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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牧师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4/4/18日    【字体:
作者:曹志
关键词:  诈骗罪 牧师身份  
 


2019年,湖北省鄂州市鄂钢桥教会H牧师及洪某、万某两位教会“同工”被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H、洪某、万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H一人被认定成“主犯”,所以本文专以H为重点,根据《刑法》,就H、洪某、万某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法律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基本构造为: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②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③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④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上述五个环节得环环相扣,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对H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及与教会信徒处分财产的因果关系等分别进行论述,证明H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H未就牧师身份和教会性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检察院最重要的指控是对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判断。所以,首先,让我们来看本案中H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起诉书指称H未经鄂州市基督教两会同意以传道员身份从事传教活动收取“十一奉献”即为敛财、未经两会同意举行按立牧师仪式、自制牧师证书获得信徒信任收取钱款。

 

H于2001年中南神学院毕业,当时是传道,并被邀请至鄂州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两会”)所属教堂讲道。据说因H讲道造就信徒而被挽留,成为当地教堂的宗教教职人员。后H因宗教管理问题与当地宗教局产生矛盾,导致她不被宗教局认可,教会被取缔。

 

以上介绍足以证明H作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及她在教会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按照基督教语言就是以传道、牧养信徒为职任,同时获得教会基于信徒奉献的金钱而支付的工资,因为“工人得工价是应当的”(《圣经·新约全书 路加福音》10:7)。

 

然而,起诉书的指控,在逻辑上,将“未经基督教两会同意”等同于H“欺骗”,将行政违规甚至基督教内部争端等同于刑事违法,是完全错误的。

 

理由如下:这里存在两种事实需要得到区分。一种是当地基督教两会和宗教局不同意、不认可H成为牧师。另一种则是基于H因其基督教信仰而生发出要以“牧师”身份服侍教会的使命感、基督教三位牧师的认同及教会信徒对其牧师身份的承认,大家借助按立仪式和牧师证书公开认可H成为牧师的事实。

 

H并未明知自己不是而假装是当地基督教两会认可的牧师,也没有隐瞒自己不是当地基督教两会按立牧师的真相,而是将这种区别予以公开,由此也没有导致教会信教群众以为H是当地基督教两会按立牧师的误解。

 

H的基督教信仰是真实存在的,H在教会的传道和牧养信徒等职任是真实存在的,基督教教会“十一奉献”制度是真实存在的,H对其牧师身份并非源于当地基督教两会的认可也是公开承认的,所以,H根本未就“十一奉献”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更没有以此种方法使信徒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中。

 

H被按立为牧师并领有牧师证书,即使未经当地基督教两会同意,充其量也只是基督教内部分歧和争议,而政府是没有这种知识更没有这种权力充当仲裁者和法官的。即使行政机关认定这种“未经同意”等同于行政违规,司法部门也不能将这种行政违规等同于刑事违法,因为行政违规或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并非量的区别,而是存在质的区分。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被指控的行为明确符合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和目的,才可能构成刑事违法。而且,刑事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事实采取独立判断的立场,而不是直接认同或采用行政机关的判断。按立牧师仪式和自制牧师证书的真实基础,完全在于H自己宗教信仰及其对自己职任认识的真实性。而该起诉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质疑更不用说推翻H对自身宗教信仰和牧师身份来源真实性的宣称。所以,H并不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欺骗行为。

 

二、H毫无“欺骗”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从而遭受财产损害的后果,还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此,接下来我们来看起诉书对行为人主观责任的判断。

 

本案H在传道、牧养和教会治理中认可并管理信徒“十一奉献”,是其作为教会牧师履行职责的范围。信徒根据其基督教信仰,按照其信奉的圣经确立的基督教义务,自愿自决将其一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至教会,归教会所有、交由教会使用。对于信徒履行这种义务和财产转让过程及结果的处理,H牧师是知情的,是认可的,的确也认为是必须的。然而,在这里,信徒并未遭受财产损害,H牧师也不认为这是一种财产损害,更不存在所谓希望或放任这种财产损害的结果发生。

 

由于与当地基督教两会和宗教局的矛盾,导致该教会被取缔,因此不具备法人身份也没有社会机构代码证的教堂,无法在银行开具独立的账户来存取资金。这就是为什么该教会基于“十一奉献”收取的奉献款存入银行个人账户的根本原因。即使如此,起诉书相关证据也表明近87%的奉献款是存在他人而并非H个人账户上。所以,奉献款存于银行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不能成为H牧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一言蔽之,H牧师从始至终也不具备将这类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教会信徒根本没有对H牧师身份和教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该起诉书指控H自2001年8月起就未经基督教两会同意以传道员身份从事传教活动,“以收取‘十一奉献’等多项‘奉献’为名进行敛财”;2013年在鄂钢桥教堂自行举行按立牧师仪式,“进一步取得”“众多信徒的信任”,“收取信徒‘奉献款’”;2015年2月起,“骗取被害人”“交纳‘奉献款’”。耐人寻味的是,整个起诉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被害人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并究竟是产生了什么样的错误认识以及基于错误认识才处分了财产。

 

H在中南神学院学习毕业是公开真实的,H作为传道在当地教堂讲道服侍近20年是当地信徒眼见为实的,H与当地宗教局的矛盾也是公开为人所知的,H被按立为牧师的仪式也是公开举行的,教会被取缔时H被处以行政拘留若干天更是人所共知的,所以信徒不可能对其牧师身份和教会性质存在误解或错误认识。

 

四、H是基于教会制度而获取财产

 

起诉书中列举了H从十一奉献中获取财产作为个人使用的一系列行为。但是,H获取财产的行为应当在教会制度中予以定位。这里所说的制度,包括基督教教会传统的十一奉献制度和财务制度。

 

十一奉献,是基督教教会信徒基于圣经教导而来的义务,每月将个人收入的十分之一自愿投入教会以供教会使用,包括支付牧师和其他全职工人的工资及其他支出。由此,十一奉献已经成为基督教教会的传统制度。另外,教会专门设有会计和出纳,表明教会制定了与其能力和意识相应的财务制度。

 

所以,H作为教会负责人,安排专门的会计和出纳收取、清点、管理和使用奉献,是教会执行十一奉献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表现。十一奉献的钱款,之所以存入银行个人账户,已如前述,是因为教会不具备法人身份又没有社会机构代码证,无法在银行开具属于教会的独立账户所导致的困境。国内所有的未登记教会在财务操作中皆是如此作法。

 

教会有权决定何为钱款使用的宗教用途,包括给个人使用。“政教分离”原则决定了国家没有权力实际上也不具备这类知识如此深度介入到宗教事务中,来判断何为宗教用途。除非公诉方具有确凿证据证明H故意违反教会财务制度且违反时就存在欺骗行为并具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信徒奉献财产与H行为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起诉书列出若干证人证言和所谓“受害人”陈述,企图证明信徒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

 

的确,从财产(权)转让角度而言,信徒或所谓被害人财产发生了减少。但是财产的减少存在两种原因,或者存在两种“财产的减少”:一种是信徒自己具有真实的基督教信仰,并基于这种信仰而履行其“十一奉献”的义务,自愿将一部分财产献给教会。另一种则是信徒被H宣讲了实际上她也不相信的基督教信仰、虚构牧师身份、虚拟“十一奉献”这种教会制度等这类“骗术”所欺骗,并按照H所希望的将自己一部分财产献给该教会。

 

显而易见,只有第二种财产减少才能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条款规定的相应内容。只有这种财产减少才能称之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才做出了财产处分。

 

然而,该起诉书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H采取了上述“骗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徒们接受基督教信仰是被H“忽悠”的结果,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H牧师身份被所有牧师和信徒所否认,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十一奉献”不是基督教教义和传统存在的制度。信徒作出十一奉献,是基于信徒自身对基督教信仰的追求和认识,履行这种基督徒义务的结果。简言之,信徒们根本不是因H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奉献财产给教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H牧师根本没有采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欺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信徒财产的目的,信徒也没有因H任何行为产生错误认识。H获取财产是基于教会财务制度和十一奉献制度,信徒做出十一奉献是自己履行基督教义务的自然表现。因而,H不能被指控犯有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言蔽之,本文绝非断定H是圣人,而仅仅在于论证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2020年1月16日第三稿

 

盐光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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