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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的宗教和国家关系
发布时间: 2008/4/28日    【字体:
作者:Rik Torfs文 盐光 译
关键词:  宗教  政治  
 

                                                               
Rik Torfs文   盐光 译
 

                                                                    欧洲模式

     乍看之下,这篇文章的题目似乎没有多少意义,在宗教与国家间的关系上,欧洲并不存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当然,随着欧洲联盟不断发展,将所有成员国结为一体的欧洲立法也在相应地增长。与此同时,我们还不能忽视欧洲人权会议扮演的角色,它的作用范围不是欧盟,而是欧洲理事会—一个更大的实体组织。因此,今天已经有许多全欧级别的立法,尤其在人权领域,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之间拥有更高程度的一致性。而欧盟则包含了各种其它的法律领域,包括竞争法,安全事务法,诸如此类。

      然而,宗教与国家的关系并不受欧洲立法调整,之能如此,与阿姆斯特丹条约最终法案(1997)第十一议定书所起的作用有关,该声明宣称:“欧盟尊重且不干涉受各成员国有关教会、宗教协会或团体的国内立法调整的各种事务。欧盟一视同仁地对待哲学、非宗教悔罪组织的地位[1]”。显然,宗教和国家间的关系还没有变成整个欧洲的事务。该原则在《欧洲宪章》草拟文本的第52条表现得尤为坚定[2],虽然该宪章在法国和荷兰的全民公投中侥幸没被通过,维护草案主要成就的未来努力将会体现在第52条的内容之中,同样,将来的宗教和国家关系也会停留在国家内部事务上。

      这种对本国职权的偏好如何解释?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于,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和各该成员国的民族历史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使得完全合一听起来更像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当一个人只关注德国和法国的特殊情形时,显而易见,极有可能会出现不可逾越的障碍。德国拥有一个建立在公法法人基础之上的宗教理念和制度,确保他们拥有足够的自治,包括通过政府当局征税及执行的权利。法国的情形则有重大不同,因为这个国家认定自己是完全的独立主义者。它看重政教分离的主张,并作为此种带有少许神秘基础的宗教政策。简而言之,要在这两种体系中找出某种折衷似乎是很困难的。据此可以合乎逻辑地轻易推导出,在接受阿姆斯特丹最终法案第11号议定书上最为坚持的正是德国教会代表,他们担心本国教会的独特而宽容的合法地位,将会作为可能到来的宗教与国家关系的欧洲一体化的一种必然后果而丧失。当不同的成员国涉及教会及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时,第11号议定书是否意味着,欧洲标准现在和以后都会缺席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事实上,欧洲在以两种不同的方式影响着教会及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

      间接的影响深植于欧洲立法的方方面面,欧洲规范调整的事务越多,对各成员国现有的立法造成的压力将会越大。突破口当然将会是对有关税收法治的全欧统筹的接受,如果能够实现,许多形式各异的教会税收或教会补贴的国内体制将会受到新形势的直接影响。同时,我们也不能轻视,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法院传达出来的统一法理念的影响力。当然,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3]提到宗教自由且只处理间接的宗教与国家关系问题,但这种间接联系并非不重要,它使得宗教团体两两之间的区分更加困难。这仍然和基本权利的全面保护息息相关。

      直接的影响还有待发现,但在较短的时间段上看应是不可避免的,欧洲宪章草案第52条的规定证实了上面的提法,也正面涉及到欧盟和宗教或哲学团体之间,一个开放、透明和定期的对话。关于这一对话的更多详细资料还不存在,新约定的真正意义将会是怎样和平共处,这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无论如何,从整个欧洲层面上的宗教与国家关系的谨慎发展而言,该条规定是一个基点。当然也没有放弃阿姆斯特丹公约的基本原则,且离不开各成员国的影响。

      总之,在宗教与国家关系方面并不存在真正的欧洲模式。不过,欧洲因素将继续显著增加,从而引领欧洲形成一种仍在缓慢前进的不同国家模式的不完全一体化。然而,在对待欧洲的宗教与国家关系方面,我们不应仅仅自我局限在法律路径上,考量不同欧洲国家两两之间的相似也是同样必要的。这些国家拥有许多共通的东西,他们在有着更为清晰标准的具体法律方面,没有拒绝外表上的不同点。让我来解释这一点,虽然欧洲体系给人一种覆盖所有可能性的印象,从严格的政教分离(法国,荷兰)到国立教会(英国,丹麦,芬兰,希腊),他们共有的一些独特的价值和方式支撑起一个真正的欧洲模式,这种模式是由两个标准的体制的持续存在表现处理的。

      在A标准之下,所有宗教团体切实享有完全的宗教自由。这种宗教自由容忍多元化,包括个人的、集体的和组织的自由,显然,该种主张下的自由不但会掩盖棘手的问题,同时也会隐藏体制的漏洞。举例来说,一个公民不能因为他的宗教操守或坚持而被政府机关拒绝录用,当然,万一他的宗教负担导致违反法律或不适当的行为,禁止这样的人则是可以被接受的。原因在于,危险的是他的职业习性,而不是他的宗教操守。

      由A标准下的完全宗教自由带来的另一些好处,则是与宗教团体在国家法律生活中具体、务实的充分参与分不开的。如果宗教团体无法购买货物或者无法建造教堂,就不存在宗教自由,同样,当法定权利的行使遭到禁止,也不会存在宗教自由,尤其当此种法定权利对日常生活的顺利开展成为必需时。

      无疑,在与欧洲人权公约创设的宗教自由内在观念达成一致方面,斯特拉斯堡欧洲法院阐释出的法理助益良多。我们能够非常明显地发现,几个世纪以来,包括希腊在内,为了使他们的立法和行政管理达到现代人权水准,大量的欧洲判例法是多么重要。通常而言,相较于天主教或新教国家,具有东正教传统的国家发现,他们会更频繁地与欧洲人权公约产生冲突。长期的权威和教会之间的强烈纠葛,是东正教保守传统的一个典型要素。此种基本态势常会导致少数宗教团体的不利地位,后者会被认为不适合国家的民族文化。

      等到A级标准在复杂的宗教团体之间没有制造任何混乱,并且还被清楚稳固地维护着,就能考虑B级标准了。B级标准是这一体系的更高水平,它只在对A级标准提供了所有必要保障的前提下才能被承认。B级标准是政府扶持方面的典型欧洲标准,包括精神和财政上的,它让一个或更多宗教团体享有某些特殊待遇。在某些真正的宗教分离的国家,我们觉察到B标准是不被接受的。例如美国就认为宗教团体间的平等是宗教自由的关键要素,平等是该观念的一部分。没有自由能够离开平等,这就是他们的想法。仅仅只是B级标准的存在,也会对不同的宗教团体形成某种心照不宣的差别对待。很明显,如果政府决定为宗教提供经费,它就为区别对待开启了一道门,因为它不可能为所有宗教团体提供经费,比如那些极小的社团。避免得罪人的区别对待的唯一途径在于,压根不对任何宗教提供支持。只有这样,宗教团体才会共有同样的贫困,但不会有任何特权团体存在。

      尽管无法阻止这些反对为教会提供财政支持的激烈争辩,但当财政支持普遍存在时,也有很好的理由去维持B级标准。首要的理由是惯例,虽然这种想法有点危险。在很多国家,虐待动物也是一个传统,传统的存在并不能将它从道德控制中解放出来。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政治岐见。在与福利国家不同的体制中,不对宗教活动提供资金很容易被接受,这就是为什么美国能在不提供财政支持方面树立良好的典范。在欧洲的意识里,美国并不是真正的福利国家,各州的税率都相当低—当然是相对欧洲而言,恰是这种情形导致了一些影响重大的后果。因税率很低,州府无法提供像欧洲国家那么大范围的免费服务,因此,美国公民不得不自掏腰包,支付他们大部分的医疗和教育费用。同样的观念也会在对待教会的财政支持问题时被接受。信徒与他们的教会或宗教信念能否在经济上存活下来关系重大,于是他们非常乐意伸出援手。美国的信徒不把政府财政支持的缺位看作是恶意行为或对宗教的全面不支持政策。美国的宗教依赖于信徒提供的资金支持。合乎逻辑的结果是,这种宗教服务和仪式的质量应是令人满意的,否则,信徒可以终止他们的支持。

      由信徒提供教会经费的另一因素是,在美国人的思想中,宗教市场观念清晰存在,这种观念在欧洲也不是完全没有,因为欧洲国家不再信奉完全的一体化。然而,假如实际情形是,欧洲的资金补贴还是现在这种在宗教团体的催促之下,机械的、单个的具体执行,古老大陆的市场调节机制更加无法发挥充分作用,充其量,欧洲体制提供了一种国家(有组织的)补贴和自由市场调节的混合体。

      教会补贴的首要法则,是与福利国家和它的高税赋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其一。另一方面是具体的机制会向教会补贴倾斜。在福利国家,为使教会补贴的思想与作为宗教自由基础之一的平等对待原则相一致,达成财政支持目的的标准必须是透明的、公平的。可以这样说,大部分欧洲国家都日益认识到这一要求。

      哪些宗教能够获得补贴?显然,国教是有资格的。有人可能会想到希腊[4]或芬兰[5]的东正教,或英国的英格兰教派[6],或丹麦[7](还有芬兰)的路德教。最后,教会在自身发展历史中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内容,也成为了评判的标准。通常而言,国家与其官方宗教关系的削弱是一种趋势。威尔士教会实现宗教分离,要比瑞典[8]教会2000年完成同样的事情更早。无论如何,即使一些宗教仍然保留了国教,这条原则在今天的重要性相比以前已经降低了。比如,官方教派的单一存在,并不能禁止其它教派享有宗教自由。相反,官方身份并不带来财政扶持的事情常常发生,英格兰教派就是一个例子,它拥有在公共场合进行表演并收取费用的资格,但同时,英格兰教派在没有提供各项服务的情况下,不会接受任何财政支持。

      在很多欧洲国家,财政支持偏好的那些宗教团体,它们并没有作为国立宗教或类似情形而享有官方地位。在罗马尼亚、奥地利[9]、比利时[10]或卢森堡[11]等国家就是这样。对教会的资金筹集来说,日益重要的因素有时是官方的,有时是说不准的标准。两种基础似乎比别的更好接受,也即既往数据和历史。与名不见经传的小团体相比,大的宗教团体更容易获得国家财政支持的资格,这点应该比较容易理解。

      但也有完全不同的情况,官方德语广播公司发挥的重要作用就是例子,它作为犹太教成员,势力要在天主教和新教之后。只需看一下天主教和新教的统计,它们在当今德国可说是势均力敌,要远超过弱小的少数犹太教。然而,仅仅因为犹太人是纳粹政权的受害者,也没有人会对犹太教的现实存在提出挑战。宣传是希特勒政权非常重要的统治工具,因此,犹太教的存在也是很可被理解的。跟芬兰的情况很相似,这些德文档案揭示出,很多对深植于本地历史的小团体的具有积极意义的区别待遇。

      一个全新且有趣的问题是,财政补贴型的宗教团体能否或者会在多远的将来,仍然持守自己的地位。我们会很自然地想到在欧洲许多国家中,伊斯兰教的地位,为了团结,一些国家在政府控制体系中,既要考虑为阿訇付款,也要考虑到排在后来的队伍。另外,殡葬技术的需求不同于一般必需品也是要讨论的因素。宗教发展成为社会整合的工具,欧洲国家致力于通过控制宗教团体达到加强社会团结的目的。这种在伊斯兰和民主自由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的尝试,也因此成为最引人注目的事情。

      总结这一节,将得到下面的结论:

      (1) 在欧洲,宗教和国家的关系始终是国家区域性的重要问题;

      (2) 宗教和国家关系除了区域特性,还有一个趋势,即整个欧洲内的联合。这种现象不仅体现在欧盟立法层面(欧盟宪法),还体现在欧洲议会层面(欧洲人权会议、斯特拉斯堡欧洲法院)。

      (3) 再者,几乎在欧洲各个国家,法律制度在两个层面突显,第一层,保障所有私人和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第二级,赋予一个或几个主导的宗教一些特权。

      (4) 这两种不同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恰恰印证了福利国家的存在。在这些国家里,税收很高,所以国家提供的服务或支援就显得重要。在欧洲,没有得到国家支援的宗教活动被视为反对活动。

      (5) 因为平等经常被看作是构成宗教自由的重要部分,所以符合第二个层面上的宗教团体的选择必须以一个透明化的方式进行,而且选择标准也必须尽可能的客观公正。这些标准即是数据统计和历史因素,在将来还可能包括社会综合评价。

      以上是欧洲一体化趋势方面的一些总结。宗教是一个国家区域性的重要问题,但对于此问题给出最好解释的却还是宗教和国家关系的欧洲模式。它最显著的特征是国家给予各个宗教团体和主导的宗教最大的自由,以及各种不同形式的精神和物质的支持。然而,这种普遍的支持也并不排除各国在立法意义上所存在的差异性。下一节将展开此点。


                                                             欧洲模式中的不同方式

      根据Gerhard Robber[12]的观点,可以区分出欧盟内三种基本的基督教会法制度的差异性。

      第一种制度以存在国家教会或宗教占先导地位为特征。在这些制度中,国家权力和教会体制是存在纠纷的,英国、丹麦、希腊、马耳他[13]、芬兰即属此类。

      第二种制度是教会和国家间是各自极其独立,然而也并没有完全脱离联系。法国[14]和荷兰[15]就是这种制度最好的例子,并且在某种意义上爱尔兰也属此类,尽管它的立法有强烈的天主教社会思想。

      第三种制度是教会和国家真正彼此独立,他们是同时形成。卢森堡、比利时、波兰[16]、西班牙[17]、意大利[18]、澳大利亚、葡萄牙[19]、匈牙利[20]以及波罗的海各国均属此类。在这些国家中,相互合作在国家和宗教团体中尤为重要,也因此可以说国家与宗教间是契约关系。而在其他国家里,这种合作是规定在宪法或体现在立法中的。其实采用的何种方法不是关键,不论是法律或契约,重要的是这种合作的主导思想。

      那么在欧洲对于此问题有何态势?确定的有如下一些:

     (1) 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撤消国家对教会的支持,威尔士和瑞典已经有此行动,挪威也有此动向。而且,在英国,越来越多的决策权归于英格兰教会圣公会。

     (2) 至于有自主权的宗教团体,有两方面的趋势。一方面是宗教比以前更有自主权,因为他们不再是国家的竞争者。在19世纪这种竞争曾非常明显。另一方面是包括法国,比利时和荷兰这些不同的国家,有一个趋势就是非教会法院对于教会内部诉讼的处理管制更加彻底。而且,在2006年秋季[21],一份由比利时专家们写的报告显示:各国政治上都高度关注由教会支持的指导民主国家的各种惯例和由教会制订的法律,以及各种宗教团体。

      (3) 不论直接还是间接,国家资助教会还是欧洲宗教和国家关系的典型特征。然而,这种行为背后的原因正在慢慢改变,根据不同的原因可以把上个世纪欧洲历区分成三个不同的时代。

      在十九世纪早期,国家资助教会是由于要补偿被国有化的教会物资,但同时来说,教会在历史中所形成的重要位置,无论是明显地还是隐藏地,是一种最大的因素,即国家对教会的重视导致物质上的支持。教会能得到他们基本所需,但其他额外的不会立即得到支持。尽管教会的法规在对国家有利时时常被援引,但并不会作为关键因素。这是关于国家资助教会的原因在第一个阶段所体现的。

      第二阶段始于与福利国家逐渐增强的合作关系。这种现象早期体现在一战后,但它的大规模发展则是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福利国家朝着和整体的社会各个阶层联合方向发展。国家和个人组织为了人民而联合,例如,国家急切希望给他的国民一个完备的医疗体系,那他就必须得到私人的帮助,这其中就包括由教会开办或经营的各个医院。这时候福利国家资助教会就不是因为他们内在的重要,而是由于教会愿意与国家合作来完成国家想要的主要福利计划。从另一个角度说,教会所得到的资助不是因为重视而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第三个阶段是我们当今生活的时代,关键词已经不再是合作,在“911事件”之后,它变成了安全[22]。教会是否愿意为了国民的安宁而与国家合作?答案是肯定的。国家资助教会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他们愿意接受民主国家的统治和受国家的法律制约。在安全问题上,宗教团体得到国家支持不是因为他们做了什么积极或有益的事情,而是因为他们没有做一些负面的。

      从尊重到合作再到安全,演变过程是清楚的。但有趣的是,在表面上,很多事情并没有改变。确实,教会始终得到国家资助,就好像先前的几十年或几个世纪那样。然而,从深层次看,我们会看到同样的政策是由于不同的原因引发的,而这些原因,毫无争议地,是在迅速变化着的。


                                                                   结论和展望

      欧洲有一种国家和宗教关系的模式,但也并不都是同样的,关键还在于各个国家。然而,还有一种普遍的模式,至少抽象出那些不同出来。这种普遍模式是最大限度达到宗教自由,以及不限制合作,且在国家支持下宗教和国家彼此相互独立。在很多国家,例如法国,独立象被收藏的精致玩物一样被看顾珍惜,上述的普遍模式就很明显地存在着。尽管在一些国家里,对宗教活动还抱有怀疑态度,但大部分情况下,宗教团体,包括那些只有极少数人的团体,在欧洲还是处于相当有利的位置。

      这种积极的关系以及组织性的宗教团体,产生于个体自由解放的时代背景下。这时,个人有可能对宗教信仰比很多依照传统代代相传的非欧洲人更加虔诚,那些人对教会和组织性的团体是持怀疑态度的。不知道这种趋势对于国家资助教会活动是否会带来影响,至少从理论上,人们可以设想其他可能模式。他们可以更加专注于其他各种筹措资金的渠道,而不是只盯着于统治集团的拨款。但那是将来的问题了。

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官方公报 C340, 1997年11月10日, 第 133页

[2] 基本条款章程第1—52条款:教会及非悔罪组织的地位。

1.对于遵照各成员国国内有关教会、宗教组织或团体的法律所取得的地位,欧盟给予尊重并不得歧视。

2.欧盟平等地尊重根据有关哲学或非悔罪组织的法律所取得的地位。

3. 基于对他们的身份和特殊贡献的承认,欧盟将会与这些教会和社团保持开放、透明且有序的对话。

[3] 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

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4] C. PAPASTATHIS, "希腊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State and Church in the European Union, Baden-Baden, Nomos, 2005, 1 15-138.

[5] M. HEIKKILA. J. KNUUTILA, M. SCHEININ, "芬兰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o.c.,519—536.

[6] D. MCCLEAN, "英国的政府与教会" ; G. ROBBERS (ed.), o.c., 553-575.

[7] I.DUBECK. "丹麦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o.c., 55-76.

[8] L. FRIEDNER, ``瑞典的政府与教会"; GOBBERS (ed.). o.c.537-551.

[9] R. POTZ, "奥地利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o.c., 391-4 l 8

[10] R. TORFS, "比利时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o.c., 9-33.

[11] A. PAULY. "卢森堡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o.c.,305-322.

[12] G. ROBBERS, "欧盟各国的政府与教会" ; G. ROBBERS (ed.). o.c.,578 e.s

[13] U. MIFSUD BONNICI. "马耳他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ed.). o c.. 347-365.

[14] Br. BASDEVANT-GAUDEMET,"法国的政府与教会'' ; G. ROBBERS (ed.), o.c., 157-186.

[15] SC VAN BUSTFRVELD.”荷兰的政府与教会" ; G. ROBBERS (ed.), o.c., 367-390.

[16] M. RYNKCOWSKI, “波兰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o.c., 419-438.

[17] I.C. IBAN, "西班牙的政府与教会" ; G. ROBBERS (ed.).o.c.,139-155.

[18] S. FFRRARI, "意大利的政府与教会" ; G. ROBBERS (ed),o.c., 209-230.

[19] V CANAS,"葡萄牙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 (ed.), o.c., 439-467.

[20] B. SCHANDA, "匈牙利的政府与教会"; G. ROBBERS(ed.),.o.c.,323-345.

[21] Le financement par I’etat federal des ministres des cultes et des delegues du conseil central laique.Rapport de la Commission des Sages.Brussels,2005-2006.239p.

[22] P. KEATING.,“宗教自由与安全——土耳其和西欧基于公共安全对宗教的限制”;Louvain,《欧洲研究》;2003年,第43页.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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