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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宗教信仰与宪法条款论略
发布时间: 2019/3/28日    【字体:
作者:谢冬慧
关键词:  民国时期 宗教信仰 宪法条款  
 
 
摘要 民国时期,宗教的发展与宪法条款密不可分。民国历届政府的宪法条款所代表的官方态度,为民众自由信仰宗教提供了理念基础。实践中,信仰自由的宪法理念收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依法管理宗教成为民国时期宗教事业发展的基础,也推动着中国社会宗教法律文化的发展进程。
 
辛亥革命使中国在政治体制上步入了近代化的发展轨道,在这种政治体制之下,带来与政治紧密相连的宗教发展:“民国肇建,万象更新,各种宗教势力也很活跃。佛教、基督教、道教、伊斯兰教是民国年间影响最大的四大宗教。”{1}60不仅如此,整个民国期间,中国各种宗教均有不同程度发展。这种状况与民国各个阶段的宪法条款规定以及由其所确认的官方态度是分不开的。
 
一、民国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的规定
 
辛亥革命所创建的“中华民国”,使得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生了剧烈变动,其中宗教文化领域最大的变化就是实行信仰自由。此时,宗教自由理念第一次出现在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里。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的区别。”第6条第七款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不久,袁世凯掌握了全国政权后,对基督教也推崇有加。他曾出席北京的传教士庆祝礼拜,在接见传教士代表时指出:“你们基督教可以做很多事情帮我们的忙,可以鼓励你们的人协助教育无知的人明白当前状况的真实意义,以便给我们带来昌盛的前途。我已作出一项决定,那就是在全国将有宗教自由”。{2}虽然不是宪法的明确规定,但它却代表了北洋官方对待宗教信仰的态度。史学家总结:“辛亥革命对宗教产生不小的震动,至1913年,政府对宗教的保护逐渐增强。”{1}123自然,其中的功劳应该归于《临时约法》的开创性确认工作。
 
此后的民国历届政府所颁布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均有信仰自由方面的规定。例如,1914年5月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5条第七款规定:“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1923年10月《中华民国宪法》第5条、第12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到国民政府时代,官方对宗教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1930年10月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第39条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非违背良善风俗及扰害社会秩序,不得干涉。”1931年6月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11条明文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1940年6月,国民党中央社会部关于整理中国佛教会意见致蒋介石函件及国民政府文官处复函中载明:“宗教关系国精神文化生活者至大且深,我国原有之宗教,厥惟道教,然其势早衰,现在流行国内宗教,以佛教最为普遍深入……至民国二十五年九月,前中央民众训练部鉴于当时各地佛教会纠纷叠起,驯至互相倾轧,攻击谩骂,靡有底止,应拟订整理办法三项,拟根本加以调整。”{3}779-780 1941年6月国民党五届八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国内各民族及宗教间之融洽团结,以达成抗战胜利建国成功目的之施政纲领》指出:“自我国父创建中华民国以来,全国人民无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一律平等,为建国之基本原则,载在约法,举国信守。”{3}783依此进一步强调:“尊重各民族之宗教信仰”,同时也要“尊重各民族之宗教信仰及优良社会的习惯,协调各民族之情感,以建立国族统一之文化。”显然,这些重要文件同样表明了官方支持自由信教的较高立场。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重申了1931年约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即第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3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民国政府的宪法条款规定在理论上确立了这样的理念,即宗教信仰成为公民私人的事情,公民参与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不受宗教信仰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或不信仰宗教。早在欧洲中世纪,神学统治世界,某些国家将某种宗教定为国教,公民必须信奉和遵守,没有信仰宗教与否的自由。直到近代,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打破了这一禁忌,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从此,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普遍承认。辛亥革命取得成功以后,孙中山主持中华民国,也接受了西方信仰自由的宗教思想,在临时宪法中明确了态度。也就是说,自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官方正式宣布人民享有信教的“私权”。此后,尽管北洋军阀及国民政府的宗教政策不断调整,甚至在五四运动期间,宗教信仰遭到反宗教运动[1]的巨大冲击,但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没有被改变。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除了认可道教、佛教、伊斯兰教等几种宗教之外,还与基督教会建立了联系。尽管中国历史上大多政权对宗教施行控制政策,但是民国政府对宗教的政策控制有所松懈,制度性宗教迎来了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4}无疑,宪法性条款构成了民国民众信仰宗教的理论基础。
 
二、民国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的渊源
 
任何事物都有其源头,宪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条款的确立也有其来源。民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首先应当源自于孙中山的理论主张,正如学者所言,“就整个民国时期而言,应该说孙中山的宗教思想和宗教观念对民国政府的宗教政策具有明显的影响。”{5}1912年3月,他在答佛教界人士的信中说道:“近世国家,政教之分甚严,在教教徒苦心修持,绝不干预政治;而在国家,尽力保护,不稍吝惜,此种美风,最可效法。”{6}的确,受西方教育熏陶的孙中山对待宗教的态度是宽容的,他将基督教视为文明进步的宗教,力图通过基督教促进中国的现代化。在其影响之下,民国成立之初的国会议员中约有60人为基督徒。并且,基督教在民国后的合法地位得到进一步确定,教会势力发展壮大,到1919年,“中国关内及满洲的1704个县中,除106个外,都有基督教会的传教活动”。{7}
 
其次,之所以要在宪法中确立信仰自由的理念,也是由当时的形势所驱使的。我们知道,民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最激烈的社会转型时期,无论是社会结构,还是社会运行机制,包括人们的社会生活和思想观念等都在急剧发展和变化,内忧外患同时并存,社会生活长期动荡。无奈,人们将希望寄托于神灵,向往虚无缥缈的来世,因此虔诚地烧香拜佛,祈祷上天,降恩赐福,解除人世间的疾苦危难,从宗教的慰藉当中寻求心理上的平衡。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宗教问题复杂多变,而且对当时的国家和社会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汉传佛教、道教、民间宗教等根深蒂固、信徒众多;藏传佛教、伊斯兰教作为十几个少数民族全民信奉的宗教,同民族问题紧密交织在一起;基督教仰仗西方列强的支持,以各种传教手段在中国吸引着众多信徒。民国政府的统治者不得不考虑这些基本的国情,只有提倡信仰自由,方能减少摩擦和矛盾。
 
再次,从统治阶级的利益出发,宗教事务自始至终影响着统治阶级的政治前途。宗教信仰主宰人们的思想意识,自然影响到统治者的政治前途,因此,古今中外的统治者们大都结合自身的需要灵活运用比较灵活的宗教政策。中国的统治者很早就明确意识到宗教的强大力量,并且发展出一套控制和利用宗教力量的方式。1901年以后,中国自上而下展开了一场新政改革,国家祭祀逐渐被抛弃,对地方上的正统信仰的保护也被撤销。各地正统或非正统的庙宇成为精英的改造目标,或改为办公机构,或改造成为学校。{8}不难判断,民国之前的宗教信仰观念是淡漠的。民国时期,统治阶层的态度有所变化,1928年4月主管宗教事务的内政部长薛笃弼致江浙佛教联合会的公函指出,“人民信仰因(应)以自由为原则,而对于涉及迷信,障碍人类进化之不正当信仰应加以干涉”,并由政府裁决信仰的“正当”与否。对于“有功国家社会之古先贤,在历史上、文化上有崇拜之价值者,并应加以指导,如认为其人功业学问足资模范者”,应“表彰其事功,……以集中民众之信仰”,而“世俗之所崇拜之土地财神,传瘟送痘送子诸神,以及狐仙蛇神、牛头马面之类,徒供愚夫愚妇之号召,自应列为淫祀,严加禁止,以正人心”。{3}1071-1073
 
进言之,宗教是人类社会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自其产生一直在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任何时期的任何政府都不可忽视对宗教信仰的态度,而宗教教派林立以及信仰多样态势的现实,使得民国政府确立了信仰自由的宪法性理念。也正因为有这样的自由信仰的理念,支配着民国时期的广大民众对外来宗教与本国信仰的价值判断与教派选择。
 
三、民国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的效应
 
宪法条款在民国社会的反响和执行情况如何呢,不妨做一点考察。史实表明:在官方宽容的宗教信仰自由理念支配下,民国时期并存着诸多的宗教团体,既有传统教派,也有西方洋教。同时,地方性与全国性的宗教组织如雨后春笋般迅速产生。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民众对宗教信仰的热情是有限的,无法达到世界其他国家对于基督教、伊斯兰教等虔诚膜拜的程度,普遍性信仰在中国几乎没有出现过,这也是民国信仰自由理念的现实体现,具体表现在对“洋教”与民间宗教的态度上。
 
首先,20世纪20年代的中国民族意识普遍增强,此时的基督教等“洋教”受到帝国主义不平等条约庇护,与侵华势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三民主义中的“民族主义”相抵触,它们企图在中国社会扩大势力,一定程度上威胁着政府的权利,自然受到了中国民众的强烈反感。因此,民国北洋政府对待“洋教”的态度是谨慎的,尤其禁止将学校作为传教场所。1925年12月公布《外人捐资设立学校请求认可办法》,要求教会学校向中国教育部门请求认可,学校不得以传布宗教为宗旨。{9}以此对传教的场所进行限制,也是合理合法的,因为学校是传授知识的特定场所。
 
但是至民国后期,国民政府对“洋教”信仰的态度有所松懈,据资料记载:出席国民党一大的600名代表中,有1/10为基督教徒。{10}不过,国民政府依据宪法条款对“洋教”强调规范管理。1931年2月,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拟定了《指导基督教团体办法》,要求各地传教团体应受党部指导、政府监督,不得进行反三民主义宣传;向中央党部登记备案;如违反该法规定,应由政府依法取缔。1935年,外交部在答复地方询问时称:“外人入内地传教,除应受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之限制外,尚无其他特定限制规章,甲县教堂分设传教所于乙丙等县,亦尚无禁止之先例,但事前应向地方主管官厅接洽,以便随时注意负责保护,如教会请求出示保护时,亦可酌予照办”。{11}
 
其次,民国前期,民间秘密宗教发展十分迅速。北洋政府认为民间秘密宗教对其统治不利,开始对其采取查禁的政策,但鉴于宪法信教自由条款而未予禁绝,只是规定如果各团体“仍各分当派,扰害公安,或并秘密结盟,行为不轨”则由中华和平会“以公共法律制裁之,迫令改散”。{12}1913年内务部即曾下令:“除有系统、有经典、有历史之宗教应加保护外,其他……招摇诱惑,秘密结社各种邪教,亟当予查禁”。{13}1919年五四运动所掀起的新文化运动,带来科学与民主的大讨论,也对宗教信仰产生一定的冲击。新文化运动的结果,对于社会上一切思想、制度都要取批判态度,重新估定价值,宗教当然也应该在讨论之列。此后,中国宗教界开始进行改革,追求宗教对社会的贡献,强调宗教拯救人类思想,解决社会问题,提倡宗教融入社会潮流。并且,国民政府也取缔或限制一些民间秘密宗教的活动,但同时也采取了相对理智的做法,民间秘密宗教作为一种组织化的社会力量,只要不图谋反抗,承认国民政府的领导,一般是得到容忍的。民间组织的被认可则意味着这些组织与外界的纠纷可以放在法律框架中处理,获得一些制度性的保护。
 
史实证明,民国时期较好地贯彻了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与宗教理念。虽然民国初年大多数民间教派仍保持传统风习,以原始传教的方式牢牢地扎根于民间,并秘密地从事布道收徒活动,但是随着战争的不断爆发,社会秩序变得异常混乱,一方面政府无暇顾及各种宗教事业的发展,给民间宗教以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一些教派得到政府的扶植,从秘密走向公开或半公开,并在政府备案注册,建立起全国性的组织系统。民国时期,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及道教等五种世界性宗教被民国政府所承认,并包含在宗教自由的范畴中,一直持续到今天。同时,有些民间宗教如道院和在理教也曾于1912年至1949年间获得信仰许可。尽管传布广泛的民间信仰对政府的统治产生巨大的威胁或隐患,民国政府的统治者虽然担心,但是也无奈采取禁绝措施,因为宪法明文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民间信仰属于其范畴之内。
 
因此,学者评价:《临时约法》“人民有信教之自由”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具体执行中,在某些时期、某些地区仍然存在着不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与迷信的界限不清或者因民族歧视而产生宗教歧视等现象,但人民在法律的名义上毕竟争得了自由选择信仰的权利。{14}当然,也有学者提出批评:辛亥革命后,《临时约法》在纸面上确认了人民结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但在实际的运作中,传统国家控制宗教的想法依然滑行在许多新政府官员的头脑中。{15}甚至认为,“民国初期的立法人士弹精竭虑地想保存中国传统宗教的多样性,但还是不同于真正的宽容态度。”{16}褒贬不一,由此可知。
 
综上,在民国错综复杂的社会思想背景之下,民众的宗教信仰理念被纳入了宪法文本之中,历届宪法均对信仰自由做了明文规定,这为民众信仰宗教、政府管理宗教事务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也推动着中国社会宗教法律文化的发展进程。
 
【注释】 [1]五四运动掀起反宗教思潮,特别是1922年后,“通电一天一天的加多,舆论一天一天的激烈,群情愤慨,不减于五四运动的精神:仿佛宗教与中国不两立,宗教不灭,中国将亡。”详见唐逸:《五四时代的宗教思潮及其当代意义》,载《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2期。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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