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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案
发布时间: 2019/10/17日    【字体:
作者:凌云法务
关键词:  宗教活动场所 主体资格  
 
 
案情介绍:
 
 
原告XX县基督复临安息日会。
 
被告XX县民政局。
 
原告诉称,2006年8月,有人在XX县公安局门口发现三位被遗弃的残废婴儿,公安局民警遂将三位婴儿送到XX县民政局,民政局又将三个婴儿送至原告处寄养。因三个婴儿均有严重残疾,民政局领导在送养时口头承诺给付各项费用。其中约瑟因严重脑瘫于2年后死亡,民政局知道后办理了死亡证明。截止2016年4月10日原告因抚养、医疗、教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承担巨额费用。被告承诺给付国家拨付的费用却迟迟不给,被其挪用至今,且尚存活的两个孩子因涉及户口、学籍等无法得到解决,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又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交尽快回复的函件。两次文件均由被告签收,相关领导也承诺向原告公开,但至今没有公开。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构成不作为。综上,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2006年至2015年期间国家拨付XX县遗弃、残废儿童的抚养、教育费用及医疗保障费用》;2、判决被告向原告《2006年至2015年期间国家拨付三位遗弃、残废儿童的抚养、教育费用及医疗保障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宗教教会属于社会团体,其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XX县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没有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其他组织”,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县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的起诉。
 
案情分析: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曾经有过各种不同的理解,因此在2017年《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中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法人资格以解决此类问题。然而宗教活动场所即使没有办理法人资格,也应当符合民事主体当中的非法人组织,该判决以宗教活动场所没有进行社团登记为由认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属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笔者认为实属不妥。《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对于其他组织的理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民法总则》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上看,宗教活动场所即使没有法人登记的,也应当认为是非法人组织,有诉讼主体资格。
 
凌云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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