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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宗教教职人员民事纠纷法院诉讼管辖的边界
发布时间: 2023/11/2日    【字体:
作者:朱明
关键词:  宗教教职人员 民事纠纷 诉讼管辖  
 


前言:

 

由于我国还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涉及宗教教职人员民事权利的特别法缺失。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同国宗局制定的十三部规章组成的现有宗教法立法体系,位阶低,涉及内容除了宗教教职人员行为不得违法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他人合法权益原则性规定外,具体规定关注在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务活动的权利义务细化。由于宗教活动领域的特殊性,在处理涉及宗教教职人员民事权利纠纷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直接以“宗教教职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由,直接纳入司法诉讼,如“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又如广东佛山某法师以没签订劳动合同、少付单资为由诉寺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最近,又因法师意外死亡,其成年子女起诉寺院索要赔偿,各方胶着,均希望笔者能出具法律意见。现假国庆长假,有小半天以息诸缘,故将个人愚见成文并授权《原佛》首次发布,不限转发。

 

特别说明:本文是个人基于宗教法研究及实践的个人理解,并非有权解释,文中观点不一定正确,也仅供学术交流,涉及审理具体纠纷的法官也没有义务采纳本人意见。

 

一、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纠纷)均由法律调整(司法管辖)

 

首先,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包括法律拟定的人,如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狗咬人,并不是狗与人的纠纷,而是狗的主人或对发生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同被咬的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发生纠纷时,多数人首先想到的是交由法院处理,因为法律的本质功能就是用来“定纷止争”。

 

其次,不是所有的的纠纷均交由法律去调整(调整可理解为恢复有序的社会秩序),有部分社会关系是交由“道德”去调整。例如,乘坐地铁时,老年人要求年轻人为其让座,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道德”调整,法律不干涉“道德”调整的纠纷就表现在,老年人无法通过向法院起诉这位不让座的年轻人,即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在立案环节裁定不予受理(法院不予受理行为,就是本文讨论的司法管辖的边界),至此,受过法学教育的法律人均能理解司法管辖是有边界,这也是司法考试必考的要点。

 

但,由于我国法学教学只在法理上将社会关系的调整仅仅理解为“法律”、“道德”两个工具,忽略了“信仰”对特定人群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在“宗教法领域”中,除了“法律”、“道德”外,“信仰”也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重要的工具。宗教的教义教规,在其领域(如禅堂的维那)同样有“定纷止争”,恢复有序的宗教秩序的功能,就如同道德调整的领域,对于宗教内部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也是不能触及的,这就是本文论述的对涉及宗教内部纠纷的司法管辖的边界的理论起点。

 

二、“法律”、“道德”、“信仰”之间调整社会关系的比较:

 

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不调整人的思想,而且调整的力量是国家赋予并保障,故最强。

 

“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力量最弱,但调整的范围最广泛,涉及到人的“内心”。

 

“信仰”不但调整信众的“行为”,更是调整信众的“内心”,而且对于一个信众而言,其宗教的教义教规无论是对其“行为”或是“内心”,其调整的力量是相当的强大。

 

自古以来,中国的老百姓对纠纷处理的标准无外乎“天理、人情与国法”,这里的“人情”就是“道德”的范畴,“天理”就是“信仰”的范畴。

 

为了更好解释司法管辖的边界,笔者举佛教依其教义教规进行的宗教活动来具体予以说明。僧人依据佛教的“丛林制度”,共住于寺院,如果僧人同寺院发生的纠纷属于教义教规调整的,法律就不应触及,广东佛山某僧人诉寺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该纠纷应当交予佛教传统的“丛林制度”,如寺院内部《共住公约》自行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在立案环节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在劳动仲裁后,又经过法院以没有劳动关系的说理判决驳回全部请求。这种宗教信仰调整的社会关系,司法机关本不应该受理,受理后,将面对僧人与寺院的关系(宗教关系)强行说理的尴尬,这显然不是法院能够处理的,也违法了“政教分离”原则。所以,正确的处理应在立案阶段即以诉争事项非法律关系为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政教分离,是与政教合一相对的国家形式。政教合一,即宗教领袖即是政治领袖,宗教的教义即是法律,如伊朗,法王即人王、《古兰经》即法律。由于,我国是政教分离的国家形式,宗教不得干涉政国家政治、教育,同时对宗教教义教规规定的内部事务,法律也不干涉,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的宗教政策,是“引导”而不是“领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原因。

 

故实践中,不会因为寺院每天要求僧人凌晨430上殿,而认定寺院违反劳动者每天八小时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行政部门也不会要求寺院设立工会、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监督寺院同僧人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因,就是法律与信仰调整社会关系的边界。

 

此外,任何宗教主体的宗教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须特别说明,本文是探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边界,具体涉及宗教教职人员的民事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如宗教教职人员死亡事件引发的同其直系亲属之间社会关系,受法律仰或宗教信仰调整?)。其中对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宗教教职人员意外死亡)或行为(佛教“僧值”依据教规履职对其他僧人身体伤害行为),将触及司法边界问题的探讨。

 

三、 宗教主体应当主动明晰信仰调整的范围

 

实践中,有部分民事行是受法律及教义教规双重调整,涉及双重调整时,如果宗教主体不主动明晰其行为的边界,法律就必须介入。

 

例如,佛教寺院的“义工”问题,某寺院看门人(义工),在满足领取退休金年龄后,就起诉寺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义工”虽然是具有宗教意义的工作,但在寺院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提交及证明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与宗教信仰的边界模糊,司法机关为查明看门人同寺院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当然有司法管辖权。

 

故,如果宗教主体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受其宗教信仰调整(主动划清边界),仍会交由法律调整并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笔者在处理宗教活动场所实际问题时,发现“义工”这一个普遍性的管理漏洞,这是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中最大也是最容易引发诉讼纠纷的漏洞。

 

对于,宗教活动场所如何主动明晰宗教信仰与法律的边界,以笔者曾起草的《义工申请书》为例(见文章尾部联系方式,免费索取),其意自现,不在详述。

 

四、实例评析:宗教实务纠纷的司法管辖边界

 

案例甲:大殿早课,负责僧纪的僧值将违纪僧人拖出大殿外殴打致伤行为。

 

佛教的教义教规对“僧值”的权利有明确规定,只要僧值的行为在其教义教规授权范围内,笔者的意见是法律不应当去触碰宗教内部的信仰行为。可能学法律的人不太能理解,认为宗教教职人员也是公民,如果把人打成“轻伤”将涉及刑事犯罪(故意伤害罪)”,但正如前面大篇幅所述:法律只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司法管辖止于宗教内部教义教规。如果,一定要用法律来解释僧值行为免于刑事处罚,用法律勉强解释不应当用法律来解释基于宗教信仰的内部行为如下:

 

可类比《民法典》对特定场合下自甘冒险、自行担责的规定,例如在足球比赛合法体育竞技场合,挣抢过程中会出现踢断对方腿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会认定为免责,其原理是参与双方队员均明白球场的游戏及潜规则及潜在的危险性,故自甘冒险、自行担责。

 

同样,基于信仰出家为僧,均明白共住集体修行的教义教规,对于闭关或禅七宗教行为,更是持续几个月堂内静坐。入堂前,基于自己的宗教信仰,是将自己生死教给了寺院的宗教行为。这种基于宗教教义教规的“自甘冒险、自行担责”,笔者个人拙见是法律不应当进入,因此引起的民事诉讼纠纷,法院应当裁定直接驳回。

 

案例乙:老法师寺院内独居意外死亡,其子女起诉寺院索要赔偿。

 

基于前述分析,同理,该纠纷在立案时就应当裁定驳回,如果受理了,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老法师基于其佛教信仰,决定遁入空门,依佛教教义教规其个人财产及亲属关系均已舍弃,用法律语言来表述:其红尘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均已了结。此时,法院不能用法律手段(司法判决)将老法师从空门拉回红尘,不顾及老法师宗教信仰,强行用法律来处理其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这显然时违背了老法师意愿,侵害了老法师的宗教信仰自由,也有违我国“政教分离”的宗教政策。

 

所以,老法师意外死亡的后果,应当交予宗教信仰去调整,司法机关应当尊重佛教《共住公约》(为信仰自甘风险、自行担责),僧人不持金,法师生老病死养都归寺院,法师死后一切归常住的教义教规。

 

结尾:对于涉及宗教事务纠纷的司法诉讼,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法院无力解决,甚至可能破会国家宗教政策、妨碍公共秩序的起诉,不予受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0条也明确例举“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不予登记立案。

 

明瑾居士  020-34487696

 

湾区法商研究院 高级研究员(宗教法方向)

 

癸卯年八月二十二于 常德 竹林禅院

 

原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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