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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亵渎宗教到煽动宗教仇恨
发布时间: 2018/12/6日    【字体:
作者:汤洪源
内容提示:对于涉宗教批评的言论管制,文章综合梳理国际社会对亵渎宗教立法管制的整体发展状况与争议,以及将煽动宗教仇恨作为替代性管制标准的讨论,指出我国以维护宗教和睦和公共秩序为宗旨,确立了特色鲜明的相关制度框架,但是立法不够严谨、权利主体缺位、适用范围有限,制度实效有待提升。
关键词:  亵渎宗教 煽动宗教仇恨 群体侮辱诽谤 表达自由——宗教批评言论的管制界限述评  
 
 
对诋毁宗教、破坏宗教声誉、伤害信众宗教感情的言论进行立法管制,涉及表达自由与宗教信仰问题,可追溯至历史久远的亵渎宗教法。发展至近现代社会,对亵渎法的理论争议,基本围绕以下问题展开:信徒是否应当接受对其宗教信条的苛刻批评,还是基于宗教自由,可以主张宗教感情不受冒犯的权利?对宗教或其信徒的冒犯言论何时应当受到限制?
 
一、  亵渎宗教法的历史与争议
 
(一)   简要回顾亵渎宗教法历史
 
所谓亵渎,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轻慢、不尊敬[1],有消解事物神圣性之意。亵渎宗教作为一种罪行,对应英文blasphemy,或称渎神罪。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渎神罪通常指用恶意抨击性的言语离间或破坏他人对上帝的虔敬和信任之情[2]。渎神法禁止对宗教及其信徒的诽谤、污蔑、诋毁等冒犯宗教感情的言行,这类立法可以说是最古老的管制仇恨言论的法例。
 
历史上渎神法用于防范对有组织宗教的挑战,保护和实现国家的政治目标,启蒙运动和宗教改革后渎神逐渐去罪化,渎神从公共领域退向私人领域,被视为私人恶行,而不是公共犯罪[3]。在神权国家,渎神被视为上帝和国家的敌人,渎神法作为威慑工具,用来强加国家宗教的观念,压制对王权构成威胁的宗教思想。渎神曾经是死罪,在现代社会的某些国家依然如此。欧洲启蒙运动时期逐渐开始容忍自由思想者、自然神论者,世俗主义、民族国家的发展使得政权与宗教的相互控制依赖减弱,渎神不再自动与犯罪对等,判断标准也产生变化,从言论内容是否与已有学说原理相符,转变为言行的表达方式是否可接受。直至19世纪,渎神仍被视为扰乱和平,但不再是对国家的重大威胁和挑战,指控案件的数量逐渐减少。例如英国废除渎神法之前曾认为,如果被告是以合乎礼仪、温和的语言表达否认基督教教义的思想,且不会破坏社会秩序的,不会被判渎神罪[4]
 
(二)亵渎宗教法的正当性争议
 
由于亵渎宗教法产生于维护国教的历史背景,随着宗教自由与世俗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在基督教传统的西方国家,亵渎宗教立法被质疑存在两大正当性问题:对平等权和表达自由权的侵犯,即亵渎宗教法造成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信徒与非信徒之间的歧视性待遇,以及对思想的表达自由进行不当限制。
 
尽管欧洲国家现存的渎神法相对温和且较少适用,反对者仍然宣称这些立法会鼓励其他地区的某些国家实施针对少数群体的渎神法。有民众甚至专门成立了名为“结束亵渎法”的组织展开游说宣传,致力于在欧洲或其他西方国家废除任何禁止批评宗教侮辱宗教感情的立法[5]。而某些伊斯兰教国家的立法与多个司法判例,用死刑、监禁等刑罚严惩各种亵渎行为,极端信徒也借机实施攻击、谋杀或暴力袭击,使渎神法受到更多的关注和抨击。2015年法国查理周刊袭击事件后,挪威、冰岛、马耳他和丹麦相继废除本国渎神法。近年来,出于反恐形势的需要,各国对包括宗教因素在内的煽动仇恨言论逐步加强控制,渎神法在国际社会的存废之争,已经被演绎成为全球文明冲突的叙事背景下,极端教徒给自由西方带来可怕的危机,以及伊斯兰国家与西方国家围绕宗教自由展开的人权与反恐争斗[6]
 
二、国际社会亵渎宗教立法概览
 
(一)各国亵渎宗教立法综述[7]
 
渎神世俗化并不意味着渎神法消失,仍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存在渎神法。根据美国国会法律图书馆全球法律研究中心2017年1月发布的研究报告,渎神法分布广泛,区域特征明显,约有70余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有专门条款将渎神、诽谤宗教、伤害宗教感情或类似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处。
 
从法律渊源看,由于亵渎行为一般被视为刑事犯罪,故相关规定大多数出现在刑法中。除此之外,印度尼西亚1965年颁布《防止滥用/诽谤宗教法》,确认国家认可的六种宗教受到保护。阿联酋于2015年专门立法禁止侮辱伊斯兰教及伊斯兰教人物。新加坡1990年《维护宗教和谐法》规定有禁止亵渎宗教的条款。爱尔兰的情形相对欧洲其他国家比较特别。爱尔兰宪法规定了对渎神应当依法惩处,1999年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宪法这一条款无法实施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定义何为渎神,为此,2009年颁布的《诽谤法》有专门章节规定了渎神罪,引起颇多争议批评。俄罗斯和土库曼斯坦则有行政处罚,分情形将某些视为轻罪的渎神行为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
 
从适用范围看,渎神法条文明确宣称仅保护一种宗教的国家和地区有16个(现应为15个,马耳他已于2017年废除渎神条款),除希腊、北爱尔兰指天主教,其余13个国家皆指伊斯兰教[8]。渎神法条款中既有一般性保护宗教表述,又专门提及某种特定宗教的国家有4个,除泰国指向佛教,另外三个国家巴基斯坦、阿富汗、马来西亚指向伊斯兰教。
 
就刑罚种类而言,规定了死刑的有6个国家(巴基斯坦、阿富汗、文莱、伊朗、沙特阿拉伯、毛里塔尼亚),都适用于亵渎伊斯兰教,且近年有判决死刑的案件。其他刑罚种类多为有期徒刑和罚金。有期徒刑少则10天,多至3年或5年不等,个别规定有7年,有的规定亵渎伊斯兰教要加重处罚,甚至终身监禁。爱尔兰和意大利仅规定了罚金。
 
从适用频率看,报告分别列举的70余个国家中,近30个国家在近10年内有指控案件,渎神法在伊斯兰教国家的适用更活跃。欧洲有渎神法的国家,有些从未实施,有些国家如奥地利、芬兰、德国、希腊、瑞士、爱尔兰和土耳其近些年都有指控案件。东欧和中亚地区渎神立法很普遍,近期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有指控案件。中东和北非大多数国家地区立法禁止侮辱伊斯兰教或宗教,多数近期都在适用此类立法。南亚地区,阿富汗和巴基斯坦适用渎神法相当频繁。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伊斯兰教国家如文莱、印尼、马来西亚和缅甸,渎神法适用频繁。新西兰渎神法自1893年施行以来仅在1922年适用过一次,该案被告被判无罪。
 
(二)联合国人权文件的相关规定与“诽谤宗教”标准的争议
 
对于保护宗教自由,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文件建立了基本框架,但是,并没有专门条款就禁止亵渎宗教作出规定。伊斯兰教国家致力于推动将诽谤宗教作为新标准、起草反对宗教不容忍的国际公约,却引发诸多争议,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1、联合国人权文件的相关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宗教自由权和表达自由权,并没有其他单独或附条件式的限制性条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第18条和第19条也分别规定宗教自由权和表达自由权,不同的是,第19条第3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能以法律限制表达自由权,且出于两种必需情况: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20条直接规定了行使表达自由的限制条件,其中第2款从禁止煽动仇恨言论的角度对成员国提出要求:“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198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基于宗教和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 36/55 号决议),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第2款说明“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一语系指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损害在平等地位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第3条指出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
 
2、“诽谤宗教”标准的争议
 
“诽谤宗教”作为正式术语,出现在“伊斯兰会议组织”(The Organization of the Islamic Conference ,2011年改为“伊斯兰合作组织”,简称The OIC)于1999年起向联合国提交的一系列议案中,该系列议案没有使用亵渎宗教而是改用诽谤宗教,试图以此回应国际社会因反恐造成伊斯兰教和穆斯林遭受歧视和误解的问题。1999年至2008年,由The OIC提出的反对诽谤宗教议案,连续数年获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6年被人权理事会取代)和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但是欧美等国指责其名义为诽谤宗教,实质并未包括所有宗教,该理论专为保护伊斯兰教,赋权支持伊斯兰教国家制定实施法律,迫害惩处持不同意见的信徒。因而未能再推进一步将诽谤宗教正式规范化。
 
诽谤宗教作为法律术语遭到西方国家反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反对者认为诽谤宗教这一术语与基本人权宗旨相冲突。诽谤本用于保护法律上的个人、组织名誉,宗教并非法律上的个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在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宗教自由、禁止煽动宗教仇恨歧视等条款普遍将个人或个人组成的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或法律保护的对象,而亵渎或诽谤宗教则寻求将宗教或某种信仰直接作为保护对象,被指与基本人权概念矛盾。人权保护信仰者,而非信仰本身[9]
 
第二,认为将诽谤宗教作为标准,抽象定义何为诽谤宗教,要求国家在各个宗教信仰中作选择判断,但宗教的超然性、教派多样性和教义复杂性使得任何机构都很难作出公正独立的裁决。
 
第三,诽谤宗教概念过于宽泛含糊,容易导致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目的全面控制宗教,压制歧视非主流宗教、宗教异见者等。
 
(三)《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
 
1、《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禁止渎神的专门条款,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宗教自由权和表达自由权。第10条规定表达自由权的限制条件是:行使上述各项自由…的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等。
 
2、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发展与争议
 
欧洲人权法院在早期一些判例中将亵渎宗教案件视为表达自由与宗教自由之间的直接冲突,支持成员国根据本国渎神法禁止传播渎神电影录像或出版物,认为这种限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10]。判例观点引发强烈争议,批评者认为法院事实上创造了一项保护个人宗教情感的权利,并使宗教自由的保护优先于表达自由,是不适当和歧视性的[11]
 
也有学者全面分析了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这一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指出本案表明西方国家自身也存在伊斯兰会议组织在“诽谤宗教”辩论中提出的宗教紧张,本案的解释框架不是简单地将亵渎或诽谤宗教作为侵犯西方自由文化的标签予以否定,对于自由社会中何种言论能够以保护宗教情感和尊严的名义加以禁止,本案为上述问题提供了讨论起点[12]
 
具体而言,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案件中,对于奥地利政府扣押和没收涉及亵渎天主教的某部电影,欧洲人权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判定该行为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的限制表达自由条件。判决首先确定扣押和没收行为属于限制表达自由,其次分析该行为具有正当目的,就是保护他人权利,防止社会混乱失序。判决先明确,无论是多数还是少数宗教信仰者,理性上不应认为可免于批评,相反,应容忍其他宗教信徒的否定甚至敌意宣传。政府只干预那些反对、否定信仰的方式,因为某些方式会抑制信仰者对信仰的表达,而且,挑衅式地描述宗教崇拜对象是对宽容精神的恶意违背,该精神是民主社会的特征。因此对本案中的亵渎行为作某种限制具备正当性和必要性。
 
该案件提出了亵渎宗教言论的管制界限。判决意见总结认为,表达自由涵盖令人震惊、冒犯和困扰的思想,这是多元和宽容的要求。但是,应当避免无端冒犯他人的表达,这种表达无助于任何形式的公共辩论,以促成人类事业进步。因此,可以正当惩处、防止对宗教崇拜对象的不恰当攻击,只要该惩罚措施符合比例原则。
 
研究者认为,本案判决理由可以回应渎神法批评者常提出的亵渎或诽谤宗教与西方自由不符的质疑。第一,基于宽容和民主两个核心概念,认为渎神法可以保护信仰者权利;第二,亵渎或诽谤宗教并非整体禁止讨论宗教、扼杀思想辩论,管制亵渎、诽谤宗教言论或仇恨宗教言论,并不是由国家去选择判断何种宗教教义为真理,而是对否定或反对他人信仰的方式进行管制。需要根据具体文化传统情境仔细权衡、个案判断。第三,各国亵渎或诽谤宗教法以及限制仇恨言论立法的法理、严厉程度、指控案件能否成立等情况都不同,上述法律的存在和实施并不意味着西方言论自由的终结[13]
 
自2006年起,欧洲人权法院开始在一系列案件中区分对宗教及其教义、组织、宗教人物、教职人员的批评和基于宗教无端冒犯他人的言论,认为前者有助于公共讨论,不能视为对信徒或整个宗教群体的诽谤,只有后者属于言论自由限制范围。因此对成员国政府采取的限制亵渎言论的措施不予支持[14],这一截然不同的立场转变被认为是对丹麦漫画事件和联合国诽谤宗教决议的回应[15]
 
例如在Tatlav v. Turke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认为禁止出版批评可兰经的书籍构成侵犯言论自由。法院认为书中表达的观点(宗教是用上帝的旨意将社会不公平合法化)属于非宗教信徒在社会政治领域的批判意见,没有针对信仰者使用侮辱性语气,也没有对神圣象征构成伤害性攻击,虽然信徒肯定会对这些尖锐批评感到冒犯。判决认为用刑罚阻止作者发表不同宗教意见,妨碍了多元化这个民主社会健康演进不可或缺的部分。
 
在Giniewski v. France案,原告在报纸发表文章,批评天主教会和教皇,认为天主教某些教义是反犹思想和奥斯维辛行动的温床。法国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属于诽谤天主教徒,文章指向不真实的事实,即指责天主教会及其成员为犹太事件负责。欧洲人权法院一致认定诽谤教徒不成立。法院认为文章是在表达作为新闻记者和历史学者的意见或价值判断,旨在探讨公众关注的历史议题,并不是对明确成立的史实发出质疑,而是寻求历史真相;文章虽然涉及天主教会,但不是无端冒犯,因为并非有意侮辱诽谤,并非不尊重和煽动仇恨。
 
三、转换为煽动宗教仇恨的言论管制之讨论
 
鉴于亵渎和诽谤宗教的立法背景及其争议,西方学界多数主张用煽动宗教仇恨管制来替代,将社会学意义的诽谤宗教转化为法学规范意义的煽动宗教仇恨。仇恨言论泛指以各种表达形式传播煽动基于宗教、种族等的仇恨歧视暴力,管制价值在于保护人类平等尊严,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对煽动宗教仇恨言论的管制属于传统人权法范围,管制包括两个层面:一是针对宗教批评言论管制,属于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亵渎诽谤宗教管制主要在这一层面展开讨论。二是针对宗教信仰实践的管制,属于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一)煽动仇恨的言论管制标准
 
对仇恨言论是否应当管制以及管制的构成要件在各国不尽相同。例如英国在2008年废除渎神罪之前,于2006年颁布实施了《种族和宗教仇恨法》。立法将宗教仇恨定义为基于某群体的宗教信仰或者无宗教信仰,而针对该群体的仇恨。任何人采用威胁性质的词语、行为,或展示任何威胁性的书面材料,如果因此而意图挑起宗教仇恨,属于犯罪。由英国前首相布莱尔担任主席的欧洲宽容与和解理事会建议降低政府干预仇恨言论的门槛,该理事会颁布的《欧洲促进宽容反对不容忍示范法》提议管制“群体诽谤”,管制行为种类不仅包括煽动暴力,还有恶意诽谤中伤某群体,例如称呼所有穆斯林为恐怖分子[16]
 
美国的法律与政治文化确信应当将仇恨言论置于思想的自由市场来解决,政府不应运用权力介入和平公共辩论。联合国宗教自由特别报告员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时,认为管制煽动言论应当严格限于煽动即刻的暴力或歧视行动,该解释与美国最高法院在Brandenberg v. Ohio案确立的限制仇恨言论标准基本一致,该标准被普遍认为对大多数的仇恨言论予以高度容忍[17]
 
研究认为,欧洲国家通常禁止仇恨言论,是因为欧洲国家采用Lowenstein的防卫民主理论,即如果民主面临威胁时必须防卫自己[18]。而美国立场可以在学者德沃金这里找到进一步理论基础。德沃金坚决反对政府管制仇恨言论,针对丹麦漫画事件撰文《嘲讽的权利》,强调宗教不能凌驾宪政民主赖以维系的言论自由,主张仇恨言论的绝对自由。德沃金批判所有功利主义式的管制理由,重申基于平等的关怀与尊重之政治道德,政府应保持价值中立,排除一切对仇恨言论的管制措施;同时,否认仇恨言论造成的道德伤害,已经严重到了政府管制的地步。对此,台湾学者陈宜中分析批评说,德沃金的理论建构在对伦理的个人主义特殊诠释上,虽然道德的个人自主是现代宪制民主国家的重要政治价值,但并不是唯一重要的,当极端言论严重伤害了他人重要权益时,可以合理地主张平等尊重原则让位于其他重要的政治道德考量。当重要权利之间冲突时,必须通过实质的价值权衡和经验判断,才能使反管制的主张具足说服力。丹麦漫画事件的核心并不是是否有权利嘲讽亵渎,而是是否有权利煽动仇恨以及被仇恨者的基本权益是否遭到伤害的问题[19]
 
有学者指,对于煽动宗教仇恨的言论管制存在两个极端:最严厉的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和最宽松的美国,应当综合考虑言论的发出者、接收者以及具体情境,在管制标准谱系的上述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更为平衡的方案[20]
 
(二)对宗教批评言论的管制总结
 
国际社会对相关宗教批评言论的管制立场虽然存在差异,但是西方国家受制于自由世俗主义下的宪制安排,基本立足于表达自由权的保障,以此为前提,审视对宗教批评言论的管制是否属于对表达自由的合理限制,即侮辱挑衅宗教信仰和实践的言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宗教群体,或者煽动宗教仇恨、歧视或暴力。较为普遍的判断工具是比例原则,对管制目标是否正当、管制手段是否必要、目标与手段之间是否比例适当等方面进行具体情境下的利益权衡,以评判各方权利保护和限制的合法性。有荷兰学者提出,具体而言,自由主义观念市场下的多组要素如行动与意见的关联度、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区分、公共辩论与其他类型表达等,影响宗教仇恨言论的管制正当性及其界限,主要可以概括为五点[21]
 
1、管制的正当性
 
普遍认为亵渎宗教或宗教冒犯、宗教仇恨言论的管制,实质涉及表达自由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而不是表达自由与宗教自由的直接冲突问题。管制宗教仇恨言论的法益有两点:一是保护宗教群体及其成员的平等尊严,二是维护公共秩序。言论对宗教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的可能影响仅为间接因素,有权获得宗教情感的尊重不是宗教自由内在组成部分。
 
2、管制的言论种类
 
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立法明确限制两种言论:宗教群体侮辱和诽谤,煽动宗教仇恨、歧视或暴力。之所以强调群体侮辱或诽谤,是因为涉及宗教的侮辱或诽谤言论常常不指向某一特定个人、伤害个人名誉,其涉及的是一类群体,伤害所有这一类人的平等基本尊严。如丹麦《刑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公开或故意向公众传播其观点或其他信息,该观点或信息因种族、肤色、民族、血统、或信仰等原因而威胁、侮辱、贬损特定人群的,应处以罚金,或单处拘留,或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22]
 
而亵渎宗教指向的是宗教人物教义等,而且亵渎宗教产生的冒犯虽然带来精神感情伤害,但一般情况下不足以构成侵犯宗教群体及其成员平等尊严的违法行为,因此不适合直接列入限制范围,但是根据具体情形可以转化为上述两种限制性言论。
 
3、管制的法律路径
 
充分利用公法与私法保护并举的方式,实现对上述两种言论的限制。两种言论涉及的公共利益程度有差异,侮辱诽谤宗教群体言论对公共秩序和目标群体的伤害可能相对较小,在不至达到刑罚程度时至少属于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私法来规范人格权利内容,要求个人尊重宗教群体及其成员权利。
 
4、管制的具体适用条件
 
(1)言论的目标群体
 
在宗教群体侮辱或诽谤言论中,考虑言论是否清楚指向某个特定宗教群体。在煽动言论中,一般区分是仇视宗教信仰实践还是仇视信徒,但是如果仇视宗教言论过于恶毒会导致煽动仇恨,也可纳入限制惩处范围。
 
(2)煽动言论与后续行动之间的因果联系
 
煽动言论与后续行动之间因果联系的程度不同,从有可能行动到导致即刻行动等,所以通常根据导致行动的可能性大小进行选择限制。对于具体权利保护价值和造成伤害性质的不同认识,会影响选择偏好。如群体侮辱或诽谤言论,不一定要求必须有煽动目的和行动后果,其立法目标本身是防止社会群体歧视,可直接作为限制理由。而限制煽动言论所防止的伤害,既有即刻行动会导致的直接生理伤害,也有中长期的深远社会伤害,比如会导致有害的社会氛围、群体对立、破坏基本尊严等后果,如果为强化立法的警示作用,预防中长期深远伤害后果,可选择禁止相关言论。
 
(3)言论的内容性质
 
区分言论属于真实事实陈述或合理价值判断,可帮助辨明一般宗教批评和诽谤煽动宗教仇恨言论。如果是对某个群体的明确不真实事实陈述,或缺乏充分事实根据的强烈价值判断、无端攻击如恶语咒骂等,就会受到限制。内容含糊的泛泛指责,对宗教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等所作的严肃科学研究不在禁止范围。对于直接不折不扣的煽动,即使所说真实有根据,由于重在鼓动他人采取歧视暴力行为,所以不必区分就可限制。
 
5、管制的有效实施机制
 
国家机关、利益团体和其他媒介通过多方合作协商、理性辩论,加深不同群体的认知理解,争取和平解决争议。美国学者研究指出,煽动仇恨这一过程中,往往有出于政治目的制造被冒犯言论的,因此警示不要过度依赖法律管制,还应当培育宽容的文化。化解宗教不容忍需要有社会责任感的媒体,进步的公民社会组织,对狡诈煽动者的公开抵制,以及保护民众不受恐吓的政府。宗教虔诚不对民主构成威胁,只有政治组织按宗教划分界限,排他性的宗教虔诚被转化为政治资源时,信仰才极具分裂性和破坏性[23]
 
五、我国对涉宗教言论的管制立法与问题
 
我国对宗教批评言论管制的法律与政策,主要特征是贯彻了宗教政策和工作的两大基轴:宗教安全和宗教统战,体现在管制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将破坏宗教感情和宗教声誉的言论视为破坏社会和谐与公共道德予以禁止。主要问题在于公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设计上,并未充分体现平等尊重信教、不信教以及信仰不同宗教公民的宪法原则,对于煽动宗教歧视仇恨等言论,忽视此类言论具有群体指向性的典型特征,缺乏将言论所涉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保护;同时,对此类言论的管制立法不够周全,与反恐立法联系紧密,其他领域重视不足,法条表述或缺失或粗略泛化,不堪适用。
 
(一)   普陀山上市事件映射的管制共识
 
普陀山上市事件凸显了我国政府对于涉宗教言论管制的基本立场。2018年4月佛教界对舟山市国资委利用普陀山名义运作上市公司和股票发出质疑,指出捆绑佛教上市使佛教背负恶名,严重伤害佛教及信众的合法权益。网络调查结果显示佛教名山上市无疑加剧公众对佛教的偏见。舟山市国资委在坚称上市未包括宗教资产、合法合规的同时,强调股票不会使用普陀山名称,必须维护普陀山在佛教界的声誉,充分尊重宗教界人士和信众的情感。最终中国证监会要求发行人撤回上市申请。
 
应当注意到,此次普陀山名称之争,政府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舟山市国资委以及佛教界均援引两个法律文件作为正当性依据。其一为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53条第2款规定“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其二是2017年11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证监会等12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简称《意见》)。《意见》第1条强调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第2条禁止以佛教道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公司企业冠以佛教、道教名称。此类法律文件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是,涉及宗教的言论应如何受到限制,如公司及其股票名称为何要受到宗教事务相关规定的制约,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会产生何种后果以至于被立法禁止。
 
从本次事件各方展现的基本立场和使用的论据来看,对于以宗教名义运作商业活动存在以下基本共识,即鉴于该类行为损害宗教形象,破坏宗教声誉,不尊重宗教界及信众感情,进而败坏社会风气,政府从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出发,对该类行为应当予以限制。
 
(二)宗教批评言论的管制特征与主要制度
 
普陀山上市事件反映出的政府管制共识,明显不同于西方理论和司法实践,明确将维护宗教感情、宗教声誉纳入公共秩序、社会道德文明建设范围。对涉宗教的言论管制,政府始终遵循宗教政策和工作的两大主要基轴——宗教安全和宗教统战。从国家内部而言,宗教安全是指信仰主体和格局有利于维持国家的安定团结,宗教统战是团结全体信众服务于国家建设和统一的基本利益[24]。国家利益之下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有助于宗教和睦、社会和平共处。伤害宗教感情、损害宗教声誉属于违反宗教政策、破坏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对亵渎言论进行管制由此获得正当性。
 
对宗教歧视、伤害宗教感情损害宗教声誉的特别管制,主要见诸于三个方面的制度与实践:宗教事务的立法与政策,商标管制,广告、视听节目管制。
 
1、宗教事务的立法与政策
 
《宪法》第36条、《宗教事务条例》第2条、第4条第4款、第29条分别规定不得歧视信教与不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宗教事务部门。
 
对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和第48条规定不得含有破坏信教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或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等内容。第53条第2款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第六点强调出版涉及宗教的作品不允许违背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新闻出版署、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新出联字[1993]12号)指出,出版、发表歪曲、辱骂、诬蔑伊斯兰教的图书和文章,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严重伤害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损害社会安定团结,必须予以禁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38号)指出,个人甚至地方政府以赢利为目的乱建庙宇和佛像,严重违背国家法规政策,亵渎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损害我国宗教的声誉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证监会等12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指出,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违反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损害佛教道教清净庄严的形象,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滋生腐败行为。
 
2、《商标法》的规定与司法判例
 
商标行政管理中,明确认为使用宗教人物等商标伤害宗教感情,是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关于“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5条,将宗教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因为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法院在21个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不良影响”的司法解释,不支持商标中包含宗教人物、宗教场所、宗教仪式或其他宗教用语,如:浮图、佛印、玄奘、唐僧、禅智、禅、法门寺、海会寺、少林、儒道、城隍、泰山大帝、教皇、以马内利、犹大、教父、大净仪式,甚至对网络游戏“神庙逃亡”、“噬神者”的商标注册也以同样理由不予支持。例如陕西法门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法院认为,将诉争商标“法门寺FamensI及图”用在卫生纸上,是对宗教的不尊和亵渎,伤害了宗教僧人的信仰和感情,具有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25]。在其他两起获得法院支持的商标案中,对涉案文字图形,主要理由是公众对其与宗教的关联性认知程度较低,不能产生“不良影响”。其一是诉争商标外文“VEDA”具有《吠陀》(印度教古经文)含义,但这一印度教宗教用语在中国并未广为知晓,不足以证明伤害宗教感情[26]。其二是文字“应县木塔”本身不具有佛教含义,公众难以将其与佛教的佛宫寺释迦塔产生联系[27]
 
3、广告、视听节目的管制法规
 
《广告法》第9条第9项规定,广告不得含有宗教歧视的内容。对于网络视听节目内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第4项,《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2017年6月30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常务理事会2017年第一次会议通过)第7条第4项规定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禁止制作、传播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等节目。
 
(三)主要问题
 
《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了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破坏宗教和睦等,违法行为人依法受行政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但是公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设计上,并未充分体现平等尊重信教、不信教以及信仰不同宗教公民的宪法原则,相关立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适用行为类型有限,不能回应对煽动宗教歧视仇恨言论的管制需求。
 
1、权利主体缺位——没有规定群体侮辱诽谤,名誉侵权立法基本无法适用,导致言论所涉群体无法主张权益。
 
对于煽动宗教歧视仇恨等言论,忽视此类言论具有群体指向性的典型特征,缺乏将言论所涉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保护。第一,宗教群体组织不能适用侮辱诽谤条款主张权利。《刑法》规定侮辱诽谤罪的行为对象为自然人,如果行为对象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可能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的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罪,而不是侮辱诽谤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列举侮辱诽谤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保护的是自然人权利,也不适用于群体组织。例如“某基督教聚会点诉新沂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涉案言论为网贴,内容指原告聚会点为非法宗教,政府应当予以打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对发帖人作出处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8601行初288号)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系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而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并非自然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二,煽动言论所涉群体的成员个人很难主张名誉侵权。立法既没有明确规定群体侮辱诽谤,受害人个体的认定规则又过于简单,无法保护群体成员的名誉权。有研究指出这是名誉侵权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根据一般名誉侵权理论,受害人无法证明行为人的陈述指向自身时,即使受害人的名誉确有损害,很难获得法律的保护。面对侮辱诽谤某群体的言论,群体成员无法要求行为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因为群体成员无法证明行为人的陈述指向自己,群体成员个人被群体的概括性名称所涵盖[28]
 
2、禁止煽动仇恨言论的规定,适用范围有限
 
对煽动宗教歧视仇恨言论的管制立法不够周全,与反恐立法联系紧密,其他领域重视不足,法条表述或缺失或粗略泛化,不堪适用。
 
第一,大多数立法条款,没有规定禁止以宗教等原因煽动群体仇恨歧视。法条习惯表述为禁止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将违反或破坏宗教政策与宣扬邪教、封建迷信连在一起表述,两种情形都无法直接适用于指向宗教群体或者因宗教引发的煽动仇恨歧视言论。
 
例如《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处罚的行为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艺术品经营、电信、营业性演出等进行管制的行政法规规章,基本采用以下表述:不得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第二,我国反恐立法规定的煽动宗教仇恨、歧视或暴力言论[29],与通常的涉宗教歧视侮辱仇恨言论,在行为内容、行为对象、主观意图等方面有竞合,更有较大差异,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无法作为替代的管制标准来适用。
 
反恐立法反对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将此类言论作为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予以遏制,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目标。所禁止的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集中归类在刑法分则第120 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之中。
 
如前文所述,宗教仇恨言论管制处理两个层面问题:宗教批评言论和宗教信仰的实践,前者讨论的重点在于对表达自由的合法限制,对后者管制侧重点在于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反恐立法所禁止的各类极端主义言行,虽然可能两方面都涉及,从基本权利的限制角度而言,重心更多地放在对宗教信仰实践的合法限制。立法不能完全适用于通常的宗教批评言论管制问题。
 
(四)法律条文修订争议的解决建议
 
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稿及其引发的争议为例,说明现有立法条文对涉宗教领域的反歧视侮辱规定存在普遍缺陷,表述过于简单粗略,即使修订,仍然存在立法惰性,条文拟定者对宗教批评言论的管制问题缺乏审慎细致的考虑和研究。
 
公安部2017年1月16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稿第68条将原47条处罚的两项行为,增加了一项,修改了一项,表述为:“(一)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二)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三)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宗教的歧视、侮辱内容的。”
 
其中第二项内容作为新增加规定,“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行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较为准确的表达了管制涉宗教歧视仇恨言论的立场,弥补现有处罚法的不足。
 
但是,第三项内容在原有立法条文“禁止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基础上增加禁止刊载“宗教歧视、侮辱内容”的表述,引发诸多非议。反对者认为这是禁止批评宗教和设立亵渎宗教罪的表现,违反《宪法》多项条款,特别是《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无神论作为中国官方意识形态的地位,首要的是保护不信教自由,禁止批评宗教侵犯言论自由,构成事实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对此,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澄清问题。一方面,对该项条文增订表述的动机可以做如下解读。前文已经分析,党和国家宗教政策,以及涉及宗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坚持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下,以宗教安全和宗教统战为考量基准,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宗教和谐的高度,明确禁止伤害宗教感情的各类违法行为。处罚法增订的表述,目的并非禁止批评宗教。非议者对我国宗教政策存在误解。
 
另一方面,众多非议确实暴露出法条表述存在的普遍问题,多个领域的立法不乏类似有缺陷的条文。处罚法修订虽然注意到增加宗教领域反歧视侮辱条款,但是选择了最简单泛化的表述方式,存在立法惰性,缺乏审慎细致的研究。禁止伤害宗教感情的各种法律规定,应当尽可能尊重对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管制表述惯例,否则,粗略宽泛的法律用语极容易引起误解,更不宜作为执法和司法依据加以适用。可以考虑参照国际条约和欧洲国家立法作出修订,例如对于“禁止刊载宗教歧视、侮辱的内容”表述,改为“禁止刊载基于宗教的群体侮辱、歧视的内容”。
 
综上,正确认识和妥善解决涉宗教言论的立法问题,有助于依法遏制破坏宗教和睦和公共秩序事件,在法治框架内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
 
 
 
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442页。
[2] Black’s law dictionary 6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0, p171.
[3] Farag, M. (2011), Protection of beliefs or believers: incitement to religious hatred replacing blasphemy and defamation of religion, thesis for M.A of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in Cairo.
[4] 朱文雁:《论英国对诽谤的法律规制》,山东大学2012届博士学位论文。
[5] https://end-blasphemy-laws.org
[6] Kahn, R., five thoughts about repeal of Denmark’s blasphemy ban, http://papers.ssrn.com/sol3/Delivery.cfm/SSRN_ID3120015_code855590.pdf?abstractid=3112778.
[7] 本部分数据主要参考美国国会法律图书馆全球法律研究中心报告:Blasphemy and Related Laws in Selected Jurisdictions, The Law Library of Congress, Global Legal Research Center, www.loc.gov/law/help/reports/pdf/2017-014533.pdf.
[8] 这些国家是:文莱、伊朗、沙特、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约旦、科威特、摩洛哥、阿曼、卡塔尔、阿联酋、索马里、科摩罗。
[9] Farag, M.(2011), Protection of beliefs or believers: incitement to religious hatred replacing blasphemy and defamation of religion, thesis for M.A of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in Cairo.
[10] 例如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 19 EHRR 34 (1995) (ECtHR295-A, 20 September 1994); Wingrove v. United Kingdom, 24 EHRR 1 (1997) (ECtHR 1996-V, 25 November 1996); Gay News case of X Ltd. and Y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8710/79 (EComHR, 28 Decisions and Reports 77, 7 May 1982); I.A. v. Turkey, No. 42571/98 (ECtHR 13 September 2005).
[11] Nowak M., Vospernik T. (2004) Permissible Restrictions on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In: Lindholm T., Durham W.C., Tahzib-Lie B.G., Sewell E.A., Larsen L. (eds.) Facilitating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 Deskbook. Springer, Dordrecht.
[12] Kahn, R., A Margin of Appreciation for Muslims? Viewing the Defamation of Religions Debate Through 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 (2010). https://ssrn.com/abstract=1717198.
[13] Kahn, R., A Margin of Appreciation for Muslims? Viewing the Defamation of Religions Debate Through 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 (2010). https://ssrn.com/abstract=1717198.
[14] 例如Tatlav v. Turkey, No. 50692/99 (ECtHR 26 May 2006); Giniewski v. France, No. 64016/00 ( ECtHR 31 January 2006); Klein v. Slovakia, No. 72208/01 (ECtHR 31October 2006).
[15] Janssen, E.H.(2014), Faith in Public Debate, an inquiry in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hate speech pertaining to religion and race in France, Netherlands and 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thesis for Ph.D of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16] George, C., Hate Spin: The Manufacture of Religious Offense and Its Threat to Democracy, Cambridge/London:The MIT Press, p203.
[17] Kahn, R., A Margin of Appreciation for Muslims? Viewing the Defamation of Religions Debate Through Otto-Preminger-Institut v. Austria (2010). https://ssrn.com/abstract=1717198.
[18] 转引自[台]廖福特:《什么是仇恨言论,应否及如何管制: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分析》,《欧美研究》第45卷第4期。
[19] 陈宜中:《仇恨言论不该管制吗》,载陈宜中:《何为正义》,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138页。
[20] Belnap, A.G., Defamation of Religions: A Vague and Overbroad Theory that Threatens Basic Human Rights,2010 BYU L. Rev. 635-686.
[21] 参见Janssen, E.H.(2014), Faith in Public Debate, an inquiry in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hate speech pertaining to religion and race in France, Netherlands and 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thesis for PhD of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22] 转引自崔明伍:《欧洲人权法院表达自由判例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1届博士学位论文。
[23] George, C., Hate Spin: The Manufacture of Religious Offense and Its Threat to Democracy, Cambridge/London: The MIT Press, p212.
[24] 徐以骅、刘骞:《安全与统战——新中国宗教政策的双重解读》,《世界宗教研究》2011年第6期。
[2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649号)。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应县文物局二审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873号。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卫达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2018)京行终747号。
[28] 徐杰:《群体性名誉侵权纠纷中指向性认定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届硕士学位论文。
[29] 《反恐怖主义法》第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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