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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名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河北省大名县基督教协会等与侯书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9/13日    【字体:
作者: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返还原物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大名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南街基督教堂
法定代表人,张宝圣,职务,主席。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大名县基督教协会。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南街基督教堂。
法定代表人,张喜堂,职务,会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云,女,汉族,1956年4月5日生,大名县龙王庙镇东高村*组****号。现住。
委托代理人胡金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大名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上诉人河北省大名县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两会)与上诉人侯书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基督教两会法定代表人张宝圣、张喜堂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上诉人侯书云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大名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原告签定解决基督教教产协议书,将原大名县县委、县政府招待所三号院的房地产交由基督教两会使用,附件一《落实划拨县基督教会房产面积示意图及说明》载明:“1、原宾馆三号院客房部南北长32.30米,东西宽39.10米,面积为1262.93平方米,折合1.896亩。其中包括院内楼房36间,瓦房11间”。2005年7月份由众信徒自筹资金创办了福音公寓敬老院。2009年3月18日及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郭二刚、乔玉芹、王冬梅三人分别签订了福音公寓敬老院承包合同书。由于福音公寓管理存在争议,郭二刚等3人退出了承包合同。2013年1月份,被告实际掌控了福音公寓的管理权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决教产协议书及教产房产面积示意图及说明、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24日,根据大名县县委、县政府解决基督教教产会议纪要,大名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代表大名县政府与大名县基督教两会协商,将原大名宾馆三号院客房部土地及房产划归基督教两会所有。原告即取得了该地产、房产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落实国家政策后取得福音公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亦即获得了该公寓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福音公寓的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的财务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原、被告可在执行阶段办理财务清算及交接,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判处被告非法侵占福音公寓五年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8.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38.6万元损失,是参照原告在2009年、2010年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计算的,并且包含有每年取暖费9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未提供实际承包期间的收支结算凭证,亦未提交欠交取暖费的有关证明。且被告在实际控制福音公寓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未进行清算,账目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利用福音公寓为教徒服务而非侵占。本院认为,福音公寓是县委、县政府为落实民族宗教政策,将福音公寓划拨给原告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且被告对福音公寓系原告的财产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福音公寓是众信徒通过多年信访争取过来的财产,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该福音公寓的正当理由,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河北久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楼房协议及原告损害众信徒利益,便卖教会资产等,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是上下级关系,不是平等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管理自己的财产。被告只是一基督教协会会员,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作为主体起诉。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38.6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6元的损失,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书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名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大名县基督教协会所有的福音公寓;二、驳回原告大名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大名县基督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原告基督教两会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判决侯书云在返还福音公寓的同时办理相应的财产交接手续、判决侯书云赔偿其损失38.6万元;被告侯书云的上诉请求为其合法行使敬老院管理权,应判决驳回基督教两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福音公寓是大名县委、县政府为落实民族宗教政策,将福音公寓划拨给基督教两会的,是基督教两会的合法财产,且上诉人侯书云对福音公寓系基督教两会的财产予以认可。上诉人侯书云占有使用属于基督教两会所有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书云应将福音公寓返还给基督教两会。上诉人基督教两会要求侯书云办理相应的财务交接手续,双方可在执行阶段办理财务清算及交接,上诉人基督教两会要求侯书云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侯书云负担80元,上诉人基督教两会负担7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莉
审判员  宦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红娟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1ed5b48-6443-4994-b641-c7083e74b334&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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