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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原罪论对现代刑法的启蒙
发布时间: 2019/6/6日    【字体:
作者:衣家奇
关键词:  基督教 原罪论 现代刑法  
 
 
〔摘要〕缘起于西方社会的现代刑法制度,在形成与发展中受到了基督教文化的深刻影响。其中,基督教教义中的原罪论以及由其衍生出的自由意志论、赎罪论等,对理性地认识犯罪、确立刑事责任根据及科学引导刑罚制度提供了不可忽视的理论支持,从而对现代刑法制度有着重要的启蒙作用。
 
一、                                  引言   
 
从某种程度上讲,西方的文化历史就是一部宗教发展的历史,尤其是基督教的形成、变迁的发展史。今天西方国家所拥有的代表着高水平的一切文明成就都与此发展史有着千丝万缕的渊源联系,处处折射出基督教神圣启示的印记。所以,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诺德·汤因比将现代西方文明视为基督教文明,是从基督教的“蛹体”中孵化而生的。“自从我们的西方基督教社会在一千二百年以前从教会的母体里呱呱坠地以来,我们的祖先和我们自己都一直是受它的养育哺乳之恩。”“基督教的病毒或是仙丹已经进入我们西方人的血液———说不定它就是不可缺少的血液的别名。”〔1〕(P98 - 99 ,199 - 200) 近年来随着国内对基督教文化的研究渐入高潮,法学界也逐渐开始关注基督教的文化背景在西方法治进程中的内在作用与意义①。目前国内学者大多都是从宏观的法律文化学视角出发,探讨基督教文化在促进西方现代法治主义产生中的积极作用。并由此联系到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些缺失基因,即中国历史上长期缺乏一种宗教的、超验的信仰习惯,从而导致人们普遍缺乏对法治神圣权威的信任。笔者在此无意再做这种宏观的叙论,而选择一中观视角,探讨基督教教义中的原罪论对现代西方刑法理论的生成和刑法制度的确立起到的重要启蒙作用②。
 
谈起现代刑法,人们便会想到欧洲的启蒙运动,这是一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文化革命。在理性、人权、民主、法治等一系列启蒙思想的引导下,以“罪刑法定”为特征的新型刑法得以出现,并就此拉开了现代刑事法治的序幕。由于在中世纪里基督教代表着封建欧洲社会中的文化支柱,因而人们往往认为,基督教与现代刑法所表现的法治主义精神格格不入。然而,当我们揭开中世纪神秘的面纱,重新审视这段晦暗的历史之后就会发现,在漫长的中世纪里正是基督教在古代希腊、罗马文明被北方蛮族征服之后,成为这段辉煌成就与巨大文明财富的守护者。并在漫长的一千年里“教会逐渐把教育任务接过来,成为欧洲各民族的教育者。”“因此,只有从宗教的激励这点出发,今日欧洲民族吸取古代科学的过程才可能开始;只有凭借教会之手,新世界才可能进入旧世界的学校之门。”〔2〕(P354) 同样也正是由于基督教的存在才使现代法治产生的一些公认条件得以出现。如文艺复兴、罗马法的广泛传播、宗教改革等重大法治背景条件无一不与基督教有着密切的关系。那些诸如平等、自由、人权等旗帜性启蒙思想都能在基督教神学思想中找到他们最初的原形。就现代刑法而言,其中许多思想精髓和理论根据都是依靠从基督教思想中汲取了充分养分而得以形成。就连众所共识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雏形,英国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也是在“尊敬的教父”斯蒂芬·兰顿促使下形成的。“正是基督的精神感动了他在英国的跟随者并推动了自由和公正的进程。”〔3〕(P233) 如果说现代刑法从启蒙运动中直接获得了“理性”工具,是启蒙思想的直接产物,那么基督教则可以称得上是启蒙的启蒙。
 
基督教对现代刑法的启蒙作用主要是通过原罪论教义来实现的,原罪论是基督教及其各种教派最基本的教义根基。在这一宗教立论根基上又产生了人具有自由意志,应对自己的罪孽承担赎罪责任的观念,这就是原罪论及其衍生出的自由意志论和赎罪论,这三种神学理论对现代刑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启蒙作用。
 
二、             原罪论———理性认识犯罪的开端
 
通常认为,基督教文化是一种“罪感”文化。“罪感”意识是基督教的基本精神,也是西方文化的重要特征。从基督教诞生以来,西方人就时常被“罪感”意识所缠绕,认为人生来就有“原罪”,并基于此而有了负罪感和忏悔感①。这种“罪感”意识来源于基督教《圣经》创世纪中的记载。上帝将亚当和夏娃安置在伊甸园中并吩咐他们说:“园中各样树上的果子,你可以随意吃,只是分别善恶树上的果子,你不可吃,因为你吃的日子必定死。”〔4〕(P2) 然而,亚当和夏娃却违背了上帝对人类设定的第一个意志,摘食了禁果,获罪于上帝。从此以后,人类便因其始祖的罪过而与生具有了一种罪孽。这就是原罪,一种超验的,仅凭人自身无法解脱的深重灾难,它成为人从此步入尘世,生存繁衍、永受诅咒,直到“归于尘土”的一切根源。
 
原罪论深刻的教旨意义在于它是基督教建立宗教信仰的根基。在基督教教义中有两个最根本的概念就是上帝和原罪,上帝是信仰的源泉,原罪则是上帝与人联系的中介。由于原罪,上帝与人的关系变得丰富了;也由于原罪,世俗世界的意义从此展开。人们基于对原罪的信仰形成了一种具有罪感和赎罪意愿的“团契”意识,并形成一个虔诚的“团契”组织,这就是教会及信徒组成的基督社会②。除上述的宗教意义之外,原罪论也具有深刻的社会学意义,它的出现对人类认识犯罪现象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是人类理性认识犯罪现象的开端。在基督教以其特有的宗教哲学解释犯罪之前,人们关于犯罪的认识总是外在的,较为肤浅的。人们关注的多是犯罪对特定的人带来的外在侵害事实,而对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及本质属性并不作深刻的追究,也未形成太深刻的认识。而当西方世界整体上皈依基督教以后,在长达一千多年的中世纪里,基督教原罪论以其深刻的神圣启示和强大的亲和力,逐渐改变了这一切。
 
(一)    原罪论从最深刻的人性本源角度出发阐释犯罪的本质,改变了以往人们对犯罪缺乏深层次理解的状况,形成了一套关于犯罪的新的知识系统。
 
在基督教以前的以往历史中,人们更多地是将犯罪等同于一般的侵权和损害行为,对“罪”主要理解为是严重犯法和实际恶行,仅此而已。基督教原罪论则注重揭示犯罪的深刻本质,它所昭示的是一个极其深刻的人性论的结论,即“人性本恶”。按照基督教信仰,上帝创造了人和万物,从而与人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该契约当然是以上帝的意志为内容的) 。人类始祖偷食禁果之“罪”在本质上乃是违反了神与人的神圣契约③。在此理解上,犯罪便成为一种以违背上帝意志为本质解释的“恶”。这种“恶”所预示的是一种关系的破裂,它既破坏了人与神的关系,也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就此失去了秩序和安宁。在此,基督教原罪论从最深刻角度揭示了犯罪属“恶”的本质,尽管它是神学意义上的本质,却就此产生了非同一般的社会意义。首先,从理论上讲,对犯罪本质的适当解释是刑法赖以构建的基础,而在关于犯罪本质的近代解释中包含着基督教给予的深刻启示。基督教时期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神人之约的违反,而近代思想中犯罪的本质则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这两种结论之间所包含的基本逻辑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契约的违反,不同的只是契约的订立者不同而已。但我们不能忽视基督教的契约精神对启蒙运动中的契约精神的影响,没有前者的引导,启蒙运动不可能凭空获得一个超验的契约理念来构建自己的犯罪观。近代思想中的犯罪本质观实际上是在对旧的基督教观念改造下形成的。其次,包含于原罪论中的对犯罪本质的理解,突破了传统观念及习惯认识,是对犯罪现象认识的更新与发展。它使社会对犯罪的理解彻底与一般侵权损害行为区别开来,从而为社会对待犯罪应作出如何反应界定了基本格调。
 
(二) 原罪论强化了一种关于犯罪的全新理解: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体人的侵害,更是对对象化了的社会集体意识的侵害;处置犯罪也不是个体人的权利,更是一个社会的整体需要。这一理念最终促使具有现代意义的,“公法”属性的刑法得以逐步建立发展起来。
 
如前所述,在西方世界整体上皈依基督教之前,类似于今天的犯罪行为,在处理上都当成是人与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行为,并在私利维护的范围内进行处理。如罗马法中就将一些在今天看来明显是犯罪的行为当成侵权行为来处理,纯属于个体人与个体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而作为现代西方法律的另一支重要渊源的日尔曼法也是如此。因此,那一时期严格地讲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就像梅因对古代社会的法律和侵权与犯罪现象考察后得出的结论:“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这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被害人用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补偿。”〔5〕(P208) 可见,作为“公法”的现代刑法必须依靠一种超越个人私利侵犯的犯罪认知体系和社会反应机制,而基督教提供了这一切。原罪论教义所阐明的人之罪孽属于一种超验的罪之状态,这一超验之罪表现为:因人的行为而使人神关系破裂,它既反映出个体人的失落状态,更揭示了人类整体所陷入的不正常处境。因此,犯罪绝不是一种简单的人对人的侵害,所以也就不能按照一般的人对人的侵害事实来决定对犯罪做出如何反应。作为宗教,基督教原罪论使人体验到一种神圣的东西,从而要求人超越自己个人的生物性私利限制,去遵守社会整体道德目标。宗教的这种反个人主义、抑制自然本性的功能里存在着重要的社会学问题。即“宗教在个人身上创造出力求符合社会需要的责任感的力量,创造出社会整合的机制”。〔6〕(P254) 现代刑法正是这样的一种机制,一种纯粹的社会整合的“公法”机制。由上所述可见,原罪论这一基督教神学体系的立论核心,重塑了西方人关于犯罪的一切认识和社会反应观念,成为现代刑法犯罪观的直接启蒙。
 
三、             自由意志———刑事责任理论的根基
 
根据基督教教义,自由意志(或称意志自由) 是从原罪论中派生出的,是关于人的本质属性的解说之一。在人具有原罪的前提中,昭示出人的自由意志的存在,它来源于上帝依照自己对人的创造。“偷食禁果”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人不再听上帝的话了,人以自己的意志挑战了上帝的权威,使上帝不再是伊甸园中唯一的主宰;第二,人之所以会“偷食禁果”是因为人具有自由的意志,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改变受控制的生活。但是在基督教历史中,人的自由意志属性长期处于被漠视的境地。早期基督教认为:人虽然具有自由的意志,但人应当完全地以上帝的意志为主导。人的自由意志更多地只是被用来解释人为什么会行恶,为什么会犯罪,而没有被当作人之所以为人的独立属性,即当作“人性”本质来对待。直到13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才将原以“神性”为核心的基督教神学理论,开始向“人性”转移。他认为人的理性是神性的体现,人可以凭借这种理性对神性进行参与,而不只是起到信仰神的作用。在他的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概念不是上帝意志的本身,而是沟通“人法”与上帝“永恒法”的桥梁,从而使这一概念更接近人本身。〔7〕(P73 - 75) 因此,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内容的“人法”在以自然法为标准的同时也是对上帝正义事业的参与。后来在启蒙运动中,启蒙思想家承接了自由意志论,并使之成为论证人具有独立、自由属性的根据之一。所以说,基督教原罪论是一个使人类获得自由的理论,它所蕴含的人皆有自由意志的伦理精神表明,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可以自己为自己立法。如果说人以外的宇宙万物以客观规律为其存在的法则,那么人就是遵守着来自人本身所规定的法则,正是这些法则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对体现人类法则的现代刑法来说,基督教自由意志论从两个方面给予了重要支持:一是揭示了人之所以犯罪的根源问题;二是解决了国家运用刑罚的根据所在。
 
(一)    基督教原罪论最精彩的在于揭示了人具有自由意志,并以自由意志来解释人之所以犯罪的根源。
 
首先,犯罪是一种“恶”,但基督教认为这种“恶”是虚幻的,否定它的实体存在性。并且认为这种“恶”与全能、全知和真善的上帝是无关的,犯罪完全是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上帝的创造物。因为上帝是善的,所以不可能创造出恶的事物来。为此,基督教伟大的导师圣奥古斯丁为了上帝的善和无所不能的性质,否定了有真正的邪恶存在,他把恶定义为善的匮乏,善的相对。从而把犯罪的责任转移给实施这种行为的人。〔8〕(P165)
 
其次,基督教神学认为,人犯罪不是上帝的创造与安排,而根源在于人的自由意志,意志的自由属性是人选择犯罪堕落的原因。“罪恶的存在于逻辑上与一位全能、全知和全善的上帝并没有冲突。这与自由意志的思想有关。上帝并不可能创造一些自由的受造物,并且成为他们只会做正确的事的原因。如果他是某人行正确的事的原因,那么那人就不是自由地做正确的事。”〔9〕(P507 - 508) 进一步讲,上帝只是创造了具有自由意志的人,而自由的人所作的恶事完全是他自己的事情,是上帝不能事先决定的,否则人就不是自由的。反过来讲,正因为人是自由的,他才是自己行为的决定者。
 
再次,基督教认为自由意志是犯罪的终极理由。虽然恶的行为是恶的意志所至,而什么是恶的意志的动因呢? 圣奥古斯丁认为,“那是没有的。⋯⋯虽然坏的意志是坏的行动的原因,但坏的意志并没有什么事物是它的动因。”〔10〕(P351) 这样一来,基督教终于使上帝从赋予人自由意志才使人犯罪的事件中彻底脱离了干系。
 
(二)    自由意志论对近代以来的西方学者建立犯罪与刑罚间的必然联系,寻找刑罚的正当根据具有重要的启示,为国家发动刑罚惩处犯罪提供了从神学到道义上的根据。
 
在基督教教义中“罪”是一定要被清偿的,否则就无法平息上帝的震怒,实现上帝的正义。那么如何清偿呢? 首先犯罪有两种状态,一是“原罪”;二是人所犯下的现世之罪,这两种“罪”的清偿方法是不一样的。“基督徒所犯的本罪(即原罪,作者注) 由于洗礼圣事,他拥有了基督救赎性献身所带来的恩惠———因为他们的原罪而带来的无限大的债已经偿付;不过,他们此后所犯的罪孽的责任却没有解除,这里暗示出他们必须通过经受惩罚而自己承担这种责任。”〔11〕(P221) 可见人所犯有的现世罪孽必须由人自己来偿付,原因是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犯下罪孽,当然要自己负责。“犯罪意味着有罪,有罪的人对此要负责任;在正确和错误之间可以自由选择的人,才能是罪犯。因此,如果人有罪,他必然曾经是自由的。”正是因为“人是自由的,他自己是罪恶的承担者”。〔8〕(P160 - 161) 西方人认为,源于基督教思想的自由意志是社会道德法则建立的前提和基础。道德法则是由人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愿地加以制定,又由人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觉地加以实行的。康德从道义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完全取决于这个人是否是自由的,“如果不是把他看作是一个自由的生灵的话, 就不能把违法行为加在他身上”。〔12〕(P150) 而当一个人违法后就应当对他实施惩罚,这是体现公共的正义,是符合道义标准的,是平等形式的报应。黑格尔则从“理性人”的角度论证,人是自由的,所以有理性。正是因为犯罪人是有理性的人,因此应当充分尊重他的理性存在。在他明知有法律禁止,并且有刑罚危险的情况下仍然犯罪,那么惩罚他就是正当的。因为“刑罚既被包含着犯罪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13〕(P103) 就此,西方国家从人的自由意志本性中获得了发动刑罚的根据。
 
四、赎罪论———现代刑罚制度的引导
 
基督教赎罪的理论由来已久,赎罪意识主要有两大来源,一是直接地来自犹太教,它讲述了人违背神人约定而必须承担罪责;二是间接地来自古希腊罗马灵肉分离的观念,认为人不但要关注自己的肉体存在,即现世的存在,更要关注自己未来的灵魂所居。赎罪论也是基督教中最重要的教义之一。可以这样说,赎罪论是基督徒们在现世中生存实践的指导理论,它确立了基督徒现世生存的基本目的和方式,那就是为了清偿人违背上帝意志所欠下的罪孽而必须做出奉献和牺牲。人的一生就是赎罪的过程,通过赎罪来修复人与上帝的关系,从而得到上帝的恩宠,来确保在肉体死后灵魂获得永生。“尽管人对上帝犯下了弥天大错,但是通过与罪相当的唯一可能的牺牲,上帝便可以正当地合乎法律地对永罚予以赦免。这样,赎罪便在实际上使用一项法律交易的语言而加以解释了。”〔11〕(P219 - 220) 关于赎罪,《旧约》中有不少这方面的记载,犹太人常用牛羊作赎罪祭;基督教则宣扬基督耶稣以自己的生命为赎罪祭,承担了人类的所有罪恶,将人的“原罪”赎过。因此只要相信基督,就能超沉沦,出苦海,获永生。正如新约中圣徒保罗所言:“如今那些在基督耶稣里的,就不定罪了。因为赐生命圣灵的律,在基督耶稣释放了我,使我脱离罪和死的律了。”〔4〕(新约·罗马书) 可见,在基督教观念中赎罪是人走向终极圆满的必经之路,这其中包含着丰富的人文精神。
 
(一) 基督教认为赎罪是一个人从生到死,再由死到生的必然过程,是人日臻完善最后达到永恒的程序,这也是上帝创造人类的基本思路。基督教思想史上著名的早期教父哲学家伊里奈乌(约公元130 ———202 年) 认为,上帝创造人类不是一蹴而就的,上帝创造人类的过程也就是人类自身成长的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人首先是作为一种有理智的动物而得以存在,此时人还不是成熟的被造物,但是一种有道德或精神发展潜力的存在者。第二个阶段:人类相应于上帝的创造目的,从最初的存在层次逐步迈向最高的存在层次,即从“动物的生命”走向“永恒的生命”。在伊里奈乌的思想中,所谓的罪恶并非是先天善良的缺失,也非后天堕落的结果,而是人类在精神或道德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阶段。〔14〕(P138 - 140)这一思想包含着对“罪”存在的必然性认识。
 
(二) 正因为“罪”的存在是必然的,是人类无法摆脱的现实,因此,人类对“罪”的清偿活动也必定是一种必然的、痛苦的历程。基督耶稣以自己的肉体作为祭品替人类赎了“原罪”,这就为人类提供了替自己赎现世之罪的样板,即不惜用肉体生命作赎罪祭,以此彻底脱离“罪”的状态。不过再按照基督耶稣死后复活的启示,人的肉体生命的奉献并不是人的意义的终结,相反却是人的最大意义的开始。被终结掉的只是在基督教看来属于无意义的,人的有限肉体存在,换来的则是灵魂的无限永生。因此,基督教赎罪论中包含着对人的最终极的关怀,赎罪是对人的“罪”的否定,而不是对人的否定,相反是对人的成全。
 
(三) 基督教赎罪的观念实质上是一种出于人的“罪感”意识支配下的宗教忏悔情结,它要求人满怀虔诚和忏悔正视自己的罪恶。“不认识罪恶的人就不能真正认识神的爱。⋯⋯罪恶是令人憎恶的,但是世界上再没有比悔罪更美的了。”〔15〕(P147) 赎罪其实就是最根本的忏悔,是以牺牲换得上帝宽容的最大忏悔。而对那些在现世中不识罪恶,不思忏悔的有罪之人,基于上帝的宽宏与博爱也是应当挽救的,挽救的方法便是惩罚。惩罚就是用与其所犯之罪恶相当的牺牲来换取上帝的恩典,此刻的痛苦也可以被视为悔罪,从而减轻彼岸的惩罚。上帝对这种刑罚痛苦决不会无动于衷的,现世中的刑罚之苦会在彼岸的惩罚中予以折算。〔16〕(P50) 这种惩罚即便有时会很惨烈,但教会法认为,以法律手段进行的惩罚并没有背离上帝之爱,因为惩罚罪人是为了阻止罪人继续作恶,是为了指示他改过。合适的刑罚其实是“以爱正错”,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是帮助他们识罪和悔罪,最终获得拯救。〔17〕(P95 ,P44) 这实际上分明就是一种宗教意义的矫正思想,基督教不仅仅是这种惩罚矫正思想的构建者,而且还是实践者。1703 年,教皇克莱门特11 世在罗马建立了圣·米歇尔教养院,旨在对二十岁以下的年轻人进行矫正。它的大门上印有这样的题词:“对邪恶的人仅仅通过惩罚来加以限制是不够的。同时必须通过矫正措施使其醒悟。”〔18〕(P5)
 
上述基督教赎罪论中所体现出的深刻意义在于该教义对人来世的重视。虽然是以牺牲人的现世存在为代价,但以拯救灵魂为最终目的的赎罪活动仍然表现出对人类深厚的人文关怀。这也正是基督教缘何如此地能够征服整个西方世界,并指导着世俗国家在世俗的法律中践行其教义。伯尔曼将其归结为“憎恶犯罪但爱罪人”,认为这是西方宗教传统的首要原则,这种传统是西方法律中人道主义精神的一部分。他甚至还认为当前西方国家进行的“非刑事化”运动正是传统的做法。〔19〕(P32 - 33) 世俗法律对赎罪论的践行是通过刑罚制度承接启蒙的。今天的刑罚理念中包含着这样一些内容:刑罚不是对人的否定,而是对人的拯救;刑罚不是将犯罪人作为人的对立面来加以处置,而是将犯罪人重新拉入他们曾经偏离的社会正轨;刑罚的目的决不在于报复或是消灭犯罪人,而是矫正犯罪人。这些内容完全可以称得上是当代的“世俗赎罪论”,它分明导源于基督教的赎罪和拯救思想。有所不同的是,今天的刑罚矫正不是为了拯救犯罪者虚无缥缈的来世,而是着眼于犯罪者的今生今世。“让罪犯赎罪的目的也不再是让其死后免入地狱而上天堂,而是让其取得社会的宽谅或者重新适应社会。但是,世俗赎罪论保留了宗教赎罪论的精髓:用刑罚惩罚罪犯是为了强化罪犯的有罪感, 帮助其赎罪。”〔20〕(P29)
 
五、结语
 
代表先进法治的西方现代法律虽然是一种世俗的法律,但这种法律的基础却是宗教的。所有西方国家以及所有处在西方法律影响之下的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如此。“在法律体系的背后支撑着它的道义法则总是随着宗教的发展而不断改善,宗教对法律的贡献比所有法规都大。”〔21〕(P423) 虽然现代社会已经完全走上了世俗化的道路。基督教对社会的直接影响作用也在世俗化进程中渐趋消解。上帝放弃了直接干预世俗生活的权利,从尘世中隐退。哲学与法学则冲破了基督教神学的藩篱,走上自主发展之途。但在世俗的人性思想背后,仍然显示着传统基督教文化的底色。由于关于人类最终极的自身关怀问题必定会回到宗教的意义和话语上,因此,上帝往往仍然充当着它们最终不得不求助的权威和引领,刑法制度。正是借着这种引领,承受着宗教意义的神圣启蒙走到了今天,而且还将继续走向未来。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
〔2〕〔德〕文德尔班. 哲学史教程(上卷)〔M〕. 罗达仁.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美〕阿尔文·施密特. 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M〕. 汪晓丹,赵巍.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圣经·旧约〔M〕. 南京:中国基督教协会,1998.
〔5〕〔英〕梅因. 古代法〔M〕. 沈景一.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6〕于海. 西方社会思想史〔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7〕李龙. 西方法学名著提要〔M〕. 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
〔8〕〔美〕梯利. 西方哲学史〔M〕. 葛力.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9〕〔美〕阿尔文·普兰丁格. 基督教信念的知识地位〔M〕. 邢滔滔.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周辅成. 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1〕〔美〕哈罗德·J·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M〕. 贺卫方,等.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德〕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 沈叔平.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3〕〔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扬,张企泰.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4〕张志刚. 宗教哲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5〕〔日〕西田几多郎. 善的研究〔M〕. 何倩.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16〕〔法〕米歇尔·福柯. 规训与惩罚〔M〕. 刘北成,杨远婴. 北京:三联书店,1999.
〔17〕彭小瑜. 教会法研究〔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8〕〔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 矫正导论〔M〕. 孙肖雳,等.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19〕〔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0〕邱兴隆. 关于惩罚的哲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1〕〔美〕约翰·梅西·赞恩. 法律的故事〔M〕. 孙运申. 北京:中国盲文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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