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11-30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3民初6764号
(2016)粤0103民初6764号
原告:广州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培真路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诺,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郑冠贤,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鸿,男,汉族,1950年1月27日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市基督教协会诉被告张泽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案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启聪、郑冠贤及被告张泽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基督教协会诉称:被告为承租人,早于多年前一直承租居住原告所有的荔湾区××自××之二房屋。
原被告曾于2003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租约。
涉案房屋现已残旧且不宜长久居住,且鉴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搬迁。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于15日内搬离荔湾区××自××之二房屋,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泽鸿辩称:1.我原来承租居住在XX里7号二楼,该房屋为公房。
1979年,该房被荔湾区教育局拆迁后安置我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
后来拆迁地块建设烂尾,至今未安置我回迁居住。
2.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2009年均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将合同给我。
原告收取我方的租金过高,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保障我方的利益。
3.原告以涉案房屋是危房为由要求我搬迁不是事实,该做法不合情也不合理。
原告之前对我的安置敷衍了事,提供的居住环境极差,无法正常居住。
原告应按照国家房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我进行安置或适当补偿。
4.如果原告能够对我进行安置或适当补偿,我同意搬迁;如果原告不同意与我协商,我要求原居住的房屋重建后能回去居住,或者由原告给我适当补偿。
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荔湾区XX50号(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422.1713平方米。
被告是原芦荻西新宁里7号二楼的拆迁户,荔湾区教育局拆除该房屋后安置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自编3栋之二居住。
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协议。
原告曾于2013年6月及2016年3月书面通知被告搬迁退房,并从2016年4月开始停止收取被告租金。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3月已通知被告搬迁退房,并从4月起停止收租,可见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及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
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退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暂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搬迁宽限期,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该期限为一年。
在该宽限期内,被告应积极寻找其他房屋搬迁,并在限期搬迁之前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对于被告以原告应对其房屋拆迁利益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原告也非拆迁安置协议签署主体,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张泽鸿(含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荔湾区XX50号自编3栋之二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基督教协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泽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冬菊
梁晓雯
转自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