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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9/28日    【字体:
作者: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18民终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清波,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庄步兴。

委托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王新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以下简称天主教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18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王新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参与清远市x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活动,上诉人也未授权或同意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x宇公司进行结算,更没有确认x宇公司基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事宜开会讨论,不代表上诉人同意由x宇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x宇公司结算的过程。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讨论工程量的会议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制作的结算书。3、结算书的编制人员邓X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x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邓X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单方证言不应采信。4、虽然两份结算书中有公章,但不是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该违法结算文件未经上诉人确认,其盖章过程也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说明,但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钻桩机械损坏及进退场费用、溶洞抢险保强费用等相关费用未予支持,认为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关于本案额外施工垫付费用的主张均有据可依,上诉人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已整理、编号清晰的证据文件,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详细说明,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导致错误裁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00以下工程的价款实为1826727.98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提供证据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组成进行了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7月签订的《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堂及宿舍额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1490000元仅为暂定价,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而且仅为地下四项工程的价款,没有包括地下全部工程的价款。事实上,双方在地下部分工程完工时对地下工程的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建安工程()算书》,该结算书认定地下工程的价款实为1826727.98元,该价款除了上述《补充合同》涉及的四项工程的价款以外,还包括因案涉工程地下存在溶洞、地下河流等严重地质问题的价款,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提供的地质资料与事实不符,导致工程数次停工而产生的人工差价补偿费268280.08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确认上诉人华泰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王新是华泰公司的内部员工,华泰公司授权其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投标工作,并代表华泰公司在本案相关工程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证明王新是实际施工人。五、x宇公司编制两份结算书属于单方委托编制,编制人员没有编制资格,编制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编制的结论不能作为依据。1、合同双方约定同意以公平、公正的方式由第三方核算工程量,不代表一方有权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被上诉人却单方委托了x宇公司统计工程量和计算工程款,x宇公司接收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其评估结果只对本案被上诉人负责,该结算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确认。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其单方委托行为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2x宇公司编制结算文件的过程明显违反《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规定的三位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人员签名的要求,其编制过程明显违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x宇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中仅有造价员邓X峰及复核员蔡X勇的盖章,并未达到三位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签名,因此结算报告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为非法结算报告。3、结算书的编制人邓X锋及复核人不具备编制本案结算书的法定资格。一审庭审中,编制人邓X峰明确表示其不具备造价工程师资格,其仅为工程造价员,复核人蔡X勇并且一审庭审前后均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规定,邓X峰、蔡X勇均不具备制作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资格,其制作的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结算书系违法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仅仅以“邓X峰及蔡X勇均具备建设工程造价的资格”的理由确认其具有资格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是错误的。六、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结算书的内容不清晰、不全面,缺少大量已实际施工但未纳入结算书的工程项目,不能充分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1、从结算文件中缺少的项目来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有98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没有体现在该结算文件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宇公司单方结算过程中欠缺、漏算的部分项目文件清单》,证明邓X峰所编制的结算书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2、按照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但x宇公司编制的结算文件至少漏算44项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图纸无记载、但实际己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清单》,这些项目均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得到充分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按照结算常理,施工方更清楚实际施工量及其相关文件(包括签证、协议等),因此结算的惯例都是由施工方提供结算的相关文件作为结算的基础文件,本案中x宇公司仅仅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进行结算,结算书中当然有大量缺失情形,导致地上部分近1200万元的工程仅结算为不足400万元。4x宇公司编制的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的编制说明中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1)确定部分的结算书和不确定部分的结算书的编制范围明确说明不包括桩基础工程项目及现场查看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说明没有包括上诉人所施工的隐蔽工程量。(2)确定部分的结算书和不确定部分的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及其他说明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作充分说明,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不确定部分结算书最后落款处明确:“第三方咨询公司即是x宇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不确定部分的结算”,然而一审法院不予注意。七、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的主张均有据可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大量已整理、编号清晰的证据文件,其中包括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施工签证单、工程进度表、工程款使用明细以及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施工材料、支付施工人员人工费等费用单据、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施工资料,均能清晰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各项费用使用信息,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重视,反而认为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天主教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华泰公司参与了工程结算并在《清远市天主教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一审判决对额外施工及垫付费用的事实认定清楚。华泰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施工过程的资料,不是与工程结算相关的资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于x宇公司的结算书,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委托第三方结算,在x宇公司结算的过程中,均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场、开会核实工程量,结算书经双方盖章确认。x宇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华泰公司否认自己的结算确认行为,主张重新结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天主教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泰公司、王新向天主教会返还168602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8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华泰公司、王新负担。

 

华泰公司、王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主教会在三日内向华泰公司、王新支付工程款7356575.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3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泰公司、王新对位于清远市清城东X号区的天主教会教堂及宿舍楼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天主教会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321日,天主教会(发包人)与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主教会教堂及宿舍楼;工程地点位于清远市新城东X号区;总建筑面积2429.80平方米,包括教堂建筑面积1476.40平方米(三层),宿舍楼建筑面积953.40平方米(三层),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包括天主教会教堂及宿舍楼工程施工图内容(含土建、装修、水电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30天(雨天工期顺延),暂定201248日开始施工,至20121128日竣工完成(以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总价为5688400元等。同日,华泰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王新为公司的业务代理人,负责天主教会教堂及宿舍楼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2012322日,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签订《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及宿舍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原中标价为5688400元,由于教堂原设计图纸及招标是采用铸铜大门,但教堂大门实际已改为实木装饰门,宿舍改为高微粒压塑门,经商定,天主教会教堂及宿舍楼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500000元执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保修金按5500000元为标准计算;原中标工期为156个日历天,根据工程实际考虑,施工工期改为230个工作日(雨水天顺延)。补充合同后面除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盖章外,王新作为代理人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2618日,华泰公司开始施工,但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复杂地质情况,地下出现大面积溶洞,经双方协商,决定更改施工图,将钻桩方式变更为液压桩方式进行桩基础工程,桩基础工程到2012116日完成。之后开始教堂、宿舍楼主体结构及配套水电管道的施工,于2013125日完成。之后至2014119日进行墙面、水电、塔尖及外墙等工程的施工。之后双方终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于20149月退场。

 

2013727日,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签订《天主教会教堂及宿舍额外工程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由于地质不可预见因素的产生,使工程原施工计划发生变化,需增加四项额外工程:钻孔废桩、车库地基加固、大面积碎石工程和管压桩基础工程;2、工程结算方式:现双方都根据工程量签单分别找权威的造价部门进行过核算,现各项工程采用双方核实的、较为公正的结算价为准;3、价格明细:打凿地坪、混凝土障碍物为204052.24元,钻孔桩基础工程为246809.84元,基础底板加钢筋工程103118.04元,以上总价为1558447.90元,但有些费用需略作调整,因电由甲方租用柴油机使用,最后应除去电部分,双方暂定价施工方为1490000元;4、计算方式:需由教区审核,最终的支付金额和方式由教区决定为准;5、以上4项工程已全部完工。补充合同后面除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盖章外,王新也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4225日,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教堂宿舍的结算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教堂宿舍楼在201421日终止合同进行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注:一切以现场实际量为准):1、结算形式,由广州教区或清远市建设局下属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审核为准以公平、公正方式由第三方进行核算;2、结算标准,参照2010年广东省建筑定额、补充协议、2013年清远市建筑材料信息指导价为核算依据;3、执行方式参照合同和施工图纸、修改通知、补充协议等增加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以多除少补的形式清楚结算;4、结清工程款后,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可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再进行施工。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天主教会委托x宇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x宇造价公司先出具了结算书的初稿,并交由双方签收,其中华泰公司于2014520日签收。收到结算书的初稿后,天主教会即通知华泰公司到工地现场核数。在x宇造价公司出具初稿到最后定稿期间,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王新及x宇造价公司的相关人员先后于2014528日、2014610日、201473日、201477日、2014711日、2014715日、2014728日召开会议讨论结算问题。其中天主教会由庄步兴参加,华泰公司由展x明参加,王新也先后参加过,另外监理公司及x宇造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加了相关会议讨论。

 

2014820日,x宇造价公司作出了结算书的定稿,定稿分为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1)确定部分的结算书核定结算造价为2576921.77元。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为清远市天主教堂土建及安装工程,教堂总建筑面积为1604.65平方米,地上3层,建筑总高度为38米;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982.30平方米,地上3层,建筑总高度为12米,该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于2014225日终止合同并签订协议书。该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范围为:1、该项目尚未完全竣工,所以本结算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现场相关资料及2014414日委托方的委托内容进行编制;2、结算从挖桩承台土方开始至现场完工部分,不包括桩基础工程项目及现场查看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已完工部分已计算。该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包括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资料等有关资料。上述结算价格包括:教堂工程1245631.16元(其中建筑装饰工程1201125.95元,水电安装工程44505.21元),宿舍工程1276377.92元(其中建筑装饰工程1193815.47元,水电安装工程82562.45元),签证115312.69元,工程延误费-100000元,现场配合管理服务费(教堂铝合金工程)39600元,合计2576921.77元。(2)不确定部分结算书核定结算造价为1327055.43元。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为清远市天主教堂土建及安装工程,教堂总建筑面积为1604.65平方米,地上3层,建筑总高度为38米;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982.30平方米,地上3层,建筑总高度为12米,该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于2014225日终止合同并签订协议书。该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范围为:1、该项目尚未完全竣工,所以本结算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现场相关资料及2014414日委托方的委托内容进行编制;2、结算从挖桩承台土方开始至现场完工部分,不包括桩基础工程项目及现场查看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已完工部分已计算。该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包括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资料等有关资料。上述结算价格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667523.52元(其中建筑工程276659.21元,装饰装修工程390864.31元),措施项目费658529.27元(其中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172129.86元,其他措施项目费486399.41元),其他项目费8677.81元,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施工噪音排污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2669.46元,税金及堤围防护费48413.8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下浮4.24%1327055.43元。结算书定稿由x宇造价公司加盖公章,由编制人邓X锋、复核人蔡X勇加盖个人业务章。天主教会及华泰公司均在两份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处盖章作了确认。在一审庭审中,该结算书的编制人邓X锋到庭,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天主教会方委托x宇造价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新均有参与,结算过程中多次通知天主教会、华泰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天主教会、华泰公司均口头同意由x宇造价公司做结算。关于结算书分为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两份的问题,邓X锋作了如下陈述,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一致的是确定部分;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不一致或者提供不了相应的材料的是不确定部分,但结算过程中对于不确定部分还是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对工程量作了认定,基本上是按实际情况作的结算。

 

诉讼中,华泰公司认为结算书是天主教会单方委托x宇造价公司出具的,且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整个结算过程也不公平不公正,另外双方签订的额外工程补充合同也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鉴定。另外,华泰公司还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如下费用:1、排水沟工程费用80000元,2、钻桩机械损坏及进退场费69600元,3、修理厂溶洞抢险保强费用58000元,4、因溶洞影响而产生的额外电费及钻桩勘探测试费用20505元,5、发电机加油费用28000元,6、十字架三个共26000元,7、天花柱灯勾6390元,8、土地排污费13480元,9、环保安全监测费用10595元,10、教堂铝合金窗支付现金25000元,11、教堂铝合金管理人工费39600元。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排水沟工程费用,天主教会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实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107787.19元。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钻桩机械损坏及进退场费用69600元,该费用包括补偿费用43000元,且该费用并没有得到天主教会的确认,天主教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修理厂溶洞抢险保强费用58000元,天主教会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因溶洞影响而产生的额外电费及钻桩勘探测试费用20505元,天主教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发电机加油费用28000元,天主教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十字架三个共26000元,天主教会予以确认。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天花柱灯勾6个共390元,天主教会予以确认。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土地排污费13480元,天主教会支付的排水沟工程费用已包括相关的排污费。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环保安全监测费用10595元,天主教会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实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10595元。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教堂铝合金窗支付现金25000元,华泰公司提供了相关单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的教堂铝合金管理人工费39600元,确定部分的结算书已对该费用做了结算。此外,华泰公司、王新确认整个工程都是华泰公司完成的,王新是华泰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经理,华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对于x宇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天主教会则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整个结算过程华泰公司、王新都有参与,结算书也有华泰公司盖章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须再重新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天主教会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额外工程补充合同认定的1490000元,结算书(确定部分)核定的2576921.77元,结算书(不确定部分)核定的1327055.43元,共5393977.20元。天主教会总共支付给华泰公司、王新的款项为7080000元,而华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收工程款为5393977.20元,天主教会多支付了1686022.80元,华泰公司、王新应当返还给天主教会。

 

另查明,天主教会于2012517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600000元,于201265日向王新支付了300000元,于201276日向王新支付了150000元,于2012821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821日向王新支付了100000元,于201293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95日向王新支付了30000元,于2012111日向王新支付了100000元,于2012117日向王新支付了48000元,于2012119日向王新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1112日向王新支付了100000元,于20121119日向王新支付了200000元,于20121127日向王新支付了50000元,于20121129日向王新支付了100000元,于2012127日向王新支付了150000元,于20121220日向王新支付了145500元,于20121227日向王新支付了200000元,于201314日向王新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110日向王新支付了200000元,于2013114日向王新支付了190000元,于2013122日向王新支付了50000元,于2013125日向王新支付了330000元,于2013128日向王新支付了130000元,于201324日向王新支付了45000元,于201325日向王新支付了350000元,于2013222日向王新支付了500000元,于2013225日向王新支付了150000元,于201336日向王新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58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363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66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31211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620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731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117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13日向华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综上,天主教会支付给华泰公司、王新的款项合共6518500元。此外,x宇咨询公司具备工程结算及竣工结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资格。邓X锋及蔡X勇均具备建设工程造价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王新均确认整个工程都是华泰公司完成的,王新只是华泰公司的员工,因此,华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x宇造价公司出具的《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确定部分)》、《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不确定部分)》及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堂及宿舍额外工程补充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虽然《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确定部分)》、《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不确定部分)》是天主教会委托x宇造价公司出具的,但是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天主教会与华泰公司于20142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201421日终止合同并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整个结算过程中,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新均有参与结算,在结算书定稿出具后,天主教会及华泰公司均在两份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处盖章确认,而且x宇造价公司本身也具备工程结算及竣工结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资格,x宇造价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因此,该两份结算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堂及宿舍额外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约定的额外工程造价超出了约定的结算工程造价金额1490000元,因此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也可以作为认定额外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5393977.20元(确定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576921.77+不确定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327055.43+额外工程1490000元)。华泰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天主教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518500元,扣减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5393977.20元及天主教会在诉讼中确认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51390元(包括十字架三个共26000元,天花柱灯勾6个共390元,教堂铝合金窗25000元),天主教会多支付了华泰公司工程款1073132.80元,华泰公司应当退回给天主教会。天主教会主张华泰公司退回多支付的1686022.8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华泰公司反诉天主教会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7356575.98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涉案教堂及宿舍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泰公司,天主教会主张王新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主教会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华泰公司在2014820日签收了x宇造价公司出具的《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确定部分)》、《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不确定部分)》,但是双方并未就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利息可从天主教会起诉之日即2015828日起以107313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清远市天主教会爱国会支付1073132.80元及利息(2015828日起以107313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天主教会爱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4元,由清远市天主教会爱国会负担7261元,由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48元,由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天主教会向华泰公司和王新共支付了多少款项;2、华泰公司与王新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多少款项;3、《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堂及宿舍额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额外工程造价是否超出了1490000元;4x宇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天主教会向华泰公司和王新共支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华泰公司和王新在二审诉讼过程,确认收到天主教会支付的款项共6518500元,但提出其中有380977.59元属于额外的其他施工费用,应予扣除。华泰公司及王新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工程外与天主教会还有其他的施工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泰公司及王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天主教会向华泰公司及王新支付的款项为6518500元,对华泰公司及王新提出应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减380977.5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泰公司与王新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华泰公司与王新上诉提出其在施工过程垫付了如下费用:1、排水沟工程费用89787.19元,2、钻桩机械损坏及进退场费69600元,3、修理厂溶洞抢险补强费用58000元,4、因溶洞影响而产生的额外电费及钻桩勘探测试费用20525.4元,5、发电机加油费用28000元,6、十字架三个共26000元,7、天花柱灯勾6390元,8、土地排污费13480元,9、华翔汽车修理厂质量检测费10595元,10、教堂铝合金窗材料支付定金25000元,11、教堂铝合金管理人工费396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所列的第一项排水沟工程费用、第八项土地排污费及第九项华翔汽车修理厂质量检测费,天主教会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故该三项款项不应列入华泰公司与王新垫付款项中。第十一项教堂铝合金管理人工费,已列入《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确定部分》的结算范围,故不应再重复计算。第二项钻桩机械损坏及进退场费、第三项修理厂溶洞抢险补强费用、第四项因溶洞影响而产生的额外电费及钻桩勘探测试费用、第五项发电机加油费用等四项费用,因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天主教会的签名或盖章,天主教会未予确认,对此,华泰公司与王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华泰公司与王新主张的前述四项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第六项十字架三个共26000元、第七项天花柱灯勾6390元、第十项教堂铝合金窗支付现金25000元等三项费用,华泰公司与王新提供的证据中均有天主教会盖章确认,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三项费用确认为华泰公司与王新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的费用(三项费用合计51390)

 

三、关于《清远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堂及宿舍额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额外工程造价是否超出了1490000元的问题。华泰公司与王新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增加工程造价只是暂定价款,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实际造价超出149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完工的额外增加的四项工程(钻孔废桩、车库地基加固、大面积碎石工程和管压桩基础)造价进行核算,核算后的结算价款为1490000元,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华泰公司与王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增加的额外工程造价超出双方约定的149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上述四项工程价款需要调整或重新结算,华泰公司与王新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x宇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首先,天主教会和华泰公司在20142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形式,由有资质的审核单位进行核算。天主教会就本案工程委托了x宇公司进行结算,x宇公司具备工程结算资质,其出具的结算书的编制人及复核人也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资格,故天主教会委托x宇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x宇公司在核算过程中,华泰公司和天主教会均委派人员进行多次讨论,其中监理公司、x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加了相关会议的讨论,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及王新也确认在x宇公司核算过程其多次参与工程结算的相关讨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x宇公司在本案工程款核算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再次,华泰公司在x宇公司出具的《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确定部分》和《清远市天主教教堂工程结算书--不确定部分》上盖章确认,对于华泰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x宇公司的造价结算无异议,并同意结算书上确定的结算金额。综上,一审判决以x宇公司出具的前述两份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x宇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加上增加工程造价,可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确定部分结算造价2576921.77+不确定部分结算造价1327055.43+增加工程造价1490000=5393977.20元。工程总造价5393977.20元加上华泰公司与王新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垫付款项51390元,对比华泰公司与王新已收取的工程款6518500元,天主教会实际多支付给华泰公司与王新工程款1073132.80元。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与王新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4元,由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衍君

书记员朱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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