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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二)
发布时间: 2012/11/9日    【字体:
作者:邢福增
关键词:  中国 宗教 立法  
 
 
 邢福增
 

    三、中国宗教立法工作的评检

    (一)八十年代以降的宗教立法工作
 
    中国并没有一部系统及全面的宗教法。涉及宗教问题的管理,除了宪法及部份法规中有关或适用于宗教界的条款外,主要便是依据党国颁布的宗教政策。其中最重要的包括:〈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19号文件」(1982)、〈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6号文件」(1991)、〈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3号文件」(2002)。
 
    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故党的政策具有最高权威的性质,阐释了党对重大问题的立场与态度。不过,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党的政策不能等同国家的法律,因为法具有国家的强制性,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不按政策文件办事者,便不可能诉诸法律。现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就是把党的政策「法律化」及「制度化」,将党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变成国家的意志。32长期参与全国人大及法制工作的彭真也指出:「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定型化的表现,是把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33党国认为,对宗教的有效管理,最好的方法就是将政策变成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再以执法的名义实施管理。34
 
    早在1982年的「十九号文件」中,便指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规。35  1986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后易名为国家宗教事务局,下一律称国宗局)在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省区,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出地方性宗教法规,由地方颁布试行。36  1987、88年间,广州市、广东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先后颁布了针对宗教事务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综合性及单项性的政府规章。37
 
    不过,宗教界人士对有关规章的内容却不尽满意。38毋庸讳言,宗教界深切感受到自身的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如中国佛教协会的徐玉成指出:“国家机关和其它组织在对待宗教问题上,违宪、违法、违背政策而侵犯宗教团体合法权益,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侵犯正常宗教活动的现象屡有发生,屡禁不止,有些还相当突出。”39要根本解决有关问题,特别是「人治」的局限性,便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开始宗教立法的工作。
 
    1987年中共召开十三大,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提出加强法制建设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宗教立法工作开始提上议事日程。40十三大后,国宗局法规组积极进行宗教立法工作,组成工作班子,并经国务院批准,将宗教立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41而全国政协宗教委员会亦召开座谈会,征集具体修改意见。有关政府部门更已着手草拟,并就问题的不同见解作讨论。42当时,有关主管部门「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排除了一些思想障碍,取得一些共识」。43宗教界人士如赵朴初及丁光训等,亦曾向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提出建议,并于1989年3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建议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希望可以尽快开始立法程序。44不过,宗教界积极争取,甚至期望殷切的《宗教法》,却因立法本身的某些基本原则上的困难(详参下文)而搁置下来。1989年6月,国宗局根据中央有关领导的意见,决定将起草《宗教法》的工作转向起草单项宗教行政法规。45
 
    1991年4月,国宗局报送了《关于宗教立法体系和「八五」期间宗教立法项目的设想》,对宗教立法提出了四个层次的设想:(一)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从整体上调整宗教与社会其它方面的关系,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维护宗教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正常化,即制定一个有关宗教的基本法律。当时设想了三个方案:(i)制定《宗教法》;(ii)分别制定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的法律;(iii)制定宗教法通则。(二)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46调整涉及各教共同性问题,又可在政府管辖权限内解决的,如宗教场所管理、教职人员管理、外国人在华宗教活动管理、宗教音像制品管理等。(三)部门规章,47调整涉及范围不大,政策性较强及属于部门内部管理范围的问题。(四)地方性宗教法规48或地方性政府规章,49由地方人大或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制定。另外推动和支持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结合各其特点,依法制定内部的管理章程、制度(不属立法)。50从事后的发展可见,除了第一个设想外,其它均在不同程度上予以落实。
 
    1991年,中共中央在「6号文件」中再次提出「要加快宗教立法工作」。51不过,这里所指的宗教立法工作,并不是指全国层面的宗教基本法,而是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豁市)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名义下制定的单项宗教行政法规以及各地颁布的宗教事务法规。52  90年代的宗教立法基本上含括了下列六种不同的层面(详参附录):
 
    1.全国性宗教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或批准,主要有1994年由国务院下发的「144」、「145」号法令,前者针对外国人在国内从事宗教活动的法规,后者则针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办法,提出具体登记的要求及程序;

    2.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发布,主要是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发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及年度检查,以及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人专业人员办法;

    3.综合性地方宗教法规,主要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委会通过,涉及该行政区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4.综合性地方政府宗教规章,主要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涉及该行政区的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5.单项地方宗教法规,主要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委会通过,涉及该行政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6.单项地方政府宗教规章,主要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涉及该行政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截至2005年底,廿三个省市的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了综合性地方宗教法规,部分省市的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综合性宗教规章。此外,也有地方人大常委或人民政府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或宗教印刷品管理通过单项的宗教法规或规章。中国在宗教立法工作上,可谓驶入了「快车道」的阶段。53
 
   (二)《宗教法》的呼声与困难

    为何从80年代后期迄今,在制定《宗教法》方面会出现那么大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方面对《宗教法》的立法宗旨,及对宗教的界定等原则问题、关键问题上出现较大分歧意见,不能达成共识所致。
 
    立法宗旨方面,宗教界要求的《宗教法》,是一个着重「权利本位」的《宗教信仰自由法》,使信徒的宗教信仰、集会、结社自由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同时进一步确立宗教团体在人事、财务、经济、工作上的自主权。
 
    南京金陵协和神学院的汪维藩强调,宗教界人士期望宗教法的基本精神,是「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民主权利出发」,而不是「对宗教的管理出发」。就法学的观点而言,前者是「权利本位」,即按权利原则,切实保障公民享受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相反,后者为「义务本位」,其出发点是对宗教的防范手段,并在防范的前提下赐予民主权利和信仰自由。「义务本位」就是从对宗教的管理出发,意图通过宗教立法,「从而获得一件『管理宗教』并『加强管理』的法宝或武器」。54中国佛教协会的徐玉成更认为,设若宗教立法背后的精神是从「义务本位」出发,只着眼在如何管理、限制及防范宗教,「规定宗教徒对自己的宗教信仰进行自我舍弃和自我约束」,那么,「所制定的宗教法必然是一部管理、限制、削弱乃至消灭宗教的法律」。55
 
    持平而言,在任何的社会内,权利与义务均是每位成员所具备的。没有人可以声称自己仅享有权利,而不履行对社会的义务。问题只是应该如何平衡两者,并为其定位而已。汪维藩所突显的现代法学观念,就是希望能明确「不是义务产生权利,而是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这观点。56换言之,宗教界期望制定的《宗教法》,是一部明确政教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面向全社会的、有强制约束力的《宗教法》,以便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惟有这样,才能厘清「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涵义和界限,界定出有关的管理是指政府对涉及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进行行政管理与监督,而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这也是宗教界较倾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保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来为宗教立法命名的原因。
 
    但是党国则倾向以管理宗教事务作为立法的根本精神。当然,「依法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零和关系,前者的确立并不代表否定了后者。但正如上文所言,由于党国对宗教事务的定义,其依法管理必然涉及了对宗教与社会及公共利益的关注,也就无可避免地会在不同层面防范及制约了宗教团体的发展。是次颁布的《条例》,也反映出党国在这种立法宗旨上的纠结。(详参下文)
 
    为何党国一直不欲从权利本位出发制定《宗教信仰自由法》?我们可以上海市的例子来作说明。在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出以《上海市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益法》作为法规的名称,但这个建议最后没有被采纳。57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研究室二处的王文龙承认,不同的名称实质上反映出对实现立法目标的措施,在认识上的差异。而这一认识上的差异也将涉及到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和主要内容。58关键在于,立法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还是要规范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公共事务。
 
    上海市人大常委王宏逵在阐释宗教立法的指导思想时,强调「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和根本利益是宗教立法的出发点」,便充分说明了个中的关键了。他进一步说:“从宗教工作角度说,在处理宗教问题时就必须考虑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整体利益。改革开放以来,宗教与国内外各方面的联系越来越多,如何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需要出发来处理好宗教与国家,宗教与社会,宗教与群众之间的关系,越来越成为新形势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宗教条例的制定,就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好宗教与各方面的关系,并能提供一个和谐有序的法律环境,从而使全社会,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对涉及宗教方面的有关问题,都能知道做甚么,怎么做:知道怎样做是对社会主义建设有利的,怎么做是不利的。也就是说,甚么是可以做的,甚么是不可以做的,甚么是限制做的,甚么是禁止做的,从而使宗教问题的处理能更好地与改革开放的社会发展形势相适应,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59
 
    毋庸置疑,党国难免顾虑到,一旦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立法的宗旨,就要充分体现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这便会为宗教的发展提供较宽松的社会环境,甚至促进而某些宗教的快速发展。60
 
    宗教定义是另一个在《宗教法》拟定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问题。何谓宗教?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立场,根本没有一致的看法。而要在立法条文中界定甚么是宗教,显然并不是容易的事。所以,整个讨论主要涉及何谓「合法」宗教的问题。中共建国以降,主要认可了五个制度性宗教(institutional religion)在中国的地位,而将属于散布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的民间信仰以非法化处理(「封建迷信」)。至于具组织性的民间宗教教派,则更被视为反动会道门予以取缔。61在党国的主导下,五大宗教在五十年代先后成立了全国性的宗教机构,即:中国基督教三自革新运动筹委会(1951年,54年改为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佛教协会(1953)、中国伊斯兰教协会(1953)、中国天主教爱国会(1957)、中国道教协会(1957)。在党国的系统内,则由中共中央统战部及国宗局负责管理宗教的工作,将上述全国性的爱国宗教机构置于其指导及管理的范围内。文革后,宗教工作的正常化也是体现在五大宗教组织的恢复运作方面。
 
    1980年代后期国宗局起草《宗教法》时,法规组曾与有关部门及宗教团体座谈,其中便有「合法宗教问题」一项。有佛教代表曾建议,《宗教法》只须界定法律方面的宗教指的是哪些宗教,而不用回答甚么是宗教的问题。这样,可考虑以「本法所称宗教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和其它以共同的宗教信仰为基础并有相应的教义、教规、仪式、组织的宗教实体」或「本法所称宗教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和其它依本法登记注册的宗教实体」。62
 
    当时法规组就如何界定合法宗教提出三个可能:一、在原有五大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外,加上东正教;二、除上述六个宗教外,也包括民间宗教和某些少数民族宗教;三、不具体指出哪些宗教,但应把五大宗教、民间宗教、少数民族宗教等包括进去,但又要防止会道门借机恢复。63
 
    报告罗列的可能性,反映出除了五大宗教外,东正教在中国的合法地位得以进一步确认。同时,有关方面亦意图赋予民间信仰的合法地位,将之与「封建迷信」区别。其实,问题的核心,倒不是针对个别宗教是否合法,而是党国是否愿意完全开放(或放宽限制)中国的宗教市场,让各种不同的宗教均可在中国传播发展?
 
    另方面,如何把民间宗教、少数民族的宗教与「封建迷信」清楚划分?在「开放」宗教市场的同时,如何防止反动会道门乘开放之机死灰复燃,出现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的负面后果,也是有关方面关注的焦点。64可以说,党国顾虑到开放宗教市场后引发的各种变量,包括宗教信徒人数的增加、宗教纷争与冲突的可能、如何规范及管理各种不同形态的宗教等等,这些变化势必对现有的宗教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故此决定搁置《宗教法》的起草工作。
 
    诚然,党国亦充分明白在立法中只列举「五大宗教」的问题,故此国务院于1994年1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44号令)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45号令)时,并没有列举五大宗教。不过,在大部分地方层面的法规及规章内(新疆及黑龙江两省例外),却仍依旧保留了五大宗教的表述。
 
    在《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草拟期间,便有人指出,「上海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大都市,要与国际接轨,上海现在在国外有几十万留学生、就读生,还有上百万侨眷和广泛的海外交往,许多人因各种原因,在国外信仰其它宗教,是否一概属于非法,他们回国以后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否得到保护;以后出现新兴宗教以及许多与我国建交的国家有许多宗教是我国所没有的等等」,恰好反映出旧有的宗教框架未能适切时代形势的问题。不过,有关当局以为「有的问题也不是地方法规所能作出界定」,最终仍以五大宗教为界限。65
 
    问题是,上海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重镇,在沪外国人近年迅速增多,从1997年的四万人,增加至2002年的近十万人,占全市人口的0.6%。据官方估计,到2005年,在沪外籍人将占全市人口比例的3-5%,至2015年更达7-10%。这些境外人士大多信仰各种宗教,驻沪美、加、韩、法、意、澳等国领事馆多次代表其国家和政府,向上海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求安排在沪公民的宗教生活。其它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也不断提出宗教方面的新要求。同时,各种宗教也通过文化交流和商易活动逐渐传播(国内形容为「渗透活动」),在在为上海的宗教工作带来挑战。66
 
    上海市的情况,反映出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及其对中国社会的「非政治化」洗礼,对中国宗教的既有局面带来挑战。党国能否接受及因应宗教多元化的事实,并在宗教定义上作出调整,对宗教立法的工作,也带来密切的影响
 
     (三)地方宗教立法体系的限制
    虽然地方性的宗教法规(包括综合性及单项性)已成为宗教立法的重点,但是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法》的诉求,却未有放弃。1995年,全国政协宗教界委员提出加快宗教立法的提案。67在1998年3月举行的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以丁光训为首的十三位基督教界代表,就加速制定《宗教法》作了联合发言(书面)。他们要求把制定《宗教法》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上,并希望能在本届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任期内完成此项工作。68而身兼全国政协副主席的中国佛教协会会长赵朴初,亦在同一次会议上说:「健全法制,首要的是制定一部《宗教法》,没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宗教法作主干和基础,有关宗教的单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再多,也不能形成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69
 
    对于地方层面的立法,赵朴初曾在1994年全国政协常委会上指出其问题:「要把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保护宗教法》或《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法》,摆在宗教立法工作的首要地位。没有这样一个基本法,制定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缺乏充分的立法根据,容易偏离宗教立法的基本宗旨。法律、法规一经制订,就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所以要切忌出于短期行政行为的需要,制订长期适用的单项法规。」70
 
    在立法程序上,中国佛教协会的游骧指出:「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科学性,在宗教基本法、宗教各项行政法规制定之前,不能滥开搞宗教地方性法规的口子,以免造成局面失控」。他更强调,宗教基本法同其它宗教行政法规的关系,必须是「主从、本末源流关系」,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后者是前者的具体贯彻实施。「在宗教基本法出台之前,在有关宗教方面的基本权益问题尚无法律规定之前,制定宗教单项行政法规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勉强搞出来会造成很大的被动」。71
 
    佛协的徐玉成也认为中国的宗教立法,应该是以宗教基本法为核心的。他认为「在全国人大没有制定宗教基本法对宗教方面予以调整之前,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授权委托国务院制定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根据宪法规定的法定立法权限,国务院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定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同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能在没有宗教基本法和实施该法的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制定舍本逐本的所谓地方性法规」。72可见,宗教界人士反对各地在《宗教法》颁布前,便过急地就宗教事务推出法规及规章。
 
    除了立法程序外,现存以地方宗教法规及规章为主体的宗教立法体系,亦出现彼此矛盾的地方。最明显的例子是,在各省市制定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中,出现了某些宗教在一些省市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在另外一些地方则没有合法地位的情况。例如《黑龙江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而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宗教团体,也把中华东正教哈尔滨教会列入。73其中提及的东正教及中华东正教哈尔滨教会,在其它省市的条例中却并无这样的表述。这虽然与黑龙江省仍有少数信仰东正教的信徒有关,但是,这种表述上的差别却衍生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黑龙江省合法的东正教,在其他省市则失去了合法地位。这跟宪法赋予的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的基本权
利,显然是存在着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的地方。
 
    另一个矛盾的例子,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内能否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和驱鬼治病等活动。现时部分地方(如上海、黑龙江、海南、广州、江苏、广东、贵州、济南)的宗教事务条例,明确禁止上述行为,并冠以「封建迷信」之名。但是,另一些地方的条例(新疆、重庆、浙江、吉林、辽宁、安徽、深圳、河北、山东、湖南、四川、陕西、湖北、北京)却没有作出说明。其中《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草案,原来在第廿九条中也禁止上述活动。但是在北京市人大常委审议有关草案时,部分委员却反对有关条文,认为「上述行为是宗教教义所允许的,如果禁止可能会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另方面,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这些活动,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不大,没有必要在法规中作强制性的规定」。会议最后通过删除这项规定。中国新闻网在报导时,便以「北京出台宗教法,宗教场所卜卦和驱鬼治病合法」为标题作报导。74换言之,在北京合法的宗教活动,在上海、黑龙江、海南、广州、江苏、广东、贵州、济南等省市却变成违法的「封建迷信」活动。有人反驳北京市人大的决定,认为其把有关行为合法化,已经违反了宪法中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规定。75有趣的是,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45号令)中,也没有作出上述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究竟是北京市的条例违反宪法,还是上海市及黑龙江省等省市的条例超出了145号法令的规定?据悉,中国道教协会不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求签活动的规定,向政府建议在地方立法中对此问题予以回避,76反映部分规定确实有侵权之嫌。
 
    正如国内从事宗教研究的学者指出,个别地方颁布有关宗教问题的文件、政策和处理办法,「有严重的违反国家宪法的现象」。77其中,涉及了大量行政规章及命令,规章命令的特色是针对性强而相对随意,在制订过程中只考虑实用,往往缺少充分的讨论,没有了解和反映不同利益的意见,以至执行过程中暴露出事先没有考虑到的问题。78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究竟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的管理权限为何,例如在《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中,第卅九条要求宗教团体举办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要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79这是否已干涉了宗教团体的自主?80《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要求「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81究竟所谓的「小型、就地、分散」原则如何界定?往往视乎执行官员主观意志,有着极大的随意性,也超出了宪法的规定。要妥善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全国性的宗教立法是无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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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32.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编:《宗教工作基础知识》,(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1990年),页347-348。
33.彭真:〈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预审会议上的讲话〉(1979年7月27日),编辑组编:《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页22。
34.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沙广义指出:调整宗教群众与非信教群众的关系,单靠政策是不可行的。「因为政策在某方面不能明确合法与非法、允许与不允许的界限,不具备在社会关系中规定人们应该怎样、禁止怎样的行为规则,因而这就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也不便于社会舆论和专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监督」。所以,宗教立法的需要便显得更形重要。参沙广义着:〈浅谈宗教立法的指导思想〉,《宗教》,第15期(1989年6月),页10-11。
35.〈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1982年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页64。
36.余孝恒着:〈关于宗教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宗教学研究》,1998年3期,页76。
37.政府规章是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亦称地方政府规章。参王贵国、周旺生、梁美芬合着:《中国法律制度》,(香港:三联书店,2000年),页7475。《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87)、《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198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便属于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广州市由于针对的范围较广,故属综合性宗教规章,而广东省及新疆则只针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故属于单项性宗教规章。
38.丁光训曾就《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及《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上书国宗局,全文收〈丁光训反对广东宗教政策〉,《百姓》,187期(1989年3月),页17-19。关于地方宗教法规及规章的评论,可参Richard Madsen,“Editor’s Introduction,” in Chinese Law and Government 33:3( May-June2000): 5-11.
39.徐玉成着:〈试析宗教立法的客观条件〉,《宗教》,第25期(1994年6月),页68。
40.赵氏在十三大的报告中说:「我们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必须贯串于改革的全部过程」。赵紫阳:《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87年10月25日)》(香港:三联书店,1987年),页42。
41.〈赵朴初有关宗教政策、宗教财产及宗教法的发言〉,《鼎》,第46期(1988年8月),页20。另参〈政教分离保障权益,宗教立法刻不容缓〉,《明报》,1988年4月5日。
42.〈国务院宗教法起草小组的报告––––在座谈宗教法起草工作时提出的一些问题〉,报告全文参《中国与教会》,第66期(1988年7至8月),页15-16。
43.徐玉成着:〈试析宗教立法的客观条件〉,页68。
44.赵朴初着:〈在全国政协七届二次会议上的发言〉(1989年3月25日),中国佛教协会综合研究室编:《研究动态》,第87期(2005年1月),页4-5。
45.余孝恒着:〈关于宗教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页75。
46.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机关国务院布法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总称,其地位低于宪法、法律,却高于一般地方性法规。参王贵国、周旺生、梁美芬合着:《中国法律制度》,页67。
47.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文件,亦称部委规章。参王贵国、周旺生、梁美芬合着:《中国法律制度》,页74。
48.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和颁布的法规。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颁怖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参王贵国、周旺生、梁美芬合着:《中国法律制度》,页72。
49.政府规章是有指有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范性法文件。参王贵国、周旺生、梁美芬合着:《中国法律制度》,页74。
50.余孝恒着:〈关于宗教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页76。
5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2月5日)〉,《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页216。
52.马劲着:〈我国地方宗教立法的实践〉,《中国宗教》,2002年6期,页38-39。
53.王培英着:〈加强宗教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中国宗教》,1998年1期,页19。另〈全国宗教立法概况〉,《人民政协报》,1998年3月6日。
54.汪维藩着:〈从现代法学观念谈宗教立法〉,《宗教》,第15期(1989年6月),页16-19。另徐玉成着:〈宗教立法须正确处理几个关系〉,《宗教》,第18期(1990年12月),页25-26。
55.徐玉成着:〈宗教立法须正确处理几个关系〉,页25。
56.汪维藩着:〈从现代法学观念谈宗教立法〉,页17。
57.潘明权着:〈宗教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思考〉,《当代宗教研究》,1997年3期,页7。
58.王文龙着:〈重视立法决策提高立法质量〉,上海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编:《宗教法制论文集──纪念《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颁布一周年》,(上海:该会,1997年),页83-84。
59.王宏逵着:〈《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诞生〉,《宗教法制论文集──纪念《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颁布一周年》,页55-56。
60.余孝恒着:〈关于宗教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页77。
61.建国后,据党中央指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反动会道门头子是重点打击的反革命分子之一,全国城乡开展了大规模的取缔活动。参公安部一局编:《反动会道门简介》,(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年),页2-3;另参迟坡主编:《铲除邪教──共和国铲除反动会道会述实》,(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
62.游骧着:〈关于宗教的定义之我见──在一次有关宗教法如何界定宗教的研讨会上的发言〉,《宗教》,第16期(1989年12月),页6。游氏曾任中国佛教协会副秘书长。
63.〈国务院宗教法起草小组的报告––––在座谈宗教法起草工作时提出的一些问题〉,页15。
64.Robin Munroed., “Syncretic Sectsand Secret Societies: Revival in the 1980s,” Chinese Sociologyand Anthropology 21:4(Summer1989):3-103.现时在中国的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仍明确针对会道门、邪教及封建迷信的活动。如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会、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5.潘明权着:〈宗教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思考〉,页8。
66.有关新要求包括:(一)扩大原有专场宗教活动场所;(二)要求增设其它语种(如法语、德语等)宗教活动场所;(三)信犹太教、摩门教等其它宗教的外国人要求提供活动场所;(四)一些外国人要求自建宗教活动场所。参上海市委统战部课题组(张化执笔):〈世界宗教发展趋势对上海的影响及我们的对策思考〉,上海市宗教学会、上海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编:《宗教问题探索2003年文集》,(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4年),页28-29。
67.赵朴初:〈在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民族宗教联组会上的发言〉,《宗教》,第48期(2000年6月),页4。
68.丁光训等着:〈布法治国,加速制定《宗教法》〉,《天风》,1998年5月,页2-3。
69.赵朴初着:〈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宗教问题〉,《宗教》,第39、40期(1998年6月),页2。
70.赵朴初着:〈学习贯彻《决定》精神,做好宗教工作——在全国政协常委会上的书面发言〉,《宗教》,第25期(1994年6月),页6。
71.游骧着:〈研究制定关于宗教立法体系和立法项目要处理好几个关系——在一次研讨会上的发言〉,《宗教》,第20期(1991年12月),页22-24。
72.徐玉成着:〈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谈宗教立法层次与权限〉,《当代宗教研究》,1991年第2期,页18。
73.〈黑龙江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0年),页38、41。
74.〈北京出台宗教法,宗教场所卜卦和驱鬼治病合法〉,中国新闻网,2002年7月19日。参http://news.sohu.com/02/05/news202210502.shtml
75.西蓝着:〈《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是不是违反宪法〉,国中国,参http://www.16167.com/xilan/wenxue/tiaoli.htm
76.李明轩着:〈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04年8月1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上海人大常务会公报》,第176期,全文参上海人大网,http://www.spcsc.sh.cn/renda/cwhgb/node2723/userobject1ai30602.html
77.冯今源、胡安合着:〈1994年的宗教状况〉,江流、陆学艺、单天伦主编:《1994-199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1995年),页259-260。
78.陶光着:〈宗教立法与「程序正义」〉,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437。
79.〈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页54。
80.〈培训班要由宗教局批准吗?〉,《天风》,1994年11月,页31。
81.〈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页125。
             
       
(本文选自邢福增:《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宗教与中国社会研究中心出版,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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