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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海南省佛教协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0/10日    【字体:
作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所有权确认纠纷  
 
 
日期: 2019-06-24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琼01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忠,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佛教协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兰路**号阳光经典小区第**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印顺,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就,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佛教协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路六庙4号仁心堂房屋所有权归曾某;二、改判海南省佛教协会赔偿曾某损失50万元;三、判令海南省佛教协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953年,土地改革期间,海口市人民政府给王修悟、曾修妙、柯修慈、陈修乔颁发了5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她们拥有14.3亩土地使用权。
没有给付土地地块坐标。
 
1963年,海口造船厂扩厂,占用礼邦庙泰华山仁心堂房屋土地,并迁移在庙堂内修行人员,原庙堂人员至始没有签字搬迁。
 
庙堂人员“道发师太”和曾某在××里边,自己用海河泥沙、填土建筑房屋290多平米仁心堂。
 
2008年3月10日,“道发师太”圆寂,终年81岁。
 
道发,女,俗名柯琼英(在家人、非僧尼),海口市人,生于1927年,3岁时入海口市礼邦庙堂生活,自小生活修行在此。
 
1993年,柯琼英“道发师太”和曾某发起、创建并成立海口仁心寺,属社会宗教集体组织,独立法人。
 
仁心寺范围内曾某依法享有事务管理权,因发起创建仁心寺、受柯琼英“道发师太”公证传承(遗嘱)继承仁心堂和仁心寺。
 
1994年,海口仁心寺是经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登记成立,是宗教活动场所。
 
该堂(寺)于1963年因海口造船厂扩厂占用仁心堂房屋土地自己建造。
 
该房屋以柯琼英、王修悟、曾修妙的名义登记,属于柯琼英、王修悟、曾修妙等人的私有财产。
 
2008年柯琼英将该房屋依照礼邦文化传承遗嘱继承给曾某,根据《继承法》,属曾某的合法礼邦文化传承遗嘱继承的财产。
 
2008年5月14日,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由曾某临时代管仁心寺。
 
2015年6月15日,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告》,以仁心寺搬迁至丘海大道重建为由,核查仁心寺债权、债务、账务,借机收缴仁心寺印章,历史文件,档案。
 
接着下达《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仁心寺财务收支清查的通知》(市民宗[2015]32号)。
 
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下发《关于终止曾某临时代管工作的通知》(市民宗[2015]39号),终止曾某在仁心寺的临时代管工作。
 
2015年10月8日,海南省佛教协会作出《关于印顺大和尚任仁心寺主持的通知》(琼佛字[2015]29号)。
 
2017年2月3日,《关于仁心寺开放情况的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柯琼英生前和曾某在现一路六庙4号自建设安顿之地是红书里10号,有户口证明。
 
1980年7月16日,国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
 
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地字第**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规定,“(五)私人所立之寺庙(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
 
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有或代管。
 
”1952年12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
 
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的复函中批复: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
 
1972年,红岛公社红书里10号由当年海口市城市建设管理革命委员会出具,1978年,取消接管房屋通知书广东省海口市房屋管理局,为同一个地址。
 
2017年2月3日,海口市民宗局《关于仁心寺开放情况的报告》称,1963年海南渔船厂建设的海甸西路3号柯琼英等人未涉足该地房屋,和六庙4号自建设安顿之地不是一处,承认柯琼英户口本证明了该地为现**路**庙**号原红书里**号,即是现仁心堂而不是仁心寺。
1972年,红岛公社红书里10号现一路六庙4号。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某已提交清晰的红书里10号即是海甸六庙4号,也是柯琼英生前的民房生活居住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曾某举证的红书里10号不是省佛教协会占有、使用的仁心堂,而是经海南省民族宗教委员会批复,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这于法于理无据。
 
1994年,仁心寺经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海南省民族宗教厅登记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未开放。
 
至1999年在海甸一西路成立佛教协会一并开放。
 
原审法院随意篡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发证机关及地址,原审法院对释印顺被政府任命来海口仁心寺住持,其法律承担责任和《仁心寺交接书》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四条  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就本案而言,讼争房屋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路六庙4号仁心堂,曾某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某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但因历史原因出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据等证明证实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其所持有的“红书里10号”房屋住用凭证与讼争房屋系同一房屋,曾某9岁就生活在礼邦庙和建设仁心堂。
 
曾某自主创建成立海口仁心寺所主张的仁心寺公章、财务专用章、仁心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仁心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仁心寺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虽已于2015年11月9日交接给海口仁心寺现释印顺所委托的代理人,以上证照公章属登记主体仁心寺所有由省佛教协会法人通知任命现任住持印顺管理,曾某虽曾临时代管仁心寺并持有上述涉案物品,其代管工作的资格被非法终止,涉案证照公章已交接完毕。
 
因交接与接管工作没有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宗教政策和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不完整和不完备有损当事人利益和权益的,均有权以集体组织名义主张返还,且涉案证照公章至今被印顺实际非法占有、控制。
 
仁心堂的形成有着相当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原因,目前为止,政府和省佛教协会都不能证明仁心堂变更为仁心寺,仁心堂历史要比省佛教协会更源源留长。
 
曾某要求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路六庙4号仁心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及请求赔偿损失,既有客观事实和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海南省佛教协会与仁心寺并非同一法人主体,对仁心寺非法侵占实则是对仁心堂非法的占有、控制,这里的问题是:海南省佛教协会会长、法人印顺是本案实际上受益和侵占人,表面上是对仁心寺通过琼佛字[2015]29号文,通知到任仁心寺住持,实际上却另外非法占有、控制了该处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故曾某要求海南省佛教协会法人印顺对涉案房屋归还所有权确认及要求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海南省佛教协会辩称:一、海口仁心寺是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合法拥有房屋、土地、合法收益等财产,曾某不是位于海口市××区六庙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归属于海口仁心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曾某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赔偿。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之规定,仁心寺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归仁心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
 
仁心寺始建于清朝,历史上也称仁心庵、仁心堂。
 
1994年3月5日,海南省佛教协会筹备组向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报送《关于“仁心寺”要求恢复开放的报告》(寺庙地址已明确为“海甸六庙4号”)。
 
1994年9月8日,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同意恢复开放海口仁心寺。
 
即,自始至终仁心寺与仁心堂为同一宗教活动场所,且海口仁心寺是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复成立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复确认的地址为海甸六庙4号(即涉案房屋)。
 
另外,经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从省档案馆、市史志办等单位查询,海甸六庙86号(仁心寺原址)没有记载礼邦庙,所谓的“海口市礼邦庙泰华山仁心堂”并不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组织。
 
仁心寺原址位于海甸岛六庙86号,1963年因建造船厂被使用,造船厂在其原厂址海甸六庙3号(现海甸六庙4号)建造平房(即现在的涉案房屋)给住仁心寺的出家人员居住,后仁心寺神职人员一直未予迁出。
 
仁心寺自认1953年土地改革时,寺庙内六位僧尼是以管理者的身份代替仁心寺进行产权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第2条第2款“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以及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第(二)条中“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之规定,涉案房屋即使以柯琼英名义登记,仍属公产,归社会所有,不能作为柯琼英的私有财产,柯琼英无权处分该涉案房产,更不能由曾某继承。
 
故涉案房屋是海口仁心寺的财产,归社会所有。
 
退一步说,即使曾某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其也已于1995年5月18日声明将权利归还仁心寺所有,曾某不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就本案而言,曾某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
 
但曾某未能出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红书里10号”房屋住用凭证与涉案房屋系同一房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海南省佛教协会与海口仁心寺不是同一法人主体,涉案房屋已被曾某代表海口仁心寺移交给海口仁心寺现住持,海南省佛教协会从未侵占涉案房屋,海南省佛教协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海南省佛教协会是经海南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海口仁心寺是经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二者不是同一法人主体。
 
经海南省佛教协会推荐、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备案,印顺大和尚依法任海口仁心寺住持。
 
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关于终止曾某临时代管工作的通知》,终止曾某在仁心寺的临时代管工作;2015年7月13日,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关于曾某离任审计的通知》,要求对曾某进行离任审计。
 
2015年10月8日,海南省佛教协会通知海口仁心寺印顺大和尚任海口仁心寺住持。
 
2015年11月9日,在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监督和律师的见证下,曾某作为仁心寺的临时代管人,代表仁心寺亲自将仁心寺移交给仁心寺现住持印顺大和尚全权委托的达定法师,移交内容还包括仁心寺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寺管会人员名单。
 
交接后,仁心寺由印顺住持管理。
 
海南省佛教协会并未占有、控制涉案房屋,故海南省佛教协会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曾某否认省市宗教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否认印顺系海口仁心寺的合法负责人,于法无据。
 
关于对海口仁心寺负责人印顺的任命,系经海南省佛教协会推荐、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备案等法定程序进行的,如果曾某认为省市宗教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民事诉讼无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
 
根据海南省佛教协会提交的证据,曾某曾就其不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最终均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曾某不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民事诉讼当中,在没有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省市宗教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应当认为省市宗教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系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
 
即印顺出任海口仁心寺住持合法有效,其有权管理海口仁心寺的相关财物。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海南省佛教协会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六庙4号仁心堂房屋产权归曾某所有;二、判令海南省佛教协会承担不正当侵占占有海口市仁心堂、侵犯民间释、儒道,民间团体修行佛法的场所合法权益行为,理应赔偿其侵占占有期间所侵害行为、所造成海口市仁心堂仁心寺自2015年至今的全部损害费及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三、海南省佛教协会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海口仁心寺是经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该寺经批复确认的地址为海甸六庙4号。
 
该寺于1963年因海口造船厂扩厂占用仁心堂房屋土地而建造。
 
曾某认为该寺为其与“道发师太”(俗名柯琼英)兴建而成,该房屋以柯琼英名义登记,属于柯琼英的私有财产,且柯琼英将该房屋遗嘱继承给其,应属其合法继承的财产,现曾某起诉要求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六庙4号仁心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就本案而言,讼争房屋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4号仁心寺,曾某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某应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其未能举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所持有的“红书里10号”房屋住用凭证与讼争房屋系同一房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曾某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海南省佛教协会赔偿侵占涉案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亦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曾某要求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六庙4号仁心堂房屋产权归曾某所有及要求海南省佛教协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曾某负担。
 
二审期间,曾某提交新证据:1.证明书,证据来源,原邻居居民居委会主任,证明仁心堂系红书里十号系自建设房屋与现海一(东)路六庙四号第一处;2.信封,载明:送:本市红书里10号柯琼英同志收,证据来源,广东省海口市房产公司,为当时广东省海口市房产公司给柯琼退还房屋的证明书信;3.海口市居民粮食供应证,证据来源,海口市粮食局,证明柯琼英在海甸六庙4号居住;4.选民证,证据来源,海口市振东区选举委员会,证明柯琼英系为几届民主选举委员六庙4号;5.居民户口簿,证据来源,海南省公安厅,证明海南仁心寺佛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和仁心寺筹建委员会证明仁心寺历史事实;6.《关于“仁心寺”要求恢复开放的报告》,证据来源,省档案馆,海口民宗局造假礼邦庙历史;7.礼邦庙土地证,证据来源,广东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七份土地证没有记载有仁心寺,仁心庵;8.《关于原佛教“仁心堂”房产及土地问题处理的函》(海渔船字[1992]015号),证据来源,海南海渔船厂,渔船厂收回海甸3号房屋自用。
 
被上诉人海南省佛教协会质证意见:曾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确认,且证明不动产的坐落和权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证据2: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柯琼英曾居住在红书里10号,而不能证明曾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证据3:对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柯琼英曾居住在海甸六庙4号,而不能证明曾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证据5:对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柯琼英曾居住在海甸六庙4号,而不能证明曾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仁心寺的历史;证据6:对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且该报告由海南省佛教协会筹备组于1994年提交省民宗委,与海口民宗局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海口民宗局造假历史。
 
曾某系海南省佛教协会筹备组的重要成员,其对该报告的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证据7: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七份权属凭证的权利人分别为柯修慈、曾修妙、陈修乔、王修悟,均不是曾某,且无法证明该等权属凭证所载的土地及房产是否为涉案房屋,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证据8: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
 
本院对该八份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8均不能确认曾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曾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且曾某在庭审期间,明确表明涉案房产权属不属于其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其请求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六庙4号仁心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曾某要求海南省佛教协会赔偿侵占涉案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亦无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萍
审判员袁蓉
审判员陈立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青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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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1070aee43a6e4339a4ba2f9b815b70a4?keyword=%E4%BD%9B%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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