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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11/8日    【字体:
作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股权转让纠纷  
 
 
日期: 2017-12-15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03民初15656号
 
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白月先,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常,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和,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被告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常,被告杨保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诉称,2000年8月10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甲方、转让方)与杨保和(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系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持有股份26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
 
2000年8月10日经甲方提议,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经研究,同意甲方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辽宁星月石油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杨保和(被告)”。
 
《协议书》签订人、原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李鸿宾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说:“2000年7月份,杨保和找到我说,是张国光省长让他来星月公司,并对我讲宗教协会团体国家规定不允许办企业,可以把省伊协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保和民营,并承诺给我个人10万元好处费和一套红木家具,我同意了,我收到杨保和给我的10万元好处费和一套红木家具后,我按杨保和的要求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至今省伊协没收到他股权转让的一分钱”。
 
签订转让协议当时,杨保和以省伊协不能进行经营,改由他民营欺骗时任会长李鸿宾,同时许以重金相诱惑,李鸿宾已承认收杨保和现金10万元(存折)、一套红木家俱,以及每月定期给李鸿宾发放巨额工资。
 
《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在《协议书》签订以后,杨保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对价,无偿骗取了原告的260万元股权,致使原告白白丢失了价值巨大的股权。
 
李鸿宾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会长,是原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但他与原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也是不同的利益主体,杨保和作为该协会副会长与其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利益,非法侵夺了该宗教社团的财产。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是以行贿、受贿的方式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在民法上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以恶意串通为由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恢复原告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返还260万元股份给原告。
 
被告杨保和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及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星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星月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占有星月公司51%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及星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转让其股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购买星月公司的股份,双方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且经星月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内容及程序上均不违反《公司法》及星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2、《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行贿、受贿及恶意串通行为。
 
原告单位原会长李鸿宾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李鸿宾在后来的证明中完全否定了接受被告好处的说法,所谓的10万元是被告给予的“乜贴”,“乜贴”属于慈善用语,以钱和物方式出“乜贴”(相当佛教施舍)是伊斯兰教传统的风俗习惯。
 
被告作为忠实的伊斯兰教徒,把“乜贴”钱交给李鸿宾(李鸿宾是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清真寺教长)是给伊斯兰教协会和赞助清真寺的,被告多年来散出“乜贴”无数次,是一生崇尚的积德善举。
 
另外,所谓的行贿、受贿行为没有得到任何有权机关的确认,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是由李鸿宾个人决定的。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星月公司取得了成品油批发许可证,但国家规定申请成品油批发许可证,必须具备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和大型油库。
 
为此,星月公司虚增注册资本460万元,达到注册资本510万元。
 
但星月公司一无资金、二无油库,随时面临着成品油批发许可证被收回的风险。
 
在张建忠和李鸿宾找到被告家里,希望被告借钱或投资的背景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该股权转让行为,征得了星月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之后经原告单位集体讨论批准。
 
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李鸿宾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代表是由李鸿宾个人决定的。
 
4、无对价关系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之所以没有对价是因为原告根本未出资。
 
(1)辽宁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关于组建“辽宁省星月物资有限总公司”请示的批复【辽宗发[1997]28号】明确:“辽宁省星月物资有限总公司”(星月公司前身)依法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省伊协(原告)负责企业的民族政策咨询和监督,不派人,不投资,不参与企业管理,不负责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
 
(2)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重申了“五不”原则,即不投资、不派人、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负责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
 
同时承认以原告名义出资的260万元是张建忠以作废发货票虚假注册的。
 
(3)1997年6月6日“股东投资情况及比例”中明确说明50万元实际投资由张建忠、穆怀民二人,原告根本未出资。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刑(2)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星月公司后来增资的460万元为虚假出资。
 
(4)即使存在对价,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从200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至今已过去十七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5、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以沈阳庆发中频有限公司(被告的公司)名义向星月公司账户汇款260万元,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修改了星月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因此,被告有权享有星月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有义务承担星月公司的经营风险。
 
6、星月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宗教社团财产。
 
(1)1997年6月6日“承包协议”明确:公司由法人经理张建忠主持依法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副经理穆怀民协助工作。
 
省伊协(原告)负责企业的政策咨询和监督,协调解决经营中的疑难问题,不派人、不投资、不参与企业管理、不负责其它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
 
(2)关于撤销辽宁省伊协[2011]03号文件的函及关于省伊协[2011]03号文件的道歉说明中重审:尊重法院判决、“星月公司”不是省伊协自养企业。
 
(3)李鸿宾证言[(2001)沈河刑初字第581号]证明星月公司实际由张建忠一人负责,星月公司每年向伊协(原告)上交1万元管理费,属于挂靠行为,不是省伊斯兰教集体所有制自养企业。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原告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签订《股东投资情况及比例》,约定原告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投资比例为80%,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投资比例为20%,共同投资比例为50万元,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时任会长李鸿宾在该协议上签字,张建忠作为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股东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原告出具《承包协议》一份,内容是原告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组建的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张建忠、穆怀民二人,公司由法人经理张建忠主持依法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副经理穆怀民协助工作。
 
省伊协负责企业的政策咨询和监督,协调解决经营中的疑难问题,不派人、不投资、不参与企业管理,不负责其他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
 
1997年6月18日,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4月更名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张建忠担任总经理。
 
2000年3月,张建忠为达到将其公司变更为有权批发经营成品油公司的目的,虚报注册资本46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0万元。
 
2002年2月26日,张建忠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2001)沈河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张建忠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沈刑(2)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对张建忠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及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撤销了罚金的附加刑。
 
200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甲方原系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持有股份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00年8月10日,经甲方提议,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研究,同意甲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杨保和。
 
一、甲方将自己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
 
二、自本协议生效时起,乙方即取得了上述股份,享有与其相应的股权。
 
三、转让后,甲方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份。
 
四、股权转让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原董事会解散,并按照新的股份构成比例组成新的董事会。
 
董事会由6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名,由乙方杨保和担任,董事长是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是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原股东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股权2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保和股权260万元。
 
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张建忠、李安营、李鸿宾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0年9月30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定新增加股东三人,增加注册资本205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715万元,增资后,股东出资比例如下:杨保和出资365万元,占注册资金51%,张建忠出资170万元,占注册资金24%,李安营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金11%,赵泽学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7%,刘苓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7%。
 
2000年12月4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李安营、张建忠变更为杨保和、张建忠、李安营、赵泽学、刘苓。
 
2004年7月27日,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一、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是早期是由张建忠找到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要求挂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于是1997年6月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辽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没有进行投资,所以他不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根据省宗教事务局辽宗发(1997)第28号文件精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只负责政策咨询与监督,采取一不投资、二不派人、三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四不负责人事安排、五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的“五不”原则。
 
二、辽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更名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510万元,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名义由张建忠搞来假的作废发货票虚假注册2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51%股权(张建忠为此已被判刑)。
 
三、2000年8月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经过集体讨论批准的。
 
另查,2016年6月30日,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继有、闫杰在原告原会长李鸿宾住宅询问李鸿宾并做了律师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鸿宾说受杨保和欺骗才同意将企业转让给杨保和,杨保和未给省伊协转让费,杨保和承诺其本人待遇不变,省伊协在星月公司已没有股份。
 
2016年7月2日,李鸿宾出具《证明》(打印稿,李鸿宾签字)一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杨保和找其说张国光省长让杨保和来星月公司,说宗教协会团体国家规定不允许办企业,要将企业转给杨保和民营,并答应给其10万元乜贴,每年向省伊斯兰教协会交钱。
 
杨保和派星月公司的人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工商局说国家法规不允许私人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如果变成私营企业,要收回成品油批发证书,星月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召开会议,其与张建忠都不同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会议未形成决议,之后杨保和私自通过不正当手段找人办理了星月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省伊协没有收到杨保和股权转让的一分钱,后来其发现被杨保和欺骗。
 
2016年10月8日,李鸿宾再次出具《证明》(打印稿,李鸿宾签字)一份,内容与上述证明基本相同,在证明中其承认收到杨保和给付的10万元好处费和一套红木家具,其按照杨保和的要求与杨保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省伊协没有收到杨保和股权转让的一分钱。
 
2017年11月9日,李鸿宾再次出具《证明》一份(手写稿,由李鸿宾之子李安营代写),主要内容是:杨保和给其的10万元是乜贴钱,全部用在回民事业上了,不是损害回民利益而转让股权,是张建忠为买油库让其去杨保和家借钱,后来以入股的方式让杨保和控股才转让了省伊协260万元的股份,好处费是张建忠骗其说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东会决议、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2001)沈河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2012]沈刑(2)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股东投资情况及比例》、《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股东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如果该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以行贿、受贿原告原会长李鸿宾的方式签订,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而无效。
 
对此,原告提供了李鸿宾的证人证言,但李鸿宾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亦提供了李鸿宾出具的与原告提供的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
 
同时,行贿、受贿系犯罪行为,在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李鸿宾与被告存在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原告仅凭李鸿宾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协议系被告以行贿、受贿原告原会长李鸿宾的方式签订,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均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否定之前出具的证明,主张系原告原会长李鸿宾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原告的利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对价问题。
 
根据庭审证据审查及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虽然享有股份,但并未实际出资,原告虽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转让对价,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方式,合同缺少对价条款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对价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仰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楠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b6f2fe1dab9944c1ab8fab06881d89a2?keyword=%E4%BC%8A%E6%96%AF%E5%85%B0%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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