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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之维
发布时间: 2019/5/9日    【字体:
作者:任瑞兴
关键词:  公民权利 价值意识  
 
 
摘要:公民权利质量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问题。目前学界对公民权利质量的研究需要从功用层面转向意义层面。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层面主要关注其认识论意义向度和价值论意义向度。认识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属于权利的思维意义世界。公民权利质量的价值论意义向度关涉公民权利的实践意义世界,指向的是权利之于公民生活意义构建的价值蕴涵和精神意境。目前我国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存在着“形”与“神”的割裂问题,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以促进形成公民权利的价值意识,提高权利的意义赋予程度,展现权利之于公民生活的价值蕴涵和精神意境。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更加凸显法治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法治的意义已经被前所未有地提升到法治“事关人民幸福安康”的崭新高度和美好境界。法治的意义提升需要法治的质量提升,这意味着法治中国建设质量的全面提升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时代课题。在法治中国建设质量提升的丰富内容中,公民权利质量的提升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就是我国法学界对于公民权利质量研究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我国公民权利质量不断提升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学界逐渐成型的权利本位论及其与义务本位论的学术争鸣,深入分析了公民权利的理论根据、本质及价值;近年来的新兴权利研究深化和拓展了公民权利的内涵与外延。这为我国公民的权利质量保障提供了理论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公民权利的发展、权利的实现、权利的法律救济与保障、权利冲突的解决、权利滥用的规制、法治指数中的公民权利保障等问题,运用多种方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研究,有力推动了我国公民权利质量的提高。当前,我国公民权利的类型和数量在不断增加,同时维权困难、权利冲突及权利滥用等问题也日益显现,如何进一步提升公民的权利质量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近年来有学者明确提出权利质量的概念,将权利作为公共决策的产品,探讨权利所应满足的符合性质量标准和适用性质量标准。整体而言,我国的公民权利质量研究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仍有不小的学术空间需要拓展。根据笔者的理解,现有研究成果主要是在一般的功用层面上研究公民权利质量问题的,而对公民权利质量的内在价值层面尤其是权利之于公民寻求生活意义的问题着力不足。
 
有鉴于此,本文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图从现代哲学的意义理论视角对我国公民权利质量进行研究,尝试拓展公民权利质量的内涵,揭示权利之于公民的多重意义,突出公民之于权利的主体性地位,从而彰显人民之于法治中国的主体地位。
 
一、公民权利质量的内涵与意义向度
 
(一)公民权利质量的问题指向
 
但凡探讨权利问题,似乎都会涉及权利质量,那是否还有必要单独讨论公民权利质量?这是我们首先必须直面的前提性问题。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公民权利质量指向的是“权利对于公民实际生活需要的满足程度和对于公民寻求生活意义的保障程度”。这一概念的提出意在更为深入地研究公民权利问题,同时也旨在整合既有权利研究成果、凝练权利研究的问题意识以及明确权利之于人的意义向度。进而言之,本文的问题关切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不如说是以下问题:权利之于人、之于公民为什么重要?权利对于公民到底意味着什么?难道权利对于公民仅仅是一种工具性的功用满足吗?权利之于公民是否还具有主体价值性的意义体利质量也包括符合性质量与适用性质量。胡成蹊进一步认为,权利的符合性质量标准关涉权利的质的规定性,其需要“体现国家意志和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权利的适用性质量标准涉及权利满足权利使用者的程度,具体包括权利对公民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之满足程度。在某种程度上,胡成蹊对于权利质量的讨论尽管涉及公民的自尊和自我实现之需要等价值方面,但其主要是在功用层面上对公民权利的一种细化分析,这有助于推进学界对公民权利问题的研究。但是,这种分析对权利之于公民的生活意义寻求方面显得薄弱。笔者受此启发曾提出:“公民权利质量是指法定权利符合公民对于生命、安全、财产、尊严、自由等基本价值需求的品质供给程度(即构成性质量),以及这些品质在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过程中实际上满足公民上述需求的程度(即调适性质量)。”现在看来这种对公民权利质量的界定仍然停留于权利之于公民的功用层面上,还是未能呈现权利之于公民寻求生活意义的主体价值层面。
 
据此,本文所论及的公民权利质量至少包括权利满足公民生活需求的工具性质量和权利之于公民寻求生活意义的目的性或者价值性质量。这两种公民权利质量彼此相对独立,同时又紧密相关。无论是公民权利的构成性质量还是调适性质量,既体现出较大程度的公民权利的工具性质量,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公民权利的价值性质量。公民权利质量既是一种描述性的概念又是一种评价性的概念。在现代哲学的视域下,公民权利的工具性质量和公民权利的价值性质量都与意义理论相关,两者均有一定的意义向度。
 
(二)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
 
意义是现代哲学所关注的重要议题,一定程度上讲,意义是主体意识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关联,是“意识与对象各自得以形成,并得以存在于世的理由”。通常的意义言说总是与符号联系在一起,“符号本身由两部分组成,即能指(意义载体)和所指(概念或意义)”,这里存在“符号学的‘三意义’问题”,即“符号发出者的意向意义,符号文本的意义,解释者得出的意义”。以弗雷格、早期维特根斯坦、戴维森等为代表的哲学家对意义的关注主要是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来探究语言与外在世界之间的客观真值关系,即分析符号文本的意义;以奥斯汀、后期维特根斯坦、塞尔等为代表的哲学家则聚焦于语言的社会层面之意义问题,重视“人类共同体对语言和意义的形塑或建构作用”,以胡塞尔、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等为代表的现象学-解释学的传统更为关注意义的本体论和价值论层面,显然,后两者比较看重符号发出者的意向意义和解释者得出的意义。可见,意义牵涉认识论、价值论和本体论等多个领域,这种意义形态的多重性是由“人与世界的多重关系”所决定的。“意义既内在并展现人化的实在,也取得观念的形式。前者意味着通过人的实践活动使本然世界打上了人的印记,并体现人的价值理想;后者(意义的观念形态)不仅表现为被认知或被理解的存在,而且通过评价而被赋予价值的内涵
 
并具体化为不同形式的精神之境。”据此,我们可以说,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同样也涉及认识论、价值论和本体论等领域。本文主要分析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向度和价值论意义向度。认识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关涉对权利的认知与理解,主要指向权利的可理解性,这主要体现在学界对于权利的构成性质量和工具性质量关注上;价值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涉及权利之于公民的目的与价值,其指向的是公民权利的价值性质量,即权利之于公民的生活意义世界构建的问题。
 
二、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向度
 
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向度触及的是权利的思维意义世界。权利,作为一种人造的关于法律的符号,是由能指与所指构成的结合体。公民在权利的意指关系中通过权利能指寻求权利所指的活动所获得的意义,构成了一个独特的思维意义世界,在这个思维意义世界中,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包括关于权利的认知、范畴与筹划三个环节。
 
权利认知是人的意识建构权利的思维意义世界的基础性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权利的能指似乎比较清楚,而对于权利的所指即权利所承载的内容则需要甄别。基于支撑衔接从能指到所指的意义生成媒介即意指过程的理据之不同,权利的所指即权利的概念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根据自然法理论,权利主要是指道德层面上的权利,权利的“自由说”得以更大程度上的证立;根据实证主义法律理论,权利就是法定权利,权利的“利益论”得到更多的支持。即使是法定权利,其所指到底为何,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清晰。对此,霍菲尔德将有关法定权利的八个法律概念(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组合成相反关系、相关关系和矛盾关系,从而较好地澄清了法律实践和法律学说中的权利之所指,这有利于提升权利用语的准确性和清晰度,进而形塑人们的法律思维能力,为建构权利的思维意义世界提供了有效的认知工具。
 
与权利认知相伴而生的是权利的范畴。范畴在意义世界中承载着思维的想象力之重要功能,支撑着人的认知实践。同样地,权利的范畴在权利和法律的思维意义世界中担负着法律思维的想象力之重要功能,支撑着相关主体的法律认知实践。在我国法学界,以张文显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所提出的权利本位论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权利的范畴意识,令人信服地论证了权利构成法学的基石范畴。范畴不仅是源于意识中先验部分的认知“先见”,而且也是“理论思维和理性认识的一种形式”。权利范畴反映和规范权利的现实,是对权利和法律现象的抽象认知和理论把握。促使权利的范畴能够得以形成的根本动力在于:“用形而上的方式进行抽象,给予个别的事物以统一的内在本质,或许源自人类本性对超越性的向往,即追求超越直观的概念范畴式把握。”这种权利的范畴化思维更新和拓展了我国法学界对于权利和法律的认知框架,推动了法治实践中的权利保障。显然,权利的范畴化思维是对权利认知环节的深化与拓展,这为建构权利的思维意义世界提供了整体性、系统性的理解框架,同时也为建构权利的实践意义世界提供了认识论基础。但毕竟“范畴与概念对于实践意义世界是半透明的,因为必须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才是‘适用’的范畴”。权利筹划是权利的思维意义世界中更为重要的环节和最为接近权利实践的区域。权利筹划乃是公民对未来权利实践活动中取效的预判。这种预判呈现为权利能指与所指构成的意指关系经由范畴化的运思而在未来权利实践中形成整体性的意义指向。进一步而言,权利筹划实际上是公民在对权利认知和范畴化理解的基础上把零散无序的权利感知予以规整和有序化的过程,是一种对权利之思维意义世界的统合性建构。由此,公民不仅可以使之前模糊的权利认知清晰化,而且也使片面的权利范畴化理解得以整全化,进而形成清晰而整全的权利思维意义世界,为公民的权利实践提供具有较高使用价值的操作参照系。权利思维意义世界的有效建构能够减少权利实践中因其复杂性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具体的权利实践往往涉及主体、客体、环境、成本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通常并非确定不变而是时有变化的,这意味着权利实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此,权利筹划可使权利主体尽可能地扩大有关权利实践因素的认知范围,形成一个较为立体的权利实践取效的评估框架,依凭这一评估框架,权利主体可以有效地预测其权利实践的诸多环节,进而为其权利实践目的的实现提供有力的预判机制,以尽可能减少其中的不确定性,最终为生成价值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和创建权利的实践意义世界提供实践方案与操作方法。
 
综上可见,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向度实际上论及的是“权利是什么”的问题。该意义向度所指向的权利思维意义世界,不仅关涉个体层面的权利之认知、范畴和筹划环节所构成的意识链条,而且涉及社会层面的权利之集体意向性,即一个文化社群对于权利所具有的“意欲”“相信”“接受”等的意向状态。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权利的个体意识链条和集体意向性涉及权利心理问题。中西方不同的权利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西方的权利之认识论意义向度。在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孕育出不同的自我意识,不同的自我意识导致不同的权利心理,不同的权利心理生发出不同的权利思维意义世界。在西方,主张“个体内在价值”的自我意识较为突出,这使得权利的个人价值取向明显有走向“自我主义”之危险;在中国,强调诸多关系中的自我意识,加之脸面文化和差序情境的影响,使得国人更趋向于权利的“和谐”“平衡”维度以及工具化理解。这种中西方的权利认识论意义向度之差异,反映的不仅仅是双方在构建权利思维意义世界上的不同,而且透射着双方在公民权利质量的价值论意义向度上的差异。
 
三、公民权利质量的价值论意义向度
 
公民权利质量的价值论意义向度乃是指“权利对于公民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触及的是公民权利的实践意义世界,指向的是权利之于公民生活意义构建的价值蕴涵和精神意境。申言之,价值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关注的是权利对于公民的人生意义追求之价值问题,这也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突出问题之一。
 
如果说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向度构成公民权利实践意义世界的起点,那么对于权利的改造取效则是价值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之核心内容,其构成公民权利实践意义世界的具体呈现。权利的改造取效是指公民在权利实践中基于自身的价值观念和价值理想对作为对象的权利进行评价以获得价值内涵与价值意义的活动。这种评价活动包括关于权利的价值意识形成与所获取的价值内涵向公民生活意义世界的渗入两个方面。权利的价值意识形成,不仅依凭于权利本身能够满足公民的某种现实需要,而且也有赖于该权利在公民生活的价值目的指向和价值理想样态中的角色定位。同时,权利的价值内涵向公民生活意义世界的渗入,不仅依凭于权利对于公民现实需要的满足程度,而且也取决于公民基于其价值目的和价值理想对权利之于自身生活意义世界构建的评价能力与意义赋予程度。例如,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其价值意识形成和价值内涵向公民生活意义世界的渗入,不仅有赖于财产权能够满足公民对于财产的需要程度,而且依凭于财产权在公民生活价值目的指向和价值理想样态中的角色定位及公民对该定位之于自身生活意义世界构建的评价能力与意义赋予程度,即财产权不仅能够满足公民生活基本需要而且财产权的保障程度对于公民过上自由而有尊严的幸福生活具有基础性的价值,由此我们能够对财产权给予这样的评价和意义赋予:财产权是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财产权的保障程度事关公民生活的幸福安康。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意义评价和意义赋予,既反映了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体现出公民生活的主观体验及意义关切。由此我们可以说,权利对公民能够呈现什么样的价值意义,是与公民具有什么样的价值目的和价值理想分不开的。诚如赵毅衡教授所言:“取效中的目的与价值,的确是人类实践之最重要的意义,是人与物关系的终极。它们与认知的不同,在于人类的意义评价主导了意义的生成。这时候的‘意义’,并非人对事物的获义意向性,而是要求事物转换,以符合意识的价值观。”
 
由此进一步而言,在中西方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基于不同的体现着“人”之观念的理据,人们所具有的价值目的和价值理想呈现出不同的样态,这使得中西方公民权利质量的价值论意义向度也有所差异。
 
在西方,尤其是近代以来的西方,伴随着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等社会诸领域的深刻7变革,强调个人自主、个体理性和个人自由的主体性哲学成为支配性的社会思潮。这种主体性哲学,虽有欧陆与英美之别,也几经流转演变,但其对于个人自由理念的秉持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而言,主体性哲学主张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尊严,突出个人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强调个人的平等与自由,认为个人是构成社会的首要组成单位。德国哲学家康德极为深刻地论证了主体性哲学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内在逻辑勾连。康德基于每个人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之道德律令,提出“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按他自己的意志行动,只要他按可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这就是权利法则。同时,立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康德认为,每个人可以去使用理性,“理性是自由的工具”,由此提出人之尊严根源于人之自由意志。黑格尔也认为:“现代世界是以主观性的自由为其原则的,这就是说,存在于精神整体中的一切本质的方面,都在发展过程中达到它们的权利的。”而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与责任,属于自由意志中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权利处于优先地位,有学者称之为权利政治,或称之为权利主体性。由此可见,这种立基于主体性哲学的权利理论体现的是一种抽象个人观的人之观念,每个人被赋予了“抽象而普遍的人性”。进而言之,权利之于公民不仅意味着利益的制度化表达,而且是对人的价值之承认、对人的自由与尊严之表征。这是权利在西方文化传统中所体现出来的人之价值目标与精神意境。这也正是笔者所说的公民权利的价值性质量之体现。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西方的这种权利观念主导下,每个人都依据自己的理性来主张权利,这极易导致权利的泛滥和诸多权利项之间的冲突,由此,权利的增加反而加重了人们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公民权利的价值性质量反而逆转为工具性质量,出现了权利悖论现象。
 
在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儒家学说是社会中的主流思想,其以“‘天人合一’和‘道德价值一元论’的结构”主导着我国传统社会的意识形态。“‘天’是宇宙秩序,它是王权和一体化上层组织的合法性来源。‘人’代表家族家庭和社会关系,它对应着一体化结构的中下层组织背后的观念系统。‘天人合一’结构是指意识形态把家庭伦理乃至个人道德看成宇宙秩序的一部分,道德伦理从宇宙秩序导出。”“‘道德价值一元论’则为一种把个人道德外推到家庭和社会的思维模式,其目的是达到个人道德、家庭伦理和社会正义之同构。”进一步而言,儒家学说倡导仁政,追求“成仁成圣”的道德理想境界。儒家仁政体现的是以责任意识为基础的社会结构,这就是责任政治,可称之为责任主体性。“这种社会结构排斥基本权利概念,反而要求每一位社会成员培养自身的责任意识(修身养性),并按照自己的责任意识占据相应的位置,进而在各自的位置上尽其应尽的责任。所有权利都必须建立在责任基础上。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即使近代以来我国社会逐渐认识、了解和使用了来自西方的权利概念,但是其带有明显的儒家思想倾向而与西方人的权利观念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与强调个人之自主性的西方人的权利不同,由于近代受西方列强的侵略而将群体和国家作为权利的主体以争取国家的独立自主,曾一度在较长时间里将权利与权力混用而不加区分;另一方面,一如前述,西方的权利源于人的自由意志,其正当的价值意蕴浓厚而道德色彩较淡,但在国人看待权利时,“更多地想到在某种前提下才可享用的利益和权力”,其权利意识中的正当性往往与道德相关联。在笔者看来,这较多地体现出公民权利的工具性质量,权利的功利主义倾向明显,也是导致当前我国社会中出现权利泛化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我们应当看到,儒家思想主导的我国传统社会意识形态已经被马克思主义所取代,前文所述的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逐渐成型和发展起来的权利本位论,其权利的范畴化理解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整个社会的权利主体性观念进一步得到加强,浸染于儒家文化的责任主体性观念得到一定的规整与调适,公民权利的价值性质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提升。但是,我们也要清晰地认识到,时下国人更多的还是将权利视为自身的利益诉求,而较少地将其看作是人之为人的尊严与自由所在,与视权利为正当性乃至神圣性的价值目标与精神意境尚有不小差距。
 
四、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之完善
 
综上所述,无论是指向权利思维意义世界中的公民权利质量之认识论向度,还是指向权利实践意义世界中的公民权利质量之价值论向度,都是公民权利质量意义向度的重要内容,两者之间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彼此之间存有交叉并相互影响。因为权利思维意义世界与权利实践意义世界的界分也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往往呈现出多层面的关联样态。如果说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向度主要体现的是权利的理论层面,那么公民权利质量的价值论向度主要体现的则是权利的实践层面。而权利的理论层面与权利的实践层面同样具有多维度的关系样态。权利本位论就是典型例证,其既属于认识论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中的权利范畴化理论,又体现出价值论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中的价值主体性之意境。透过中西方的公民权利质量在两种向度上所存在的差异,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其共同的问题和各自的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不仅涉及权利能指与所指的关系,而且牵涉权利理论与权利实践的关系,其总体上就是一个如何完善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问题。下文主要就如何完善当前我国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问题予以分析。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权利的价值意识尚未完全形成,权利的意义赋予程度不高,权利之于公民生活的价值意蕴和精神境界呈现不足。换言之,这些问题可归结为:权利能指的“形”即权利的法律规定与权利所指的“神”即价值意义认同之间呈现割裂状态,而未能融合起来。当然,这些问题也牵涉权利理论与权利实践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权利之“形”与权利之“神”的分离问题,包括以下情形:现在我国公民权利的基本制度和法律规定已经确立起来,权利的“形”有了,但因公民行使权利的渠道不畅,加之侵权成本低而维权成本高,使得权利的意蕴难以展现出来;公民行使权利的实际意图有时偏离了权利设置的初衷,比如权利滥用等,由此,权利的价值取向与意义指向未能体现出来,权利的“神”丢失了;尽管目前我国借鉴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包括权利制度这些“形”的要素已经具备,但是这“形”中的“神”却是较少中国文化的责任主体性而较多西方文化中的权利主体性;或者说这“形”中的“神”主要是源自西方文化中的权利主体性,而国人们却对这位外来的“神”敬而远之,法律实践中还是自觉不自觉地信奉中国文化中的“神”———责任主体性。由此,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权利之“形”与权利之“神”呈现分离状态。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中权利之“形”与权利之“神”之所以分离,乃是因为这“形”来自西方文化之中,与此“形”匹配的“神”是一种处于权利政治中的推崇个人自由和欲望的权利主体性即权利意识,而这位权利主体性的“神”在中国的历史文化和现实中实难被人们所膜拜,因为在国人的心目中供奉着另一尊“神”,即责任政治中的责任主体性,也就是责任意识。这种责任意识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的儒家仁政传统之中。如前所述,虽然儒家学说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意识形态,但其影响仍流淌在国人的血脉之中,所谓“日用而不自知”。儒家仁政的秩序原理是,基于合适的社会关系,制定社会规范,确立有秩序的社会。根据这一秩序原理,儒家将诚、孝、信、尊作为人际纽带而形成网状的社会关系结构,每个人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各居其位,接受仁义礼智信的社会规范与教化,形成儒家仁政的秩序社会。社会成员在这种儒家仁政的秩序格局中,需要修身养性,接受礼教的教化,担当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乃是其立身之本。有责任方有权利,为了履行责任,权利可以放弃,由此形成了中国文化中的责任意识即责任主体性。这也就是胡水君教授所说的中国人文主义是一种道德人文主义,“人的道德精神、主体精神和责任精神构成了中国人文主义的精神实质”。对此,张中秋教授也认为,在传统中国的法理观中,“道德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个体对群体的责任而非权利构成了传统中国法的逻辑起点,责任—权利乃是传统中国法的基本结构,在这一结构中责任本位是传统中国法的特点。而西方社会浸染于悠久的自然法思想传统,经由社会契约论的论证,个人权利神圣不可剥夺,权利为本为源,责任为末为流,权利意识浓厚,权利主体性彰显。可见,这两位源自于不同文化传统的“神”的确差异显著,上述的“形”“神”分离实为难免。而之所以造成此种分离的时代原因,主要可归于近代以降中国文化受西方文化的强烈冲击,而被动地接受西方文化继而为救亡图存又功利性地主动学习西方文化,由此承载着西方价值精神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不断地被引进移植到中国。在这一过程中,救国心切的学者们对于西来的权利政治无暇进行深入研究和批判便匆匆使用起来。自此,这种“形”与“神”的分离状态就开始出现。当然,事物是在不断变化着的。近代以来国人学习西方文化中的权利观念、法治理念已经逐渐形成为一种所谓的新传统,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之加强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人们内心深处的那尊责任意识的“神”仍挥之不去。在此意义上讲,国人们自近代以来多少都有点儿精神分裂了,因为国人们在这西来的权利主体性之“神”与祖传的责任主体性之“神”之间总是踯躅徘徊、举棋不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到达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党的十九大报告标志着国人要在这种精神分裂的挣扎中做出一个决断来,在笔者看来,这种决断就是要把法治建设中的“形”“神”分离状态终结掉,实现法治的“形”与“神”的有机融合。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有机融合的“形”和“神”已经不是之前的要么是中国之“形”和中国之“神”,要么是西方之“形”和西方之“神”,而是对这些“形”和这些“神”进行多层面复杂的衔接、再造、创新之后,所形成的新的法治之“形”和“神”。显然,这种新的法治与权利之“形”和“神”的融合需要诸多工作的支撑。而实现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权利之“形”与“神”的融合即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那么,到底如何实现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权利之“形”与权利之“神”的匹配与统一呢?
 
其一,我们需要认识到,尽管西来的权利主体性之“神”与祖传的责任主体性之“神”存在明显不同,但其亦有可衔接和沟通之处。一方面,西方的权利政治、自然权利并非与道德、宗教义务无涉,而是两者在近代之前原本紧密结合着的,只是在西方近代以来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与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才开始分裂。也就是说,权利政治曾经有与道德政治结合的历史经验,两者之间的重新结合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另一方面,“责任意识是人的生存的原始动力。它始终在生成过程中,缺乏稳定性。以责任意识为基础的政治(问责政治)完全依靠领袖的责任意识,并随着领袖的责任意识的改变而改变,因而缺乏稳定性”②。在西方,近代以来权利意识之所以与道德理性分离,乃是因为权利意识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保证了西方现代政治的稳定性;同时,西方的权利意识之中也有责任意识,只不过这种责任意识经由规范化的法律形式已经转化成了权利意识。③由此可见,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并非如此泾渭分明,两者之间存有相关性。在一定的意义上说,权利意识可谓是责任意识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表现形式,权利意识无法涵盖也无法取代责任意识。权利意识以法定的形式将人们的可欲愿望确定为权利,而当公民对法定的权利缺乏认知时,则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就成为必要了。深刻把握到权利意识实为责任意识的转化方式,对于我们协调两者的关系至关重要。
 
其二,在公民权利质量的认识论意义向度上,我国的权利本位论者需要提升其在权利之范畴思维方面的广度与深度,推动权利本位论向法治实践的应用领域转化,以提高人们在权利筹划方面的能力。由此,通过丰富权利思维意义世界来促进价值论意义向度的公民权利质量提升,我国公民的权利主体性得以强化,以有助于实现权利之“形”与权利之“神”的匹配与统一。如前所述,权利本位论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学界对于权利思维意义世界的探索,开放出了广阔的法学理论研究空间,为我国的法治事业提供了不可取代的法治思维工具。但是,随着法治中国建设不断走向深入,权利泛化、权利滥用等权利观念的功利化问题日益突出,权利冲突问题也引人关注,这需要权利本位论给出有效的回应。对于权利观念的功利化问题,我国的大多数权利本位论者长期以来关注不够,“未能在权利与功利的关系维度上展开权利本位的理论逻辑”。这需要我国权利本位论者借鉴欧美学者对于权利与功利关系的思考成果,运用多学科研究方法,深入检视和省思我国的权利观念功利化问题,确立起“权利先于功利”的权利本位思想,推进权利主体性理念在我国社会中的真正确立。对于权利冲突问题,我国权利本位论者需要在秉持权利的价值论立场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体系转变为实践方法论”,注重从权利范畴理论向权利筹划领域的转化,深入研究权利实践领域中的“权利发现”“权利解释”“权利推理”“权利论证”等方法论问题,以更好发挥权利本位论在权利思维意义世界和权利实践意义世界中的作用。
 
其三,我们需要加强权利立法,改善普法教育,增强公务人员和民众的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基于上述的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的相互关系,以及西方现代政治的发展经验,当前我们应当将通过责任意识所甄别出的人们公认的一些可欲选项规定为宪法或者一般法律上的权利,从而以稳定的权利意识推动社会的进步,当一些社会成员对于这些权利缺乏认知时,则需要政府或者社会对其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如果说当前将社会民众的正当利益诉求法定化的工作做得还不错的话,那么当下一些公务人员和民众对法定权利与义务的认知程度尚有不小的提升空间。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大力推动普法教育的改革,培养公务人员和民众的法律素养,提高其权利意识。具体而言:在普法教育的目的上,需要将提高国民法律素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作为首要目标。为此,当前我国普法教育的理念需要予以转变,即由长期以来的消极守法型普法教育转变为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积极守法型普法教育。在这一理念转变的过程中,着力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发自内心地对国家法律的自觉遵守与真诚认同,塑造其公民意识与法治精神;同时推动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创造性衔接,从而构建具有中国文化精神气质与人类法治共通理念的中国公民之法律意义世界。在普法教育的内容上,要重视对法律基本价值理念、原则的宣传教育,实体法与程序法知识并重,公法与私法知识并举;在教育方法上要以通俗易懂、生动活泼、多种多样的形式为特点,注意广泛的可接受性。
 
其四,我们要直面权利曲解和滥用问题,理性审视西方的权利之“神”的局限,以本土传统的责任主体性之“神”化解这一局限。西方传来的权利意识虽未在人们的心目中牢固地树立起来,但一些人的确已经在片面地运用这种权利意识,出现了诸如滥用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情形。这些情形说明了一些人对权利的片面认识与曲解,以为既然是自己的权利那怎么行使就是自己的事情而与他人无关,这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西方传来的权利意识之中的责任问题,即有权利就有责任的问题。同时,我们必须承认,来自西方的立基于个人主义之上的权利意识,也确实蕴含着权利主体可能随意随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计后果的危险倾向。美国学者格伦顿在评论美国的权利方言时就指出:“我们倾向于用权利术语来讲述所有对我们至关重要的事务,偏好夸大我们主张之权利的绝对性,每天的报纸、广播以及电视节目都在证明着这样的趋势与偏好的存在。而我们对于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意。”因此,我们祖传的责任意识恰好能够纠正和防范这种片面的权利意识和权利意识本身所潜藏着的不负责任的可能性。因为我国文化中的责任意识主要就是强调个人对他人、集体、家庭、社会等的责任,重视个人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诸多社会影响与后果。在此处,我们也可以发现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之间的相关性与互补性。近些年有关在诉讼法学、诉讼制度和诉讼实践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实际上就反映了立基于权利意识之上的诉权观需要引入像诚实信用这样的道德责任意识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说,当今时代权利主体性之“神”与责任主体性之“神”正趋于彼此深度互补与融合的状态之中。
 
通过采取上述举措,我们相信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权利之“形”与权利之“神”分离的问题,从而促进形成我国公民权利的价值意识,提高公民对权利的意义赋予程度,推动呈现权利之于公民生活的价值蕴涵和精神意境,最终使公民权利质量的意义向度得以完善,由此彰显公民之于权利的主体性地位和人民之于法治中国的主体地位。
 
来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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