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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与朱观金、朱金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8/8日    【字体:
作者: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返还原物纠纷  
 
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与朱观金、朱金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6-28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203民初652号
 
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景德镇市中华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MJC8095994。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该协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观金,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朱金霞,女,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朱观金、朱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告朱观金女儿。
 
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诉被告朱观金、朱金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观金、朱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诉称,坐落于景德镇市××山中路××号(房产证号7××3)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共计672.28平方米。
 
1993年8月被告占据原告珠山中路104号东面一楼两间、二楼一间共三间,面积共计约为200多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法院勘验为准)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被告置之不理。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景德镇市××山中路××东面××楼××、××房屋(从××路进入左手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景德镇市××山中路××号(房产证号7××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信息反馈报告单一份、景德镇市教育局分户办证申请书一份、市政府关于景德镇市珠山中路56号土地划分协议的批复一份、景德镇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景德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关于珠山中路56号土地划分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景德镇市××山中路××号房屋原房号是景德镇市珠山中路56号,1993年通过协议划分的情况;3、民族宗教事务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景德镇市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属于同一号法人简称“两会”,财产共有;4、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的外观信息。
被告朱观金、朱金霞辩称,1、我们的住址是景德镇市××山中路××而××山中路××号,并非原告起诉的物业;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与我们的房号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没有工作人员到我们这里协商或提出办理的事;4、房屋是1976年分配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
 
被告朱观金、朱金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朱金霞、朱观金身份证各一份、户籍本一份、朱金霞的工作证、退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2017年11月3日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11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11月7日第二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三份、部分工资表十二份,证明从1976年至1993年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有支付房租和水、电费,已扣工资作为福利房。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部分工资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和第二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三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占用房屋的权属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的证明三份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霞于1976年起居住在景德镇市原珠山中路56号(1997年后变更为景德镇市××山中路××号),被告朱观金于1987年起居住在景德镇市××(××),1993年之前被告朱观金、朱金霞居住该房屋期间××直向景德镇市教育局交纳租金。
 
1993年8月10日景德镇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景德镇市教育局签订《关于珠山中路56号土地划分协议》,该协议对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56号进行划分,其中:一、东边空地划归基督教,西边空地划归教育局;二、中间土地以现铁门中点为界,至南北向中点向东平移9.7平米后再垂直至墙,东边划归基督教、西边划归教育局。
 
1993年8月28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珠山中路56号土地划分协议的批复,同意按协议划分。
 
1997年11月5日景德镇市教育局向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分户办证申请,1997年12月31日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赣房字第景自管7××3号),确定坐落于珠山中路××(××山中路××)房屋为原告所有。
 
另查明,景德镇市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属于同一法人,简称“两会”,景德镇市××山中路××号房屋和原景德镇市珠山中路56号属于同一处房产。
被告朱观金、朱金霞所居住的景德镇市××、××房屋××号东边,属于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所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2、景德镇市××山中路××号(房产证号7××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产信息反馈报告单一份、景德镇市教育局分户办证申请书一份、市政府关于景德镇市珠山中路56号土地划分协议的批复一份、景德镇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景德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关于珠山中路56号土地划分协议》一份;3、民族宗教事务局情况说明;4、被告朱金霞、朱观金身份证、户籍本、朱金霞的工作证、退休证;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占用的房屋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若是,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是否应当计算费用?又当以何种计量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现就上述问题阐述如下:
 
一、房产之归属。
 
此问题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即已详细论述——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景德镇市房产信息咨询反馈报告单、景德镇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以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批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观的证明被告所占用的房产归属于原告所有。
 
所以,被告以其所占用房屋是教育局分配的房屋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占用房屋(景德镇市××山中路××号东面一楼两间、二楼一间房屋)的诉请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占用费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1993年11月之后,被告朱观金、朱金霞没有交付房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经济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时间,综合考量(包括面积、地段等因素)酌定被告以平均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三年的占用费,即共计7200元。
 
三、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观金、朱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中路104号东面一楼两间、二楼一间房屋(从景德镇市珠山中路进入院内左手边);
 
二、限被告朱观金、朱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72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承担400元,由被告朱观金、朱金霞共同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同标
人民陪审员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XX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娜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9d6739aacf314688bc632ef5a6dee779?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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