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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规范审查与实施评估
发布时间: 2019/9/19日    【字体:
作者:顾德瑞
关键词:  宗教财产 税收 政策 涉税政策 规范审查 实施评估  
 
 
摘要:宗教工作法治化和税收法定的合力驱动下,宗教财产涉税政策走向法治是历史的必然。然而,由于宗教财产归属的争议性和形态的多样性,使其法治进程中存在诸多障碍,需要逐一排除。宗教财产归属的争议性,造成纳税主体不甚明朗;规范性文件规定政策内容,法律位阶低、体系性缺失;课税与税收优惠未达到比例原则的要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免税资格认定等程序不规范,涉税政策落实困难等。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在于,以法人制度建设为基础明晰纳税主体,将比例原则植入课税与税收优惠中,通过程序建构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化营运管理,运用法律责任为涉税政策的落实保驾护航。
 
宗教工作法治化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由之路,是对党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这一基本方针的发展,而税收法定是财税领域的基本原则,对保障纳税人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法治化,有利于宗教界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充分享受税收优惠以及减少税务风险等,是宗教界正常开展活动的重要前提;税收制度完善的同时也能够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规范营运管理;更进一步来讲,其也将为其他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提供范本、奠定基础。
 
2017年6月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宗教财产的相关问题,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纳税的义务和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并强调税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然而,如何确定宗教财产的纳税主体,宗教财产涉及到哪些税收实体和程序问题,相关税收政策是否形式合法且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实践中效果如何,可否通过法治化将税收制度与宗教治理结合起来等,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理清和明确。
 
一、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总体概览
 
宗教财产归属的争议性和形态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涉税问题的复杂,既涉及纳税主体的识别,也关联是否课税和享受税收优惠的实体问题,还牵涉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免税资格申请等程序问题。具体来讲,宗教财产课税和宗教界享受税收优惠,首先在于明确其主体;然后确定涉及到的主要税种和税收优惠有哪些。最后要阐明的是,在涉及宗教财产的税收征纳关系和优惠关系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哪些程序。这些内容构成了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基本问题,大致描绘了宗教财产涉税的总体状况。
 
(一)身份识别:宗教财产的纳税主体
 
由于相关政策的内容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明朗,加之历史积累的诸多问题,当前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仍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从建国以来从未真正统一过,各种宗教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当中先后出现‘寺庙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中国教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寺庙使用’、‘僧尼使用’、‘寺庙管理’等用语,甚是混乱。”而税捐债务的成立,要求宗教财产与特定的纳税义务人之间有结合的关系存在,在宗教财产无法归属特定主体的情况下,何者为纳税主体就难以确定了。当前,对于宗教财产,尽管《民法通则》上存在宗教团体财产权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并未严格落实该条款。司法机关在涉及寺院财产的诉讼案件中普遍将寺院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也有将寺院财产管理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但均未将其所属的宗教团体(佛教协会或道教协会)作为诉讼当事人。该条款引发的分歧与争议,以及该条款本身在可执行性方面的根本性缺陷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寺庙道观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方式,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和2017年6月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也是如此。此种回避的做法更加剧了宗教财产纳税主体识别的难度。
 
(二)实体内容:宗教财产的课税与税收优惠
 
宗教财产的来源主要包括信徒捐献、国家补助和附属机构收入等。信徒捐献是传统宗教维持运转最主要的财源,如我国的佛教。在政教分离的情况下,国家补助的范围十分有限,主要针对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事业、补充国家福利给付的功能。而有些宗教团体有一开始即采自力更生的方式,利用劳作或事业经营的收入,作为实现信仰理念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不完全依赖宗教捐献者;亦有在累积一定数量的捐献款项之后,为永续经营而成立附属的机构,再利用附属机构的收益作为实现信仰理念的经营者;无论如何,宗教团体在略具规模与历史之后,泰半都能拥有或多或少的市场上的生财器具与设备,而宗教团体附属机构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在信仰理念的加持下,往往比同种类的一般商品更具市场竞争力。根据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28条、31条和34条等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通过经销宗教用品等,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等,与景区管理组织等划分景区收入等方式获得收入。
 
从性质上来讲,信众捐献和国家补助不属于宗教界销售货物、服务或提供劳务的收入,而销售香烛、金纸、祭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商业行为获得的收入则属于其销售货物、服务或提供劳务的收入。这种性质的差异决定了其涉税问题的不同以及税收待遇的差别。对于捐赠收入,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其一,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资财的税收;其二,涉及捐赠者所捐赠资财的税收问题;其三,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再把受捐赠资财转给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接受和使用资财的税收问题。对于上述三类主体,国家一般都给予税收优惠。就政府补助来说,一般列为不征税收入。对于附属机构的收入和其他营利性收入,主要涉及到如何征税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更是明确规定:“佛教道教团体和场所兴办的经济实体,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财会登记核算并照章纳税。”
 
当然,不同物质形态的宗教财产,其涉及的税种各不相同(如表1),涉税问题的处理也大不一样。具体来说,对于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而宗教寺庙附设营业单位,不属于宗教寺庙房产自用,超出了房产税的免税范围,应当缴纳房产税。于契税而言,从《契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15条关于契税免征和减征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对其减免契税。从各省的实践来看,仅有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2016年版)》规定,”基督教聚集点承受土地、房屋,凡符合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条件的,可以免征契税”。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宗教寺庙享受免税待遇。于耕地占用税而言,《财政部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财农税字〔1992〕20号)明确规定,寺庙、教堂占用耕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免税范围,应照章纳税。在增值税方面,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但若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属于销售货物、服务或提供劳务的收入,应征增值税。在所得税中,这些团体被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这也决定了其应当按照此类组织的属性履行纳税义务和享受税收优惠。对获得免税资格的团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是免税或不征税的,但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这部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而就捐赠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一定额度内扣除,但必须是公益性捐赠。纯粹的宗教行为虽然具有精神性照顾的功能,但其并不符合公益事业内含的社会性和共享性等特征,所以其并不属于公益事业。如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捐赠企业和个人则可以依法抵扣,《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对此予以了确认。《慈善法》第79条也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三)程序规范: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与资格申请
 
不论纳税还是享受税收优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免税资格的申请等。《宗教事务条例》第59条对此进行了确认,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以及纳税申报。其中,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以外的纳税人要依照不同的规则进行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显然属于从事生产、经营以外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第3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2款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另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对于免税资格,这些团体虽被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但这种资格并不是当然获得,需要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申请。《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了依法设立或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等可以申请享受免税资格,并规定了申请条件、程序及所需材料等。
 
二、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规范审查
 
宗教财产涉税政策散见于不同类别、不同位阶的规则中,且以规范性文件这类低位阶的为主,多以“通知”“批复”等形式存在。不仅法律位阶低,而且各种规定杂乱无章,缺乏体系,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这类特殊主体又缺乏相对独特的制度,造成适用困难。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课税和税收优惠的目的性条款,使得整个规则体系缺乏“灵魂”。此种运行方式严重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不利于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推进、宗教工作的法治化。
 
(一)法律位阶低
 
宗教财产的涉税政策,多以“通知”“批复”等形式,规定于规范性文件中,如《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20号)、《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财农税字〔1992〕20号)和《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属于低位阶的规范。一般而言,低位阶的规范,其权威性也较低,同样的规定,纳税人的遵从度也相对较低。并且,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规则,是财税机关内部,由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所下之规则,其虽具有事实的拘束力,但不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是否属于税法的法源,存在较大争议。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8条第6项明确了税收法定的内涵,包括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虽然这一规定不能溯及既以前的税收规则,但这种低位阶税收规则泛滥的状况必须得到改变,才能真正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保障纳税人权益。
 
(二)独特和体系化规则缺位
 
我国税收立法,对于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非营利性组织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非营利性组织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中,这种立法状况与非营利性组织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当前,这些团体的涉税规则,既有《慈善法》法律层面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也有《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等规范性文件,既是不同类别,又是不同位阶,杂乱无章,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进一步来讲,宗教财产的涉税制度,尤其是税收优惠制度,由于在制定主体、制定目的等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则安排,导致“东打一枪,西放一炮”的现象突出,不能体现结构上的系统性要求。并且,宗教财产涉及房产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问题更加错综复杂。总之,独特和体系化规则的缺位,使得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适用存在困境,纳税人更是无所适从。
 
(三)课税和税收优惠的目的性条款缺失
 
目的是制度的灵魂,起着导向作用。宗教财产涉税制度既涉及到宗教政策的落实,又牵涉税收法律制度的推进,问题错综复杂,所以更需要目的性条款对其整体把控。课税和税收优惠的立法目的等内容,都是为宗教财产涉税制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指明方向的内容。但纵观目前宗教财产涉税制度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不论是对宗教财产课税,还是给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税收优惠等,都没有在相应的规范中规定目的性条款。正是因为目的性条款这一基础性规范的缺位,导致我国宗教财产涉税决策随意、目标分散、主旨不统一,造成立法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虽然目的性条款等基础性规范的缺失是当前我国税法规则的通病,但对于宗教这一特殊领域,只有明确其目的,才能兼顾国家多种政策的落实,涉税制度才能更加有效地执行。更令人担忧的是,目的性条款的缺失,也意味着对于宗教财产哪些应当划入课税范围,是否应当给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税收优惠以及给予多大程度的优惠等根源性问题缺乏追问,使得涉税制度本身是否合理缺乏验证的基准。
 
三、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实施评估
 
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形态尚未明晰,财务、资产和会计等制度尚不健全,导致纳税主体、课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等难以确定,纳税项目和税收优惠的项目无法区分,税收制度运行严重不畅。并且,宗教界对相关税收政策了解不多,加之税收政策本身的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同时面临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其他义务而受到处罚等和未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承受不当负担的税务风险。再者,一些地方并未意识到宗教界在公益慈善活动方面的独特作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
 
(一)税收制度运行不畅
 
税收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形态的确定,宗教财产权属关系的明晰,从而明确宗教财产的纳税主体等;也仰仗于统一、健全财务、资产和会计制度的建立,只有这样才能留存各种会计凭证、填报各类财务报表,知晓财务情况、理清资产多寡,区分纳税项目和税收优惠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等。然而,当前不论是明晰的组织形态和财产权属关系,还是统一、健全的财务、资产和会计等制度均尚未完全建立,造成纳税主体、课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等难以确定,课税项目和税收优惠的项目无法区分,税收制度的运行存在诸多困境。仅就财务制度来说,许多寺庙教堂未设置完整的会计账簿,财务状况混乱,收支情况没有详细的记载,捐赠收入和贩卖宗教艺术品、出版物和出租房屋等的营利性收入混同等。
 
(二)税务风险相伴而生
 
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其他义务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面临的主要税务风险之一。宗教界对于世俗事务,尤其专业性较强且较为复杂税法,知之甚少。例如,江苏省某寺庙财务负责人就主观的认为,饮食部和小卖部是寺庙自行管理经营,属于自用,符合《房产税暂行条例》等关于宗教寺庙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规定,故不需要缴纳房产税。但依据税理和相关规定,寺庙内附设的饮食部和香烛小卖部,并不符合自用的条件,属于营利行为,因此税务机关追缴了该宗教寺庙少缴的房产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与此同时,有些税收政策的规定不甚明确,各地执行口径不完全一致。如契税,是否减免征收,当前的规则处于模糊状态,各省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专业而复杂的税法规则、部分模糊的状态,宗教界对税收政策匮乏的了解、纳税意识的淡薄,使得税务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
 
(三)税收优惠落地困难
 
符合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享受税收优惠,是其基本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和保障。但是在税收优惠的具体实践中,一些政府部门并未意识到宗教界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灾害救助、扶贫助困等,设置了一些享受优惠的隐性门槛,《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中的优惠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并没有落实到位。另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要获得免税资格,还必须依照《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等进行申请,由于宗教界对此并不十分了解,没有进行相应的申请,造成无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四、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法治进路
 
在国家大力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和税收法定的背景下,宗教财产涉税政策走向法治是必然选择。其法治进路具体表现为:以法人制度建设为基础明晰纳税主体,同时健全财务、资产和会计等制度,推动税收制度的有效运行;将比例原则植入课税与税收优惠中,使课税与税收优惠合理正当;通过完整规范程序体系的建构,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化运营管理;运用法律责任为涉税政策的落实保驾护航(如图1)。
 
(一)以法人制度建设为基础明晰纳税主体
 
推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建设,既能够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明晰纳税主体;又可以借助法人相对健全和规范的财务、资产和会计制度,实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营运管理,区分课税项目和税收优惠的项目,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等。与其他组织形态相比,拥有独立组织、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财产权属关系较为明确,营运管理比较规范,财务、资产和会计等制度比较健全。《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14条和第23条明确符合条件的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办理法人登记。这些规定为法人制度在宗教领域的推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当然,法人有着不同的类型,具体运行方式不尽相同。根据法人成立基础的不同,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后者是为了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即财的组合。“从民事法律主体的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宗教活动场所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属于社团法人性质,而宗教活动场所属于财团法人。这既符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也与《民法总则》的规定遥相呼应,《民法总则》第52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二)将比例原则植入课税与税收优惠中
 
课税虽然不是直接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行为,但会影响宗教团体经济资源的使用。并且,课税是对基本权利的介入。所以,对宗教财产课税,应当保持必要的界限,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首先,课税不应对我国《宪法》第36条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造成妨害。其次,课税应当仅止于宗教团体在公开市场上的商业交易行为。捐赠收入是基于信众对于宗教信仰(属于人的精神层面)所为的财产给付,非属市场公开的交易行为,在本质上就不应课税。结合《日本法人税法》第2条第1款第6项和第13项的规定,对于非营利性组织,仅就其收益事业(系指贩卖业、制造业及其他政令所规定之事业,设有继续性营业场所者)产生的所得课税,对收益事业以外的收入则非属于课税标的。而捐赠收入显然非属于收益事业的收入,不应列为课税的标的。
 
如若将宗教财产全部纳入课税范围,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营运,超出了宗教活动本身的需要,且属于非宗教性的世俗活动,形成了与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则应对该部分课税。一般来讲,宗教商品,附着了信仰成分,相比于其他同类商品更具竞争力,对于这部分收入课税合理正当。而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土地、房屋等,更多是基于自身宗教事务的需要,并未以此获益,对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具有合理性。而耕地占用税有着明确的目的——保护耕地,即保障纳税人生存的根本,具有更高的价值,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课税具有正当性。
 
于税收优惠而言,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基于特定价值,才能弥补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背离。给予宗教界税收优惠,是其基于其精神性照顾和补充国家福利给付的功能、从事的公益慈善事业,也就意味其范围仅限于宗教界最为核心的宗教行为和公益慈善活动。在日本,宗教团体公益事业的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但前提是必须用于公益事业本身。公益事业必须与其他事业的所得在会计上明确加以区分,因为前者原则上可以免税,而后者则有纳税义务。给予免税待遇的前提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实质要件:第一,必须具备有公众服务的使命;第二,必须组织为一个非营利或慈善机构;第三,其营利必须排除私人利益或财物的获得。除此之外,还应当积极地从事与其目的相关的活动。
 
(三)建构完整规范的程序体系
 
完整规范的程序,有利于督促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规范营运管理,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障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税务登记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履行依法纳税义务和享受税收优惠的基础要件。所以,不论是发生了纳税义务,还是要享受税收优惠,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再者,要享受免税待遇,还要取得免税资格,这一资格的取得,包含宗教团体必须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对于解散后的财产归属、经营的义务、投资理财的管道、资金的运用及会计账簿的设置均有不同的限制,甚至要求规模较大的宗教团体的财务报表,必须经过会计师的签证,故宗教团体要享受免税,必须遵守如此繁杂的行政命令,一旦违反即不符免税的要件,而应予课税。另外,还需要规范宗纳税申报程序,明确申报的对象是纳税义务是否发生,以及各种费用扣除、税收减免的事项,确立其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实现有效的税收管理。
 
除此之外,还要建立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公开机制,尤其涉及到税收优惠。“当宗教法人之租税优惠,系建立在其符合租税减免之诱导目的程度时,则个别的宗教法人是否符合要件,以及符合的实际情况等资讯,应适度地公开。盖租税优惠属于税式支出,虽然不是积极地动用国家资源,却具有减损国家资源之效果,基于纳税是国民之义务,以及国家资源之应用应受严格监督之民主要求,享有租税优惠的宗教法人,除申请减免时必须向税捐稽征机关缴交相关资料外,亦负有对不特定大众公开财务之义务。”对此,我国法律法规等也有相对应的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58条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对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来源和使用等情况,要求以适当方式公开。
 
(四)运用法律责任保障涉税政策的落实
 
“凡是存在法律的地方,就必定有以威胁为后盾、被普遍遵从的普遍命令;而且,也必定有一种普遍的确信,即确信如果拒不服从,这些作为后盾的威胁就可能被付诸施行。”“制裁为一种手段,其本身非目的,确保法律之效力乃其目的。盖国家颁布法律,期在人人遵守,以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对于作奸犯科,或其他破坏法律秩序者,必须加以制裁,否则法律之效力不能确保,何取乎有此具文?”“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只有运用惩罚,才能使个人的行为变得较可预见。”由此可见,宗教财产涉税政策的落实,还需要法律责任为其保驾护航。
 
具体来说,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滥用、乱用财税权力以及不作为等的应承担的责任,还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等的责任。当前,政府部门的职权较重,但很多情况下责任缺失,法律责任主要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形态主要集中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从观念上明确,无论是公务人员,还是政府部门违法都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建构完整的责任体系。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应当包括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形式。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而言,与其他纳税主体一样,其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因为行为不符合税收管理等的规定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义务等,对应的处罚包括行为罚和偷漏税罚等,前者的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违反税法上行为之义务,后者主要在于制裁行为人之偷漏税行为,造成国家之损失。总得来说,建构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政府部门和公务人员才能更加切实地履行其职责,这些宗教结构才能更为有效地履行纳税义务、充分地享受税收优惠,宗教财产涉税政策才能真正落地。
 
载于《世界宗教文化》2019年第3期。
中南民大财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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