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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全贵、安居区老君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4/1日    【字体:
作者: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老君宫 排除妨害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088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郑全贵,女,汉族,1994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安居区老君宫,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
负责人:冯理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四川贤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全贵因与被上诉人安居区老君宫(原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下称老君宫管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全贵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建国、被上诉人安居区老君宫的负责人冯理庸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全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安居区老君宫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老君宫管委会与老君宫不具有同等诉讼主体资格,老君宫经有权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颁发了法人登记证,而老君宫管委会仅有遂宁市安居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有公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故老君宫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案涉土地部分属上诉人及其父郑某某的宅基地、林地和承包地,其房屋系上诉人之父卖药收入所建,所有权属其父,其父身故后,上诉人继承取得所有权,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而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土地是被上诉人征用取得使用权及信徒捐资修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应为确权纠纷。4.原审判决以户口登记认定上诉人系郑某某的侄女,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郑全贵系郑某某的亲生女,依法享有案涉财产的继承权。
 
安居区老君宫辩称,1.安居区老君宫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由遂安民宗(2015)12号和(2016)16号文件可知,老君宫管委会系老君宫的管理部门,2019年9月16日,老君宫管委会依法变更为安居区老君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遂区府地(1998)84号批复和《征用土地协议书》、《老君宫征用土地协议》,证明用地主体系老君宫,且办理了征地相关手续,安居区老君宫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功德簿》等证据,证明老君宫的食堂和住宿楼用地系租赁他人土地,房屋系信众捐款和该场所经营所得修建,已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其所有权属于安居区老君宫,依法应由其管理使用。3.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郑全贵非宗教人士,也非财产所有权人,无权对老君宫的财产进行管理。综上,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郑全贵的上诉请求。
 
原老君宫管委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全贵将老君宫的房产即纪念堂、厨房、住宿楼及老君宫的档案、物品、现金等资产交还原告老君宫管委会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全贵承担。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老君宫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乡××村1社,系为纪念李真果道长而建,郑某某系李真果的弟子。李真果道长曾在××乡××村××道,其本人在道教界享有较高声望,信众较多,1984年,李真果道长去世后被安葬于核桃村1社,为纪念李真果道长,郑某某与各地信众筹划为其建祠纪念,取名老君宫。其后,老君宫一直由郑某某管理直至其去世。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和信众意愿,为满足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需要,1995年5月18日,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遂区府发(1995)56号文件,确认大安老君宫为道教活动场所,同年8月,四川省道教协会下发川道发(1995)11号文件,对老君宫修建图进行了批复,1996年3月,老君宫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1998年5月,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遂区府地(1998)84号文件,征用了大安乡核桃村1社耕地2000平方米、非耕地3794平方米,作为老君宫扩建三清殿用地,老君宫作为建设用地单位支付了相关征地费用。2015年1月18日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权利人郑全贵,土地坐落遂宁市安居区××乡××村一组,土地权属性质,宅基地使用权,批准面积241.41㎡。同年3月20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姓名郑全贵,土地坐落遂宁市安居区××乡××村一组,使用权面积241.41。2016年7月7日,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向区政府请示:大安乡核桃村1社农村村民郑全贵,于2014年1月10日对该社241.41平方米土地申请集体土地使用登记,我局受理并记载登记簿(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该宗地于1998年5月7日,经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遂府地(1998)84号]文件批准已征为国有土地,用于修建大安乡老君宫扩建三清殿,其土地所有权不属于集体土地。为此,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特请示区政府对郑全贵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注销。同年7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下发遂安府函(2016)95号文件,同意安居区国土分局注销被告郑全贵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9月19日,遂宁市安居区国土分局下发遂安国土资函(2016)53号文件,对被告郑全贵申请的大安乡核桃村1社241.4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因遂区府地(1998)84号文件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郑全贵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该地块不属于集体土地,对其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了注销。2015年10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下发遂安民宗(2015)12号文件,同意成立大安乡老君宫筹备委员会,并确认其在××乡××村村委会的指导下,在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行使管委会权利处理老君宫日常事务,2016年11月,该局下发遂安民宗(2016)16号文件,同意成立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另查明,老君宫现有房产3处:纪念堂、厨房和住宿楼,其中纪念堂始建于1988年,厨房始建于1998年,其用地为征用土地,住宿楼始建于2004年,其用地为租用郑维洪的土地,现均已建成使用,郑某某和信众均有出资用于老君宫房产修建,郑某某去世后,被告郑全贵以其是郑某某合法继承人为由,拒绝将老君宫房产交还原告。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另查明,2005年1月15日户籍登记载明:户主姓名郑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郑全贵,与户主关系为侄女。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老君宫管委会的主体资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996年3月20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宗场法证(09)字001号,被告郑全贵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遂宁市安居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遂宁市安居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老君宫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的情况说明》,被告郑全贵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证明老君宫管委会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组织,在本案中与老君宫具有同等诉讼主体资格。2.郑全贵是否应将修建在老君宫内的纪念堂、厨房、住宿楼及老君宫的档案、物品、现金等资产交还给老君宫管委会管理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教派开展各种集会活动的地方,本案中,老君宫最初为纪念李真果道长而建,在郑某某与各地信众筹划下命名,为满足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1995年5月18日经原遂宁市市中区政府确认为合法的道教活动场所,1998年5月,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下发遂区府地(1998)84号文件,征用了大安乡核桃村1社耕地2000平方米、非耕地3794平方米,作为国有土地为老君宫扩建三清殿用地,老君宫作为建设用地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费用。在郑某某自筹及信众众筹下相继在征地内修建了纪念堂、厨房等房产,另租用郑维洪的地修建了住宿楼,其用途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满足信众的宗教活动需要并使用至今,这些房产作为老君宫宗教活动场所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私分。被告郑全贵非宗教人士,其拒不将老君宫内的纪念堂、厨房、住宿楼移交给原告老君宫管委会管理、使用,被告郑全贵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老君宫管委会对老君宫行使的管理权,属违法行为,被告郑全贵应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被告郑全贵认为老君宫房产属郑某某个人所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老君宫管委会要求被告郑全贵将老君宫的房产即纪念堂、厨房、住宿楼移交给原告老君宫管委会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老君宫管委会请求判令被告郑全贵向其交还老君宫档案、物品、现金等其他财产,但原告老君宫管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一、郑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老君宫房产的侵害并排除妨害,即将老君宫纪念堂、厨房及住宿楼等房产移交给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二、驳回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全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安居区老君宫提交遂宁市安居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房产已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诉人郑全贵质证称,该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宗教事务管理局仅为老君宫的行业主管部门,案涉房产测绘等情况应由房管或国土部门出示。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前述房产已完成不动产权属登记。2020年11月16日,安居区老君宫向本院提交案涉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遂宁市安居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1月11日向安居区老君宫颁发(2020)安居区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居区老君宫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郑全贵应否将老君宫纪念堂、厨房及住宿楼房产等移交给被上诉人安居区老君宫管理、使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安居区老君宫始于1995年5月18日,经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确认为道教活动场所,并于1996年3月20日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老君宫。2015年10月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人民政府和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下称安居民宗局)同意成立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筹备委员会,在老君宫管委会成立前行使管委会权力处理老君宫日常事务。2016年11月9日,成立老君宫管委会,核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另,2018年11月29日,安居民宗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1月9日核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即1996年核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行政区划变更后核发的新证,“老君宫管理委员会”即“老君宫”。因此,原老君宫管委会系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组织,在本案中与老君宫具有同等诉讼主体资格,现其名称已依法变更为安居区老君宫,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在案证据和本院查明事实,老君宫纪念堂和厨房部分虽原建于郑某某的宅基地及林地,部分亦使用案外人潘燕农地,住宿楼系租用案外人郑维洪农地。1998年5月7日,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遂区府地[1998]84号文批复,征用5794平方米土地,作为老君宫扩建三清殿用地,有1995年5月20日签署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予以佐证,并载明给付征地费2万元。因此,案涉原属郑某某的农地已予征用。又因案涉房屋的修建,郑某某与广大信众均有捐赠出资。安居区大安乡人民政府和大安乡核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老君宫现有房产纪念堂、厨房食堂、纪仙亭和住宿楼及财产,均系信众捐款和该场所经营所得修建,属于老君宫庙产。且有遂宁市安居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1月11日向安居区老君宫颁发(2020)安居区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对案涉房产权属予以确认。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和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规定,结合产权登记机关现对案涉争议房产权属的确认,归属于安居区老君宫,而非郑某某所有。郑全贵主张由其继承所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由郑全贵将纪念堂、厨房及住宿楼房产等移交给被上诉人安居区老君宫管理与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全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全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玲
审 判 员 谭生斌
审 判 员 蒋立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金秀
书 记 员 彭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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