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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宗教改造方式境外实践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19/3/7日    【字体:
作者:肖松
关键词:  罪犯改造 宗教信仰宗教感化  
 
【摘要】 宗教参与罪犯改造具有理论上的依据。宗教教义与罪犯改造的主旨和内容存在一致性,宗教改造方式还具有独特的价值。犯罪人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使得宗教改造成为可能。在西方国家,宗教方式是比较普遍的罪犯改造方式,在我国近代监狱史上及今天的港澳台地区也存在宗教改造罪犯的实践。这些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信教罪犯的宗教改造提供借鉴。
 
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惩罚[1],但惩罚犯罪却以预防犯罪为目的。随着近现代监狱的转型,监狱已不再是单纯的惩罚罪犯的机构,其在拘禁、监管罪犯的同时,亦将改造罪犯纳入刑罚的执行内容。将罪犯改造为社会新人,预防其再犯罪亦成为刑罚执行的目标。
 
通过改造罪犯来减少和预防犯罪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中外罪犯改造的实践表明,成功的改造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多方面的改造手段,而宗教改造正是其中的方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罪犯改造多表述为矫治、矫正,矫正的方法主要包括宗教型改造方法、教育型改造方法、心理型改造方法、社会型改造方法等。这其中的宗教型改造方法是指利用宗教教义、宗教人员与宗教设施进行罪犯改造的方法。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大量在中国监狱系统中进行的道德教育性质的活动,在西方国家的矫正机构中,主要都是由宗教人员通过宗教活动进行的。在西方国家矫正机构中,宗教的影响几乎无处不在。[2]在中国近代史上,宗教教化也一度是监狱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均通过立法确认了罪犯教诲制度,宗教被获准作为重要的教诲方式深入监狱。迄今,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宗教教诲仍然在罪犯重塑教育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宗教教诲作为培植道德的一种方式,足可对囚犯产生精神上的慰藉与心理上的拘束,既可缓解其自由丧失的苦痛,又以严明教义导人向善、修炼心性,因而能起到一定的感化作用。[3]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监狱改造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狱政管理三大手段,宗教方式并不在法定的改造手段当中。不过,近年来随着对罪犯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的开展,我国大陆地区亦出现了一些宗教教诲的实践。根据笔者对相关新闻报道的整理,这些实践包括:海南省监狱选用道教典籍《太上感应篇》对罪犯进行教诲、成都大慈寺僧人对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人员进行帮扶活动、上海玉佛禅寺通过与监狱签订帮教协议帮助服刑人员改造、山东大学佛教研究中心赴监狱开展司法禅学的讲座以及成都文殊院参加戒毒所戒毒帮扶活动等等。这些教诲活动受到了监所机关的肯定和服刑、戒毒人员的欢迎。宗教改造方式在古今中外的实践促使我们思考,在今天的中国大陆地区,我们能否借力宗教传统文化,开发宗教有益资源教育改造罪犯[4]?
 
一、罪犯宗教改造方式的理论依据
 
宗教能够作为罪犯改造的有效方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
 
()宗教教义与罪犯改造的主旨和内容具有一致性
 
宗教教义与罪犯改造主旨和内容的一致性集中地体现在对犯罪个人原因的消减上。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是各种促成犯罪的因素所构成的系统。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将犯罪原因划分为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两类。前者主要指导致犯罪的社会环境因素,后者主要指犯罪人的主观因素。罪犯改造的主旨就是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这必然需要转化他们的内心,提升他们的人格,消除他们主观上存在的促成犯罪的各种因素。而宗教教义旨在劝导向善,这里面自然也包括了对个人守法的要求,这与罪犯改造的主旨是一致的。
 
从罪犯改造的具体内容来看,宗教在促进罪犯的认罪悔罪、公民道德和心理健康教育方面都有着丰富的资源可供利用。
 
首先,宗教的忏悔思想及方式引导人们对自己的恶行进行反省,有利于人们止恶向善。对于犯罪人来说,认罪悔罪是改造的前提。犯罪人如果不悔罪,也就不可能有真心实意的改造,将来仍然有再犯罪的可能。悔罪以认罪为前提。宗教戒律与刑法犯罪观的一致性认知为犯罪人认罪提供了依据。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往往对应于违反宗教戒律的行为。例如,杀人、盗窃、强奸等犯罪,在佛教里是违反五戒的恶行,在基督教里是违反摩西十诫的罪行。
 
其次,宗教道德与世俗公民道德相通。宗教宣扬的克己利他、慈悲博爱、诚信自律等内容同世俗公民道德具有一致性,这有利于罪犯的道德转化,从而改变其对犯罪的态度,降低再犯罪率。
 
再次,宗教教义包含大量的促进心理健康的资源,同现代心理科学对公民心理健康的促进是相容的。宗教注重心理建设,致力于改善人们的不良心理,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存在一致性。宗教还强调用宗教体验实践的方法去实现心灵的安适,这些方法也广为现代心理学所借鉴。例如,佛教的禅观、正念已被较普遍地运用于心理治疗中。
 
()宗教改造方式具有独特的价值
 
和其他改造方式相比,宗教方式还具有独特的价值。首先,宗教改造方式具有特别的感染力。宗教超越世俗的神圣性使得其对信仰者具有特别的感召力。宗教彰显的慈悲宽容使得其道德说教更能感化人心。宗教慈悲往往超越于世俗慈悲,即便是触犯国家刑法的犯罪人,也能为宗教慈悲所包容。宗教在包容犯罪人缺陷的基础上改造犯罪人,更易感化犯罪人顽冥之心,促其悔过自新,弃恶扬善。在宗教历史上,宗教教主及历代宗教领袖的高尚人格也为宗教道德传扬提供了完美的典范。这些典范往往比世俗道德模范更能让犯罪人心生敬仰,从而提高犯罪人的道德遵从度。
 
其次,宗教改造方式具有独特的道德激励约束机制,有利于促进道德规范的遵从,从而减少犯罪现象。这一激励约束机制就是宗教的因果报应法则。宗教宣扬善因必得善果,恶因必得恶果。因果报应是世界的规律,具有普适性,既适用于现世,也同样适用于超越世俗的来世。行为人行善将获得善果的激励。这样,遵从道德与法律就不再是一件苦差,而是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事情。这就大大增加了行为人守法的积极性。而行为人作恶将受到恶报的惩罚。这种恶报具有必然性,只要恶行成立就一定会发生,或在今生或在来世,是恶行人无法逃避的不利后果。这就为行为人守法提供了硬约束。而反观人间世俗的道德,其往往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只能对行为人的守法提供软性约束。而人间世俗的法律虽然具有强制的执行力,但由于法律的不完备(例如法院在定罪和处罚方面可能存在差错),也难以百分百地惩罚犯罪,法律约束因惩罚的不确定性而软化。然而在佛教因果报应的规则下,惩罚将必然地得到强制执行,这就构成了对世俗道德与法律的重要补充。
 
再次,宗教改造方式对促进罪犯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完善具有独特作用。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因素是促成犯罪的重要因素。犯罪人具有不良的个性倾向、性格结构、自我控制和人格障碍。[5]这些因素包括错误观念、不正当需要、自私自利、暴力倾向、冲动、放纵、敌意、好逸恶劳、缺乏自制、道德低下等。宗教对这些不良心理有独特的治理方法,有助于犯罪人健全心理,改善人格,最终转化为守法公民。佛教在这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佛教将人的心理活动划分为六类五十一种,这其中包括二十六种不良心理。这些不良心理在佛教里称为烦恼,包括六种根本烦恼(贪、嗔、慢、无明、疑、不正见)以及二十种随其生起的随烦恼。佛教认为,正是这些不良心理染污了人们的心理结构,导致了生命的缺陷。佛教对心理结构的揭示比现代心理学更精细和深入,有助于犯罪人更好地了解自身内心,体察内心烦恼,从而为对治烦恼打下良好基础。
 
在烦恼的对治上,佛教强调以正见为指导,正见主要指以“缘起”为本的哲学观。运用佛教缘起法则观察心时,会发现心是一种依各种条件生起、具有多层次结构、多功能集合的缘起法,因为依条件而生起,无本有不变的“自性”,生已即灭,不可常住,故说心的体性(心性)本空。[6]在此观念下,烦恼因空性而化解。佛教更采取一套实证的修行方法——戒、定、慧来对治烦恼。戒是戒律,指防非止恶,旨在道德品行的完善;定是禅定,指息虑静缘,旨在内心平静;慧是智慧,指破惑证真,旨在生命的证悟与解脱。佛教认为持戒能够去除违犯性烦恼(指外现于行为、语言的烦恼),修定能够去除困扰性烦恼(指只浮现在心里的烦恼),修慧能够去除潜伏性烦恼(指还没有表现为行为、语言和内心的处于潜伏状态的烦恼)。对犯罪人来说,戒定慧的训练有利于帮助他们转化犯罪心理,改善行为品质,成为社会新人。
 
()宗教作为人类客观存在的精神信仰获得普遍认可
 
宗教是人类客观存在的精神信仰。2012年,美国皮尤研究中心发布的一份基于2010年数据调查的研究表明,全球人口总量的84%拥有宗教信仰,在中国亦有约48%的人口信教。[7]在犯罪人群体中,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拥有宗教信仰,这使得宗教在改造罪犯方面可能有所作为。由于宗教信仰的广泛存在,各国普遍通过立法对宗教信仰自由予以认可和保护,这种认可和保护同样及于犯罪人群体。例如,在法国监狱,宗教教诲被界定为对罪犯的精神帮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在执行程序中甚至单设一节来规范罪犯的狱内宗教活动。在英国,监狱教诲师往往由牧师担任,法律将其归入监狱官员一章中,并且规定每个监狱必须任命监狱牧师。英国1999年的《监狱规则》还明确规定了监狱牧师提供宗教服务的具体内容。在加拿大,根据1992年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CCRA)第101条的规定,加拿大矫正局有义务向罪犯提供宗教服务。[8]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运用宗教改造罪犯的宪法依据。罪犯因触犯刑法被执行刑罚,但在身份上依然属于我国公民,依然享有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因而也应当享有接受宗教改造的权利。我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里虽然并没有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罪犯有宗教信仰自由[9],但依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理,这里的权利应当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目前我国明确涉及服刑人员宗教信仰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三个,分别是: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1991年司法部对西藏劳改局的一个批复。[10]这几份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这是宗教改造方式的具体法律依据。
 
二、宗教改造方式的实践经验
 
在西方国家,宗教方式是比较普遍的罪犯改造方式。西方国家的矫正机构设有专职和兼职的宗教神职人员,负责监狱内的宗教事务和开展宗教活动。矫正机构普遍建立了宗教设施,为犯人提供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也为专职宗教神职人员提供办公地点。矫正机构中普遍开展宗教活动,许多活动都具有改造性质的作用。矫正机构中的犯人享有广泛的宗教权利。宗教自由被看成是西方国家公民的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之一。在监狱和其他矫正机构中,犯人也享有广泛的权利。[11]一般而言,犯人享有的宗教权利包括下列方面:(1)集体开展宗教活动权。(2)参加其他宗教团体的活动的权利。(3)接受牧师探视权。(4)与宗教领导人通信权。(5)遵守宗教饮食法律权。(6)佩戴宗教徽章权。(7)劝说别人信教权。[12]犯人通过参加宗教活动,获得了一些心理方面的效果,犯人有了生活方向和希望,自我概念得到改善,自我控制力增强,行为上也出现了有益的转变。[13]
 
在我国近代监狱史上,宗教教诲得到立法的认可。我国清政府颁布的《大清监狱律草案》、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均规定了对罪犯实施教诲及教育,教诲的内容包括宗教教诲。司法当局对宗教教诲给予有条件许可的态度,并通过监狱法令赋予囚犯一定限度的宗教信仰自由。[14]宗教教诲的主要方式为宗教人士前往监狱进行讲演,讲演内容以因果劝善为主。囚犯可在监狱进行定时念诵的宗教活动。一些被认为符合道德改良的宗教典籍获准作为感化教育的教材在监所使用。[15]从宗教教诲的实情看,一些监狱宗教感化的效果是明显的。[16]
 
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均有立法保护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对罪犯的宗教教诲也有着丰富的经验。台湾佛光山等宗教团体承担着“法务部”监狱教化和戒毒的项目。佛光山的监狱教化工作遍布台湾各个监所,具体运用佛学讲习、读书、抄经、念佛、禅坐等方式,帮助服刑人员从内心重塑健康人格。佛教教化和戒毒的效果明显,深得台湾政府认可。受到宗教感化的服刑人员容易忏悔错误,回归社会后再犯罪率明显低于未受宗教教化的监狱服刑人员。[17]台南明德戒治分监戒毒村佛教戒治班,接受佛教辅导来戒毒的效果也非常好。[18]
 
香港的惩教机构也为犯人提供宗教服务。惩教机构通过探访、教学、辅导、宗教崇拜及康乐活动,试图在道德和心灵上帮助、改造犯人,从心灵深入对其进行矫正:通过惩教署司铎、义务司铎及其他宗教的探访人士,凡自愿参与的犯人,不论其宗教信仰如何,均可获得该类服务。[19]以香港佛教团体佛光协会为例,协会自1992年开始为在囚人士提供服务,包括宗教班以及大型聚会,是香港惩教署在囚人士更生服务的最重要合作伙伴。[20]
 
在澳门,宗教团体通过探访、捐赠宗教书籍等方式参与犯人改造。[21]宗教团体还广泛参与防治药物依赖服务和社会重返服务。例如,澳门天主教机构澳门明爱下属的澳门善导宿舍是目前澳门唯一为释囚而设的社会重返服务。其主要服务范围是为有需要之人士提供暂时的住宿地方,使他们刚离开监狱后,能较快地安顿下来。入住舍友在居住期间之日常用品如衣物、个人卫生用品及干粮等概由宿舍提供,以减轻其个人之经济负担,宿舍同时亦帮助舍友寻找合适工作,也有助解决他们经济上的困难。[22]
 
总结国内外的实践做法,我们认为效果良好的改造具有以下几点经验:第一,犯罪人享有充分的宗教自由与权利。开展宗教教化以罪犯享有宗教自由与权利为前提。宗教自由与权利作为基本人权获得普遍尊重,并不因犯罪人的身份而被剥夺。当然,由于犯罪人被拘禁,其宗教权利的具体行使会受到一些限制,例如犯罪人不能脱离监禁机构前往宗教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是在不违背法律与监狱管理法规的条件下,犯罪人仍享有充分的宗教权利。犯罪人可以监禁场所之内举行一定的宗教活动,可以阅读宗教书籍、佩戴宗教徽章、遵守宗教饮食、接受宗教探视和辅导。宗教教化藉由与犯罪人的宗教接触才能展开,如果犯罪人没有宗教自由与权利的保障,则宗教教化无从谈起。第二,宗教教化有法律的认可与规定。现代各国普遍奉行政教分离原则。政治与宗教相对分立,国家保障宗教自由,宗教不干预国家政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宗教改造罪犯须首先得到立法认可,才能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开展。这种认可往往是和犯罪人的宗教自由与权利保护结合在一起的。不过,宗教教化实施的具体形式还须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第三,监禁机关与社会宗教人士相互合作。宗教改造罪犯是社会力量对犯罪矫正的参与,是行刑社会化的内涵之一。良好的宗教改造效果依赖于监禁机关与社会宗教人士的积极合作。
 
三、宗教改造方式的启示
 
国内外宗教改造方式的实践给我们探索利用宗教有益资源改造罪犯带来若干启示。宗教方式虽然没有被明确地确定为法定的罪犯改造方式,但与我国现行立法并不违背,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监狱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推进,利用社会力量对服刑人员进行帮扶得到了更多法律上的支持。例如,我国司法部2003年施行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2007年施行的《教育改造罪犯纲要》都明确规定,要求狱政部门“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罪犯改造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2012年2月国家宗教局联合五部委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明确地鼓励宗教界依法依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也为宗教文化以公益慈善的形式参与到罪犯改造工作中去提供了合法性支持。[23]
 
可见,宗教改造方式在我国具有相当的适用空间,我们可以对那些具有宗教背景的犯罪人进行宗教改造方式的试点探索。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宗教信仰十分普遍,有些民族基本上是全民信教。例如,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柯尔克孜、保安、撒拉、东乡等十个民族信奉伊斯兰教;藏、蒙、傣、裕固等民族信奉佛教。此外,苗、瑶、彝等民族相当一部分人信奉基督教和天主教。[24]对这些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犯罪人,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宗教教化的力量促其改造。此外,在外籍犯罪人群体中,信教者也比较普遍,我们也可以开展宗教改造的尝试。宗教改造方式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开展,改造的内容和方式也应当与监狱管理等法律制度相协调。监狱等行刑机关可以同社会宗教团体密切合作,以保障宗教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
 
  [1]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第7页。
  [2]吴宗宪:《罪犯改造论——罪犯改造的犯因性差异理论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
  [3]张东平:《近代中国监狱的感化教育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页。
  [4]贾洛川:《开发宗教有益资源教育改造罪犯》,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第33页。
  [5]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
  [6]陈兵:《佛教心理学》,南方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8页。
  [7] Pew Research Center, The Global Religious Landscape: A Report on the Size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World’s Major Religious Groups as of 2010, 2012, pp.9, http://www.pewforum.org/2012/12/18/global-religious-landscape-exec/(阅读时间:2016年5月10日。)
  [8]仲崇森:《论宗教教诲在罪犯改造中的效果及启示——以中西方监狱宗教教诲比较为视角》,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82-83页。
  [9]汪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10]杨帆:《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
  [11]吴宗宪:《罪犯改造论——罪犯改造的犯因性差异理论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
  [12]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440页。
  [13]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6页。
  [14]张东平:《近代中国监狱的感化教育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15][荷]冯客:《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徐有威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页。
  [16]张东平:《近代中国监狱的感化教育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
  [17][台]张家麟:《宗教团体与监狱宗教教诲——对佛光山在明德戒治分监活动之实证分析》,载《普门学报》,2001年第12期,第8页。
  [18]王佳:《海峡两岸佛教慈善公益事业发展比较》,载《黑龙江民族丛刊》,2011年第5期,第187页。
  [19]陈立峰,丁寰翔:《香港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评对内地监狱的改革》,载《犯罪研究》,2006年第1期,第57页,转引自http: //www.correctionalservices.gov.bk/sc_chi/reh/reh_rs/reh rs.Html。
  [20]赵世明:《香港惩教署新任署长邱子昭一行访问香港佛光道场》,2015年03月24日,参见http://www.fjnet.com/hwjj/hwnr/201503/t20150324_229081.htm。
  [21]普圆:《澳门佛光协会路环分会举办“探访澳门女子监狱”活动》,2015年05月22日,参见http://www.fjnet.com/hwjj/hwnr/201505/t20150522_231003.htm。
  [22]周云:《澳门宗教团体社会工作的内容、特点探析》,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58-59页。
  [23]李晓非:《关于借用汉传佛教文化力量改造重刑罪犯的一点思考》,载《世界宗教文化》,2013年第4期,第117页。
[24]罗竹风:《宗教学概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期刊名称】 《犯罪研究》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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