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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念伯尔曼(一):法律信仰性的中国问题——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有感
发布时间: 2007/12/18日    【字体:
作者:徐赫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徐赫
 
 
      法律与宗教的矛盾贯穿着整个西方文明发展史。
  
  这种矛盾与其说是非物质领域的两个方面,不如说人们已经把它们看成——并且愈发地看成——是互不相干、两相分裂的独立专属领域:法律是“世俗的、理性的、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宗教则是“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1]按照书中的阐述,法律正趋于被理解为一种世俗化的工具,而宗教是脱离任何规则束缚的日趋私人化的精神自由。
  
  这种极端主义的观点在伯尔曼看来,征兆着西方人类的整体性危机。
  
  书中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人类学把握、历史上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宗教中蕴含的法律方面、法律与宗教的死亡与再生的末世学角度,精辟论述了法律与宗教自始至终不可分割、互相渗透的密切联系,从而揭示出现代人对法律与宗教关系认识的严重片面性。
  
  伯尔曼指出,在人类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的存在决定了法律与宗教的共通性。本书所要指出的关键即为:“尽管这两方面(法律与宗教)之间存在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换言之,法律必须被信仰,以免退变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必须有规则,否则易于变为狂信。
  
  我们可以用麻绳来打个形象的比方,以揭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与宗教就像组成麻绳的两条单绳,互相紧密缠绕,组成一条完整的麻绳。二者没有主次之分,亦无决裂点。只有法律与宗教二者相辅相成,贯穿历史,才能结实牢靠,伴随人类文明不断发展进步。
  
  重心立足于法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伯尔曼的观点: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人的情感,人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人的信仰。就目前来看,强调这一点于现今、于中国社会,依然是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
  
  中国现阶段仍处于一种法律半蒙昧的状态——我所谓的法律半蒙昧状态,是指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制体系建立完善初期通常所要经历的状况:即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普遍性提高,开始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整个法制体系的不透明和不系统,又致使大众对法律的认识仅停留于其工具性的一面,并对其具体操作和具体内容疑虑重重。我们并不排斥法律的高度职业化,但是一旦我们忽视了人们对于法律理念的追求,便很有可能导致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误解,重蹈西方法律思想危机的覆辙。
  
  但是,中国社会要重塑法律的信仰性,我以为最需注意的,并非现代法律与传统宗教之间尖锐矛盾的调和——“礼”这一点伯尔曼虽有提及但未能加以着重讨论——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或许是,由中国发达的集权制度衍生出来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法律思维理念的巨大影响。这种集权制度是建立在封建礼治之等级权利的基础之上的。
  
  首先,最需注意的并非现代法律与传统宗教之间矛盾的调和,是因为中国历来是一个“无所信”的民族(谢有顺语)[2]。诚然,佛教、道教乃至儒教始终贯穿着我国的宗教脉络,但具有像基督教那样对整个西方精神世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的宗教始终没能出现在中国。这是有多方面的历史原因的。或许儒家思想对华夏文化的影响最为深远,但它属于完完全全的世俗宗教。其世俗追求之中庸、贵和、森严的等级制,赫然彰显的是礼于法的对峙。
  
  礼于法的矛盾对立,我们姑且可以把它看作是中国的“宗教”与法的对立。中国的这种世俗“宗教”对法的轻视态度更具主观色彩,也更情绪化。在这里,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跟礼平分秋色的对抗者,而是被礼遗弃在角落里的一个小兵。
  
  在礼重于法的中国传统社会里,法律职业一向就是世俗的,在过去甚至是低贱的。费孝通在《乡土中国》里提到过中国传统社会的无讼:“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至于后来“讼师改称律师,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在费老看来,“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3]事实上,要判断一个社会是否业已达到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仅以法律职业在世俗领域地位的高低作标准是远远不够的。关键仍在于人们对法律所持的态度——是信仰,而并非盲从。因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一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靠了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4]
  
  此种信仰应当建立在对法律本质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正如伯尔曼所说,要充分认识到法律不是单纯的工具性的客观规范,更包含着人类自始追求的正义、平等、自由等神圣的精神价值。在运用法律时,必须以这些崇高的理念为指导,保有信仰庄严的仪式性、传统性、权威性和普遍性,才能正确的引导法律地发展以避免其陷入僵死的地步,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传统的良性发展。
  
  然而在对法律本质的认识的过程中我们又遇到了阻力。集权制度衍生出来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法律思维理念的影响,是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症结所在。
  
  中国法与礼的相庭抗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等级权利。东方宗教与西方宗教在个人私域方面的约束力不同于此。[5]中国对民间纠纷的诉求,是纵向的而非横向的。正义、平等、自由的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天子赋的,或者类似于包青天的政治官员赋的。中国百姓遇到纠纷,第一反应不是找律师维权,而是找“领导”申诉。因此,想维护伯尔曼所谓法律的神圣信仰性,在中国遇到的最大阻碍就是权利的主观性对法律公正性的威胁。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了这一必须克服的症结所在。这是一个好的发展趋势。然而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当中,却非常容易犯法律教条主义的错误。过分强调法律的“铁面无私”,矫枉过正,其结果就是使法律再次沦为被普通受众所轻视的纯粹工具。这正是中国社会论及法律的信仰性问题时遇到的最为危险的一个陷阱。因此,伯尔曼的危机理论对于我们所面临的现状,是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的。在未来中国的法治进程中,能够以兹警醒,防微杜渐,树立并遵循正确的法律理念,是我们大家所希望看到的。
    
  最后,我想就书中关于法律发展末世论的人类共同体的出现谈谈自己的看法。中国社会的法律需求,根基于中国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这与西方国家的法律不同。我同意伯尔曼法律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观,但是也支持各个阶段法律发展的本土化。这二者并不矛盾。通过对法律永恒精神的诉求,人类共同的目标最终会实现,然而我们能够选择到达的目的地最佳途径
  
  
________________
[1]《法律与宗教》P2~P3,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怯懦在折磨着我们》,谢有顺著
[3]《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P54,费孝通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4]《法律与宗教》P30,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西方宗教教会也有完备的等级制度,但它对于普通信徒的私人信仰生活不予干涉。而且这种体制还一度被宗教伦理所排斥。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上版本)P72注释及第三章正文各部分的历史引论。
 
 
                                             (本文转载自:正来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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