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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帅、甘孜县大金寺庙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3/23日    【字体:
作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寺庙管理委员会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  
 


2019)川民再60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帅,男,199511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孜县大金寺庙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县绒坝岔区卡攻乡大金寺庙。

负责人:尼麦,男,该寺庙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绒翁地,男,19865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育祥,男,19708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再审申请人葛帅因与被申请人甘孜县大金寺庙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724日作出(2018)川民申4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葛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被申请人洛绒翁地、范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大金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帅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连带赔偿葛帅死亡6519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丧葬费27212.5+交通费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死者葛玉琛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建筑物系对外开放场所,且无证据证明葛玉琛进入该场所存在过错。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30382.5元系一审法院笔误,并将其改判为120382.5元。因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案涉房屋不属于“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本案中亦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大金寺管委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洛绒翁地辩称,葛玉琛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范育祥辩称,葛玉琛死亡时,案涉房屋已交付一年,且房屋门也是随时关着的,葛玉琛进入该房屋的目的不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葛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648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玉琛于2016423日被发现死亡于甘孜县河滨路10号房屋的电梯井底,其身上携带有两部手机、现金和身份证。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认定葛玉琛的死亡原因系高处坠落致死。葛玉琛死亡的具体时间不详。

 

一审法院另查明,1.葛帅于19951121日出生,系葛玉琛之子。葛玉琛于19591211日出生,其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葛帅已年满19周岁。葛玉琛生前系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工局房产科退休人员。2.甘孜县河滨路10号房屋为大金寺管会所有,大金寺管委会于20141215日办理该房的房产证。3.大金寺管委会与洛绒翁地、范育祥三方口头约定由洛绒翁地、范育祥承建案涉房屋主体结构,包括安装大门和铺面卷帘门,不含装修房屋和安装电梯。洛绒翁地、范育祥完成房屋主体建设,并在安装了大门和铺面卷帘门后,于20149月将房屋交付大金寺管委会。大金寺管委会检查并验收了房屋。交房时房屋未安装电梯、门、窗等附属设施。交房后,大金寺管委会持有大门及铺面钥匙。洛绒翁地、范育祥因需要在地下室堆放建筑材料,经大金寺管委会同意,洛绒翁地、范育祥持有一把大门钥匙。洛绒翁地、范育祥修建房屋时雇佣的五名电工因要求借用房屋的二楼居住,经洛绒翁地找大金寺管委会并经其同意后,洛绒翁地、范育祥给予电工一把大门钥匙。洛绒翁地自认交房后,大金寺管委会同意其持有大门右侧第一、二间铺面的卷帘门钥匙。交房后,三方未协商如何管理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洛绒翁地、范育祥陈述其在交房后,在持有并使用房屋钥匙期间,其进出时随时都关闭了大门,但三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后大门的管理状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大门口悬挂了“禁止无关人员入内”的标志。洛绒翁地、范育祥承认交房时每层电梯井均未封闭,除一楼电梯井外,每层电梯井口均未采取围护措施,以及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陈述一楼电梯门用木板和干牛粪档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方均承认交房后未安排专人看管房屋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证明葛玉琛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处坠落死亡征象,结合葛玉琛的死亡地点位于电梯井底,确认葛玉琛系从电梯井高处坠落致死。本案不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行为进行归责。故对葛帅主张的本案电梯井属于构筑物,应适用人工构筑物致害中关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大金寺管会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涉案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本质上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大金寺管委会选任了无建房资质的施工人,以及未督促施工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大金寺管委会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管理好房屋的安全,经过检查并验收房屋,应当知道电梯井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未管理好房屋的进门钥匙,让多人持有进门钥匙,以及未安排专人看护电梯井安全,因管理不善而导致葛玉琛进入待装房屋,进而发生葛玉琛坠亡,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存在过失。大金寺管会的上述过失与葛玉琛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大金寺管会辩称葛玉琛死亡跟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洛绒翁地、范育祥有无过错的问题。洛绒翁地、范育祥作为施工方,明知电梯井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保障交付房屋的设施安全的义务。交房后,经大金寺管委会的同意,持有房屋大门钥匙并使用钥匙,以及交房后洛绒翁地继续持有大门右侧第一、二间铺面卷帘门钥匙的行为,视为二人在交房后对房屋进行管理。二人在管理房屋中,由于疏于管理而导致葛玉琛进入房屋,进而发生葛玉琛坠亡,具有管理上的过失,且与葛玉琛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葛玉琛有无过错的问题。1.葛玉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别、预防和控制风险,应和其他正常人一样合理、谨慎行事,自我保护。葛玉琛在进入涉案房屋时,通过观察待装房屋外观以及屋内堆放的物件,应该认识到该房屋相关设施尚未建成或尚在建设中,进入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危险,而无故选择进入危险场地,存在判断上的过失;2.一般人进入陌生的黑暗区域前,都能够认识到黑暗区域可能存在危险,一般会通过照明或利用物件试探等方法在确信安全后才会进入,而葛玉琛在进入电梯井之前,通过观察电梯井口明显黑暗的区域,应该认识到电梯井口可能存在危险,应当通过随身携带的手机照明等方法在判断清楚电梯井口的情况后才进入,而其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而进入电梯井造成坠落致死,具有重大过失;3.虽然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但葛玉琛无故进入一般人不会进入的危险场地,又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在管理、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具有共同管理义务,因三方均疏忽大意,未履行对房屋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共同管理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玉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大金寺管会、洛绒翁地、范育祥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葛玉琛生前系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工局房产科退休人员,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算,葛帅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年×20年);2.丧葬费27212.5元(54425//12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葛玉琛死亡时,葛帅已年满19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交通费,酌定葛帅的交通费损失为8000元。以上三项赔偿项目合计601912.5元,按照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比例,赔偿金额为12038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连带赔偿葛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大金寺管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帅因葛玉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30382.5元,洛绒翁地、范育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葛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大金寺管会、洛绒翁地、范育祥连带负担2183元,由葛帅负担8733元。

 

葛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赔偿葛帅损失6519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丧葬费27212.5+交通费80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要点: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大金寺管委会二审辩称,首先大金寺管会未提起上诉,不是对一审判决的服判,而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更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所判金额对葛帅进行补偿;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葛帅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房屋虽然交付,但范育祥、洛绒翁地作为该房屋的施工方和借用钥匙后实际管理使用者,实际使用并管理案涉房屋,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内的电梯井未安装电梯,对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应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他人误入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大门人员进出及电梯井安全隐患负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对葛玉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育祥、洛绒翁地一审中陈述在交付案涉房屋时对围墙也进行了加固,大门随时处于关闭状态,钥匙也只有电工持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大金寺管委会作为案涉房屋所有者,将未装修完毕投入使用的案涉房屋出借给范育祥、洛绒翁地使用,应提醒范育祥、洛绒翁地加强对钥匙的管理,对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完善防范措施,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但大金寺管委会对以上的提示、注意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过失,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大金寺管委会对范育祥、洛绒翁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葛玉琛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葛帅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601912.5,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范育祥、洛绒翁地应承担20%的责任,120382.5元。大金寺管委会对范育祥、洛绒翁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死者葛玉琛的死亡后果并非大金寺管委会、范育祥、洛绒翁地实施加害行为的结果,而是范育祥、洛绒翁地在案涉房屋使用管理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大金寺管会将案涉房屋出借给范育祥、洛绒翁地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大金寺管委会、范育祥、洛绒翁地构成共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洛绒翁地、范育祥在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葛帅各项损失120382.5元。大金寺管委会对洛绒翁地、范育祥未能履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葛帅负担7315.2元,洛绒翁地、范育祥、大金寺管委会共同负担1828.8元。

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甘孜县大金寺庙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帅因葛玉琛死亡造成的损失130,382.50(系一审判决笔误,应为120,382.50),洛绒翁地、范育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以及死者葛玉琛在葛玉琛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楼房仅在底层安装了大门和铺面卷帘门,其他楼层均未安装电梯、门、窗等附属设施。因此,葛玉琛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尚未投入使用,葛玉琛亦随身携带有两部手机,具备照明条件,但仍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楼房的危险区域,进而发生坠亡事故。故葛玉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葛帅认为死者葛玉琛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金寺管委会、洛绒翁地、范育祥对案涉楼房均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以及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无不当。同时,大金寺管委会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对葛帅进行补偿,故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变动,并“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认定大金寺管委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确有不妥。且根据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系一审判决笔误,应为120,382.50元”的备注可见,二审判决系遗漏了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葛帅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3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17)33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家涛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博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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