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行赔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纯建,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珠,男,1985年7月4日出生,藏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32号。
法定代表人殷锡瑞,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仪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仪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继荣,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纯建、日珠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城市政府)、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仪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仪阳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刘纯建、日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申请人因建筑物被违法拆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申请人对佛像损毁严重,应对全部佛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对申请人的赔偿金额重新评估,并承担律师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已被(2018)鲁行终11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仪阳街道办应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仪阳街道办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及时清点室内物品并制作物品清单,对于物品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仪阳街道办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因刘纯建、日珠投资的寺庙没有取得相关的准建手续,系违法建设,仪阳街道办拆除该违法建筑导致的建筑施工损失,应当由违法建设方自行承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仪阳街道办在拆除过程中已将可以搬离的佛像放置到室外,无法搬离的佛像仍保存在尚未拆除的建筑物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佛像因拆除行为被损毁,申请人有关佛像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刘纯建、日珠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纯建、日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纯建、日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