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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龙山禅泉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11/1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商标 禅智 佛教  
 
广东龙山禅泉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龙山禅泉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龙山禅泉休闲旅游有限公司(简称龙山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91号上海蒙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行政判决(简称第2491号行政判决)认定,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该案中的申请商标(第10491073号“禅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禅智”,其中“禅”在汉语中普遍被认知为常见的佛教用语,表示与佛教有关的事物。虽然“禅”字可能存在其他含义,但其与宗教密不可分,相关公众更容易将“禅智”与宗教相联系,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典当、募集慈善基金、金融服务等服务,有伤宗教情感,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先认定“禅”字与宗教密不可分,使用在相关商标中易产生不良影响。
 
与第2491号行政判决相比较,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为“禅泉度假酒店”。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2491号行政判决中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差异,但判断某一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应当首先考虑标志本身的因素。第2491号行政判决中有关“禅”字与宗教密不可分,使用在商标中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不会因为上述服务类别的差异而有所改变。考虑到“禅”字本身源于佛教用语,相关公众亦已将其与宗教信仰紧密联系,在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的主体部分申请注册时应持谨慎态度。因此,对于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应当与上级法院在先作出的第2491号行政判决中的相关认定保持一致,即认定本案诉争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还是“个案审查原则”如何协调适用的前提是,审查主体一致、审查事实基础一致或基本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一致。在先审查行为如果在上述前提中存在影响审查结论的问题,在后审查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特别是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应当尤为重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龙山禅泉公司关于龙山禅泉公司提出的含有“禅泉”字样的商标已经有获准注册的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将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山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山禅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中的“禅泉”二字具有特定含义,使得“禅”所具有的其他含义强于“禅”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禅泉”为潮州桑浦山的一个知名旅游景点名称。龙山禅泉公司是广东云浮市新兴县禅泉度假旅游项目的开发商。“禅泉度假酒店”与龙山禅泉公司之间建立起较为密切的联系,经大量报道,使得“禅泉”已经与度假旅游项目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已经具有代表新兴县知名旅游项目的特定含义。第2491号行政判决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本案“禅泉”具有特定含义,确有其地名,且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中的“禅泉”更容易让消费者将之与特定地名和特定旅游项目联系起来。二、诉争商标中的汉字“禅”具有其他含义,其与宗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民间信仰相联系。三、“禅泉度假酒店”是龙山禅泉公司开发旅游项目投资的,已经投入市场大量使用,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商标文字中含有“禅泉”的商标有在先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龙山禅泉公司。
2.申请号:17417215。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公共卫生卫浴;蒸汽浴;美容院;桑拿浴服务;日光浴服务;矿泉疗养;保健;理疗;疗养院;休养所。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5556号《关于第17417215号“禅泉度假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中的“禅”字为佛教用语,与宗教有关,用于商标中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龙山禅泉公司所述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三、其他事实。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禅泉度假酒店”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虽然“禅”字具有其他含义,但相关公众一般将“禅”字理解为佛教用语,该字与佛有紧密联系。将“禅”字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部分,可能会对相关宗教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进行规制,只要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的标志,均无须考虑其是否在申请注册前已经进行了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具有对宗教可能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素的标志,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龙山禅泉公司主张“禅泉”为地名,但如果地名中含有宗教色彩的词语,则该地名因可能会对宗教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其也不能作为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或者商标标志进行使用。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山禅泉公司所称的其他含有“禅泉”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经过了司法审查,而且,龙山禅泉公司所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并不能约束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未认定“禅智”与“禅泉”含义相同,一审法院引用第2491号行政判决是为了说明对“禅”字的理解应当保持一致。
 
综上,龙山禅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龙山禅泉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龙山禅泉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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