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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寺庙管理条例》的颁布与废止
发布时间: 2013/11/29日    【字体:
作者:陈金龙
关键词:  民国 寺庙 管理  
 
 
    《寺庙管理条例》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1月公布的单行寺庙管理法规。条例的公布因应了当时各方的要求,但由于出台仓促,带有明显抄袭的痕迹,存在的问题颇多,因而导致佛教界的普遍反对。条例公布的当年,国民政府只得明令废止,另行制定《监督寺庙条例》。
 
    一、各方呈请另颁寺庙管理条例
 
    我国对于寺庙管理,向无单行法规,故每遇寺庙纠纷,只得由当地官署量情处理。1913年6月,北洋政府内务部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计正文七条,此为我国寺庙管理单行法规之嚆矢。观其内容,大都侧重于庙产保护,如第二条规定寺院财产由其住持管理,第四条规定寺院住持及其它关系人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人,第五条规定不论何人不得强取寺院财产,均着眼于庙产保护[1]。由于此项规则系“暂行”的办法,又过于简略,且仅由内务部公布施行,并未经过立法程序,故其本身的效力性不强。1915年10月29日,始以大总统名义正式公布《管理寺庙条例》,计分:总则、寺庙财产、寺庙僧道、寺庙注册、罚则五章三十一条,对于寺庙界限、寺庙注册、处罚等,均有详细规定,较之《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已有明显进步。但其内容太泛,已超出“管理”范围,且将实体问题(寺庙财产及僧道继承等)、手续问题(寺庙注册)混合规定,以致内容庞杂,适用困难,故条例虽经公布施行,而各省鲜有能遵照办理者[2]。至1921年5月20日,北洋政府始将该项条例废止,另行公布《修正管理寺庙条例》,计分:总则、寺庙之财产、寺庙之僧道、罚则、附则五章二十四条。其可取之处在于规定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寺庙注册另订法规,教规事项概不例入。[3]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因破除迷信、庙产兴学引发的毁寺庙、焚经书之风,使佛教界感到危机四伏,各处寺庙因产权关系时起纠纷,地方政府处理此种纠纷时,亦无适当法令遵循。因此,政教双方均纷纷呈请另颁“寺庙管理条例”。
 
    1928年6月23日,太虚法师呈内政部整理宗教文所附条陈就提出:“废除袁政府时之寺庙管理条例,以示宗教平等。”[4]7月3日,内政部长薛笃弼复函太虚:“查前管理寺庙条例,多偏于管理佛教之规定,关于其它教会,则涉疏略,按之现在情形,自难适用。本部正拟另新订定此项条例,对于各种教会寺庙,将有妥当管理方法之规定。承示各节,具有见地,已饬主管司参考矣。”[5]可见,主管当局对于太虚提出的意见,还是相当重视的。
 
    同年8月,江苏省政府主席钮永建也呈文国民政府:“训政开始,社会积习急宜革除,现在处理寺庙财产争执,若照从前管理寺庙条例办理,不免与党国精神有所抵触,应另行颁订,以资遵守。”[6]钮永建呈请国民政府另颁条例,主要是当时处理庙产纠纷无据可依,若仍按照北洋政府颁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来处理庙产纠纷,显然不合时宜。国民政府秘书处于8月30日将其呈文转交内政部参考。10月26日,钮永建再度呈文国民政府,一方面申明另颁条例的必要,另一方面提出,在新条例“未经颁布以前,管理寺庙条例是否继续有效?”[7]11月6日,国民政府秘书处分别致公函内政部、江苏省政府,“在未颁布以前,所有管理寺庙条例核与现行法令无抵触者,仍继续有效。”[8]
 
    为管理寺庙,平息纠纷,颁布新的寺庙管理条例,已成刻不容缓之举。1928年12月,由内政部草成《寺庙管理条例》,经国民政府酌加修正后,于1929年1月25日正式公布。
 
    二、《寺庙管理条例》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之比较
 
    由于出台仓促,在制定过程中也未能听取佛教界人士的意见,《寺庙管理条例》因袭北洋政府1921年5月公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者颇多,其中十一条条文几乎完全一样或基本精神相似,带有明显抄袭的痕迹。兹列表比较如下:
 
    可见,《寺庙管理条例》共二十一条,大部分内容抄自《修正寺庙管理条例》。但关于寺庙财产的管理方式及监督寺庙、兴办公益事业等规定,与后者相比有较大差别,党治的色彩也较为浓厚。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7—1019页;《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699—702页。)
 
   《修正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寺庙管理条例》将财产的保管方法改由三种方式来处理:一、有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二、无僧道主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三、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呈请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9]从第一种方式可以看出,因庙产保管委员会除住持及寺庙僧道外,还包括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的人士,有明显的政府力量介入,住持已丧失管理庙产的自主权。第二、三种方式则表明,地方行政机关已直接介入寺庙财产的保管。《寺庙管理条例》同时规定: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这一规定,使庙产的管理更集中于地方行政机关。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对于寺庙财产管理干涉过甚,寺庙仅享有财产之空名,实际上凡事均须仰承庙产保管委员会鼻息,衡情量理,均有未妥。
 
    《修正寺庙管理条例》对于寺庙兴办公益事业没有硬性要求,《寺庙管理条例》则明确规定:寺庙得按其财产之丰绌、地址之广狭,自行办理各项公益事业一种或数种。其中包括:各级小学校、民众补习学校、各季学校、夜学校;图书馆、阅报室、讲习所;公共体育场;救济院全部或残废所、孤儿所、养老所、育婴所;贫民医院、贫民工厂;适合于地方需要的合作社[10]。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各条例毫无提及,固胜一筹,带有一定的强迫性质。
 
    《修正寺庙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寺庙管理条例》则提出: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这实际上给予了地方政府废止或解散寺庙的权利[11]。僧道破坏清规、违反党治或妨害善良风俗,固应予以制裁,但不能以此作为废止或解散寺庙的依据,《寺庙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明显有失允当。
 
    与《修正寺庙管理条例》相比,《寺庙管理条例》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带有明显的“党治”色彩。如上述废止或解散寺庙的规定中,僧道“违反党治”,寺庙可因此被废止或解散;寺庙兴办各类学校、图书馆、阅报所、讲习所时,其课程、书籍、演词,必须具备“党义科学常识”。
 
    此外,条例本身衍文太多,含义不清,如第二、八、十七、二十条,均属当然解释,无待明文规定,一一列入。[12]
 
    三、政教之间的分歧与冲突
 
    由于存在诸多问题,自《寺庙管理条例》公布后,各地庙产纠纷有增无减,上海、云南、四川、山西、浙江等地佛教团体纷纷致电、呈文国民政府,或向国民政府请愿,要求修改。
 
    四川省各县佛教会于1929年3月15日致电国民政府,指出“新颁管理寺庙条例,名曰保护,实近摧残”,“僧众为维持正法起见,誓死不敢遵从此项不平等条例,伏冀政府收回成命,迅速召集深明佛法民众,另行慎重规定颁布维持庙产条例,以示大公而维国本”[13]。云南佛教团体致国民政府行政院、内政部的通电,措词也非常激烈,指出“此项条例,诸多抵牾,一经颁行,弊害丛生,危及佛法,影响甚巨”。同样要求国民政府“收回成命,另外召集深明佛理之人,详加审定,制为完善条例”[14]。不少佛教徒还以个人名义,上书南京国民政府当局,质疑《寺庙管理条例》的合理性、合法性。3月27日,守培法师呈文内政部,认为《寺庙管理条例》“不但消灭佛教财产,且丧失国府威信,亦败坏世道人心”,要求国民政府设法保全庙产以免伤风败德。[15]
 
    1929年4月,在上海召开中国佛教徒第一次代表会议时,也提议向政府请愿根本废止《寺庙管理条例》。中国佛教会认为,《寺庙管理条例》“违反党纲,抵触国法”,“所以发生窒碍之处,实由起草者根本上不明佛教为何物,而复中于一般流播之浅说,故所以条款多含破坏之精神。”[16]6月4日,中国佛教会在上海召开第一次执监委员会会议,决议全体执监委员于6月6日赴南京请愿政府及立法院废止《寺庙管理条例》,并请速颁宗教法。会议推举克全和尚、古云和尚、宁达蕴居士先赴南京会所筹备一切,推举常惺法师、谢铸陈、钟康侯居士起草请愿呈文。
 
    1929年5月,太虚法师在上海佛教居士林的演讲,也痛斥《寺庙管理条例》。他说:“今内政部所依据改订之寺庙管理条例,除加入可由地方政府解散废止以夺取寺产之外,其它概袭其旧。”[17]
 
    对于《寺庙管理条例》,政教之间的分歧与冲突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寺庙财产管理权归属问题
 
    庙产管理权取决于所有权。对于庙产所有权与管理权,太虚在《寺庙管理条例》颁布前就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在《佛教僧寺财产权之确定》一文中指出,佛教僧寺财产性质,向未确定,或视为地方或国家公有,或争为僧众内某个人、某一系或某一宗派所私有。袁政府时代之寺庙管理条例,虽规定寺庙财产由各寺庙住持管理,然不得有变卖、抵押及处分之权,且各寺庙住持又归县公署管理,其所有权似仍视为地方或国家所公有,种种纠纷,皆由此起。太虚认为:“按三民主义所本之民有、民治、民享原理,对于僧寺财产,应有三种权力之规定:一、所有权,二、管理权,三、享用权。”太虚提出,全国寺院财产,应确定其所有权属于全国寺僧;各寺院财产及一切寺僧事务,则由中国佛学会寺僧部根据其寺产寺务大小,由中央及省、县三级寺僧部,分别选任或委任僧员以管理之。其管理僧员,或为住持,或为委员会,或为院长,或为宣讲师等,由中国佛学会寺僧部决定,寺僧部拥有寺院财产之最高管理权;全国凡能依法取得寺僧资格者,皆得均同享用寺庙财产。[18]
 
    《寺庙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管理权属于由市县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寺庙僧道共同组成的庙产保管委员会,而在保管委员会中,“僧道不得过全体委员人数之半”[19]。佛教界认为,这一规定使市、县政府及地方公共团体实际有了支配寺庙财产的权力。常惺法师提出:“凡寺庙财产,皆属于寺庙所公有,则处理保管之权,亦当属于僧道共同组织的法团,他人不得过问,自是法理所当然的事情。今处理保管之权,僧道反退居于少数,或全部不得过问,反客为主,莫此为甚。”[20]四川省佛教会认为,这一规定是“名曰所有权属于僧人,而实则已加剥夺”,“盖服从多数之主张,为会议之原则,僧人既属少数,安有主持之余地,必至巧夺罄尽而后止”[21]。1929年5月,浙江省佛教会致电国民政府,要求修改条例,“凡宗教财产应由教徒组织宗教委员会,公推专员妥慎保管”[22]。6月,中国佛教会电请行政院、内政部通电各省,在修改条例未有确定办法以前,暂缓组织寺产保管委员会。因此,佛教界反对地方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参与对寺庙财产的管理。
 
    2、僧道个人行为与寺庙存废的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地方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可命令废止或解散寺庙。1929年3月,江浙佛教联合会呈请国民政府修改《寺庙管理条例》,其中的理由之一就是对此规定表示不满。呈文指出:“寺庙大者恒有僧道数百人,保无良莠不齐。今若以人之行止有污,便可散废其寺庙,是寺庙无时不在恐慌之内,尚何保障之可言。且僧道虽属教徒,既受一般法律之制裁,即应受一般法律之保障。设果犯法亦只能罪其本身而止,不应波及所居之寺庙。”[23]1929年3月27日,四川省佛教界在致国民政府的代电中也指出:“以个人一时之行为,消灭机关永久之存在,言法言理,均属不平。”[24]中国佛教会认为:“佛寺财产,原为全国佛教徒公有,其处理之权,应归佛徒代表组织之法团。今以一人不德,波及公有之物权,以本身财产,反由他人支配。”[25]佛教界的这种抱怨是有其道理的,应把教徒个人与所在寺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教徒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风俗,就废止或解散寺庙。
 
    3、关于佛教与其它宗教的平等地位问题
 
    由于《寺庙管理条例》专注寺庙,不涉其它,佛教界大为不满。1929年3月,四川省佛教会向国民政府提出:“基督教徒属于异国之人,遍布国中建宅置田,无处蔑有,何以政府不加以取缔,以此种条例限制之乎?总理三民主义所以扶弱小之民族,今对于强邻异类则宽待之,对于本国僧侣弱小则摧残之。”[26]1929年5月,太虚在上海佛教居士林演讲时也指出:“夫佛教与回教等同为宗教,彼教之教堂、礼拜寺等既无此等条例,独令佛教之僧寺与道教之道庙有此条例,殊为可怪”[27]。1929年6月中国佛教会成立后,即向立法院提出取消寺庙管理条例名称,另颁宗教法,以示各教平等。“宗教种类,除佛道二教外,尚有回教耶教,国家颁布条例,何竟为局部之谋而不及于回耶二教。又蒙藏青海为佛教之重心地,是项条例能否适用于蒙藏等处,若仅为内地各寺庙而设立此条例,尤见立法之偏。”[28]因此,佛教界对于国民政府的宗教歧视,深感不悦。
 
    由于佛教界人士激烈反对,内政部部长赵戴文在国务会议上提议缓行、修改《寺庙管理条例》。同时,内政部呈请国民政府将《寺庙管理条例》转交立法院详加审核,赵戴文本人也愿到院陈述意见,并且提议未经修正公布前,由部转行各省维持现状,将条例暂缓施行,俾免纠纷[29]。经行政院第25次会议议决,采纳了内政部的意见。6月8日,内政部训令各省民政厅、南京市公安局转饬所属:“在寺庙管理条例未经修正公布以前,所有寺庙事项一律维持现状,停止处分,前条例暂缓施行”。[30]
 
    但是,有的地方置内政部的训令于不顾,训令发出之后仍在施行寺庙管理条例。比如,四川省军政长官对于通令暂缓施行的公文,“不惟隐搁不宣,更复肆其淫威,公然违抗法令”。四川大学还依据《寺庙管理条例》,规定寺庙财产提成兴学之暂行规程。[31]
 
    总之,由于《寺庙管理条例》存在的问题较多,导致佛教界的普遍反对,政教之间的紧张关系不仅未能因此而缓和,反而由此增多了几分隔阂。1929年11月30日,立法院第63次会议逐条讨论通过《监督寺庙条例》,国民政府于12月7日公布了这一条例,并将《寺庙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注释:
 
[1] 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692页。
[2] 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1936年4月版,第(F)110页。
[3] 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文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699—702页。
[4] 《太虚法师呈内政部整理宗教文所附条陈》,《海潮音》第9卷第5期(1928年5月),“佛教要闻”第2页。
[5] 《内政部长薛子良先生复函》,《海潮音》第9卷第6期(1928年6月),“法界通讯”第2页。
[6] 《钮永建呈国民政府》(1928年8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1,案卷号1764。
[7] 《钮永建呈国民政府》(1928年10月26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1,案卷号1764。
[8] 《国民政府秘书处致内政部公函》(1928年11月6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1,案卷号1764。
[9]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8页。
[10]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7—1018页。
[11]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7页。
[12]内政年鉴编纂委员会编:《内政年鉴·礼俗篇》,商务印书馆1936年4月版,第(F)112页。
[13] 《四川省各县佛教会为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1929年3月15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765。
[14] 《云南佛教团体力争寺庙条例通电》,《海潮音》第10卷第5期(1929年5月),“佛教史料”第19页。
[15] 《守培法师为寺庙管理条例上内政部函》,《海潮音》第10卷第3期(1929年3月),“法界通讯”第2—3页。
[16] 《中国佛教会呈立法院请采纳各方意见修正寺庙管理条例文》,《中国佛教会报》1929年第4期,“呈文”第1页。
[17] 《太虚法师归国后在上海佛教居士林演讲词》,《海潮音》第10卷第4期(1929年4月),“佛教讲坛”第10页。
[18] 太虚:《佛教僧寺财产权之规定》,《太虚大师全书》第17册,善道寺佛经流通处1980年11月印行,第378—384页。
[19]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文化(二),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8页。
[20] 常惺:《寺庙管理条例与宗教委员会》,《海潮音》第10卷第4期(1929年4月),“佛学通论”第25页。
[21] 《四川省佛教会为修改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1929年3月27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799。
[22] 《浙江省佛教会为修改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1929年5月14),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912。
[23] 《江浙佛教联合会为修改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呈》(1929年3月),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776。
[24] 《四川省佛教会为修正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1929年3月27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806。
[25] 《中国佛教会呈立法院请采纳各方意见修正寺庙管理条例文》,《中国佛教会报》1929年第4期,“呈文”第1页。
[26] 《四川省佛教会为修改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电》(1929年3月27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799。
[27] 《太虚法师归国后在上海佛教居士林演讲词》,《海潮音》第10卷第4期(1929年4月),“佛教讲坛”第10页。
[28] 《呈国民政府立法院请另订宗教法文》,《海潮音》第10卷第8期(1929年8月),“佛教史料”第2—3页。
[29] 见《行政院为暂缓施行寺庙管理条例事致国民政府呈》(1929年5月22日),台北“国史馆”馆藏档案,档案号0121—40000.01(1),微卷号323—1920。
[30] 《内政部训令》(1929年6月8日),《内政公报》第2卷第6期,“训令”第6页。
[31] 《中国佛教会为四川军政当局违抗法令擅提庙产事致国民政府呈》,《海潮音》第10卷第8期(1929年8月),“佛教史料”第5页。
 
 
      (本文转载自:佛缘网站。http://www.foyuan.net/article-7470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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