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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与大新镇蝗虫庙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11/24日    【字体:
作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承揽合同纠纷 寺庙彩绘塑像  
 


2014)兴民初字第333

 

原告张杰,男,197010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大龙,男,19669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杰与被告大新镇蝗虫庙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311日,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2014331日,本院依原告张杰申请追加张大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520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宋乔、人民陪审员王永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张大龙到庭参加诉讼,大新镇蝗虫庙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46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大新镇蝗虫庙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受当时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张世孝(现已去世)的委托,负责给该庙的彩绘塑像,双方口头商定工程总价18.8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大新镇蝗虫庙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9万元一直拖延支付。201114日,经银川市兴庆区塔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桥村委员会)书记王林、徐孝、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张大龙及张杰共同协商,协议大新镇蝗虫庙以4万元结清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124日,大新镇政府作出关于处理兴庆华府建设搬迁蝗虫庙建设新庙拖欠工人工资的处理意见,决定由大新镇政府承担2万元欠款,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张大龙承担2万元。后大新镇政府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但大新镇蝗虫庙拖欠2万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大龙在塔桥村委会书记的调解下达成以四万元结清大新镇蝗虫庙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张大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

 

二、拆迁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拆迁发放表一份,欲证明塔桥村委员会和大新镇蝗虫庙签订拆迁协议一份,被告张大龙作为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寺庙拆迁后,张大龙以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一份,要求塔桥村委会将大新镇蝗虫庙赔偿款打入**福的账户。被告张大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

 

三、塔桥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大新镇蝗虫庙的资金和村上没有关系,有独立的账户。被告张大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四、大新镇政府作出关于处理兴庆华府建设搬迁大新镇蝗虫庙建设新庙拖欠工人工资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新镇政府就原告和大新镇蝗虫庙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作出过处理,由大新镇政府支付原告2万元,由大新镇蝗虫庙张大龙承担2万元。被告张大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应该由大新镇蝗虫庙承担,和被告没有关系。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张世俊(系张大龙的叔叔)、**福(大新镇蝗虫庙的会计)所做的笔录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张世俊所说认为被告是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的说法。

 

被告张大龙辩称,被告张大龙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说欠款的事情被告张大龙不清楚,以前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是被告父亲张世孝,被告只是给庙上帮忙的,而且被告张大龙还给庙里垫付资金100万元。原告所说在塔桥村委会书记的调解下达成以人民币四万元结清拖欠大新镇蝗虫庙工程款的协议一事,被告张大龙只是给做个证明,欠款的事情和被告张大龙没有关系。

 

被告张大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杰受原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张世孝的委托,给大新镇蝗虫庙蝗虫做彩绘塑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世孝于2009年过世。201114日,经塔桥村委会书记王林、徐孝及原告、被告张大龙共同协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截止2011113日,蝗虫庙全庙工程款合计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已付壹拾叁万柒仟元整,下欠伍万肆仟元整”。该证明另载明“经2012年元月4日,镇强书记、王永、村:王林、徐孝、张大龙、张杰共同协商以肆万元全部结清蝗虫庙账目”。2013124日,大新镇政府作出关于处理兴庆华府建设搬迁蝗虫庙建设新庙拖欠工人工资的处理意见,决定由大新镇政府承担2万元欠款,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张大龙承担2万元。后大新镇政府支付原告张杰2万元。现原告张杰以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张大龙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85日,被告张大龙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蝗虫庙管委会(以下简称庙管会)的名义与塔桥村委会签订关帝庙拆迁协议一份。被告张大龙在庙管会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庙管会的印章。201385日,被告张大龙以庙管会名义向塔桥村委会出具说明一份,要求村委会将蝗虫庙赔偿款转入**福的个人账户,被告张大龙在庙管会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庙管会印章。

 

还查明,2007年,大新镇蝗虫庙经银川市兴庆区宗教局核准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但未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杰虽然并未直接与大新镇蝗虫庙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给大新镇蝗虫庙做彩绘塑像及大新镇蝗虫庙拖欠原告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寺庙作为宗教团体,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大新镇蝗虫庙仅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未依法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其实质为未经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大龙经大新镇蝗虫庙的工作人员张世俊、**福证实为大新镇蝗虫庙负责人,且被告张大龙在与塔桥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出具的付款证明中均以蝗虫庙负责人身份签名,也以蝗虫庙负责人身份控制其相关财产。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大龙为大新镇蝗虫庙的实际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大新镇蝗虫庙应依法登记而未登记,被告张大龙即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也即被告张大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杰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大龙负担。(此款原告张杰已预交,被告张大龙随上述工程款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慧杰

代理审判员  宋 乔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雯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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