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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浅探西方法律与基督教之关系
发布时间: 2019/1/10日    【字体:
作者:张娟 陈晓
关键词:  法律 宗教 基督教  
 
 
内容摘要:法从何处来?法律的起源及其属性又是什么?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与宗教是否有着与生俱来的联系?对此,西方近代一些著名法学家如霍贝尔、马克思•韦伯以及伯尔曼等人一致认为,不可忽视宗教对法律的巨大影响,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于西方法律传统、法律精神的形成、演化及法律原则的产生,具有极大的影响。马克思•韦伯认为理性化的新教是近代资本主义法治的基础。 伯尔曼则考察了教会、教会法对近代西方法律的影响,指出基督教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关键词: 法律 基督教 宗教
 
(一)“宗教”释义
 
“宗教”(Religion)这个词在西方的词源,一是拉丁语“religere”,意思是敬仰神灵时的“集中”、“重视”和“小心翼翼”,另一拉丁语的“religare”,意思是“联结”、“组合”和“固定”,包含着人与神、神与灵魂之间的联结之意。 由此,我们可以推测,在西方拉丁语时代,宗教就是人对神的敬仰和崇拜以及神人之间存在着的某种沟通,其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
 
伯尔曼教授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如是写道: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宗教常常通过一套的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即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平等、献身等等。因而宗教是以仪式和信仰的方式,在人的心灵深处,通过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行好事、做好人。
 
(二)法的原义及形式的发展历程
 
古罗马人那里,法这个词是正义(Lustus)的意思,正义是对合乎实在法的关系和行为的称呼。为了从内在的和目的意义上,即从法的宗旨的实质上表述法,罗马人使用Aequitas (正义、公正)这个词,它产生于一个含有“统一”、“平等”意思的词根。它“生动地体现了法的宣告性原则,即:为单个人的活动确定条件和限度,在人民意识中,考虑到每个人的理由以及与联合体的其他人的关系,这些条件和限度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
 
杰尔苏将法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进一步提出的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又充满着保护各人自由的意义。 由此可见在法律的原义中,包涵着正义、公平、平等、自由的意义。这种意义被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奉为法律的本质精神。如法国宪法序言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
 
作为人类调节伦理关系三大重要机制之一的法律,与宗教、道德共同构成了伦理的实体化途径。“法律”的形式化发展经历了三个大的逻辑阶段:先是,法律与宗教、道德浑然一体;而后,法律走出宗教,但仍然与道德不分;最后,法律在形式上进一步与道德分离而独立化。
“法律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它用于调节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主要限于那些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和关系。” 在任何一个具有自主和自由、承认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社会,法律是维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本手段。
 
(三)基督教的神圣维系
 
信奉上帝的中世纪无疑是西方法律文明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基督教的兴起拯救了西方文明。造就学理完备私法的古罗马日益走向极端入世和物欲主义的泥潭,注定要自取灭亡。在罗马帝国发展到大有摧毁人类精神的一切辉煌成果之势的地步,基督天主教的世界观作为克制这种唯物主义的灵药,是必不可少的。 从生存的物质基础上讲,法权制度是以物质主义为根系的。但是当这种物质主义滑向物欲主义时,被物欲激发的人类会产生失去理智的疯狂,人的生命与自由权、契约的诚实信用、公平价格、权利的救济也无从保障……这一切都说明法律制度等要获得普遍的遵守来自于它的被信奉,成为社会的价值观念。所以法律有赖于宗教对人们心灵的呵护与关怀。基督教使人们从浮躁中恢复,得到了宁静与慰藉,让人们把繁重的精神之负交给了上帝。 同时,作为基督教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教会法,一方面继承、吸收、传递并发展了罗马私法和日耳曼民俗法中的有关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为西方近现代法律特别是私权制度的成熟灌注了底气;另一方面,它从私人关系方面对“公共权力”构成了某种制约,为后世人们着重从公法领域限制国家权力起到历史参照的作用。 事实上,西方的法律制度正是得力于中世纪教会法注入的宗教信仰,才使其有了深厚的根基,才使法律深入到人们的心灵。
 
(四)教义教条与法律精神
 
为什么在西方社会,宗教、法律与道德会形成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念?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法律的被普遍信奉有赖于基督教对人们心灵苦闷的派遣呢?这是因为法律精神来源于宗教精神与道德精神,是宗教和道德赋予了法律的灵魂。尤其是在西方社会,基督教给法律发展以及深刻的影响。在西方的历史上,基督教在其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西方法律中很多原则(如法律与道德保持一致性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甚至是直接从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引申出来的。
 
(1)契约精神 在作为基督教各派普遍信仰的基础——《圣经•旧约全书》中,“立约”之举随处可见,“不仅人与人之间立约,而且上帝与人之间也立约;立约的内容则从人与万物的存亡祸福、到人间统治者的确立、直至婚姻的确立与日常的买卖借贷,无所不包。同时,重大的立约行为还必须伴以庄严的仪式或必要的证据(犹太教的“割礼”最初便是作为上帝与亚伯拉罕立约的证据而出现)。” 不仅仅是重视立约,并且更强调履约。无论是普通民众、国家君王、还是上帝本身,均须接受契约的约束,要严格按照契约办事。《律法书》(《旧约》的组成部分)还通过诸多轶事和寓言明确传达了一种观念:违约者必遭报应。这种重立约、重守约的契约精神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方社会契约论的重要思想来源;它对于西方“法治”观念的确立、“独立法”的发展、乃至契约法和证据法的完善,都颇有助益。
 
(2)平等观念 作为基督教各派教徒信仰的基础——《圣经》中的《旧约》中关于创世理论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从而主张个人在上帝面前平等。圣保罗在给犹太人的信中这样写道:“并不分犹太人,希腊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或女,因为你们在耶稣那里都归于一了。”只要是基督徒,无论是国王、教皇,抑或农奴,在精神信仰上是平等的,即都被当作平等的人来看待,每个人享有同样的人格和尊严。这种观念为后世的民主信念提供了形而上的依据。后而进一步强调所有人在律法和契约面前一律平等,都须同样的接受律法和契约的约束,甚至连上帝也不例外。 (事实上这种人与人之间,人与神之间平等的观念在契约精神中亦有体现)。这种平等还表现为法律关系内容方面的对等,它表明,上帝与人和人与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利互助、互有义务的对等关系”。 这就为法律上“权利”观念的诞生准备好了某些关键性要素,培育了基因。伟大的基督教教士亨克玛说过:“如果说我们的财富不可能均等,我们的聪明才智可能会有所不同那么至少一个国家的国民应该拥有平等的合法权利。”他还在《罗马学说汇纂》中宣称:“根据自然法,人生来就是自由的”,“根据自然法,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我们普遍接受的社会法律信仰,更贯彻在大多数国家的制定法律、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它已经成为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3)个人主义 有人认为:“西方近代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形成,西方传统人格模式的建立,都有其古代和中世纪源远流长的文化根基,使研究西方文化源流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17世纪,霍布斯和洛克又分别发展了关于国家的社会契约论,“这种理论的基础就是个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霍布斯语)或有生存、自由和获取财产的权利(洛克语)”。这种个人权利是以个人为出发点的。人类学家路易•迪蒙曾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西方文明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把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赋予个别的人(而在其他的文明中社区、社会秩序或整体总是处于优先的地位)。他认为这种独特的个人主义的来源在于基督教的信仰。基督教信仰经历了许多个世纪才孕育出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因为基督教徒个人原来就是一个“超凡出世”的个人。 “个人”概念在“基督教和人道主义这两大有关人与社会的欧洲思想体系之中占有了中心的地位”。 所以,那时的教会法虽然高扬道德理想,但是却甚少以此苛求常人,而且非常注重在律法之外为个人留下自由的空间。比如:“想是可以的,因为想是人之常情,抑制不了,做是犯罪之举,是抑制得了的。” 这里不正蕴涵着康德所谓的“法律的外在性,道德的内在性”吗?也正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另外,西方私权体系的权利与义务观也是以基督教的个人主义文化背景为依托的,它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及对个性的尊重。正是有了这样一种价值体系,在中世纪才会有这样的情形:教皇是由大主教民主选举并非世袭。机会向每个不同等级的人们开放,这就是上文所提及的基督教的平等精神,罗马教会历来相信机会的平等。也就是说,一个人只要有才能与毅力,那么即使他出身微贱也会有出人头地的机会:亚历山大五世小时候只不过是一个讨饭的孩子,格列高利七世也只是是个木匠的儿子。基督教的这种平等精神给中世纪森严的等级制度扬起了一股民主之风,使得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了社会一定程度的承认。 个人主义的精神在西方的法律传统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使得西方社会在立法过程中尤其重视公民个人的需要,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权(今天所谓的民权)如隐私权等的保护,使法律法规中洋溢着人性的光辉,法律进一步人性化。这样的法律更容易获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从而也能被更好得遵守。
 
(4)“良心原则” 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革命》中指出“立遗嘱人通过对他们的意志和动机的直率表达,能够在死后自由地处置他们的财产……这样创设的财产和契约的权利,只要它们不违反良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侵犯的。良心赋予这些权利以神圣不可侵犯性。”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认为,“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 虽然这种理论被后来的研究否认,但许多例证表明“不少法律都是有习惯发展而来的,而很多习惯是依靠宗教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如上面所提到的契约等常借助于宗教中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等。西方文明始于希伯来,希伯来的法律与宗教不分,后来罗马皇帝皈依基督教后,把立法活动作为基督教的职责,并按照基督教的思想修订法律,这些思想包括“要法律上给妻子更大的平等权,将衡平的概念引入法定的权利义务中去。” 教会还倡导良心原则,“根据良知,所有当事人都是平等的” (人人平等的又一体现)。良心于是与法律中的衡平观念结合,衡平法便由此产生——“它保护贫困无援之人,反对富豪和权势之家,执行信托和信任关系,提供人身救济。由此,英国的衡平法源自于宗教的‘良心原则’。”
有人甚至认为:“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乃是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
 
(5)守法观 在“摩西五经”里,希伯来的律法就是上帝与犹太人订立的契约,因而其强烈的守约精神必然引申出同样强烈的守法精神。《律法书》中重复最多的诫令就是遵守律例、典章,还描述了不受律法必将招致的惩罚与灾祸。《旧约全书》中还不仅将学习、遵守法律宣布为善行或善业,还反复强调守法“必蒙福祉”或“永享幸福”等,这样的正面激励机制对于培养民众健全的法律观念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这对于西方国家建设法治社会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
 
伯尔曼教授指出:“法律与宗教都产生于人性的共同情感。它们代表人类生活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两者相通,相互依存。法律与宗教有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仪式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传统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权威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给法律以普遍有效性。”
 
法律与宗教共同的精神——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形成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使宗教、法律与道德互相支撑。法律规范被文化,被认为是神意的具体化,“法律是圣经的诫命也是圣法”。对上帝的信仰,得到的是精神的安宁。世俗中的法律能为人们的生活创设和保障权利和自由,因而法律便日益被奉为神圣。法律的神圣性弘扬光大。法律从基督教中获得了普遍性、神圣性和权威性。这就是为什么法律在西方社会有至上的权威和宗教般的神圣,能够得到普遍遵守并深深扎根与社会的原因。这些正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
基督教为西方法律体系住入了神圣的信仰,同时多元的法律体系又为人们提供了法权的有力保障。从此,法律便与《圣经》一起共同维系、发育和支撑着教会法的法权关系,权利与自由的观念。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
2.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
3. 李光昱:《浅谈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 《中外法学》1999.2.105~109
4.《牛津法律大辞典》,521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5. 蔡定剑:《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学习与探 索》,1998.5.77
6.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 胡旭晟:《东方宗教法概观——以法律伦理学和历史的理论逻辑为视角》,《比较法研究》,1997.3
8.(德)海涅:《论浪漫派》,人民文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6页
9. 雷勇:《天主教教会法私权制度研究(11-15世纪)》,《人类文化历史变迁与法制文明》,法律出版社
10. 赵林《神旨的感召——西方文化的传统与演进》,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序
11.迪蒙:《个人主义论文集:人类学分析中的现代思想》,第279页
12.《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140页,转引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 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转引自 顾骏:《犹太的智慧:创造神迹的人间哲理》,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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