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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问题、比较与出路
发布时间: 2014/7/4日    【字体:
作者:孙世彦
关键词: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国际人权宪章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 l R ights, 以下简称IC2 CPR)〔1 〕是“国际人权宪章”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中最为广泛、最为权威的国际法律文件,甚至被称为“很可能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人权条约”。〔2 〕ICCPR于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第2200 A (XXI) 号决议通过, 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至2007年3月13日,已经有160个缔约国和6个签署国。  

    中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ICCPR,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批准。中国的国家主席、政府总理和其他领导人多次在不同场合表示,中国正在积极考虑并致力于尽快批准该文书。〔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5年10月19日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也指出,“目前,中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同时,国际社会也极为关注中国何时批准ICCPR的问题。〔4 〕可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中国能够尽快批准ICCPR,是中国政府和整个国际社会热切而良好的愿望。  
 
    自中国签署ICCPR之后,中国学者一直非常关注其批准和实施问题,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出版了不少的成果,其程度和范围远超过对其他几个中国已经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关注。然而,在考虑批准和研究该公约的过程中,几乎从来没有任何机构或学者关注所使用的ICCPR的中文本的版本出处、内容正误和法律效力等问题。尽管有一些学者在其相关研究中已经察觉就该文书的中文标题存在着“公约”与“盟约”的混乱,以及目前在联合国和中国广为使用的ICCPR的中文本,与其作准英文本相比,在许多措辞和用语上有程度不同的差异,〔5 〕但是,似乎从没有人深究这些问题的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后果。笔者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发现,实际上ICCPR有两个中文本:目前在联合国和中国广为使用的ICCPR的中文本不是作准文本,而且充满了错误;而ICCPR的作准中文本则鲜为人知、几被遗忘。因此,本文将揭示这两个文本的存在,分析两个文本的不同措辞和用语可能造成的对于ICCPR的不同理解,论证两个文本的不同法律地位和效力,表明这一问题对中国批准和实施ICCPR所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并提出应该如何认识与解决这一独特、重要、紧迫的问题。  

    一 问题的发现与提出  

    根据ICCPR第49条和第53条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可适用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国际实践,对于ICCPR的文本可以确知的是:该文书有5个同一作准文本,即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该5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ICCPR的该5种文本,是由参加ICCPR草拟的国家同意、联合国大会通过、〔6 〕获得35件批准书或加入书而生效的文本;这些作准文本被交存联合国档库,其正式副本则由联合国秘书长发布并分送ICCPR的所有缔约国和签署国。根据联合国的实践,所有交存联合国档库的条约均刊载在联合国秘书处发行的《联合国条约集》(Un ited N ations Trea ty Series,简称U. N. T.S. )上。就ICCPR而言,联合国于1967年3月29日确立了其正式副本并于1994年5月17日发布了这些副本。〔7 〕这样所形成的ICCPR包括中文本在内的5种作准文本,正如“作准”所指,是国际法意义上唯一合法有效的文本。除非此后根据法定程序被修正,并导致其所有5种作准文本或仅只某一文本的修正,否则,这5种文本仍是ICCPR的法定作准文本。  

    然而,就ICCPR的中文本而言,则有一个极为奇怪的现象,即刊载在《联合国条约集》上,〔8 〕并且包含在正式副本中的中文本亦即ICCPR的作准中文本,与联合国目前广为使用的中文本并非同一文本。就ICCPR的其他4种文本而言,均不存在除正式作准文本外另有同文字文本的现象。〔9 〕  

    比较这两份中文本,会发现两者无论在具体用语还是行文方式上都有重大差别,甚至连标题都不尽相同,作准文本的标题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而联合国目前广为使用且更为人所熟知的中文本的标题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时也作“《盟约》”)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前一文本最早出现在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2200 A (XXI) 决议中文本所载附件中,后来又刊载在《联合国条约集》上〔10〕(以下简称“先前本”) 。而后一文本出现的最早日期,就笔者所知,至少可以追溯至联合国于1973年编辑的《人权———联合国国际文件汇编》;〔11〕并从此被联合国用于几乎所有的人权文件汇编等出版物中〔12〕(以下简称“后来本”) 。后来本在中国也使用得极为广泛,刊载在众多学术网站上和人权文件汇编中,〔13〕并且是许多学者研究ICCPR时的文本依据。〔14〕有一定证据表明,中国有关国家机关如外交部在考虑对ICCPR的签署与批准时,依据的也是该文本。〔15〕相比而言,载有先前本的学术资料或在研究中使用该文本的著述则极少。〔16〕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所有这些无论是使用先前本还是后来本的中文文献,除两份外,全都没有明确标明其使用的ICCPR中文本的出处。〔17〕  

    就同一项ICCPR存在两份中文本这一现象导致了三个方面的国际法律问题: 11先前本与后来本究竟有何区别? 两者仅仅在语言形式上有所不同,还是另有实质内容的差异? 如果两者的某些内容有实质差异,究竟哪一个文本更加符合ICCPR制定者的意图,与ICCPR的目的和宗旨更加一致? 21先前本与后来本并非同一文本。从国际法的角度,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就ICCPR存在两种不同的中文本的情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31这一现象对中国目前何时、如何批准ICCPR的考虑和将来的实施,会产生怎样的作用和影响? 这一现象可能导致哪些法律和其他问题? 应如何应对? 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将在下文依次加以讨论。   
 
    二 两个文本的比较  

    首先,必须对比这两个中文本以揭示这两者的不同以及这些差别的法律含义。但是,在进行对比之前,必须先强调以下几点。第一,这样的对比并不是要全面穷尽这两个中文本的所有不同———这样的对比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研究,而只是为了举例说明的需要,择要对比若干明显的不同,特别是有关ICCPR第三部分中对实体权利的规定的主要不同及其法律后果。第二,研究的重点将是两个中文本的差别,而不是对ICCPR诸条文的全面评述。因此,对某些在其他作准文本中也可能引起不同理解和争议之处,例如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英文本第14条第1款中的“suit at law”或第14条第5款中的“crime”以及其他各文本中与之对应的概念的问题,本文将不做讨论。第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则,在对比这两个文本时应考虑ICCPR的上下文语境,以及其整体及各条款的目的和宗旨;还可以考虑有关ICCPR的各种补充资料,包括其准备工作材料即立法史、条约监督机构的意见等,某些学者的见解亦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补助资料。第四,在对比时,将主要根据ICCPR的作准英文本〔18〕对两个中文本的差别进行评价与判断,这意味着对两个中文本中有差别的条款,将主要根据这些条款与英文本中相对应条款的一致程度来衡量它们中究竟哪一个更加符合ICCPR的目的和宗旨。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绝不意味着英文本在法律上具有比中文本或其他作准文本更高的效力,或其他作准文本与英文本的表述有差异时,必须以英文本为准———这样的认识或认为ICCPR的其他作准文本是英文本的“译本”的观点,〔19〕都将有违ICCPR自身有关作准文本的规定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文本和解释规则。之所以采用英文本作为评判的标准完全是基于实用的考虑:从逻辑上说,如果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作为标准,评判有差异的两个事物是不可能的,而使用英文本作为这样的客观标准是合适的;在起草ICCPR时,大多数的讨论都是围绕着英文本展开的,因此可以认为英文本准确地体现了起草者的意图;而且,尽管ICCPR的5种文本同一作准,但在事实上,其英文本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程度最高,有关ICCPR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概念、规则和语汇主要都是以其英文本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然而,必须再次强调,这样的原因仅仅基于现实和实用的考虑,而不能由此认为在理解、解释、适用和研究ICCPR时,一切要以英文本为马首是瞻。
 
    (一)名称与标题:“公约”还是“盟约”?  

    一个经常令研究者感到困惑的问题是,与ICCPR中的“Covenant”对应的中文词似乎有“盟约”和“公约”两个。而且即使在联合国的中文文献中,也是忽而“盟约”、忽而“公约”,令人无所适从。这一问题的澄清不仅涉及两个中文本的差别,而且也涉及先前本名称的一个变化。先前本的名称———在2002年1月3日被更正前———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而后来本的名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时也作“《盟约》”)。对比这两个名称,会发现三处差别:其一,在“公民”一词之后,后者比前者多了“权利”一词;其二,前者使用的连词是“及”,后者使用的是“和”;其三,与英文本中的“Covenant”、法文本中的“Pacte”对应的,在前者中是“盟约”,在后者中是“公约”。就这三点差别而言,前两点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只有最后一点可能有法律上的相关性。首先看中文中“盟约”与“公约”有何区别。在中文中,“盟约”被解释为“缔结同盟时所订立的誓约或条约”,〔20〕因此“盟约”更多的用于指称某些组织性、构成性文件———例如《国际联盟盟约》就是Covenanton the League of Nations的对应中文,故而其适用范围要小于可泛指任何多边约束性文件的“公约”。〔21〕因此“公约”可能更适于指称由联合国主持通过的、包括ICCPR在内的多边性人权条约。〔22〕而在英文中,“Cove2nant”与“Convention”(该词在法文中的拼写相同)的差别则远比“盟约”与“公约”的差别要小。《布莱克法律辞典》对“Convention”的释义是: 1. An agreement or compact, esp. one among nations; a multilateral treaty,对“Covenant”的释义是: 1. A formal agreement or promise, usu. in a contract. 2. Treaty。〔23〕可见这两者并没有实质的差别。而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对“条约”的定义,从条约的国际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Convention与Covenant也没有任何差别。也许正是基于以上这些考虑, 2001 - 2002年间,中国政府向联合国建议以“公约”替代ICCPR作准中文本标题和文本中的“盟约”一词,而联合国在征得ICCPR全体缔约国和签署国的同意后,对ICCPR中文本进行了相应的更正,以“公约”替代了“盟约”一词。对此,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中进行更为详细的介绍。〔24〕
 
(省略)
 
    (七)第18条第1款:如何行使宗教和信仰自由?  

    ICCPR第18条第1款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对于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先前本规定:“此项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与之对应的后来本的表述则是:“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可以发现,两者最大的差别是使用了不同的动词:“保有或采奉”和“维持或改变”(英文本中与之对应的词组则是“to have or to adop t”) 。仅仅从字面上看,这两组用词似乎都没有什么不妥。也许在日常语言中,我们可以不去计较这些概念之间的微小差别。但是在法律中,任何微小的差别都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绝不能忽视。那么,这两种不同的中文表述中,究竟哪一个更符合该规定的目的和宗旨呢?
 
    要正确地理解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首先从ICCPR的立法史着手,了解为什么英文本使用了特定的动词“have”与“adop t”而非其他词汇。如果我们对照《世界人权宣言》和ICCPR,就会发现这两份文书的许多条款极其相近甚至雷同,最典型的如《宣言》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2条与ICCPR第8条第1款、第7条第一句话、第16条、第17条等,这是因为ICCPR本来就是对《宣言》宣布之权利的具体化和法律化,所以在许多方面保持着与《宣言》的一致性。但是,规定同样权利的《宣言》第18条与ICCPR第18条在本段所涉及的用词上却有较大不同。《宣言》第18条的英文本中与ICCPR第18条第1款第二句话前半段对应的部分是:“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change his religion or belief”。可以发现,该部分用的动词是“change /改变”。为什么在ICCPR第18条的英文本中没有使用“to change”,而换之以“tohave or to adop t”呢? 实际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最初提出的该款草案的表述与《宣言》的相应部分是类似的,即“to maintain or to change his religion”(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 。然而,这一表述遭到了沙特阿拉 伯等伊斯兰国家的强烈反对,并因而改成了目前的表述。〔38〕尽管可以认为“adop t a religion. . . of hischoice”也意味着一个人有权利退出一个宗教社团而加入另一个,但非常清楚的是,在ICCPR英文本中,没有使用“to maintain or to change”而代之以“to have or to adop t”是刻意的。〔39〕因此,中文本也必须反映这一微妙而不可忽略的细节。相比而言,先前本中的“保有或采奉”的表述接近起草者的本意,也与英文本的表述相近。而后来本使用“改变”一词,则完全没有体现起草者的微妙用意。
 
    (略)
    四 结语  

    ICCPR存在两个中文本的问题在30余年间一直没有被认识到,但这种情况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一方面,国际社会不应该容忍就ICCPR这一严肃而重要的法律文件存在如此严重而荒唐的缺陷;另一方面,拥有13亿人口的中国正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快速前进,并且极为严肃地考虑着批准和实施ICCPR的问题,但该公约的中文本存在的问题将对处于中国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这些人占到了世界人口的1 /5———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产生无法预测的、但很可能是消极的影响。因此,为了整个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为了中国能更好地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履行国际人权义务,有关各方———中国、联合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必须在中国批准ICCPR之前,从现在就开始以共同的努力认真对待和妥善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是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研究项目“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在为写作本文而进行的研究过程中,奥地利路德维希·波茨曼人权研究所Manfred Nowak教授、瑞典伦德大学法学院Jerzy Sztucki教授(已故)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刘楠来教授、瑞典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法研究所Jonas Grimheden博士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见解;在资料搜集方面,罗尔·瓦伦堡研究所副所长Leif HolmstrÊm先生、Lena Olsson女士、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条约科法律官员Lynne Moorhouse女士、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资料中心的张慧强女士提供了极为关键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注 释:   

      ①这是该法律文书的英文全称和缩略语。由于本文涉及该法律文书具有不同中文标题的问题,因此在下文中,一般以ICCPR或《公约》指代该法律文书,但并不必然指其英文本或某一中文本。

      ②Sarah Joseph , Jenny Schultz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p. 4 (2nd edition, 2004).

      ③见“中国签署《公民权利公约》七年待实施”,《南方周末》2005年9月22日,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zmzg/200509220889.asp;“胡锦涛主席在法国国民议会的演讲”,2004年1月27日,www.fmprc.gov.cn/chn/ziliao/wzzt/zt2004/hzxcfofsg/t59124.htm;“中欧联合新闻公报”(温家宝与普罗迪),2004年5月6日,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73.htm;“增进相互了解,共创美好未来——吴邦国委员长在挪威奥斯陆会议中心的演讲”,2004年6月3日,www.fmprc.gov.cn/chn/zxxx/t127797.htm。

      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阿伯夫人称,高级专员办公室将与中国一道工作,协助中国消除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障碍。”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Highlights Progress, Challenges at End of Visit to China, United Nations Press Release,
 HR/4869,6 September 2005,www.un.org/News/Press/docs/2005/hr4869.doe.htm.

      ⑤例如见,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226、318页;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⑥ICCPR通过时的中文本,载联合国大会第2200 (XXI)号决议的附件。见,http://daccessdds.un.org/doc/RESOLUTION/GEN/NRO/783/02/IMG/NR078302.pdf?OpenElement.但是见后引注(10)。

      ⑦见,Depository Notification C. N. 61. 1967. TREATIES-1(18 May 1967);PROCèS-VERBAL OF RETIFICATION OF THE ORIGINAL OF THE COVENANT,载Depository Notification C. N. 8.2002. TREATIES-1 (3 January 2002).

      ⑧U. N. T. S. Vol. 999,I-14668,p. 202(1976).

      ⑨就一项国际条约,的确存在就同一语言存在不同版本的情况。例如ICCPR就至少有三种德文本,分别为德国、奥地利和瑞士所使用。然而,德文既非联合国的正式语言,也非ICCPR的作准语言,因此各德语国家可以自行将ICCPR的作准文本翻译成德文而不必保持一致。使用联合国正式语言的条约,在未经正式修正或取代的情况下,就同一语言出现了不止一份文本的情况,极为罕见。但在人权领域中,有两种中文本的情况绝非仅限于ICCPR(见后引注54-59及其相伴正文)。

       ⑩U. N. T. S. Vol. 999, 1-14668, p. 202 (1976).但是,该文本与载于联大第2200(XXI)号决议附件的中文本(见前引注(6)相比,有几处微小差别。这些差别看起来主要是印刷技术方面出的差错。

      (11)ST/HR/1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 73. XIV. 2,1974年。该《汇编》的序言表明,它是联合国秘书处于1968年编辑的具有相同标题的一本汇编的更新本,该1968年版本的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是E.68.XIV.6.,但笔者未能获得该1968年汇编,因此无从知晓其使用的ICCPR中文本是哪一个。

      (12)例如见,联合国:《人权:国际文件汇编》,ST/HR/1/Rev. 3, 1988年;《人权国际文件汇编》, ST/HR/1/Rev. 6 (Vol. l/Part 1),2002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ST/HR/3,2006年;联合国人权中心:“人权概况介绍”第2号《国际人权宪章》中文本及其第一次修订版,附件,1988年、1996年。

      (13)网站如中国人权研究会:www.humanrights.cn/china/rqfg/R120011127112054.htm;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www.hrol.org/hrfile/info.php?id=1(其上称其使用的为“官方语言本”);中国法律法规网:www.falvfagui.com/falv/Article/xianzheng-zhuanti/200607/1015063. html。汇编如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72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和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胡志强编:《中国国际人权公约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7页。

      (14)以“后来本”为基础的对ICCPR的研究成果如彭锡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监督机制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前引注(5);杨宇冠:《人权法》,前引注(5);朱晓青、柳华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莫纪宏:《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336页;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133、144-228页。以上仅是不完全的列举。可以说,中国学者对ICCPR的研究或涉及ICCPR的书籍和文章绝大部分依据的都是后来本。

      (15)中国外交部的网站没有公布任何一个版本的全文,而只是指出中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来本的标题),见www.mfa.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ygjrqf/t94508.htm.不过,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八集)上刊载的是后来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7页。

      (16)以下为笔者所知的载有先前本的文献和网站: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2版,第166页;王德禄、蒋世和编:《人权宣言》,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35页;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页;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8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电大在线”:media.openedu.com.cn/media-file/netcourse/asx/gf/public/05-ckzl/index.html.

      (17)标明出处的这两份文献为:王家福、刘海年主编的《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0页脚注)标明了其使用的ICCPR的中文本的资料来源为“《人权:国际人权汇编·世界文书》第一卷(第二部分),联合国1994年版”;胡志强编的《中国国际人权公约集》(前引注(13),前言第14页)标明了其使用的包括ICCPR的中文本在内的“资料选自联合国所编《人权:国际人权汇编·世界文书》及联合国有关文件”。

      (18)U. N. T. S. Vol. 999, 1976, p. 171.

      (19)将刊载于《联合国条约集》中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其内容称为“译名”或“译文”在法律上是错误的。这样的提法,例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前引注(17),第155页。其上有一条目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在后面说明“旧译《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20)《现代汉语词典》对“盟约”的释义,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78页。

      (21)《现代汉语词典》对“公约”的释义是:“条约的名称之一。一般指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缔结的某些政治性的或关于某一专门问题的条约。”前引注(20),第386页。关于“盟约”与“公约”的差别与联系。另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4页,“条约”条目。

      (22)实际上,国际人权领域中除两个Covenants以外的其他重要条约的名称都是“Convention”/“公约”,如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儿童权利公约》。

      (23)分别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p. 332, p. 369, p. 370 (7th ed.,1999)但在该书第5版中,对“Covenant”的释义是:An agreement, convention, or promise of two or more parties. Black’s Law Dictionary, p. 327 (5th ed,1979).对“convention”的解释,另见UN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Treaty Section, Treaty Reference Guide,Definition of key terms used in the UN Treaty Collection, "Conventions", 2001.载untreaty.un.org/ola-internet/Assistance/guide.txt.

      (24)见后引注(48)、(49)及其相伴正文。

      (38)见Marc J. Bossuyt, Guid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ir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pp. 357-358(1987).

      (39)参见Manfred Nowak, supra note 29, Article 18, paras. 12-13.即使在有关第18条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英文本中,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只是称“The Committee observes that the freedom to ’have or to adopt’a religion or belief necessarily entails the freedom to choose a religion or belief, including the right to replace one’ s current religion or belief with another or to adopt atheistic views, as well as the right to retain one’ s religion or belief”,而没有使用“change”一词。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22, "The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art. 18)", para. 5 (1993).令人遗憾的是,在第22号一般性意见的中文本中,在与“replace”对应之处,依然使用了“改变”,尽管“replace”的最准确意思是“代替、替代、取代”。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2号一般性意见,“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第5段(1993)。


本文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转载自: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与人道法研究中心。http://www.hrol.org/Documents/ChinaDocs/Obligations/2012-11/260.html

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英文版本对照
http://www.hrol.org/Documents/ChinaDocs/Obligations/2012-11/2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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