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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县三自会副主席受贿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 2009/8/8日    【字体:
作者:曹志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1950年,中国基督教内部开始发起自治、自传、自养的“三自运动”。同年,抗美援朝战争爆发,随之抗美援朝运动开始。在这个背景下,“处理接受美国津贴的基督教团体会议”召开。在该会议上,“抗美援朝三自革新运动委员会筹备委员会”成立。1954年7月底至8月初,该筹委会在北京召开中国基督教全国会议。在这次会议上,“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正式成立,成为我国唯一被政府承认的基督教内地位最高的教会组织,并开始在全国各地设立分会。“文革”期间,三自会被关闭。1980年,三自会恢复。

   “中国基督教协会”,在同年的“中国基督教第三届全国会议”上成立,成为全国性的教务机构;“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章程”在该会议上同时通过。“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简称“基督教两会”,实质是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在的“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章程”,是2008年1月12日中国基督教第八次代表会议通过的;与过去不同,“两会”在人员组成上既有重叠又有区别,实行交叉任职。

    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来看,“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作为社会团体,存在双重性质。因为该章程第2条宣称“三自”是“中国基督徒的爱国爱教组织”。本来这种统合的定位潜在地引出一个问题:即“三自”是一个独立自治的教会,还是一个以爱国为己任的基督徒团体。若语义的模糊使得我们尚不能以“政教分离”原则为据来判断这种定位是否构成矛盾,那么我们可以暂且认为“三自”的组织定位具有双重性。


    该双重性,在第3条的“宗旨”里分别表述为:“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为办好中国教会提供服务”等与“使中国基督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我们由此就会发现一个语义上的矛盾:即自治、自主和自办的教会与基督教以社会主义社会为依托和方向之间内在的冲突。这种双重性或语义矛盾在第6条的“任务”中就更明显。例如:“积极推进神学思想建设”属于教会事务,而“保卫和发展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等则是在认为“三自”应该执行和实现政治上的功能。如果这种推理分析成立,则有违背“政教分离”原则之嫌。那么,“三自”究竟是一个教会组织,还是一个负有政治功能的宗教团体?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作为“全国三自”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自和基督教协会共同推选代表组成,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和修改章程。省基督教代表会议按着这样的制度安排与市三自建立联系,依次类推市三自和县三自亦是如此。这种三自系统的内部结构,使得各个三自的章程对其组织定位、宗旨和任务基本一致。


    上面指出的双重性或语义矛盾,只是针对章程文本,是一种静态分析所下的判断。那么,这种双重性或语义矛盾是否在现实中存在?2008年,S县三自会副主席被判犯有受贿罪,该副主席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从该判决的逻辑来看,县三自会副主席兼秘书长在该会履行的职务,属国家公务。这意味着县三自会的事务或部分事务,是国家事务。那么,县三自会作为社会团体,其宗旨究竟是实现宗教功能,还是政治或行政功能呢?本文首先简要地介绍该案,分析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然后本文在“政教分离”原则下分析该案判决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尝试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法。

 

    一、三自会副主席受贿罪判决的逻辑

 

    朱某,牧师,2002年就任S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副主席兼秘书长。2008年,该县检察院指控朱某犯有受贿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供述:2002年,因该县宗教局领导找其谈话让其做县三自会秘书长。于是经过选举后他担任秘书长,分管基建和现金。2003年,该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承建该三自会培训中心大楼工程。为及时领到工程款,刘某写了一张收到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给朱某,说:“送点钱给你用用,感谢你的帮忙照顾,但是我没有现金,打张工程款条子你自己去领。”当天,朱某拿收条找三自会另一副主席签字后,从自己管理的现金中取出2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亦被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证言证实。


    朱某就任该县三自会秘书长职位的程序,该县宗教局和县三自会的工作人员的证言都表明是如下过程:因该县三自会内部矛盾由来已久,因此,该县宗教局准备对该县三自会领导层进行人事调整;向县统战部和市宗教局汇报后,县宗教局对县三自会领导班子成员调查考核,提出方案;初步方案将朱某作为副主席候选人,该方案得到县政府和市局认可;然后,县宗教局“按照程序进行操作”:市宗教局全体领导、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宗教局全体人员,全程参加选举。经选举,朱某任县三自会副主席,兼任秘书长。选举结束后,三自会将选举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县宗教局备案;县宗教局随后将该结果报市宗教局和县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在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朱某犯有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犯有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我国通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乃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五项:(1)该罪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3)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收受贿赂。(4)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5)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

 

    该案中被告朱某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的后四项。然而,被告朱某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是否属于国家公务?这两大问题是判断被告朱某受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下述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简言之,上述规定以“公务”为标准,将可以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分为四类:(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协助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该案一审判决将被告朱某归类为“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证据是该县宗教局和县三自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判决直接依据县宗教局和县三自会工作人员的证词,认定被告朱某是由县宗教局委派。不过,判决并没有从县宗教局和县三自会工作人员的证词中归纳出被告朱某职务产生的程序,来说明为什么这种人事安排是“委派”。


    判决未曾道出的一个推理环节乃是——上述证言显明被告朱某职务产生程序如下:(1)县宗教局拟定县三自会人事调整方案,将朱某作为副主席候选人;(2)县宗教局向县政府和市宗教局汇报方案并获得认可;(3)县宗教局安排三自会选举程序;(4)三自会选举;(5)县三自会将选举结果报县宗教局备案。法院认为:从上述程序看来,被告朱某职务源于县宗教局人事提名,县宗教局安排三自会按照该方案选举,并以三自会报县宗教局备案的形式来结束。


    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终究对为什么这种人事安排属于“委派”而不是其他方式,未能区分开来,并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样,该判决对另一个关键原因:即为什么被告朱某职务属于公务,未作任何说明。

 

    二、三自会副主席受贿罪判决的问题

 

    上述对该案一审判决的分析,显示出法院认定被告朱某是“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推理逻辑链,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为什么认定被告朱某是由 “国家机关委派”,未给出充分说明;二是对为什么被告朱某职务属“国家公务”的性质,未作任何解释。下面具体分析这两大问题。


    该案判决认定朱某是由县宗教局委派的逻辑前提,来自于县宗教局和县三自会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从上述证词归纳出县三自会领导班子成员职务产生程序同样为:(1)县宗教局拟定县三自会领导班子人事调整方案;(2)县宗教局向县政府和市宗教局汇报方案并获得认可;(3)县宗教局安排三自会选举程序;(4)三自会选举;(5)县三自会将选举结果报县宗教局备案。这次方案及程序产生了县三自会主席一名,副主席两名(包括被告朱某)。


    如果从上述程序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是由县宗教局委派,同理,另一名副主席也是由“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的人员;依此类推,县三自会主席同样属于由“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的人员。由此推断,县三自会的领导班子成员,都是由“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的人员组成。换言之,县三自会是由“国家机关委派的人员”组成的机构管理。这样,矛盾由此而生:三自会是自治、自传、自养的教会还是由宗教局派出机构管理的宗教团体?


    认为被告朱某是由国家机关委派的结论,与县宗教局和县三自会工作人员的证词,还存在一个矛盾:即既是委派,又如何解释县三自会内部的选举程序?因为被告朱某在三自会的职务是通过三自会内部选举程序得以公开产生和确认的。


    仔细观察,我们发现这里存在两种任职提名方式:一种是县宗教局拟定县三自会领导班子人事调整方案,县宗教局会同市宗教局提名被告朱某为副主席候选人。另一种是县三自会的基督教代表会议委员会主席团提名。相应地,这里存在两种确认职务合法性的方式:针对县宗教局的人事调整方案,包括对被告朱某的提名,县政府和市宗教局给予认可。针对县基督教代表会议委员会主席团提名,县基督教代表会议委员会选举县三自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一种提名及相应的确认方式是行政任命式,第二种提名及相应的确认方式是选举自治式。


    于是,我们要问:被告朱某职务产生及其合法性的确认,是出自于行政任命还是选举自治?行政任命与选举自治,是否不能相容?如果二者并不冲突而在同一种程序内并存,那么,为什么这种任职程序属于“国家机关委派”的方式?


    作者曾就该案询问H省某地级市一位牧师,该牧师就说道:“牧师是教职(圣职),主席是行政职位,严格地说三自主席必须是牧师。因为三自会和协会都是教会的组织,政府官员是无权进入的。否则就是犯法。”全国各地三自会章程都规定:本地三自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由该会最高权力机构即基督教代表会议的委员会选举产生。本案中的县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2002】03号文件《人事任职通知》也曾提到:“全县各教会:经省、市、县有关部门建议,经县三自常委一致通过,对县三自爱国会实行届中调整”。因此,宗教团体三自会副主席和秘书长的职务理应是由基督教代表会议委员会选举产生,该案县三自会的正式文件也证明省、市、县有关部门的有关行为只是建议。然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朱某之所以任职副主席兼任秘书长,是因国家机关委派,却对上述理由未作出任何说明。若要证明宗教团体的宗教专职工作人员是由国家机关委派,最有力的证据则是:被告朱某的人事编制、档案、工资和福利等都被列入国家行政序列,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然而,若出示这类证据,其最大的效果不是证明了朱某的确是由政府 “委派”到县三自会的工作人员,而是证明当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政教分离”原则的违反。


    该案一审判决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将被告朱某在县三自会从事的事务认定为“国家公务”,而为什么该类事务属于“国家公务”,却未作任何解释,似乎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


    被告朱某供述其在县三自会分管基建和现金。五位县三自会的证人亦证实朱某“负责教会的基建工作同时兼任现金会计”。尽管被告朱某负责的不是神学思想建设和教会施工等教会核心教务,但其负责的基建工作为教会提供开展施工的活动场所,其负责的现金管理为教会日常事务不可或缺。所以,从“实质相关性”来说,我们可以认为其在县三自会负责的工作完全属于教会事务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基建事务所需资金和日常事务所需现金,均来源于国库,并且教会基建工作和现金管理工作乃是为了实现国家某种特定的目的。

 

    三、结论及相关建议

 

    值得肯定的是,该案一审判决并未迳行将被告朱某视作“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一审法院将三自会看作“社会团体”,而不是“人民团体”。但是,将被告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即未能提供理由解释为什么是“委派”而非只是由教会选举产生,未能说明为什么被告从事的事务是公务而不是教会事务;而且给人留下当地政府违背“政教分离”原则、干预宗教团体自治的印象。


    这种判断的根源,在于“以宗教团体政治化、行政化、单位化和单一化为特征的宗教管理体制”。【1】正因为此,王艾明认为:“中国教会目前合法呈现出的行政结构,即‘两会’基本上是在中国国家行政结构中的基督教事务社会团体,而不是教会组织【2】具备上述四种特征的宗教管理体制,表象上呈现为对宗教团体的双重管理体制。这种制度设计,就决定了宗教团体宗教功能与政治功能的双重性。同时,如刘求实和王名所指出的:“上世纪80年代后期建立起的双重管理体制肯定了民间组织所属业务管理部门的相应权限,为民间组织和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在行政及人事上长期形成的依附关系提供了体制保障,这也正是多年来‘政社不分’的体制根源。业务主管部门不仅能为民间组织提供许多行政性的资源、权力、职能以及种种便利,而且在干部任免上拥有一定的权限,能够实现两个不同部门之间的‘人事交流’。”【3】于是,我们看到宗教团体的人事安排和宗教事务被纳入“国家”结构之中,所以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是“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种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决策权力过分集中在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管理机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宗教团体内部的纠纷和案件由此而生。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官需要通过恰当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智慧地解决这类矛盾,走出宗教管理体制造成的困境。具体地说,在本案中,我们需要思考如何既要遵守“政教分离”原则,同时如果被告朱某的受贿行为的确存在,又可以对其施加合适的惩罚。


    本案证据证明,被告朱某的确是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收受他人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除行为主体一项外,被告行为符合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受贿罪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一方面,考虑到“政教分离”原则而不能将被告朱某归之于“(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方面,必须考虑被告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那么,我们就必须首先从被告朱某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出发来判断。


    三自会属于社会团体中的宗教团体类,被告朱某是宗教团体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利用分管基建和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受贿。朱某职务涉及的事务属于教会事务中正常的、必要的经济往来,这种活动是教会财务工作的一部分。本案受贿行为之所以发生,源于县三自会培训中心大楼建设合同的金钱给付问题。作为县三自会分管基建的负责人,被告朱某不仅应保证县三自会培训中心大楼建筑质量符合县三自会在合同上的要求,同时负有遵守经济秩序的义务。这就要求被告朱某必须恪守职业伦理,其职务行为不得被金钱所收买。被告朱某受贿,即其职务行为被收买,导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被侵犯的结果发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刑法第163条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第二项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5000元为起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不足5000元的,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朱某受贿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注释:

【1】曹志,“中国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分析——以基督教家庭教会为考察对象”,载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html/gongfazhuanti/zongjiaoziyou/20081128/107.html

【2】王艾明,“论教会信仰——关于中国新教之教会神学的基本问题的思考”,《金陵神学志》(2008年第4期)。

【3】刘求实、王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及其社会基础”,载《公共行政评论》(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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