。法律通过一系列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为人们的宗教活动规定了界限。在法定范围内的宗教活动法律应予保护,超出法定范围则必须受国家法律的制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该《宣言)还规定:“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依法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宗教涉及到公民权利,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许多领域。因此,国家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其行为,有利于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定,首先表现在宪法第51条中,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公民行使各种权利的总的法律限制,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颁布的三个关于宗教活动的规定,包括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条例》,都对公民宗教活动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范,这些都为宗教活动的法律界限勾画出了较为清晰的轮廓。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宗教立法一直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在建国后半个世纪的历史上几乎是一片空白,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范而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90年代虽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宗教立法的几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其法律地位较低,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且有关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在现实生活中,宗教领域还没有完全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在很多方面仍然沿袭着过去依政策进行管理的模式,这些政策性条文,在宗教领域事实上起着“准法律”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宗教立法,并通过立法活动把宗教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载于《延安教育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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