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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与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2/21日    【字体:
作者: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劳动争议  
 
 
日期: 2017-09-07
案号:(2015)城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张红霞,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美玲,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青松,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福宁,任董事长。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伟,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闫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青松,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赵福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应聘至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下设机构晋城市爱心幼儿园工作,任教师兼园长,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后原告因怀孕生育,于2014年9月2日起休产假,2014年9月12日,闫美玲会长在原告休产假期间无缘无故突然召集基督教协会堂委会开会,2014年9月18日闫会长宣布决定辞退原告。
 
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与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幼儿园在开办期间,没有相关手续,属挂靠被告单位经营,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个月工资23135元;2、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34个月112370元;3、被告支付克扣的寒暑假工资30480元;4、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离职之日的工资;5、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
 
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诉请1经济补偿金变为赔偿金;2、诉请2变更为38个月,共计122285元;3、诉请3变更为9830元;4、诉请4放弃。
 
5、增加诉请:被告承担原告的生育住院费用4615元;6、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是应聘到爱心幼儿园工作,原告领取工资、教育活动、参加培训等都是在爱心幼儿园,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幼儿园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原告对此事是非常清楚的。
 
幼儿园与基督教协会不存在挂靠关系,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二、原告的工资并非原告所述平均工资3305元,原告工资按月领取,不存在克扣情况,原告离职至今,爱心幼儿园还给其发放了7个月的产假工资。
 
原告在2014年6月中旬提出辞职,经被告单位集体会议研究同意其辞职。
 
三、原告在工作期间给幼儿园造成了巨额亏损。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口头辩称,被告爱心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
 
在事情发生之前,决定不是被告幼儿园作出的。
 
2014年9月12日基督教协会开的堂委会,18号在幼儿园的董事会上传达,20几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福宁去医院告诉了原告。
 
被告幼儿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张红霞向本院举证并陈述如下:1、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清单)。
 
2、爱心幼儿园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庭提交),认为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3、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金额4615.13元。
 
医疗花费清单3页、出院证一份。
 
陈述:原告在幼儿园工作期间,幼儿园还未有资质,幼儿园是由基督教协会负责的。
 
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质证称,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单里不全是工资。
 
证据2认可是无效合同,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
 
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应负担该部分费用。
 
劳动合同无效,谈何生育费用的报销。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举证:1、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爱心幼儿园的工资明细。
 
原告的工资里包含有提成。
 
2、2011年至2014年寒暑假工资明细。
 
3、2013年3月至9月购书款凭据,经手人证言一份,证人郭锐宁、杨玲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购买书籍拿回扣。
 
4、原告报销园长证费用凭据。
 
5、原告给幼儿园买光盘、资料收据。
 
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爱心幼儿园董事长提出辞职,赵董事长把这个事提到基督教堂委会上,说原告想辞职,咱们找新的园长吧。
 
2014年9月原告来签合同,被告说已经辞职了怎么还签合同,于是就出现了那个没有公章的劳动合同。
 
基督教协会给原告发放了100天的工资。
 
原告质证称,原告与被告幼儿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有工资发放都是有赵福宁签字发放的。
 
证据2认可,可证明寒暑假工资没有按照教师法等规定足额发放。
 
证据3、4、5与本案无关。
 
证据看不出原告6月份有主动离职的行为。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质证称,大概5、6月份,原告提出辞职的想法,一开始没有明说,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福宁在堂委会提到张园长可能要辞职,找新园长。
 
到了八月份,原告怀孕,律师说产假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有98天产假工资。
 
9月份都签合同,就给原告签了。
 
9月12日开堂委会,决定给原告发3-4个月工资,9月20日左右赵福宁去把意见传达给了原告。
 
工资构成:底薪加提成加评议。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未提供证据,陈述:给原告寒暑假期间发底薪。
 
赵福宁的签字是真实的。
 
原告认可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张红霞到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开办的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工作,开始任园长助理、副园长,后任园长。
 
被告爱心幼儿园主张2014年6月,原告提出过辞职的想法。
 
原告主张其并未提出辞职。
 
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爱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请了产假。
 
9月12日,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开堂委会,讨论爱心幼儿园董事长赵福宁提出的原告欲辞职一事,最终做出决定,辞退原告,但考虑到劳动者休产假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决定向原告发放100天的产假工资。
 
9月20日左右,被告爱心幼儿园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暑假工资1500元,2014年8月暑假工资1400元,发放9、10、11、12月计100天的产假工资为1400元、1400元、1400元、466元。
 
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66.25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同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
 
合同末尾没有被告的公章,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福宁的签字和原告签字。
 
另查明,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是由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出资开办,在2011年-2015年已经招生办学。
 
后于2015年7月31日经晋城市城区教育局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
 
2015年11月16日经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赵福宁,赵福宁同时兼任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的副会长。
 
还查明,原告张红霞于2015年以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申请人7个月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寒暑假被克扣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离职之日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等。
 
仲裁时又将经济补偿变更为赔偿金,增加请求支付住院费用4615元。
 
晋城市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晋城劳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在2015年11月登记成立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因此其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但原告确已付出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尽管原告张红霞不认可其提出过辞职,但其认可和赵福宁表示过工作难干。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原负责人现法定代表人赵福宁庭审陈述,原告2014年6月向其提出过辞职的想法,后其向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反映。
 
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基于此经上会辞退原告。
 
本院认为,赵福宁作为爱心幼儿园的管理者,其必须为幼儿园的正常运转做长远考虑。
 
只有是原告表示过辞职之意,赵福宁才会将该意见带到被告基督教协会的堂委会上讨论。
 
因此,在原告和赵福宁之间的沟通上,本院采信被告爱心幼儿园的陈述。
 
故被告基督教协会决定爱心幼儿园辞退原告,不能认定是违法解除,且当时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尚未办证登记,原告作为爱心幼儿园园长也是知道的。
 
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但被告爱心幼儿园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按照每月2966.25元计算,共计10381.86元(2966.25×3.5)。
 
因爱心幼儿园在2014年时未进行登记,故其出资人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即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寒暑假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发放了寒暑假期间的基本工资,且寒暑假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支付生育住院费用。
 
其中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五项社会保险以及生育住院费,因原告在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上班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也知晓被告爱心幼儿园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对于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霞经济补偿10382元,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爱心幼儿园、被告晋城市城区基督教协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法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人民陪审员窦志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韩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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