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与政治
 
意大利政教关系
发布时间: 2016/6/2日    【字体:
作者:西尔维奥•费拉里
关键词:  意大利 政教关系  
 
 
一、 社会概况
 
意大利是一个天主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然而究竟有多少意大利人信仰天主教,我们就连大概的数字也很难给出。除却相关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值得商榷外,现有数据也差别很大。公立学校里多于90%的学生参加天主教教育课程,与此相比,不到40%的纳税人缴纳收入税中那部分用来资助天主教各宗派或者隶属于天主教会的国家社会福利机构。天主教婚姻在所有宗教婚姻中占到70%。但是,尽管相当多的人接受了天主教洗礼,定期去参加周日弥撒的却不到30%。
 
此外,不管关于意大利人的宗教信仰的统计数据如何,教宗定居在意大利,这点使得天主教在意大利的政治、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大影响力。在其他几个教派中,由于大批移民从北非国家涌入,目前穆斯林的群体大于耶和华见证会(Jehovh’s Witnesses)。与之相比,犹太教和瓦勒度派(Valdensians)虽历史悠久,在意大利的信众却少得多。而“新兴宗教运动”〖(new religious movements)一个不尽恰当但已普及的术语〗在意大利的传播情况,与其他西欧国家类似。
 
二、 历史背景
 
意大利的统一(1860-70年)严重恶化了天主教会与新政权间的关系。加富尔(Cavour)和他的后继者们所建立的自由主义政府在政治制度和公众生活上均开启了一个世俗化进程:1865年开始实行强制性民事婚姻;1877年公立学校里的天主教教育受到限制;1889年修改了对宗教进行保护的刑法;1890年国家开始掌控福利和慈善机构。这一系列的改革遭到天主教会圣统制的抵制。此外,1866-1867年间,一些旨在削减教会经济实力的措施,特别是解散某些教会实体并没收他们财产的举措,也困扰着天主教会圣统制。1870年9月罗马被占领,教宗们的世俗权力被取缔,意大利取得了最终的统一。由此加深了天主教徒们对意大利王国的敌意,他们指责王国试图剥夺教宗和教会仅剩的一点自由。然而,意大利政府的温和政策,特别是1871年《保障法》(legge delle Guarentigie)的颁布,逐步缓和了政教间的紧张局势。此后,乔安尼·基奥里蒂(Giovanni Giolitti)〖20世纪最初15年执政意大利〗和教宗利奥十三世(Pope Leo XIII)〖1878-1903〗均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态度,从而进一步改善了政府与天主教会的关系。但是,一战的爆发,使得这一好趋势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效果。一战之后,法西斯政党走上政治舞台(1922年至二战结束),开始实行一项针对天主教的和解政策,并于1929年与罗马教廷签署了《拉特兰条约》(Lateran Treaties)。依据条约,梵蒂冈建国,解决了“罗马问题”,即教宗与意大利王国关于罗马主权之争。条约还恢复了自由政体期间教会丧失的一些特权,包括在婚姻和经济事务方面,以及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领域的特权。
 
18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颁布,为《拉特兰条约》中一些条款的修订奠定了基础。这些条款有悖于宪法所信奉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平等之原则。然而,基于众多国内、国际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意大利教会法(ecclesiastical law)的改革才得以开展。在此之前,一系列世俗化的重大进程给意大利社会带来深远变化,其中最重大的改变是在立法领域:1970年引入离婚制度,1978年堕胎合法化。
 
三、 法律渊源
 
意大利教会法的基本条款包含在宪法中,一方面旨在保护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平等,另一方面维护政府和各宗教派别间的合作关系。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自或公开做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就这点,宪法第三条(1)申明:“全体公民,不论其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信仰、个人地位及社会地位如何,均有同等的社会身份,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如前所述,意大利教会法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旨在保护每个人(包括非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平等:在“宗教”一词的阐释上,教会法将宪法第三和第十九条对信仰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无神论和不可知论。在个人宗教信仰自由与平等方面,意大利法律似乎能够与国际法中的主要规定及大部分其他西方国家宪法中的原则接轨。
 
1972年引入的特别条款允许了拒服兵役,1978年引入的特别条款允许堕胎(限于医护人员),这有助于解决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很多重要问题。但是,其他许多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些问题主要是由近来才在意大利境内出现的宗教团体带来的。其中,有两个案例引起人们特别关注:一是拒绝接受医疗。法律没有强制人们必须接受医疗,因此现行法律认可拒绝接受任何医疗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当然限于这种拒绝没有危机另一个生命,譬如拒绝输血;一是拒绝在宗教节日期间工作,只有那些已与意大利政府达成协议的教派的信徒才享有这项权利,而包括穆斯林在内的其他教派的信徒则不能享有。
 
上述条款涉及的是个人权利,此外各教派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有数条规定。宪法第八条(1)申明:“一切宗教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地享有自由。”本条还含有有关少数教派的条文:“天主教以外的各宗派,只要不违反意大利法律,均有按其教规建立组织的权利。这些宗派与国家的关系,根据与有关代表机构达成的协议由法律规定。”然而,宪法第七条有一项适用于天主教的特殊条款:“国家与天主教会各行其政,独立自主。它们的关系由《拉特兰条约》规定。此条约的修改,若被双方接受,无须经过宪法修改之程序。”最后,宪法第二十条,也是面向各教派的,规定“不得以某一协会或机构的教会性质、宗教目的或礼拜目的为借口,对该协会或机构的成立、行使法律上的能力和从事任何形式活动等,实行特别立法限制和征收特别捐税。”
 
依据宪法第七条的规定,政府与天主教会于1984年签署了《玛达玛庄园协定》[Agreement of Villa Madama(Accordo di Villa Madama)],取代了1929年的《拉特兰条约》。新协定之后,一系列特殊协议陆续出台,其中最重要的是以下方面的条例:有关教会实体和财产(1984年),公立学校天主教教育(1985年),教会节日(1985年),文化和宗教遗产的保护(1996年),以及对警察部门的教牧关怀(1999年)等。依据宪法第八条(3)之规定,相关协议也纷纷在意大利政府与下列教会间达成:瓦勒度派[Tavola Valdese(Valdensians)](1984年),基督复临安息日会(Christian Churches of the Seventh-Day Adventists)(1986年),神召会(即五旬节教会)[Assemblee di Dio(’Assemblies of God’ ,a Pentecostal Church)](1986年),犹太社团联盟(Union of Jewish Communities)(1987年),基督教福音浸礼宗联合会(Christian Evangelical-Baptist Union)(1993年)以及信义宗教会(Lutheran Church)(1993年)。另两个协议也于2000年签署,一是与耶和华见证会的,二是与佛教联盟(Buddhist Union)的,但议会至今都没有批准这两项协议。
 
其他各教派仍受1929年6月24日第1159号法令支配。由于历史背景的缘故,该法令中的个别条款违背了宪法原则;然而,部长会议已于1990年通过了一项改革该法令的提案,但迄今为止该提案都没有提请议会批准。
 
如果我们从个人权利转向各教会的法律分类,讨论则更趋复杂化。一系列宗教协约和协议的签署对各教派进行了区分。宪法第八条(1)规定各个教派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自由”而不仅仅是“法律面前平等”,表明其均受法律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不同教派可能影响其信徒个人的法律地位。相关实例可在本章以后的两个分别介绍教会的资助和公立学校宗教教育的小节中找到。基于此,现阶段意大利教会法的核心问题实际是自由与平等的恰当关系,自由,即一项具体法案适用于每个教派的可能性,平等,即一套共同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于所有教派的必要性。
 
意大利教会法采用三级制。因其教徒数量之众、在意大利历史上影响之深远,天主教把持着其中最显赫的位置。另外,《玛达玛庄园协定》及其他众多法规更使天主教享有其他教派无法比拟的优势地位。中间位置则由那些已与国家签署协议的教派占据,包括在意大利存在已久的教派(如瓦勒度派,犹太教和新教)和那些存在相对短暂但其教义与意大利法律并不冲突的宗教团体。这些教派分别与国家签署了不同协议,从而确保它们取得(如果不完全相等的,亦是)与天主教相当的法律地位。其余教派处于三级制的最底层,其中有些教派拥有很多信徒,如伊斯兰教。这些底层教派近来才在意大利境内传播,更重要的是,它们的教义及活动公开通常被视为与公共秩序相冲突,尽管其冲突程度大小不一。这一级的教派还包括那些争议很大的“新兴宗教运动”,如科学派教会(Scientology Church)。这些底层教派受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和/或关于教会的普通法规制。它们不能享受一些重要的优惠待遇,如国家资助、宗教教育、(公共机构的)教牧关怀等。至少迄今为止,这些待遇的取得需与国家达成某项协议。
 
大致说来,三级制的确立是基于意大利的历史与文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从其他角度来审视三级制。
 
首先,扩充后的条约和协议体系是否已能处理原来由国家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并且在平等原则这一点上其处理结果是否令人更加满意?如在对教派的资助上,现行资助体系将教徒人数分别在意大利居第二、第三的穆斯林和耶和华见证会排除在外,因为它们没有与国家签署协议,既不能享受收入税0.8%份额的资助,也不能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它们所获得的捐赠。如果意大利法律让所有教派都有办法获得资金援助,那就会更加体现出宪法第八条所保障的“平等自由”。
 
意大利教会法的其他方面也受到了类似的批评。没有一项法律是适用于所有教派的,也没有一项法律能解决所有教派遇到的共同问题(除财政资助外,公共机构的教牧关怀、宗教教育进课堂等都属共同问题之列)。如果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一项法律,各个教派的不同教规及其行事规范就可以留待众条约、协议来规范:如耶和华见证会拒绝输血、犹太教宰杀动物的宗教仪式、犹太教和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每逢安息日拒绝工作等。
 
同样遭到批评的,还有教会法赋予公共机构过大的酌处权的问题。某教派申请与国家谈判以最终达成一项协议,在申请的批准与否上,公共机构被指责其酌处权过大。明智的做法应该是,对这些申请尤其是申请内容的处理应该有一定的灵活度。然而,非基于客观标准做出的决策容易造成滥用职权。这些客观标准包括各教派教徒的数量、在意大利或其他国家存在的历史、组织形式等等。
 
四、 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
 
首先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任何有信仰目标的团体,即使没有批文授权、没有登记注册,也能建立组织,并依意大利法律从事活动。但它们须维护公共秩序、遵循社会风俗。由此,各教派(或更确切地说,它们的法人实体)可以选择意大利法律允许的任何法律存在形式。
 
首先,宗教团体可以是《民法典典》第36至38条规定的不被认可的组织[non-recognised associations(associazione non riconosciuta)]。这是最简单的一种形式,被很多政党和工会组织所采用。这样的话,此教派可取得完全自由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拥有财产自主权、接收捐赠的能力、从事合法活动等等),并且它们基本法令的制定也不必呈报任何国家机构批准。依据《民法典》第14-35条及2000年2月10号的第361号法令,一些更确切、更具约束力的条款适用于那些被认可的组织。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履行一定的服务社会的职责,并在当地政府登记后,这些组织就能获得法人资格。
 
普通法第16条也可以授予某团体以民事权利能力。依据互惠条款及1948年达成的《与美国贸易与航运友好条约》(Treaty of Friendship,Commerce and Shipping with the United States)第二条,意大利本国法人实体拥有的权利—­­­—即民事权利能力,可授予外国法人实体。大概30个教派(或它们的法人实体)通过这种途径申请并成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它们能享受到宗教团体专享的有利税率。随着对法律的诠释的变化,各教派丧失了原来享有的这些特权,但如今它们却收获了与被认可的组织相似的法律地位。目前,本章仅讨论各宗教团体依普通法允许的方式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可能性,不管该团体的信仰或其他目标如何。然而,一些最为重要的少数教派(它们中有穆斯林、摩门教和耶和华见证会)在利用另一种可能性——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来为它们的组织争取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令是为拥有宗教目的之团体量身定做的,并规范在意大利登记的所有宗教派别的活动。无论是拥有宗教目的之团体还是社会福利抑或教育机构,这一法令都一视同仁,这使得福利或教育机构独享的许多税收优惠也惠及到拥有宗教目的之团体。另一方面,这项法令规定拥有宗教目的的团体受国家管控,授权政府可以派专员来取代这些团体的行政机构,并准许政府有权废止它们的决策。总之,尽管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优点与缺点并存,但它承认拥有宗教目的之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影响深远,因为它从法律上确认了被认可团体的宗教属性。如果不是法律上,至少事实上这点成为申请与意大利政府签署协议的基本前提(依宪法第八条(3))。
 
已经与意大利政府签署协议的六个教派不再受制于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取而代之的是它们各自与政府达成的新协议,其中包含一些更利于它们的条款。但是,它们继续拥有第1159号法令授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另外,犹太社团及它们的联盟自始至终没有受这一法令的制约。它们的法人资格由1930年的第1731号法令赋予,这一法令专门为它们定制,以详细规范它们的活动。犹太社团及联盟与政府达成新的协议后,这项法令宣告失效,但仍保留其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另外一些类似的法规适用于瓦勒度派和瓦勒度谷地(Vaudois Valleys)的各教会法院,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存续已久的一种状态,意即意大利建国前它们就拥有这项权利。
 
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天主教会拥有公法权利能力,但法律地位上,它们仍无法与国家机构相提并论。依据意大利法律,它们的法律地位可等同于作为公法主体的外国政府的地位。
 
如前所述,依据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只有宗教团体才有权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宪法第八条,只有教派有权与国家签署协议。在此,一个问题就出现了:如何界定“教派”(denomination)一词。近来,随着意大利国内“新兴宗教运动”的兴起,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凸显出来。目前法律上对这一问题的界定还是一片空白,一些评论家藉此认为政府既没能力也没资格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由此得出一个结论:那些旨在被认可为教派的团体的信徒如何做自我认定,才是最终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如果信徒们认定他们组成了一个教派,那么国家当局就须承认此教派的身份。然而,宪法法院的一些新近决议(尤其是1992年11月的第467号裁决)反对以上结论,认为“教派”的界定必须基于客观的而非主观的基础。支持这一观点的法学家们在努力确定可适用于所有团体的认可标准,如:相信一个超然实体(不一定是上帝)的存在,能解答诸如人类存在、物质存在等根本问题;创建一套道德准则,信徒通过崇拜(以及其他活动)宣示自己的信仰,建立互相依存的互动关系;拥有一个组织结构(structure),无论其多么微小。由亚伯拉罕派生出来的三大宗教(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及许多有东方缘起的宗教都能套用上述标准,而被认可为一个教派。但超心理学、巫术和玄学派却不符合上述标准。但是,无论运用上述主观还是客观标准来界定,“新兴宗教运动”中的一些派别,如科学派教会,都不能被确定无疑地认定为“教派”。
 
五、自决权
 
正如宪法第七条第1款承认天主教会拥有独立主权,宪法第八条第2款授予天主教以外的各教派以按其教规建立组织的权利,前提是它们不得违反意大利法律,从而赋予这些教派很大的内部自决权。他们可自由地以它们认为恰当的方式来建立组织,并免受国家干预。
 
与上面两条款相比,宪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最后条款分别就天主教会和其他教派的自决权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依此,国家要处置某一教派的合法组织,只能经由协议的途径,即在与这个教派达成协议的条件下。上述条款还规定,一旦政府与教派间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不管是采取的是协议还是协定形式,只有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就达成的方案进行修改。政府不能单方做出修改,但一种情况除外,即依据修宪程序修订宪法第七、八两条。即使这种情况下,天主教会和其他已与政府签署协议的六大教派,它们目前的法律地位也不会被违背它们意愿地更改。这是这些教派与其他教派的另一个不同点,因为其他教派不能享有这一保障。
 
最后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与其他国家不同,在意大利,一些依存于天主教会和其他教派的机构(医院、学校等等)不享有任何特殊的自决权。一些例外情况将在下面的第六部分论述。
 
六、 教会与文化
 
意大利的国立大学里没有神学院。各教派有创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事实上,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有私法法人均享有这项权利。《玛达玛庄园协定》及政府与其他各教派签署的协议也仅仅重申和适用了这一条款。长期以来,私立学校(包括那些由各宗教教派经营的学校)不能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但是2000年通过的一项新法律规定,对于将孩子送到国家认可的私立学校的家庭,政府将返还他们缴纳的部分学费。
 
在教育方面,讨论主要集中在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上。在这一点上,适用于天主教和其他教派的法规有显著差别。《玛达玛庄园协定》规定,幼儿园和小学每周要进行两小时的宗教教育,中学为一小时;大学则不提供宗教教育。国家承担天主教教育的所有费用。
 
直到中学结业(通常孩子是13岁时)为止,每年新生入学时,父母们必须就孩子是否参加天主教教育课做出决定。如果不参加,孩子们就可以利用这段时间集中精力学习其他课程,或者离开学校。1991年宪法法院通过的第13号裁决赋予了学生这项权利,从而改变了长期以来的冲突。
 
教区主教从持有相关培训证书的候选人中选拔担任天主教教育的教师,这种证书证明了这些候选人在神学和宗教法规方面的资质,而且这些候选人是从全国性的遴选中脱颖而出的佼佼者。另外,他们需得到教会当局的认可,即教区主教颁发给他们书面认定书,认可其适合从事宗教教育工作。如果认定书被撤回,教师就必须停止教授天主教课程。但是他(她)可以继续留在公立学校里,教授其他课程(如果能胜任的话),抑或在公共部门获得另一份工作。
 
各类学校的天主教教育课程的设置取决于公共教育部长和意大利主教团主席达成的协议。各学校使用的教科书须得到意大利主教团及学校所在教区的主教的双重许可。
 
已与意大利政府签署协议的六大教派可以自主选派教师到公立学校任教,前提是学生、家长或校方要求开设其中某一教派(如犹太教)的课堂,或研究“宗教现象及其影响”(如政府与瓦勒度派达成的协议第十条提到的)。课程安排需经学校主管部门和教派代表的共同协商。课程费用由各教派自行担负。而与政府间无协议的教派则无权选派代表到公立学校任教。
 
意大利政府与一些少数教派间的协议也包含一些重要条款,如禁止打着其他课程的旗号进行“弥散式”(diffuse)宗教的教育,禁止强迫学生参与宗教或崇拜活动。这会导致出现一种现象——即这些规定是否反对公立学校里传统的、广泛存在的宗教活动,如对校舍的祝祷(由一位天主教的神职人员每年举行一次)、在校期间学生参加宗教仪式的活动(通常是遵循天主教仪式集体进行),以及在教区主教视察牧养期间安排学生与其会面等。公共教育部于1992年出台一项规定,学校有权决定是否组织这类活动,只要学生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参加。但是,法院随后重申了这些活动的非法性。
 
《玛达玛庄园协定》和其他教派与政府间的协议中的宗教教育规范引发了很多冲突。然而,宪法法院的调停使得这一体系表面上平衡了各方利益。不过,各方就新体系的诸多条款仍持有异议:学生有义务声明他们是否愿意参加天主教教育课堂(有悖于宗教教育课堂选择的保密性原则);国家只承担天主教教育的费用,而其他教派自负其教育费用(有些教派主动放弃国家财政支持);应学生要求开设的其他教派(已与国家达成协议的教派)的教育课程被强加了诸多限制。这些宗教教育问题(有些前面已经讨论过),虽然以不同形式呈现出来,却贯穿于意大利教会法体系的始终。它们其实是些一般性问题,其最终解决有赖于一些基本决策的制定。这些决策是意大利教会法整体改革的基础。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玛达玛庄园协定》中的一些特殊条款(第十条,此条款内容也出现在政府与其他一些教派的协议中)规定,教会创建的神学院和教育机构不受任何政府干预,它们仅从属于教会当局。这一条还规定,天主教圣心大学[Catholic University of the Sacred Heart(Università Cattolica del Sacro Cuore)]教师的任命必须在宗教方面征得有关教会当局的同意。
 
七、教会内部的劳动法
 
依据劳动法一般条例,公民个人的宗教信仰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即不影响他们的就业、知情权、职业晋升等等。但是,有明显宗教性质的机构(如由宗教组织经营的医院、学校)不受此条例制约。这些所谓具有“特殊倾向”的机构,比如政党、商会等,适用的是一些特殊条例,以确保它们的宗教目标能获得所有员工的尊重。尤其是,宗教组织可以因宗教方面的理由拒绝雇佣某人;或向某员工提出警告,如果该员工的公开信仰及其言行与该组织的宗教信仰相冲突——如天主教学校的一位老师,质疑天主教教义的根本原则,或者缔结了一个民事婚约。2003年7月9号第216号法令就上述情况予以法律认可,从而使2000年编号为78/CE的欧盟指令在意大利得以执行。
 
如果某修会的成员在本修会和修会之外都有工作,例如,依据该修会与另一法人(如医院)达成的契约,该修会成员在医院里义务地从事护理工作,那么一些特殊问题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下,该修会成员的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职业行为,而是为达成宗教目的而进行的传教活动。结果是,即使该修会成员离开其修会,他(她)也不能享有正常的就业权利(包括工资报酬、解雇费、缴纳社会保险)。
 
八、 对教会的财政资助
 
1984年的《玛达玛庄园协定》利用了天主教法典带来的一些新可能性,从根本上改变了国家对天主教的财政资助制度。几世纪以来,神职人员靠圣俸赖以生存,即神职人员依其级别获得相应金额的财产。这一制度下,神职人员们可以自主地支配其财产,从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他们的经济独立。然而,圣俸的多少造成了神职人员间的巨大差距。如果圣俸少得可怜,国家就会补助该神职人员一笔钱,即“适量补贴”(意即通过补贴一定额度的金钱,来保障神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这笔钱由国家财政预算(包括全体公民缴纳的税收)来支付,意味着所有公民,不论宗教信仰如何,哪怕他们没有宣称信奉天主教或是其他教派,都自动分担国家对天主教神职人员的补贴支出。
 
1985年5月20日通过第222号法令,使得1984年意大利政府与天主教会达成的关于教会实体和财产的协议生效。结果,圣俸被废止,教会财产转移到新成立的机构——“资助神职人员教区基金会”,以资助各教区在职的神职人员。随后,又成立了“资助神职人员中央基金会”,以补贴那些不能独自完成资助任务的教区。通过这项改革,天主教神职人员已变成领薪金的神职人员——英国国教已实施的一项举措。此举意在确保所有神职人员的薪金达到一个实质上的均衡,即使是以限制他们的经济自由为代价。废止神职人员的圣俸,即宣告了国家“适量补贴”的终止。自此,两套财政资助体系最终得以确立。不仅是天主教会,其他已与政府签署协议的教派也能从中收益。第一套体系涉及的是收入税中0.8%的份额,所谓收入税是指,全体有纳税义务(收入不低于一个最低额度)的意大利公民每年缴纳的税收。通过填写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可申明他(她)的那部分份额由谁受益:
 
a)                意大利政府,用以应对全球范围内的饥荒、自然灾害、难民救助以及文化遗迹的保护;
b)                天主教会,用以满足人民的礼拜需求,资助神职人员以及实施有益于本国或第三世界国家的福利措施;
c)                已与意大利政府签订协议的某一教派。此纳税声明的实现取决于下面所解释的一些特殊条件。
 
0.8%的份额将做如何分配,取决于纳税人(的声明)。有些纳税人没有就分配做出任何声明,他们的那部分份额,依据其他纳税人的选择,按比例分配给不同的受益者。
 
截至1997年的数据显示,这方面的分配比例是:40%的纳税人做出了选择,其中81%(其实大概占所有纳税人的32%)选择资助天主教,15%选择意大利政府,其余的4%则选择以下教派之一: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神召会(五旬节教会)、瓦勒度派、信义宗教会和犹太社团联盟。在给予意大利主教团的款项中,35%被用来资助神职人员,大概20%用于福利领域,余下的大概45%用以满足民众的礼拜需求。
 
第二套资助体系,同样通过政府与天主教会及其他教派达成的协议而创设,是从应纳税收入中抽出一部分份额(最多不超过1032.91欧元),拨付给“资助神职人员中央基金会”或其他教派类似的机构。
 
如前所述,这两个资助渠道向已经与意大利政府签署协议的六大教派开放。然而,一些特殊情况仍需注意:基督教福音浸礼宗联合会放弃收入税0.8%份额的资助;瓦勒度派和五旬节教会放弃收入税0.8%份额中“不做声明的纳税人的那部分份额”的资助;后两者与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一起,决定将它们所得的资助全部用于社会和人道主义目的,因为在它们看来,教会的财政资助及神职人员生计的唯一来源应该是教徒们的奉献。
 
对各教派的其他资助形式(直接或间接的)还散见于在其他各种法律条款中。例如,一些地方性法规划拨专门地块用以教会建筑物的建设;针对那些仅能支付最低租金的教会团体,1986年的第390号法令为它们获取贷款或国家不动产的租赁提供便利。上述法规是否仅仅适用于天主教会和已于政府签署协议的六大教派,还是所有教派都能从中受益,目前尚无定论。
 
毫无疑问,意大利现行的(遵循西班牙模式的)资助体系较1984年前已有较大进步。并且在某些方面,还优于其他欧洲国家,那些国家的资助体系太过死板,有时甚至违反公民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然而,除了收入税0.8%份额(没有做出声明的纳税人缴纳的那部分)的分配会出现问题外,现行法规条款的一些根本性特征同样会引发问题。特别是,只有在与意大利政府达成某项协议(协定)的前提下,一个教派才能获得这两条主要资助渠道(收入税0.8%份额,还有将所获得的捐赠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的资助。由此,很多教派不能享受任何形式的国家资助——如果它们不能或不愿与国家达成这样一份协议,抑或它们签署协议的申请遭政府拒绝。就后一种情况而言(申请遭拒),最新观点认为政府在这方面的决策有滥用职权之嫌。
 
在纳税方面,各教派享受众多优惠待遇。然而,由于相关法规颇为零散,在此仅介绍体系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前所述,意大利对教会资助体系的法律依据是,以从事宗教或信仰活动为目的的教会团体,与那些以从事慈善和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团体,在纳税上享受同等待遇。《玛达玛庄园协定》第七条第三款就天主教会团体享有的这种待遇做了规定,而其他教派享有此待遇的条文则需参见1930年2月28号的《皇家法令》第十二条,此法令是为实施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而颁布。另外,此同等待遇的规定,其形式几乎未做更改,还包含在国家与一些教派签署的协议文本中。根据同等待遇的规定,天主教会享受众多便利,如50%的法人税减免,免缴遗产税、赠与税、增值税、当地土地转让税及其他间接税等。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罗马教廷在意大利境内的不动产(见《拉特兰条约》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和其他不动产(见同上条款),不向政府或其他公共实体缴纳任何税种。
 
九、 公共机构中的宗教援助
 
《玛达玛庄园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有责任对下述人员开展教牧关怀:士兵、囚犯及医院或疗养院病人。国家有关当局根据天主教会的提名而任命执行此任务的神职人员。这些神职人员法律地位的细节以及教牧关怀的相关条款规则,将在一些特殊协议中加以规定,截至目前只有涉及警察机构的那部分规定已经完成了。
 
在军队,教牧关怀由意大利共和国总统根据军队主教的提名而任命的随军司铎(army chaplains)来完成。随军司铎是国家的终身雇员,其薪酬由国家来发放,有军衔,是军队体制的一部分。
 
监狱也有开展教牧关怀的教士,但这些教士不是国家正式雇员,尽管他们的薪酬由国家来发放。获得教区主教的许可后,这些教士在监狱里开展一些经司法部长准许的教牧关怀活动,服务期并不固定。如果许可被撤回,或是教士与其所服务的监狱方彼此间有明显的不合,其教牧关怀任务就要被终止。在医院,开展教牧关怀的神职人员由教区主教任命。这些神职人员,依据当地医疗服务的就业计划来安排工作,并由当地医疗服务拨付薪酬;或依据与卫生主管部门签署的合同来开展工作,并由卫生主管部门发放薪酬,为教牧关怀的顺利开展提供所必需的条件。
 
依据政府与少数教派间的协议,这些教派的神职人员进入监狱不需要任何特别的许可,进入医院也不受时长的限制,以便于他们能够应囚犯或病人的要求来开展教牧关怀活动。这些要求是活动开展的主要但不是唯一的条件。信仰这些少数教派的士兵有权参加他们教派的神职人员在营地或附近区域组织的宗教活动。如果这些活动的举办地很偏远,士兵们可以参加一些专门为他们组织的祈祷会。这些祈祷会在部队当局批准的供这些士兵使用的房间里举行。教牧关怀的费用由各教派自行负担。
 
依据1930年2月的《皇家法令》(Royal Decree of February)第五、六条关于(1929年的1159号法令认可的)教派的法规,以及关于其他教派的一般性法规,没有与政府签署协议的那些教派的神职人员可以到监狱和医院为那些需要的人,或到兵营为那些生病的士兵(如果他们有意愿的话)提供教牧关怀。
 
学校里没有任何形式的教牧关怀(但有宗教教育课,参见上面第五部分)。
 
十、 神职人员和修会成员的法律地位
 
意大利法律没有就“神职人员”或“牧师”给出任何定义,因此这个术语的界定需要参考各种教会的法律架构。(天主教的)《教会法典》(Canon Law)给出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神职人员即得到祝圣的三级圣制中的一级:执事、神甫或主教。但一些少数教派,特别是那些“新兴宗教运动”,没有明确其神职人员到底指哪些人,这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化。
 
神职人员在意大利法律中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部分领域,这种特殊地位意味着待遇上的优惠:一定条件下,神职人员可按遗嘱合法继承财产;针对神职人员的犯罪,量刑上要加重,等等。但是更多情况下,这种特殊法律地位意味着无权利能力:如不能担任某些公职(如市长),但可以成为国会议员;不能从事某些特定职业,如公证人、律师、收税员;以及不能行使某些法律职能,如担任陪审员。其中的一些条款存续已久,时间上可追溯至神职人员轻易地就能影响公众舆论的年代。然而,近代的世俗化进程使意大利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条款也就显得很不合时宜。
 
除了上面提到的一些普通法法规外,《玛达玛庄园协定》和政府与其他教派签订的一些协议也对神职人员的法律地位做了相关规定。
 
依据这些法规,首先,神职人员被免除兵役,但随着2004年意大利废除义务兵役制,此条已失去了其意义。此外,神职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玛达玛庄园协定》第四条规定,神职人员没有义务向法官或其他当局报告其履行职务中所获得的有关人或事的信息。相同的条款也出现在政府与犹太社团联盟以及新教信义宗教会签订的协议中,但其他协议中没有此条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并不会引起对其他教派的任何歧视,因为《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所有神职人员都有权在法庭上保持沉默。
 
十一、婚姻家庭法
 
1865年的《民法典》推行强制性民事婚姻,使之成为意大利政府唯一认可的婚姻形式。这一改革举措遭到天主教会的强烈攻击。天主教会未曾承认宗教婚姻已经在意大利法律中丧失其重要性。正因如此,有关婚姻的规定,在为达成《拉特兰条约》而举行的数次谈判中显得尤为重要。《拉特兰条约》第三十四条恢复了宗教婚姻的民事法律效力,规定天主教婚姻可以在意大利各市政当局的出生、结婚、死亡登记簿上登记,并在意大利法律上拥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此外,教会法院(而不是国家法院),有权依据《教会法典》对已登记的天主教婚姻(即所谓的“协定婚姻”)做出无效判决或解除婚姻关系。意大利上诉法院通过认可程序制定了一项(非常简短的)决议,依据意大利上诉法院通过认可程序制定的一项(非常简短的)决议,教会法院的上述裁决可获得民事法律效力。当然,意大利公民也可以选择民法婚姻。这种婚姻要完全遵守意大利法律,并由国家法院全权管控。天主教以外的各教派教徒,依据1929年的第1159号法令,可在本教派神职人员的主持下结婚。然而,与“协定婚姻”不同,对这些婚姻的规制及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由意大利法律和国家法院来负责。
 
《拉特兰条约》第三十四条及为其实施而通过的1929年的第847号法令,在法律技术上存在缺陷,引发了很多问题。在没有触及1929年创建的体系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后来的《玛达玛庄园协定》试图解决这些问题。
 
《玛达玛庄园协定》第八条承认根据《教会法典》而确立的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但主持婚礼的神职人员所签发的结婚证必须被转交给负责出生、婚姻、死亡登记的政府部门。即使此转交程序在一段时间后才完成,婚姻也从举行婚礼时起就具备了民事法律效力。存在以下情况的天主教婚姻不予登记,也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双方未达到民法规定的合法结婚年龄(18岁,或者根据法院许可,16岁);依据《玛达玛庄园协定》附则四,双方之间存在着民法上认定的不可克服的障碍:某一方由于患精神病而无权结婚;某一方先前存在具法律效力的合法婚姻,以及由于犯罪或具直系亲属关系而造成的障碍。为了确定结婚双方是否具有上述障碍,他们必须依据相关法规(同样适用于世俗婚姻)到市政厅发布结婚公告。这样就阻止了一些宗教婚姻试图通过(《民法典》相关法规不予批准的)登记获得民事法律效力的企图,从而保护了公民的婚姻平等,而不论其宗教信仰如何。《玛达玛庄园协定》第八条还规定,对于教会法院宣布的、有《教会法典》效力的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在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意大利上诉法院可以判决其婚姻在意大利共和国为有效。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上诉法院必须确认以下三点:(a) 教会法院有权确认基于何种依据做出无效判决;(b) 在教会法院审理过程中,确保婚姻双方以符合意大利法律基本原则的方式,在审判中采取行动及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1] (c) 具备宣布外国判决在意大利有效的能力的其他前提条件。
 
在《民事程序法》第797条所列出的条件中,有一条意义非凡,那就是教会法院做出的婚姻无效判决不能违反意大利法律。依据此条规定,如果教会法院做出婚姻无效的判决是基于典型的宗教原因,如信仰不同(即受洗的天主教徒与未受洗者未经许可不得结婚),授圣职及守贞宣誓等,此判决则不能被判为在意大利法律上有效。否则,它将违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宪法法院也强调指出,在教会法院因为婚姻一方的欺诈而做出的婚姻无效的宣判中,也存在类似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善意一方同意,或者至少不反对,或者说有证据表明善意一方知晓这种欺骗行为,或者至少应当可以发现这种欺骗行为的时候,意大利法律才可能承认教会法院做出的婚姻无效的判决。
 
关于教会法院的审判权,《玛达玛庄园协定》第八条措辞含糊不清,这或许是有意为之,因为在协定之前的众多谈判中,谈判各方在这个问题上意见不一,协定也很难协调各方意见。相比之下,《拉特兰条约》第三十四条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涉及已经缔结,但没有圆房的婚姻的,宣判婚姻无效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例,教会法院和教廷对这些案例有审判权。《玛达玛庄园协定》第八条则没有做出这么清晰的表述,它只是简单地声明,教会法院依据本条列举的条件而做出的婚姻无效判决是有效的,至于审判权的保留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由于法律文件中缺乏教会法院保留审判权的相关规定,一些评论家认为审判权的保留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并且国家法院和教会法院都有资格判决“协定婚姻”的无效。在1993年2月的一次判决中,上诉法院采纳了这个观点。今天,绝大部分意大利法院都已采纳这个观点。
 
在过去,与宗教婚姻相关的问题非常重要。但是我们必须清楚一个事实:自从1970年意大利承认离婚合法化,教会法院做出的婚姻无效判决能得到意大利法律承认的案例数量每年下降至几百件。因此,在今天的意大利,这些问题的现实意义已不大,虽然在理论界,很多人仍对其有浓厚的兴趣。
 
如前所述,不想选择天主教婚姻的公民可以选择世俗婚姻,或者如果他们信仰天主教以外的教派,依据1929年第1159号法令之规定,其婚礼可由他们自己教派的神职人员来主持。但是,那些已与意大利政府达成协议的教派不受本条法令的制约。然而,这些协议中包含的相关婚姻条款,并没有改变整个婚姻体制,即使这些条款中有一些重大的创新,如废除基层政府机关对主持婚礼的神职人员资格的授权。虽然意大利婚姻体制是在一个大的宗教背景下运行,但它完全受制于民法。
                                                                    
十二、刑法
 
《刑法典》第724条和第403至406条规定惩罚以下行为:亵渎神明(无论是哪个宗教的),侮辱神职人员或宗教用品,以及侵犯宗教仪式。依据1975年的第654号法令(1993年第205号法令予以修订),针对宗教动机而煽动的暴力或歧视行为也要受到惩罚。该法令使得联合国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在意大利得以实施。
 
李敏
载自《欧盟的国家与教会》,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十三、 参考文献
Legislation立法:
S. Berlingò/G. Casuscelli (ed.), Codice del diritto ecclesiastico,Giuffrè, Milano, 2003.
Textbooks教材:
F. Finocchiaro, Diritto ecclesiastico, Zanichelli, Bologna 2003.
C. Cardia, Ordinamenti religiosi e ordinamenti dello Stato, Bologna, II Mulino, 2003.
Periodicals期刊:
II  diritto ecclesiastico, Giuffrè, Milano.
Quademi di diritto e politica ecclesiastica, II Mulino, Bologna.
 
 


[1]近来,佛罗伦萨上诉法院批准教会法院就一桩“协定婚姻”做出的婚姻无效判决,欧洲人权法院就此谴责意大利(Pellegrini v.Italy,No. 30882/96,July 20,2001)。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教会法院的判决不尊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6条的公正审判原则。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浅析宗教在西欧与美国地位不同的原因
       下一篇文章:美国大选 总统有宗教信仰自由吗?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