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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商业化问题治理应注重法治思路
发布时间: 2018/9/29日    【字体:
作者:张志鹏
关键词:  宗教 商业化 法治  
 
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五次双周协商座谈会于6月28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汪洋主持会议并讲话。他强调,佛教道教商业化是当前宗教领域的突出问题,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佛教道教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广为关注。本次双周协商座谈会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为议题,是人民政协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建言资政和民主监督的重要体现,对于深刻认识宗教商业化的危害性、进一步理清治理思路和政策、促进佛教道教健康发展和净化社会风气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宗教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等12部门在2017年11月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针对佛教道教领域商业化问题的主要表现,从10个方面提出治理的具体举措。由于对宗教团体的基本权利及其行为边界缺乏深入认识,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商业经营活动”与“被商业化”的混淆。因此,需要从宗教与法治的角度来解析、明确宗教团体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涉宗教行为的可能边界。
 
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乃至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他非宗教机构能不能以某个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其他个人或机构能不能以宗教之名或从事与宗教相关的商业活动?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条例,同时也涉及到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涉及到一些地方政府的发展策略和企业的投资领域。只有依据宗教社会科学理论,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出发,才能够清晰明确地给出解答。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制定审慎而合法务实的对策措施。
 
非营利法人与赢利性商业经营行为并不矛盾
 
《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要求,“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这一要求让许多人误认为包括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在内在宗教活动场所天然地具有“非营利法人”的身份,也就等同于这些宗教活动场所一方面不能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另一方面自然获得免税资格。然而,这三个推论都是想当然的,并无法律依据,也非客观事实。
 
事实上,绝大多数宗教活动场所并没有获得“非营利法人”的法律人格。造成这一事实,既有法律与部门法规衔接的问题,也有实践操作上的困境。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身份的有关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中国的慈善组织将有“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三种形式。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与此一致,明确:“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这也意味着将传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这是确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类型的上位法依据。在201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这是部门法规与上位法法律的衔接。
 
综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可以明确几个要点。首先,非营利组织的特征并不在于是否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关键在于所获得的利润不能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宗教团体都需要依靠宗教场所进行生产、经营以及接受捐献。所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一些营利性商业经营行为,主要是要看这些收益用于何处。
 
其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也可以取得“非捐助法人”类型的“非营利法人”资格。这一点,在民法总则中并没有禁止。对于一些并非符合捐助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有权利选择更为合理的“非营利法人”资格。
 
再次,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非营利法人”登记,并不排除个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到工商部门办理“营利法人”登记。对于此种情况,民法总则并没有禁止条款。同样,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条款。
 
第四,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登记成为三类“非营利法人”中的一类,并用此法人身份取代《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实践中,只有极少数宗教活动场所注册登记为“非营利法人”,这一方面是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应该登记为哪一种非营利法人,也由于不少人误以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就是法人证书,再加之登记实践中遇到的障碍,就放弃了尝试。不过,从民法总则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宗教活动场所完全依据自身条件,选择登记成为社会组织中“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三类中的一类。而且一旦取得法人身份后,就不再需要重复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而是可以作为社会组织直接纳入社会管理大系统中。
 
依据上述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分析,虽然可以为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赢利性商业经营行为正名,但是也会带来一个质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成为“营利法人”或者从事商业经营,岂不会牟取暴利吗?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有税收管理进行约束。
 
具体来说,作为非营利法人的社会组织并不自动获得免税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条和第85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都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同时,《宗教事务条例》第59条也规定了“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不过,这种免税资格并非能自动获得,而是要按照程序进行申报,由税务部门及财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免税资格。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一些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依然纳税;即使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只要没有获得免税资格,同样要纳税;对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类型的收入,也应遵守相应的免税或纳税规定;即使对于一些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对其符合纳税条件的组织者进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从实践来看,大部分宗教活动场所并未进行过免税的申报,也没有依法纳税。这一情况造成了社会大众对于宗教“商业化”的不满和批评。深究其原因,既是宗教活动场所长期以来未能进行法人登记而游离于税收管理之外,也是因为一些税收管理部门尚没有严格执行对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社会组织的税收管理。
 
依法维护宗教界的民事权利
 
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将宗教界分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4个类别。按照民法总则,前三个类别对应的是“法人”,后一类别则对应着“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非法人组织,都受到民法保护,具有下列主要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对于公司等营利法人而言,上述权利似乎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而言,不仅对上述权利重视不够,在实践中也容易受到侵犯,且难以维护。
 
究其原因,关键是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导致了宗教活动场所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因“物在呼唤主人”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此外,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和多个部门的权力交叉存在于宗教活动场所中,导致宗教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清晰界定,造成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部门的利益关系说不清、道不明。
 
为此,作为宗教界人士,如果想洗掉被他人假冒而“商业化”的恶名,就必须积极依法实现法人登记。在此基础上,让宗教财产具有真正的“主人”,明晰与其他部门和个人之间的财产权利边界。再复杂的产权结构,只要利益相关各方是民事主体,就一定能够依法界定清楚。
 
非宗教机构从事涉宗教商业行为的边界
 
虽然说宗教界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绝对不允许包括营利法人从事涉宗教的商业行为。实践中难以划出“宗教”与“非宗教”的界限,许多打着“宗教文化”“传统文化”“文化旅游”旗号的活动游走在模糊地带,此类活动也是造成宗教商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需要从法律角度来明确这类活动的边界。
 
从法律视角来看,其实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非宗教界人士有没有资格自称属于某种宗教?其他机构有没有假冒某个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非宗教界人士的身份是不是非营利法人?涉宗教的商业活动有没有依法纳税?在宗教界与其他机构的合作项目中,产权是否清晰?双方是否平等自愿?
 
在上述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涉及的争议最大。虽然一些宗教界人士从自身利益和情感而言,不会同意其他机构打着自己宗教的旗号,而且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也表达了对现有宗教团体的保护。从宪法和法律来看,一个宗教团体有权依据章程辨明、拒绝甚至依法消除他人对自己所在团体(如协会或场所)的冒名顶替。但问题是,一个宗教团体并不能禁止个体或群体信仰该宗教以及进行相应的宗教性活动。例如,中国佛教协会可以声明某个自称是佛教组织的群体不是自己的会员,清理出一些没有皈依的“假和尚”,但不能禁止非会员的人群自称是佛教徒,也不能禁止他们建立某个佛教文化机构。对此,宗教界人士要有清醒的认识,自己虽然有从事宗教活动的优先权,而且也建立了进入“壁垒”,但并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进入这一领域。
 
宗教界与相关部门无法禁绝的其他机构进入涉宗教领域的问题,却能够在民法和税法的管理框架下轻松解决。对于假冒某个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机构,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对于不是非营利法人的其他涉宗教机构,则应当依法纳税。对于涉宗教的商业经营活动,只要依法纳税,且向社会公开法人身份,也就不会对宗教本身造成侵害。
 
深入来看,一些商业公司之所以争相投资涉宗教项目,无非是由于当前宗教场所及宗教产品、服务的供给远远小于日益增长的宗教需求,抬升了宗教产品及服务的“价格”,为替代行为留下了空间。这一现象正如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物质产品领域一样,在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各种假冒伪劣产品曾经在市场上大行其道。但随着市场当市场上有越来越多的合格产品、名牌产品出现,人们有能力鉴别出优劣,也不会再轻易上当。
 
提升宗教管理的法治思维与治理能力
 
概括而言,可以得出初步结论。一是宗教活动场所能够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乃至具有“营利法人”资格;二是其他非宗教机构不能以某个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三是其他个人或机构能够以宗教之名或从事与宗教相关的商业活动。尽管法律分析得出了的结论与人们日常情感的认知有着显著差异,但情感并不能代替法治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在中国的宗教管理上,还需要进一步提升法治思维,不断增强基于法治的社会治理能力。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创新变革。
 
一是完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法治基础。
 
二是在宗教治理上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宗教事务积极适应上位法的转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对于宗教治理而言,同样需要加快依法行政的进程,在民法、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税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落实宗教法治化。
 
三是宗教界人士需要积极依法维护权利。法律既是宗教界维护权益,脱掉“商业化”污名、走出“被商业化”怪圈的有效途径,也是维护其他机构和个人进入涉宗教领域的公平保障。作为宗教界人士,不仅要将精力放在“打击异端邪教”上,更重要的是深入研修,为信众提供优质的服务,从而形成自己的独特文化。
 
转自宗教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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