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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佛”联名商业行为的宗教法评价
发布时间: 2024/1/5日    【字体:
作者:朱明瑾
关键词:  商业行为 宗教法  
 

 

前言:癸卯经济寒冬,企业不易,自某酒厂与某coffee联名后,市场上又出现“某茶”将某厂创作的佛像,印制在一次性纸杯上,作为其销售茶产品的外包装,本文简称“与佛联名”商业行为。刚推出,有法师向我咨询,将佛像用于一次性的纸杯是否妥当?显然,信众是无法接受在垃圾桶或地上见到作为商业外包装的佛像。幸好,某地宗教局联合当地市场监督局及时联合执法,“约谈”涉事厂家,厂家也积极配合下架。行政机关通过“约谈”方式,提前介入及时化解了一场涉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矛盾,处置及时,方法得当,依法行政没有问题。但网络上各公众号,以“禁止与佛联名”,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给出错误评价,将违法行为曲解为 “擦边球”,甚至打着法律定位某公众号,以“法不禁止皆可为”似是而非的理由,误导大众。

 

之所以,出现打法律“擦边球”之说、“法不禁止皆可为”之说等等,均属于对法律错误的适用及理解,其原因:宗教法作为特别法,对涉及宗教的法律行用,有独特的法律评价。

 

一、“与佛联名”,是不尊重群众宗教信仰行为

 

“与佛联名”争议的法律焦点并不在于“反佛教商业化”、“借佛敛财”,网络公众号等自媒体的言论就是错误设立了概念,即采取偷换概念的方式,以没有法律规定,限制了商家合法商业行为为由,为“与佛联名”商业行为进行辩护。

 

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具有宗教元素的商品或服务的合法商业行为

 

例如宗教艺术品的拍卖、定购价值数百万用名贵木材制作的佛像,佛具用品的采购(笔者作为某寺院采购团成员参加了2024年厦门佛具展,并起草了《佛具采购合同》、《佛像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等寺院对外合同模版,需要的寺院可通过文尾电话联系免费索取)这些都属于《民法典》合同法篇保护的合法商业行为,另外,以宗教为核心景区周边衍生的以宗教商品、服务为核心的商业圈,法律依法保护并未禁止。

 

此外,自民国太虚大师提出“人生佛教”,到当代星云大师“人间佛教”、 净慧老和尚的“生活禅”的实践,佛教一直主张将个人修行融入于生活大众中,故无论从法律及佛教宗教信仰,均无禁止或拒绝涉及宗教元素、合法、正常的商业行为一说。

 

其次,“与佛联名”商业行为严重侵犯了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是其被法律禁止的根本原因

 

 为何同时涉及宗教元素的商业性行为,如依据佛道题材让人民群众家喻户晓的《西游记》、《济公》、《八仙过海》、《大化西游》等,法律并未禁止创作及播放?为何“与佛联名”会被法律禁止呢?!根本法律原因,在于其行为及内容是否体现了对宗教信仰及其信众的尊重。

 

“与佛联名”商业行为,将会导致一次性纸杯上的佛像,随同一次性纸杯被当做垃圾扔入垃圾箱,随地可见。对于非宗教信仰群众而言,随地可见的可能只是个破纸杯,但对于有宗教信仰的群众而言,将佛像满街乱扔是对佛像极其不恭敬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佛教信众宗教信仰。  “与佛联名”商业行为产生的后果,如处置不当,会引发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社会矛盾,将严重危害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两行政机关联合“约谈”,及时避免上世纪90年代,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物内容因忽视对群众宗教信仰尊重,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二、不尊重群众的宗教信仰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

 

首先,“尊重群众宗教信仰”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

 

2021年,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将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由“四句话”调整为“五句话”,增加了“尊重群众宗教信仰”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力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故,尊重群众宗教信仰也是宪法性权力

 

最后,基于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及宪法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均对“尊重群众宗教信仰有明确规定

 

在法律层级上,我国虽然尚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但《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不尊重群众宗教信仰,有违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

 

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层级上,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在国宗局制定的规章层级上,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综上,“与佛联名”商业行为,显然是商业策划时忽视了对群众信仰的尊重,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宗教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及时行使行政职权,采用“约谈”形式,是依法行政行为。

 

三、从立法上彰显宗教信仰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建议

 

对“与佛联名”商业行为违反“尊重群众宗教信仰”行政处罚,现行宗教行政法法律体系内是十分尴尬的,这种尴尬导致宗教局不得不联合市场监督局,但《商标法》又缺失禁止宗教标识商业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原因在于相比其领域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现行宗教法立法体系十分薄弱,这是客观事实,而通过修订其他领域法律的立法努力,在短期内落实“尊重群众宗教信仰”的法律保护,是可行的途径,也为未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累计立法经验。

 

故,“与佛联名”行为背后的法律问题,是带有宗教意义的文字、图案、颜色等标识能否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例如实践中的“少林寺火腿肠”、“某某寺茶”等。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承诺使用的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 申请商标注册。”之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主体,而宗教组织,例如佛教的“少林寺”并不是商主体,自身无法将“少林寺”申请为注册商标来保护,另外,寺院作为公益性非商业组织,没有商业性使用“少林寺”的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少林寺”作为商标来注册,其“少林寺”标识本身具有公益性,本不能成为商家恶意注册的商标或者被作为普通商标来区别自家产品使用。

 

其次,对于这种具有公益性的宗教意义的标识,我国《商标法》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禁止商业性使用,否则就会出现所谓“与佛联名”的“擦边球”,这种“擦边球”的后果就是本案中的市场监督局无法在现阶段做出“责令立即下架”的行政处罚。问题的根源在2023年《商标法》(草案)第十五条【九项禁用标志】并未明确禁用具有宗教意义的标识 。见第十五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 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 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 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 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 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 风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最后,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同“红十字”、“红新月”及其它具有宗教意义标识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 似的;从立法上彻底杜绝商业组织将宗教意义标识商业性使用的违法行为。

 

原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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