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4-03-31
案号:(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基督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郝书霞,任会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你(原审被告)王建华(反诉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有(反诉原告),男,系王建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反诉原告),女,系李德有妻子。
原审原告程保平,女。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李德有、原审原告程保平为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原审原告程保平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保平受原告基督教协会委托寻找可用土地,用于基督教堂的建设,对此,南阳市基督教协会与南阳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专门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上载明:“南阳市基督教协会,委托程保平与王建华签定康庄土地转让协议,特此证明”。
2011年12月左右,原告程保平与被告王建华进行商议,欲购买王建华所承包的土地一处,原告基督教协会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程保平支付了50万元,2011年12月29日程保平又将此50万元存至被告李德有的账户,同日程保平又向被告王建华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
今欠王建华现金拾玖万叁仟元(¥193000)系租土地款。
程保平2011年12月29日”。
后原告程保平与被告王建华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方:王建华乙方:程保平。
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康庄九组王建华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一事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对该土地声明如下:1、甲方将村组手续交乙方。
2、该土地总面积不少于7亩,此土地北临一自东向西一亩转让给乙方。
二、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售价为9.7万元每亩。
青苗补偿每亩2千元。
甲方确定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收到乙方支付的现金69.3万元。
三、圈院墙时双方合建,费用按土地所有权面积分摊费用。
来自村组的一切阻力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
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方各一份。
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王建华乙方程保平见证人吴照霞2012年1月10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华即组织人员对协议涉及的土地及其个人占用土地进行围墙施工,因该施工行为未经许可,被有关部门强行制止,所建围墙被推倒。
王建华将有关情况与程保平电话沟通后重建两次,所建围墙均被推倒。
被告王建华因围墙建设共支出了砖款71400元、水泥款11400元、沙款10000元、人工费44160元。
上述费用的支出,2012年春节过后,程保平向被告提出因协议所购买的7亩土地无法用于建设,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建华分别于2005年9月2日、9月21日与原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康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康庄村李庄自然村土地共计10.84亩(其中耕地9.17亩、道路1.67亩),包括其协商出让给原告程保平的7亩土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建华、李德有向法庭提交的南阳高新环保建材厂、宛城区溧河乡平安砖厂的收款收据三份、刘国春出具的沙款收据三份、周文顺出具的水泥款收据一份、建筑工头张学伟、代群成出具的工人工资领条各一份等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本案中,原告程保平与被告王建华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标的物为王建华所租用的土地,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王建华不是所出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程保平与被告王建华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原告程保平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其实际受原告基督教协会的委托,其行为结果应当由原告基督教协会承担,且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原告程保平支付给二被告的50万元购地款,实际也是基督教协会支付的,故被告王建华、李德有因该合同取得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基督教协会。
但无论原告基督教协会、程保平还是被告王建华、李德有都应该明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进行,而非通过私下协商,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基督教协会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程保平实际是原告基督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原告南阳市基督教协会专门于2013年5月出具证明对双方委托关系予以确认,故程保平的行为代表基督教协会,且基督教协会是合同标的金额的实际支出人,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14000元青苗损失不应返还的问题,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的经济损失中的围墙建筑费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确在协议签订后实施了围墙建筑施工,并支出了相应费用,原告程保平也明知了此行为的发生,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基督教协会、程保平欲古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7亩,被告王建华占用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84亩,王建华、李德有因围墙建筑共支出各项费用计136960元。
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程保平应当承担的建筑费用为136960元。
【7面÷(7+3.84亩)】=88339.2元,但原告程保平是愿告基督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基督教协会,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基督教协会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的经济损失中的围墙建筑占地补偿款及后续青苗损失问题,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存在过错,损失应当由其自负,第三原告对此两项损失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此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程保平代表基督教协会与被告王建华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华、李德有向原告南阳市基督教协会返还人民币50万元整。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市基督教协会向被告王建华、李德有支付赔偿款88339.2元。
三、驳回原告基督教协会、程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建华、李德有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王建华、李德有负担。
反诉费1983元,由原告基督教协会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建华、李德有负担1083元。
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3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即便对被上诉人8万余元的损失承担责任,也应当适用过错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
2、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被上诉人也已实际占用该款项,应当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原判未予支持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王建华、李德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程保平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上诉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对原审判决的88339.2元损失应当如何处理。
2、对上诉人诉称的50万元利息损失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华与原审原告程保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协议。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华圈院墙所花费的费用,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88339.2元圈院墙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华圈院墙的行为系应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和原审原告程保平的要求进行的,不是为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必须支出的费用,该事实有原审原告程保平的陈述予以证实,所以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承担,且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对圈院墙的费用如何承担也有相应的约定,所以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上诉请求分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所以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请求的利息损失和被上诉人请求的其它补偿款及青苗损失应当各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基督教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周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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