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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马果饮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8/5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行政行为 商标 少林寺  
 
 
(2018)京行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马果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图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嵩山少林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负责人释永信,方丈。
委托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马果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356635号“少林”商标,由天马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果皮;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牛奶饮料;果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中国嵩山少林寺(简称少林寺)于2016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少林寺”是我国著名佛教寺院,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历史地位。“少林”与“少林寺”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是少林寺的专用简称。天马公司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少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有害于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已有许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裁定或判决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少林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佛教协会出具的《关于中国嵩山少林寺历史地位和法律身份的声明》;2.关于“少林寺”的字典解释;3.“少林寺建寺1500周年”纪念邮票;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天马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天马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的目的和行为是善意、正当的,经过天马公司长期使用宣传,诉争商标已与天马公司建立较为密切的一一对应的商业联系,积累了良好的信用与口碑,取得了足以有效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标识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并未影射或贬损少林寺的形象与声誉,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造成“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等不良社会影响。
 
天马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交证据材料。
 
2017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4833号《关于第1356635号“少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少林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少林寺是我国著名的佛教寺院,是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少林”一词已与少林寺形成固定对应关系,是其专用简称。天马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经济实体,其将“少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活动场所少林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有害于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天马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天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协议及订货单、货运单、销售现场公证书、经销商证明、产品检验报告、订货单和销售发票等商标使用证据。少林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少林寺大百科》和1988年第41期《河南体育报》关于少林寺的报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而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指出并纠正。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商标法修改前后内容一致,故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本案中,根据少林寺提交的证据,少林寺为我国著名佛教寺院,历史悠久,现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少林”为少林寺的专用简称,已经与少林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天马公司将“少林”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宗教活动场所少林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我国宗教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天马公司主张其使用诉争商标近二十年并投入大量宣传使用费用,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违反该条规定的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故对天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是审查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天马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是天马公司持续使用的商标,天马公司在使用诉争商标二十年间,投入大量宣传使用费用,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少林寺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少林”组成。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少林”是“少林寺”的简称,二者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对应联系。少林寺为我国著名佛教寺院,历史悠久,现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于少林寺是我国著名的佛教寺院,且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若允许天马公司申请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场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能对我国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天马果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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