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10-30
案号:2015年朝民初字第67595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北路10号院104号楼6层2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丁清光,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玉,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会计,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北里14楼8门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79室。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
被告:张自强,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德兴业公司)、张自强(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玉、侯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德兴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2093455.51元;2、张自强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嘉德兴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2号悠唐大厦B座9层、建筑面积为1092.33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嘉德兴业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月租金116952.33元;采用押一付三的支付方式。
嘉德兴业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租金320000元。
因嘉德兴业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与其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收回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约530平方米,嘉德兴业公司继续承租剩余部分至租赁期满,月租金为59382.04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嘉德兴业公司继续拖欠租金。
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6年3月15日,嘉德兴业公司腾退上述房屋。
张自强于2015年10月14日以承诺书的形式,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为嘉德兴业公司上述欠款作担保。
综上所述,嘉德兴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经查:原告与嘉德兴业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2号悠唐大厦B座9层、建筑面积为1092.33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嘉德兴业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租金为3.20元/天/平米,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租金为3.52元/天/平米;每三个月租金应于每个租赁期开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等。
审理中,原告认可嘉德兴业公司于2014年10月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租金120000元、于2015年10月支付租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
原告认可收到嘉德兴业公司支付的押金104863.68元,并同意该款项折抵嘉德兴业公司应付租金。
2015年3月26日,嘉德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示在2015年七月上旬前分期付清所欠款项。
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承诺西城区法院拍卖的本公司法人代表张自强的住房款优先全额偿还贵协会的房租,如拍卖额不足则给半年限期还清”。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嘉德兴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因嘉德兴业公司拖欠房屋租金,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收回上述房屋中530平方米另行出租,嘉德兴业公司继续承租剩余562.33平方米至租赁期满等。
2015年10月14日,张自强出具《承诺书》表示以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为嘉德兴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审理中,二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中印章和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因二被告未提供鉴定比对材料样本,上述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本案中,原告与嘉德兴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嘉德兴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嘉德兴业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张自强虽承诺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嘉德兴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进行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
原告要求张自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租金二百零九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五角一分(其中已执行一十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8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负担2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1420元,由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已垫付,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已垫付,被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伊斯兰教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悦
人民陪审员李俊明
人民陪审员宋治平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岐颖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488804bfd6ca49b5a11f767f3e787108?keyword=%E4%BC%8A%E6%96%AF%E5%85%B0%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