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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四)
发布时间: 2012/11/23日    【字体:
作者:邢福增
关键词:  中国 宗教 立法  
 
 
                                        邢福增
 

   (四)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
 
   《条例》对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成立及管理,基本上没有任何的突破,完全承习了既有的管治模式。在宗教团体方面,按照1991年由国宗局及民政部颁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对宗教社团的成立,实行「双重管理制度」,意思是与其它社会团体一样,宗教团体有两个「婆婆」,一个是「登记管理机关」,另一个是「业务主管单位」。116对宗教团体而言,民政部门是其「登记管理机关」,而宗教事务局则为「业务主管单位」。按《社团管理手册》赋予「业务主管单位」极大的权力,其中包括社团负责人的选举和换届任免的审核等。[1]117值得关注的是,宗教事务部门在关注「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前提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便很容易变成介入宗教团体内部的事务了。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的宗教社会团体」(第七条)。换言之,除了现有属于五大宗教各级的爱国宗教团体外,党国基本上不容许有新的宗教社团成立。这个限制既可针对五大宗教本身,把有关宗教的爱国组织视作唯一代表该宗教的团体,排除成立其它宗教团体的可能;同时也可用来限制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成立宗教团体。
 
    至于宗教活动场所方面,《条例》同样沿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管理原则(按《条例》第四十八条,《条例》正式实施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亦须符合若干条件。其中较重要的改变,是《条例》取代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而以此为依据制定的《宗教活动场年度检查办法》也同时废除。118
 
    对基督教而言,关于家庭教会登记问题,《条例》并没有任何调整或改变。不论在过去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还是在是次颁布的《条例》及由此衍生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119都没有把参加爱国宗教组织作为登记的要求及条件。但是,《条例》第三章十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宗教团体向相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宗教团体」便是政府业已认可的爱国宗教组织。换言之,基督教内的家庭教会若希望独立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由于自身并不属于「宗教团体」,故有关申请便得交由当地的爱国宗教团体代办。此外,《条例》第四章第廿七条又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活动」。这里亦赋予了政府认可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
家庭教会教职人员的法律权力。
 
    这样看来,基督教家庭教会若要登记,便必须通过爱国宗教团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而其教职人员的身份也必须获得宗教团体的认定。120换言之,政府在实际程序操作上,业已把参加三自组织及基协作为登记的先决条件。两会组织在宗教事务部门授权下,扮演着各地基层教会(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它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另类主管单位。个别地方的宗教事务部门容许登记而不参加三自组织,似乎是较为少数的例外情况。
 
    据国家民政部社团登记服务中心副主任乔申干于2004年底表示,社团登记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还要再执行一段时间,但是取消这个规定「是势在必行」。121他提及最终要废除业务主管单位,无疑标志着中国社团发展的一大进步。但是,他亦承认有关规定「还要再执行一段时间」,反映出党国对开放社会团体登记(结社自由)的戒心。其实,在中国整体结社自由未获得充分的实现前,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相信也要再维持一段长的时间。据报导,民政部将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社团较大的空间。122由于宗教团体的登记及管理建基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故有关条例的修订对宗教团体的影响,也是需要密切关注的。
 
    在宗教教职人员方面,《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备案制度。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经由宗教团体认定后,必须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始可从事宗教活动。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同样在获得宗教团体同意后,须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制度在地方性宗教法规中已有规定,如今正式成为全国性的要求。与地方性法规不同的,地方法规均额外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如果进行跨省、市的宗教活动,亦须获得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现在《条例》则没有就这方面作规定。
 
    为何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后,仍须要向政府备案?据《宗教事务条例释义》解释,由于宗教教职人员所从事的教务活动会对社会、国家产生影响,故此必须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规范管理。123这反映出党国认为宗教教职人员并不完全属于宗教团体内部的事务,政府在维持社会及公共利益的考虑下,有须要实施监督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制度。
 
    相对于个别地方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124备案制度似乎较为进步。但是,究竟备案制度是否仅为形式操作,还是赋予宗教事务部门的否决权?要是有关部门对个别教职人员的备案提出异议,那么这与申请登记又有何分别?否决或异议是否具有客观的标准?这些问题既涉及宗教事务部门的权力,也直接影响了宗教团体的人事自主权。国宗局将要发出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会详细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125无论如何,备案制度成为宗教事务部门监督教职人员的依据。
 
    (五)依法行政监督
 
    为实现依法治国,建立法政府,国务院于2004年4月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政府转职职能,依法行政的目标。126所谓「依法行政」,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活动,在实施各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遵守程序,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127  90年代后期以还,随着《行政处罚法》(1996)、《行政覆复议法》(1999)、《立法法》(2000)、《行政许可法》(2003)的出台,依法行政的法律配套工作也更形完备。
 
    我们可见,《条例》的若干条文,显然是为了配合依法行政的方向而拟定的。例如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惟有关条款仍有不够力度之处,特别是「应当听取……意见」的用法并不够严谨。「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表述,也存在着一定的含混性。
 
    此外,《条例》亦就行政处罚方面有所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方面,第卅八及卅九条亦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条例》在监督宗教事务官员,及其问责上,站出了重要的第一步。
 
    再者,《条例》亦在「行政许可」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项的一种事前控制或审批手段。但过去关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清,设定权不明确,或是讲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128按2004年7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章规定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设定,强调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者,行政法规亦可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条件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它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此外,《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更要求行使行政权限的机关要加强被许可人的监督,并须负担法律责任。129
 
    我们可见,《条例》的第八条、十三条、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等,分别就设立宗教院校、筹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及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有关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过,《行政许可法》提及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活动,可设定行政许可,至于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第十二及十三条)。而据国务院于2004年7月颁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涉及宗教的项目共七项,除建造露天佛像外,其余六项均为涉外事务。130这样看来,上述的宗教活动是否必须接受宗教事务部门事前控制式的行政许可,相信仍有可以讨论的空间。
 
    总的来说,上述条款,反映出《条例》在体现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了一些要求,在依法行政及政府职能调整方面确实开始了第一步。惟其在监督行政机构及权限范围上,力度仍不够强,相信仍有进一步改善的地方。
 
    五、结论
 
    回顾80年代迄今中国宗教立法工作,基本上朝着是从政策到规章再到法律,从地方到全国两大方向进行。《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既是中国宗教立法工作的新标志,也是中国实现依法治国,完善法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如何在立法工作上作出充分的保障,对国家建立法治政府的宏图,有着重大的影响。
 
    在依法治国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大前提下,中国的立法工作近年确实取得多方面的进展。131不过,我们不应忽视在「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下,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间的关系──法律服从于、跟随于政策。132职是之故,要充分认识《条例》的内容及其意义,我们还得将之置于党的宗教政策的脉络之下。从上文的讨论可见,党国对宗教在社会的作用的双重(正面与负面)理解,在在指导着其宗教政策。这种既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又要防范宗教出乱与宗教渗透的纠结,不论从党国的宗教政策,及在地方以至全国层面的宗教规章与法规中均表露无遗。
 
    毋庸置疑,近年党国领导人业已承认宗教的长期性,并肯定其正面价值。但是,在他们眼中,宗教问题(包括邪教、迷信、宗教狂热、境外渗透等)仍是动摇社会稳定及政治权威的重要因素。133职是之故,在2001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后,便确立了要加强宗教工作,特别是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及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其中关于如何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更是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时牵动党国神经的重大问题。134
 
    2004年5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下发的13号文件,便再次强调在面对邪教、伪科学、迷信斗争,以及西方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西化」、「分化」的情况下,加强宣教马克思主义无神论的重要性。135文件更以各级各类学校视作宣传无神论教育的重要阵地,在在反映出党国视宗教现象为敌对势力与党争夺群众的思想斗争工作。136据悉,2004年8月间,中央先后再下发三份文件,针对党员信教、加强对宗教事务的工作领导及大专院校宗教活动等问题表达关注,137显然也是出于这种防范及管理宗教事务的心态。
 
    值得关注的是,在当前重视强化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抵御宗教渗透及加强无神论教育宣传的同时,会否进一步演变为政治上对宗教进行批判,或是行政上加强对宗教活动及事务的限制?138例如部分地方政府因应中央加强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而制定的宗教工作目标规定,便明确了强化由市委及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控,139究竟这些措施与宗教法规间的关系如何?会否出现政策、规定凌架法的情况,也是不容忽视的。再者,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高度关注「抵御渗透」工作的大前提下,会否进一步强化其对宗教事务的管控?在没有充份完备的立法基础及出于对国家及公共安全的防范下,「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便很容易在执法及落实政策时呈现偏差。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何宗教界及学术界争取多年的《宗教法》,会因为立法宗旨——保护宗教自由还是管理宗教事务——的歧见而无法落实。赵朴初曾一语道破中国宗教立法上的困难所在:「宗教立法项目安排上的轻重缓急,我看不尽是一个程序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宗教立法宗旨的反映」。140江泽民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一方面就对宗教在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的长期存在作出了突破性的阐释,但另方面也再三强调:「不能以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为借口,放弃或摆脱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141可谓一语中的。无论如何,保障宗教自由绝不能违反管理宗教事务的大原则。近年中国政府亦以《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内规定宗教或信仰自由须接受的法律限制的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来支持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142
 
    是次颁布的《条例》,一方面突破了昔日以地方层面宗教立法为主的局面,成为首部全国性的综合宗教行政法规,但另方面,在根本宗旨上却维持原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基调。在管理宗教事务的范畴与原则上,《条例》并没有作出重大的调整,继续赋予政府在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前提下,依法对宗教事务作行政管理的法理基础。虽然《条例》也加入了在行政管理方面监察宗教事务部门,突出了依法行政的色彩,但其监督的力度仍有可以改善之处。况且,《条例》的核心精神仍体现于管理「宗教事务」上,未能扬弃监督管理宗教事务的心态。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至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仍具有很大的权力。现时关于依法行政的倡议,只是在管理宗教事务的同时,提出了依法行政监督的要求。问题仍是,有关管理的界限是否清楚?而管理背后对宗教的防范心态,是否又无可避免地制约及干预了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团体及场所的自主性,在依法管理的名义下,仍未充份受到法律的保障。
 
    从党国对宗教事务的理解,以及其对成立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所设定的高门坎(限制),可见宗教自由与结社自由间的密切关系。不论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筹设与登记、各级宗教团体的成立、甚至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的发展可能性等等,其实都把宗教组织作为「社会实体」来作规范及控制。党国在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却又以管理宗教事务(社会公共事务)为名,限制公民在社会及公共层面「实践」宗教信仰的自由。问题是,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其宗教的传统所作的各种实践性活动,包括宗教聚会、宣传教义、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成立宗教团体、出版宗教刊物、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必然有其社会性。正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出,「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43如果这些实践在没有触犯国家法律的情况下,仅仅因着其社会性、组织性而必须接受政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则管理宗教事务便很容易构成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制约。关键在于,党国仍忧虑民间团体的发展,会对国家安全及社会稳定带来威胁。而其对宗教组织的关注,更反映出这种防范的心态。
 
    笔者相信,经过建国以来多年的宗教工作实践及教训,党国业已扬弃了消灭宗教的企图,并承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这确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不过,党国更重视的,是从国家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角度,来规范宗教事务的发展。而这种规范心态及相关的管理手段,特别是从控制及管理社会实体的做法,却或多或少地制约了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144《条例》无疑在保障既有的合法权益及依法行政监督上取得进步,但其立法根本精神仍以管理宗教事务为主调。特别当我们考虑到在全国各地落实宗教政策以至普法及执法层面,基层宗教事务部门及干部的素质问题时,行政管理便很容易成为干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义词。
 
    在中国,宗教自由与民间结社自由及言论自由的关系,显然是不能分割的。除非党国愿意扬弃现时对宗教事务的定义,并在社会控制上予以民间组织更大的自主与空间,否则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只可能在依法行政的技术层面得到较多的保障,但在核心意义上,仍有待突破与改善。我们在肯定中国逐步实现「依法治国」(rule by law)的同时,亦不应放弃对国家进一步建立「法治」(rule of law)的坚持。145
 
    展望中国宗教立法工作的未来,值得我们关注及留意的事情包括:(一)随着《条例》的实施,各地已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按理应进入修订的程序,使下法不与上法矛盾,这些修改的内容如何?146同时,各地政府颁布针对宗教工作的政策规定,是否也能置于《条例》之下?(二)《条例》的实施细则及解释细则何时出台?具体内容如何?同时,国宗局据《条例》颁布的部门规章,其细节也是不容忽视的。(三)各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信徒能否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就依法行政监督方面争取落实《条例》,要求政府在宗教事务管理上依法行政,进而以法为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及干部又是否愿意转变职能,接受自我管理?(四)中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仍未批准《公约》的生效。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5年初访问法国时,曾表示中国政府正积极研究《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并将于条件成熟时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公约》的建议。147有学者指出,《公约》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即进入中国国内法渊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届时中国便得进一步修改法律,以符合《公约》的精神。148包括宗教自由在内的公民权利,自然也属于有关的衔接部分,中国怎样修改本身的宗教法规,也是值得关注的。这些发展在密切影响着《条例》的成效,对于中国宗教自由空间的改善,也是至为关键的。
 
    二十多年来,中国不论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层面均经历了重大的变化,这对我们了解中国宗教领域的变化,无疑是十分重要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中国与国际社会将进一步接轨,而国内社会亦无可避免地经历更深层的变革,这一切也为宗教在中国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149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实业已证明,党国旧有的宗教管理模式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求与挑战;对于这次颁布的《条例》所回避没有处理的问题,以及未来新衍生的问题,党国今后是否愿意在结社、言论及宗教自由的基础上,就宗教立法宗旨、社会组织控制及宗教管理工作上作出与时俱进的改革,还是继续以旧皮袋来盛戴新酒?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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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16.参康晓光着:〈转型时期的中国社团〉,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基金会发展研究委员会编:《处于十字路口的中国社团──中国第三部门研究年鉴2000年》,(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页10至12。
117.吴忠泽、陈金罗着:《社团管理工作》,(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页31。
118.帅峰、李建主编:《宗教事务条例释义》,页92。据《条例》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辨法〉,也没有作出年检制的规定。所谓年检制,是指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每年仍须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若有不接受年检或被评为不合格者,宗教事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消登记,甚至提请政府依法取缔。参〈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1996年7月29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召:《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工作手册》,(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6年),页1-4。
119.〈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中国宗教》,2005年5期,页14-15。此办法乃国宗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于2005年4月发布的。
120.中国基督教两会于1996年12月通过的〈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提及了圣职人员的资格及按立手续。全文参中国基督教全国两会编:《中国基督教第六届全国会议专辑》,(上海:该会,1997),页66-74。据《天风》,2005年8月报导,为配合《条例》,有关规章已作修订,并制订〈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于2005年7月召开的中国基督教两会第五届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21.〈非政府组织注册须主管单世批准规定有望取消〉,《新京报》,2004年10月18日,中国网,http://big5.china.com.cn/chinese/PI-c/682191.htm
122.〈新社团条例年内出台,民间社团将获适度鼓励〉,《南方周末》,第1110期(2005年5月19日)。
http://61.144.25.119/gate/big5/www.southcn.com/weekend/commend/200505190006.htm。
123.帅峰、李建主编:《宗教事务条例释义》,页109-110。
124.据四川省的规章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后,更须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登记注册后由有关部门发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参〈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6日),《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页257。
125.帅峰、李建主编:《宗教事务条例释义》,页109。
126.〈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编写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学习读本》,(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页1-14。
127.〈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取得重要进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学习读本》,页11-12。
128.彭高建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背景和基本精神〉,《中国宗教》,2004年6期,页1819。另张福森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1-3。
1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页5-6、页22-23。
130.这六项包括: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认可资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邀请以其它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全文参http://www.bjstats.gov.cn/fzjw/fg/200507120017.htm
131.周旺生着:〈中国立法五十年──1949年-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上及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及6期。
132.韩丽着:〈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页16-17。
133.中国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在总结影响中国社会稳定的六大问题时,涉及宗教者便占去两项,第一是「境内外敌对势力、『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仍在对我进行渗透、颠覆、捣乱、破坏活动」;第二是「在国际国内复杂因素影响下,民族、宗教领域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参周永康着:〈关于社会稳定问题〉,学习时报,
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xxsb/624644.htm。政治局常委及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2004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及新形势下的敌对斗争与国家安全问题时,突显了必须警惕包括「宗教极端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对边疆地区稳定的影响。同时又指出,「针对近年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经济文化交流和宗教活动对我进行渗透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积极防范和抵御」。参罗干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求是》,总402期(2005年3月1日)全文参求是网上版,
http://www.qsjournal.com.cn/qs/20050301/GB/qs^402^0^2.htm。
134.温兰子着:〈认清形势,常抓不懈,积极抵御境外宗教渗透〉、贺克敏、韩芳着:〈抵御利用宗教渗透辨析〉,收《宗教工作的理论与实践──2003年全国宗教工作理论务虚会论文集》,页369至381。另龚学增着:〈全球化趋势下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几个问题〉,《当代宗教研究》,2002年1期,页7-10。
135.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共中央党校、教育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马克思主义无神论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中宣发[2004]13号),全文参
http://www.cecc.gov/pages/hearings/111804/Fu.php。
136江泽民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清楚指出:「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信教群众的信仰,但这并不是说可.以放弃对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放弃在他们中间开展思想道德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工作。……要加强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世界观包括无神论的宣传教育,……尤其要努力把我国广大青少年教育和培育成为具有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理想、掌握丰富科学文化知识的一代新人,坚决防止宗教观念以及各种有神论侵蚀他们的世界观,影响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江泽民:〈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0日),页374。2004年2月及6月,中共中央及国务院先后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http://www.people.com.cn/BIG5/shizheng/1026/2403609.html)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全文参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BIG5/40531/40746/2997127.html。
137.三份文件的名称分别为中共中央转批中组部、中宣部和监督部发出的〈关于党员、党员干部对宗教信仰问题的原则和态度〉(8月12日)、中办、国办发出〈关于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8月17日)、国务院转批教育部发出的〈关于大专院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的若干意见〉(8月21日)。参田穗着:〈北京严防天主教基督教〉,《争鸣》,2004年9月,页20-22。
138.徐玉成着:〈关于无神论宣传教育的几点思考〉,《佛学研究》,2003年,页339至341。
139.例如继续执行「三定」[即定人、定点、定片]和「三证」[登记证、法人证、传道员证]的管理办法、规定乡镇堂点负责人不得到外乡镇堂点传道等。参(安徽)明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明光市乡镇宗教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通知〉,明政[2002]50号,明光市人民政府,
http://www.mingguang.gov.cn/zfwj/zfwj2002/mz19.htm。
140.赵朴初着:〈学习贯彻《决定》精神,做好宗教工作––––在全国政协常委会上的书面发言〉,页6。
141.江泽民着:〈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0日),页375。
142.第十八条第三款全文为:「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Freedom to manifest one’s religion or belief may be subjectonly to such limitations as a re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public safety, order,health or morals or the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 of others)。参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编:《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页273。
143.《国外宗教法规汇编》,页273。
144 .Eric Kolodner,“Religious Rights in China: A Comparis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Chinese Domestic Legislation,” in UCLAP acific Basin Law Journal(Spring1994),on lineversion; Carolyn Evans,“Chinese Law and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Religious Freedom,”Journal of Church and State 44:4(Autumn2002):749-774.
145.关于宗教工作及立法方面的「依法」情况,可参Mickey Spiegel,“Controland Containment in  the Reform Era,”43-46;Brent Fulton,“Freedom of Religion in China:The Emerging Civic Discourse,”in Civic Discourse,Civil Society, and Chinese Communities,eds.by Randy Kluver & John H. Powers (Stanford,Connecticut:Ablex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99),57-58.
146.2005年4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是《宗教事务条例》生效后第一个修订的地方性宗教法规。笔者比较新修订的上海市条例与《条例》,发现前者仍有一些条文或字眼明显跟后者不协调。例如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指「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第廿四条);第五章宗教活动,提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埸所外传教」(第廿九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第三十条);第六章指「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第三十五条)等等。这反映出上法与下法间的关系仍不明确。参上海人大网,
http://www.spcsc.sh.cn/renda/cwhgb/node2723/userobject1ai30498.html。
此外,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亦于2005年7月通过《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参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file_id=103605。
147.〈中国公民权利的重诺与自信〉,中国新闻周刊网,第166期,2004年2月
9日,http://www.chinanewsweek.com.cn/2004-02-12/1/3004.html。
148.李林着:〈如何看待联合国政治权利公约?〉,学习时报网,第178及179期,http://www.studytimes.com.cn/
149.关于中国入世(WTO)后的变化及其对宗教发展的意义,可参Kim-kwong Chan,“China’s Socioeconomic Change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the Religion-State Dynamic in China,”in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4:2):325-356.
150.耶稣曾说:「没有人把新酒装在旧皮袋里,若是这样,皮袋就裂开,酒漏出来,连皮袋也坏了。惟独把新酒装在新皮袋里,两样就都保全了」。《新约.马太福音》,第9章17节。
 
 
(本文选自邢福增:《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宗教与中国社会研究中心出版,2006年。)
 


[1] 新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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