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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景区牧野观、申海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1/24日    【字体:
作者: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合同纠纷 道教协会 景区牧野观  
 
 
(2019)豫07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景区牧野观,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李翠兰,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燕,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翠兰,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景区牧野观(以下简称牧野观)因与被上诉人申海燕、原审被告李翠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野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被上诉人申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原审被告李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牧野观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申海燕与原审被告李翠兰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2、申海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2004年11月18日被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身份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上诉人自始承认申海燕在上诉人的建设过程中有“出资”,但属于捐献。一审判决理由中“原告2004年出资在凤凰山景区建设仿古建筑,即对出资的财产享有相应的权益”因违法而存在错误。即使是申海燕投资设立牧野观并取得合法登记,其投资行为仍属于“借教敛财”,也是违法的。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内容违法,也全部是无效的。一审判定上述行为合法,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现行《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签订于2015年的两份协议没有溯及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证据效力认定方面,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标的涉及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涉及到上诉人和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一审判定两份协议有效而解除,客观上存在变相支持个人投资经营寺观的可能,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宗教场所的权益。
 
被上诉人申海燕辩称:1、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是建立在其使用的建筑物是由申海燕捐赠这一前提下,而这一前提并不存在。申海燕出资建设的古建筑没有捐赠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性质是宗教机构,其对自身使用的建筑物不必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建筑物系申海燕捐赠。3、申海燕所有的古建筑无偿由一审被告和上诉人使用,并未盈利。申海燕与一审被告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范,合法有效。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翠兰:同意上诉人牧野观的意见。
 
申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申海燕与李翠兰订立的合作协议;2、诉讼费由李翠兰承担。诉讼过程中,申海燕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5年9月8日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的协议。
 
牧野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参加申海燕与李翠兰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依法确认申海燕与李翠兰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海燕与袁玉莲相识。2004年2月9日,申海燕出资在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景区建设两层大殿一座(未命名),由袁玉莲代表发包方与承包人杨国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4年4月1日,申海燕出资在新乡市××区××景区大佛东侧(原李士屯石厂)建设明清古殿四座(玉皇楼、三清殿、始祖殿、娘殿),由袁玉莲以凤凰山大佛寺皇宫苑负责人名义与承包人杨国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4年5月28日,申海燕出资在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景区建设现浇瓦房18间及院墙,由袁玉莲代表发包方与承包人杨国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2004年7月28日,袁玉莲、徐建明以大佛寺东苑名义与凤泉区旅游局签订《大佛寺东苑占用凤凰山土地协议书》,占用凤凰山土地建设大佛寺东苑。2004年8月8日,申海燕与袁玉莲就大佛寺东苑的出资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总投资300000元,双方各出资50%,建成后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后申海燕与袁玉莲协商不再使用大佛寺东苑名称,而是在申海燕出资的上述建筑内设立牧野观,并由袁玉莲向新乡市凤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申请设立登记。2004年11月18日,新乡市风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该申请。2005年11月5日,袁玉莲以牧野观名义与承包人杨国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牧野观内四角亭发包给杨国周施工。2005年12月6日,新乡市凤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收取牧野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费100元并出具收据。牧野观设立后,袁玉莲、申海燕以牧野观名义与凤泉区旅游局补签《凤凰山景区牧野观占用凤凰山土地协议书》,落款时间补签为2004年7月28日。2006年2月8日,申海燕与袁玉莲签订产权证明书,对牧野观内的建筑物产权进行了约定。2009年,牧野观因存在内部矛盾被新乡市凤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关闭并收缴登记。2010年4月28日,申海燕与袁玉莲签订财产核算清单确认书。2010年7月23日,申海燕与袁玉莲签订退伙协议书,确认牧野观全部由申海燕投资建设,并约定建筑物全部归申海燕所有,袁玉莲退伙,牧野观权利、义务由申海燕一人承担,2004年7月28日与凤泉区旅游局签订的协议书乙方的权利、义务由申海燕一人承担。2015年4月16日,经新乡市道教协会会长高松花介绍,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申海燕乙方:李翠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认同李翠兰为牧野观道长,具体条件如下:一、甲方确认乙方李翠兰为道长的地位和牧野观管理的权利。二、合作期限为长期有效。三、甲、乙双方在经营牧野观合作期间,甲方的私有财产、房屋及其他设施,乙方不得侵占和变动;追根究底是投资人申海燕的庙观;在任何时间任何人都不能占为己有,同时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权,及具体的内务和管理之道;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所要发展的工作;但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及宗教政策,若有触犯法律自负责任。四、合作期问,如果道教协会有具体活动的需求,甲、乙双方要积极给予相应的帮助和支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反协议约定,若有违犯自负其法律责任。”高松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2015年9月8日,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申海燕乙方:李翠兰。1、牧野观已为批准开放的正式宗教活动场所,经新乡市道教协会推荐、出资人申海燕同意、由乙方李翠兰任牧野观负责人,主持道教活动场所的一切事务。2、甲方应监督乙方要遵守国家和法律法规、宗教政策和道教的仪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乙方在管理期间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严格执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所有收入纳入财务管理,优先用于宗教场所的发展。4、甲方保证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权,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做好牧野观的发展工作,要与乙方团结、友好、和睦相处,将牧野观的道教文化弘扬下去。5、本协议长期有效,甲、乙双方要自觉遵守,不得擅自更改。6、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高松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2016年5月25日,因李翠兰在牧野观造锅台,申世忠等人阻拦,李翠兰向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报警。2016年5月26日,牧野观内再次发生冲突并有人员受伤,李翠兰向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报警。2016年6月30日,经新乡市道教协会主持,选举成立牧野观民主管理委员会,由李翠兰担任牧野观负责人。后申海燕、李翠兰因牧野观管理问题发生纠纷,申海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与李翠兰在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9月8日所签协议。李翠兰到庭后,确认其自愿与申海燕签订协议,所签协议不属于经营行为,管理牧野观期间没有盈利行为。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申海燕2004年出资在凤凰山景区建设仿古建筑,即对出资的财产享有相应的权益。2015年申海燕作为该建筑物的出资人,与李翠兰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由李翠兰管理申海燕出资的建筑物,管理内容不涉及营利和利润分配等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海燕认为李翠兰管理不善,解除与李翠兰之间的两份协议,而李翠兰认为协议无效并同意解除,说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准予解除。第三人牧野观主张申海燕、李翠兰之间的两份协议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因现行《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申海燕、李翠兰之间的两份协议签订于201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对其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据此确认申海燕2015年签订的协议无效,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海燕和第三人牧野观辩称,“出资不等于投资,认可申海燕对牧野观的建设出了很多钱,但是捐款,不是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翠兰和第三人牧野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海燕的出资是捐献,申海燕也不认可其出资行为是捐献,故对李翠兰和第三人牧野观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申海燕与李翠兰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第三人牧野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翠兰负担100元,第三人牧野观负担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牧野观提供照片11张,证明被上诉人申海燕向牧野观捐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辩称照片不是新证据且不清晰,不能证明牧野观使用的房屋系申海燕捐赠。本院认证,照片中功德碑、香炉上明确显示申海燕具有捐赠的意思表示,但捐款数额为3000元,与本案的建筑物并无关联,不能证明申海燕对牧野观的建筑物有捐赠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牧野观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申海燕与李翠兰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申海燕与李翠兰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申海燕、李翠兰之间的两份协议签订于201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对其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据此确认申海燕2015年签订的协议无效。另该两份协议仅是申海燕委托李翠兰对牧野观进行管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经营或利益分配,申海燕并未从牧野观获得收益,据此也并不违反现行《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由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另,申海燕在凤凰山景区出资建设古建筑群时,牧野观尚未成立。牧野观是袁玉莲以申海燕出资建设的仿古建筑群为场地申请设立,从申海燕与袁玉莲签署的多份协议以及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可知申海燕没有向牧野观捐献房屋等不动产的意思表示。牧野观在二审中也认可并未与申海燕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也未举行过捐赠的仪式,故牧野观主张其使用的房屋等不动产是申海燕捐赠没有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牧野观主张申海燕与李翠兰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法律和现行宗教政策应属无效协议。牧野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特定的建筑物内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与该场所使用的建筑物不必然存在权属关系。
 
综上,牧野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景区牧野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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