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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的自治权
发布时间: 2009/5/21日    【字体:
作者:完珉
关键词:  宗教   
 
 

                                          罗兰•明纳拉斯(Roland Minnerath)

    一、引言

    宗教或信仰团体在组织其自身事务上的自治是任何有意义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系统的关键特征之一。宗教团体的教会和社会特征不仅是那种可以被国家在不改变其实质的情况下任意修改的偶然特征。他们也仅仅是表达个人信仰的方便的工具。通常这些结构本身就是信仰的焦点。是否应该有教皇和主教,宗教等级(或无等级)的特征应该是什么,应该怎样组织僧侣的生活(或者是否应该组织僧侣的生活),教士的角色和权力——这些和无数类似问题长久以来都是宗教领域里备受争论的问题。每天行政工作的实际问题也被注入了宗教意义:谁有权任命牧师或者接受任命,谁来定义组织的使命,谁担起该宗教团体的领导职责,谁做什么职务——这些都不仅仅只是世俗决定。

    此外,对大多数人来说,个人的良心自由是跟信仰团体紧密相连的,如果这个团体不能自由的塑造自己的话,那么其个体信徒的良心必然会受到损害。如果社团自治遭到破坏的话,那么不管是个人,还是团体,都无法完全实现宗教权威性。

    而且,在宗教机构和国家的关系上,宗教自治明显是中心问题之一。信仰团体和国家间的分离或合作程度部分是为了确保国家的中立,从而使得一些人无法利用国家机关来为自己获得特权,或者把自己的信仰强加到别人身上。但是,它对于保护宗教团体的自治不受国家干涉,以及由于过度注意国家刺激(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而导致权威性受损的风险也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保护集体和团体宗教活动的自治,对于个人的良心主张以及政教关系的合理结构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的目的是要追溯正在兴起的一个合意,即宗教团体在其内部事务上的自治权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它意味着国际法就宗教组织的制度自治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尽管在这个方面存在着各异的宪法和法律传统。过去,这项权利经常被描述为“内部宗教事务的自治权”。然而,这个领域的更好的想法已经承认这种自治超越了严格的“内部”事务,而包括了围绕开展宗教任务的更宽广的事务。因此,德国思想用社团的“自身事务”(eigene Angelegenheiten)代替了内部事务的说法。 这种独特的用语在英国的效果不如在德国的好,但是其意思是明显的:宗教组织应当在被适当定义为其自身事务的领域进行自治。“自治”这个词的意思是,国家承认存在着其无权管辖的团体宗教活动。虽然“内部宗教事务”这个短语也表达了有些宗教活动国家无权管理的意思,但是它的范围却比较小,没有涵盖所有为全面保护宗教自由而必须且应当实行自治的领域。但是根据“内部事务”这种更为确定的说法,在本文中使用老说法就足够了,但是同时也要承认它的原意不仅包含了那些宗教社团生活的严格的内部事务,而且还包含了那些可以被归类为其“自身”活动领域的内部事务。

    这个广义的内部自治有两个层面,在理论上,这两个层面可以被联系,也可以被分离:(1)信仰自治;和(2)制度自治。信仰自治涵盖了宗教组织定义、详细阐述和控制它自己教义的权利。制度自治意味着宗教组织根据宗教本身的规则和要求自己管理行政的权利。本文将表明,在内部宗教事务的自治权方面,各国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方法。而且,国际人权规范倾向于关注个体权利,因此通常不会明确地把宗教自治作为一项团体权利来规定。 尽管如此,这项权利却是暗含在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个概括性权利里面的。

    区别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权这项个人权利,作为团体权利宗教自治权挑战了人权现在的个体主义文化和对法治的相关理解。建立在人类尊严之上的,保护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个人权利是受到国际法的明确保证的。宗教组织的团体权利没有得到如此明确的保证,通常都是一些推论和暗示。当国际法规提到团体权利时,通常都把它们描述得仿佛是从个人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样。 宗教组织经常忽略进行集合的自治主张,一来是因为他们大多的利益已经被个人权利很好的保护起来了,二来是因为其它的事情通常更为紧急。但是宗教意味着和团体里的其他人分享相同的宗教。因此,个人宗教自由暗含了一个团体或社区的层面。虽然没有任何一份国际规范明确规定宗教机构或教会拥有固有的生存权,或者得到保护其内部自治的权利,但是我们应该记住,在历史上,作为团体权利的教会自治权是先于个体成员的权利存在的,后者后来才被国际规范所宣称。

    1. 内部事务自治权主张的历史根源

    政教关系上的自治权问题主要发生在基督教世界外,这一点并不意外。当宗教没有强烈的良心信仰,而主要是一种社会和民事仪式的时候,自治的要求就没有那么重要。例如,在一些古代文明中,公务员既处理宗教仪式,又处理社会的其它世俗需求。担任教士通常是民事官员事业上的踏脚石。当宗教不要求一个和社会本身相区别的组织时,当神职人员和政府官员之间没有区分时,当没有什么要保持和宣称的教义时,主张宗教自治似乎是毫无意义的。与此相反,从一开始,基督教会就是一个超越了种族、社会和文化边界的团体。 不能把基督教和某个民族甚至某种政治秩序联系在一起,虽然通常它曾在并且将继续在东正教会里。
但是,一直以来所有的基督教会都不曾以相同的强度追求过内部自治。例如,天主教会和17世纪时的盎格鲁-撒克逊非传统主义新教曾经主张过在内部宗教事务上的自治权,而东正教和主要的新教教派就没有这样做过。这个部分即将解释,在基督教的政教关系史之外,出现了三种主要的自治模式:(1)天主教的教皇独立模式,(2)新教的非传统教会模式,和(3)美国的政教分离模式。本部分对宗教自治权的产生提供了一个历史性的回顾,首先列明了天主教和东正教主张自治权的方法的差异,然后讨论了天主教会争取自治的历史背景,最后,概括了这三种政教关系模式的主要特征。

    2. 天主教与东正教在自治权上的历史差异

    天主教和东正教对政教关系在理解上的一个显著差异体现在它们追求教会自治的不同方式上。在中欧和东欧地区传教的拜占庭教会(Byzantine Church)明显的认为教会是从属于政治统治者的。巴西尔(Basileus,罗马皇帝)和后来的俄国沙皇都是他们各自教会的直接领导。 这样,作为信徒团体的教会和作为国家机构的教会之间的区别就几乎被消除了。相反的,在西部拉丁地区,教皇却努力维持着政治和教会领域的区别。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最终以一个明确的理解而结束,即教会机构不能吸收政治机构,也不能被政治机构所吸收。

    在拜占庭模式下,教会对教义和礼拜事务并不总是拥有自治权,对制度和结构政策就当然更没有了。在西方世界,教会主张在这两个方面都要自治。在东方世界,教会法(cannon law)是一个自治的教会法律系统,但是它也是民法的一部分,被管理教会事务的民法 (nomocanones)所补充。受宗主教佛提乌斯(Patriarch Photios) (Eisagoge,880年左右)启发的拜占庭宪法规定,这个基督教帝国是由两大首领管理的:皇帝和宗主教,很明显,前者拥有着有效的制度权力(institutional power)。而在俄国,教会甚至更加完全地被沙皇所控制。沙皇废止了宗主教,并且统治着所有的宗教问题,仿佛教会只是一个政府部门一样。教义的问题留给了神职人员,但是整个的教会机制仍然在政治统治者手中。

    西方世界的宗教改革运动又遇到了什么呢?跟东正教一样,从罗马分离出来的路德教和英国国教都成了正式的国教。政治统治者成了“教会首领”或最高主教 (summus episcopus)。宗教事务由世俗国王管理,随后由民主选举出的议会管理。这些新教教会的内部自治权极其有限:国王任命神职人员,祈祷书要经过议会认可,而且牧师权能要由世俗法律决定。典型的斯堪的纳维亚国教教会和英国国教教会就是这种缺乏教义和制度自治的典型例子。

    3. 天主教自治权主张的历史发展

    在为了教会的自由(Libertas ecclesiae)的口号下,十一世纪的教皇们努力向世俗权力主张教会自治。主张的是根据教会的规则,选举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自由。所谓的“格列高利改革(Gregorian Reform)”的重要性不可以被低估。它标志着西方教会不仅想要主张教义自治,而且还想主张制度自治的意愿。后来,在专制主义时代(era of absolutism),天主教会也没能躲开欧洲君主们控制教会制度生活的趋势。这种控制在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海外殖民地尤其严格。几乎在所有地区,都是由君主对主教进行任命并且严格限制他们跟罗马的联系。英国国教和路德教君主之间的不同是一项原则性的区别。天主教君主们永远不能声称其是教会的首领。不管他们是否享有对主教的任命权,他们都承认这项权利不是天生的,而是梵蒂冈教廷通过与政府的协议(concordat)授予他的一项特权。专制主义时代的这种协议至少起到了维持教会制度自治原则的作用。教皇把君主侵入教会内部运作的现象看成是一种暂时的让步。虽然这种作法可能被认为是一个谎言,但是这个谎言保存了教会自治的思想,期待着更为有利的时代。

    十八世纪时,天主教教会法学家们发明了一种新的方式来摆脱教会受控制的局面。他们致力于反对专制主义的实践和新教学者(例如: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和尤斯图斯•亨宁•伯默(Justus Henning Böhmer))为其提供的正当化理由。尤斯图斯•亨宁•伯默主张,教会只不过是信徒们依照国家规则组织起来的自由社团。天主教教会法学家则回应道,教会是一个可以追溯到耶稣的机构,而且是耶稣亲自授予了教会实现其任务的所有必要手段。从这个角度,教会并不只是由通过成员的意志产生的自由社团。而且,教会据以组织的规则也不是世俗规则。教会的法律是真实、正确的法律,它们在本质上区别于国家为了提供暂时的社会共同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教会自身就是一个独特的、独立的司法秩序,不同于国家的司法秩序。根据教义法学者们的说法,教会是一个“完整的社会”(perfect society),就是说它拥有一切必需的特征和功能,就跟国家一样。这意味着教会具有为执行其目标所需的一切法律和制度手段。它不需要国家提供任何制度帮助。这个观点认为,国家必须承认教会在其自身领域内的自治权,而且反过来,教会也必须承认国家在其王国内的自治权。这个理论是迄今为止关于教会内部自治的最激进的表达。简单说来,教会和国家在法律平等的基础上互相联系。

    4. 宗教自治的三种模式

    (1) 教会作为独立主权

    这是最早也无疑是最强的宗教自治模式:这种模式和天主教会作为一个独立主权的历史相联系。在这个模式下,教会和国家在法律平等的基础上相联系。历史和教义证明,天主教会作为国际法的主权主体的资格是和这个理论相符的。天主教会维持了它跨国组织的特征,并且拥有一个完全独立于世俗法律规则的内部法律系统。这种独立性在罗马教廷独立于任何世俗国家或管辖权的时候达到了最高点。1929年建立梵蒂冈城国(The Vatican City State)的目的正是要给予罗马教廷以跟它在教会事务上的主权相符的实体独立。它在教会事务上的主权从未受到威胁。天主教会对教会自治概念的贡献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历史模式。可以说,这个模式,尤其是它提出的教会独立于并且平等于国家而存在的概念,影响了其它教会和宗教组织的信徒在现在的法治环境下,对政教关系的理解。在这个领域,天主教模式预见了将来。

   (2) 非传统主义教会模式

    第二种教会自治模式是和17世纪非传统主义教会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根据1689年的《宽容法》(Tolerance Act),英国在其国教外承认了其它持不同意见的教会。在这些非传统主义宗教团体中,贵格会(the Quakers)和后来的卫理公会(the Methodists)建立了不受国家控制的教会组织,但是并不是不受国家的一切管理。这些非传统主义教会的很多成员都移民到了美国,并且导致了一个激进的新实验。第一批移民就是非传统主义团体,他们没有国王,没有教皇,但是有上帝的道(Word of God)。新英格兰的这些宗教团体并不想建立一个宗教——他们想要的是跟随良心的礼拜自由。

    (3) 美国模式:政教分离

    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概括了对政教关系的新展望:“联邦议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 这是多元的人和宗教决定在同一个国家生活——这项美国实验的成果。这个国家必须在宗教上保持中立,而且不对宗教有敌意。与此同时,就像1776年《独立宣言》所明确表明的那样,这个国家不会是反宗教的国家。它不会是宗教国家,但是会尊重所有宗教。用这种方法,美国明显找到了它实践“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 这一基督教教诲的特殊方式——即,在宗教和政治秩序间划定界限,而与此同时,承认,至少在《独立宣言》中承认上帝作为“造物主”、“最高裁判者”和“神明上帝”的角色。 杰弗逊的“分离墙”不是用来防止宗教统治国家的,而是用来确保对宗教自治的保护的,这样教会的“花园”才不会被国家的荒原所侵占。

    在很多方面,美国都提供了保护宗教自治的最丰富经验库之一。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比其它国家更早的用宪法确立了宗教自由原则,因此有更长的时间可以让自治的所有问题得到承认并用宪法固定。由于保护宗教自治的演变在美国比在任何其它国家开展都要早,因此在描述欧洲的发展以前,在这里先描述一下美国的过程是很有帮助的。

    大部分对美国宗教自由法的分析关注的都是一系列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不设国教条款或自由实践条款中得出的案例。虽然宗教自治权明显受到这两个条款的保护,处理宗教自治的最重要的案例却形成了美国宪法思想中的第三个独立立场,这个立场是第一修正案广泛确立的,但是却不必然的只跟不设国教条款或自由实践条款相关。 第三类案件发生于涉及宗教团体内部争议的环境下,这些争议以教会财产或教会职位争论的形式被诉诸于世俗法院时。一段时间后,这些案件形成了对政府机构侵犯宗教事务的权力的深刻而严格的限制。欧洲人在经历过对宗教充满敌意的、以反神职人员干涉政治的版本出现的分离主义模式以后,经常认定美国的政教分离主义也被注入了同样的因素。而实际上,对美国的政教分离主义更合适的解释是,它是为了保护宗教自治而追求政教分离的模式。这一点在宗教争议案中表现的尤其明显。

    这一系列的案例中,第一个重要案件是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 肯塔基州的一个教会因奴隶问题而分裂成各个派别,该案涉及的就是内战后这些派别间的一项争议。争议产生于应有哪个派别拥有教会建筑物。最高法院用管理民事社团的普遍法律原则分析了这个案件。法院拒绝了英国先例,该先例用“偏离教义”的测试来决定这种问题。也就是说,在遇到争议时,一个团体可以得到对教会财产的控制,如果它能够证明其竞争团体已经偏离了该宗教机构在争议出现以前的教义立场的话。其想法是,财产应该是为了那些拥有最初信仰的人的利益。最高法院认为,这样一种观点在拥有国教的国家可能有其道理,在那些国家,“大法官是国教的代表,……而他的司法判决可能、而且经常是由异端和藐视教会案所引起。” 但是对一个致力于宗教自由的国家而言,这种方法是不合适的。法院在本案所做的声明后来变成保护宗教自治的经典声明之一:

    在这个国家,全面自由地享有任何宗教信仰、实践任何宗教原则以及教导任何不侵犯道德和财产法律之宗教教义的权利是授予所有人的。法律不认识异端,而且有责任不支持任何教义或设立任何宗派。组织志愿宗教团体来帮助表达和传播任何宗教教义、建立法庭来审判社团内部对信仰问题的争议和教会对社团内部的所有个体成员、集会和官员的管理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所有和这样一个机构团结的人都默示的同意了它的管理,而且也必须服从它。但是如果任何不服从机构管理的人都可以向世俗法院上诉并且撤销它的决定的话,那么这种同意就变成了空白同意而且会导致该宗教机构的全面覆灭。对这些宗教团体,以及它们建立法庭判决其内部问题的权利而言,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这些判决必须具有约束力,仅受这个机制自身提供的上诉的限制。

    法院认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民事法院应当尊重宗教团体自己发展的争议解决机制,并且应当避免事后评论这些机构的决定,包括那些关于教会决策机构的适当管辖权的决定。“很容易看出,”法院说,
如果民事法院要调查这些事务的话,那么神学理论的全部主题、用法和习惯、制定法以及每一个宗教派别的根本组织都必须被详细审慎的检查,因为在几乎所有的案件中,它们都是民事法院据以决定教会裁决合法性的标准。这个原则会剥夺这些机构建立他们自己的教会法律的权利,会打开通往所有被我们描述成(英国主义)伴随物的邪恶的道路,而且会把对所有教会问题的判决都转给管理财产权利的民事法院。

    沃森诉琼斯案的判决为坚持政府机构不得干涉宗教教义事务和教会政体的传统奠定了基础。1952年,在北美东正教会诉俄国东正教会关于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所有权案 (Kedroff v. St. Nicholas Cathedral)中,沃森案中阐明的原则被承认具有宪法地位, 而且这项传统被提升并扩大成为了得到宪法保护的宗教自治权。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强调了所涉的自治原则的强度。在一个美俄关系极其紧张的时期,法院判决一项立法违反了第一修正案,这项立法把属于俄罗斯东正教会的财产的所有权从莫斯科牧首区转移到了一个独立于莫斯科的美国东正教团体手中。

    随后,法院清楚的表明,使用“偏离教义”的测试来解决宗教争议的作法跟第一修正案是不相符的,因为这将无可避免的导致国家干涉教义事务。 法院解释说,如果允许民事法院解决宗教争议,“那么禁止宗教教义自由发展和在纯粹的宗教事务中牵连进世俗利益的危险就会永远存在。” 法院已经承认国家可以有很多方法来保护宗教自治。它们可以像沃森诉琼斯案那样,尊重各种宗教团体的受承认的决策机制的决定,或者,它们可以运用“法律的中立原则”——也就是说,对法律文件进行司法解释的常规原则——宗教团体用世俗法律文件组织其事务,而世俗文件可以不牵扯到宗教解释问题就能被解释。 尽管如此,根本的问题在于政府机关必须尊重宗教机构在组建其事务上的自治权,或者通过尊重宗教决策机构,或者通过运用中立的司法方法来解释由相关宗教团体(自主)建构的文件。

    法院对尊重宗教自治的严格坚持也许在东正教塞尔维亚主教辖区诉Milivojevich案(Serbian Eastern Orthodox Diocese v. Milivojevich) 中体现的最为明显。早先的案例已经表明,尽管已经普遍禁止了对宗教异议的司法干涉,但是当一项宗教判决是“欺骗、共谋或武断”的结果时,一些有限的监督也还是可以被允许的。 尽管如此,在Milivojevich案中,法院还是推翻了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这项判决拒绝接受一个具有等级制度的教会对塞尔维亚东正教的美国领袖免除圣职的决定,因为这个决定具有明显的武断性。法院认为在调查等级教会的最高教会法庭的决定是否符合教会法律和法规时没有“武断”异议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即民事法院在纪律、信仰、内部组织或教会规则、惯例或法律的事务上,必须接受具有等级制度的宗教组织的最高法庭所做的决定。而民事法院要想分析教会法庭的行为是否“武断”,就必须调查教会法律要求教会法庭遵循的程序,或者调查决定宗教问题时应当遵循的实质标准。但是这正是第一修正案禁止进行的调查;承认这样一个例外会破坏一个普遍规则,即宗教异议不是民事法院调查的合适主体,而且民事法院必须按照原文接受教会法庭的决定。

    对宗教自治的强烈保护成功地从上面提到的基础案例进入了广泛的其它情形中。 例如,神职人员和他们各自的信仰团体之间的诉讼受到强烈的限制。 不得基于联邦雇佣歧视法而向信仰团体提出主张,这被称为牧师例外(ministerial exception)。 宗教组织在雇佣实践上拥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偏向自己的成员,并且在做信仰决定时考虑宗教信仰。 宗教组织可以按照符合其教义和宗教任务的方式组织并管理它们的事务。值得注意的是,1990年的一项缩小解释了宗教实践自由的重要案例没有质疑并且赞同地引用了宗教自治的案例。

    二、迈向教会的制度自由

    十九世纪时,一些欧洲国家抛弃了它们先前的实践,即严格控制的教会活动,而跟随了美国的实验。通往自治的道路上仍然存在着两种障碍:国教制度和对教会的反宗教的国家控制。第一个障碍现在仍然存在于一些国家,但是已经向真正地容忍和尊重非国教信仰的方向演化了。要不然,就是正式的设立已经被抛弃了,但是强烈的政教合作制度却仍然被遗留了下来。

    第二个或者政权还俗主义障碍在法国最为明显,而且在共产主义政体下找到了其最激进最压制性的形式。值得注意的是,革命的法国虽然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称了拥有宗教观点的自由,但是却没有在制度上把国家和天主教会分离开来。实际上,它倒退到了在那个时候只有东正教或路德教权力使用过的模式。天主教会在一个形式上不是天主教的国家成为了国教。1791年采纳的《教士公民宪法》(The Civil Constitution of the Clergy)重新组织了教会的地理环境,把它跟罗马分离开来,并且给它制定了它的内部法律,完全不考虑教会的想法。这只发生在了天主教会身上;其它的教会可以自由组织它们自己。但是对于天主教会,目的是明确的:法国革命者试图通过严厉的手段来控制教会的内部事务,从而减少天主教会的影响力。

    法国和罗马教廷在1801年签订的协定是由1802年的《组织条款》(the Organic Articles)单方面完成的,后者和前者一脉相承。《条款》管理了教会内部组织的所有方面。在法国的天主教会,既不是官方宗教又不是国教;其实际运作的依据乃是对教会控制的概念——它之前源于皇室后来成为革命的概念。《条款》甚至规定了应当在天主教神学院教导什么内容。例如,它强调教导所谓的“教宗权制限主义者原则(Gallican Principle)”。 像赞成票(placet) 和appeal ab abusu 这样的旧的管辖权措施被维持了。因此在完全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司法环境下,法国继续管理着教会的内部事务,就像在先前的君主制时期一样。关于新教教会(1802)和犹太教团体(1808-1844)的内部事务也采纳了类似的法律规定,这二者都是被承认的宗派(“recognized cult”)。

    当法国在1905年分离教会和国家时, 动机是意识形态的。其原意是要尽可能的把教会和基督教从社会消除掉。这次恶意的分离导致了先前“受承认的”宗教的内部自治的增加,但是与此同时也拒绝了它们民法方面的内部宪法。它们必须接受国家设立来控制它们的人员和财产的宗教社团的司法形式。僧侣秩序和其它宗教秩序都被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寺院教士被禁止在公立学校教书。

    直到目前为止,比利时、卢森堡和阿尔萨斯-摩塞尔(三个法国行政区域)仍以不同的程度保持着拿破仑原则的一些因素。在荷兰1815年宪法中,所有的宗教都被平等地对待,而且国家仍负担着牧师的经费。 但是拿破仑协议在比利时各省仍有效力,而且基本法(the Fundamental Law)并没有确保各宗教自由地组织它们自己的权利。至今仍有效的比利时1831年宪法被认为是前锋性的基本法。在宗教事务上,它废除了国家对教会的控制。 尤其是,它明确地废除了国家控制教会内部生活最令人震惊的标志之一:任命主教和其他牧师(第16条)。 从那以后,天主教会就能够自由的和罗马联系了。

    1848年卢森堡宪法对宗教自治更加的限制。拿破仑立法从未被正式废除,所期待的新协议也从未到来。在阿尔萨斯-摩塞尔地区,拿破仑协议和《组织条款》都仍然有效,但是77条的大多数都是过时的。

    作为国教,英国国教是由英国议会作为其最高立法机构管理的。十九世纪时,婚姻和遗嘱的管辖权被从教会拿走,而由世俗法庭承担。1919年时,《英国国教集会法》(the Church of England Assembly Act) 设立了教会的立法机构,1970年后被称为宗教会议(Synod)。英国国教在1869年被爱尔兰取消了国教资格,而在1920年被威尔士取消了国教资格。在两个地方,英国国教都变成了一个由私法管理的社团。长老会(Presbyterian Church)在十六世纪时被苏格兰确立为国教,并且有一名皇家专员参加它的大会。十九世纪时,宗教自由被给予了天主教徒,而1850年时天主教的等级制度和教会法也被重新引入。十七世纪末期,非传统主义者逐渐获得了制度自由。他们的法律地位,就跟天主教会一样,采取的是自发组织(voluntary association)的形式。英国废止了对犹太人和无神论者的限制,由此引入了宗教自由原则,作为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这种结构下,非国教教会比官方教会享有了更多的制度自由。在爱尔兰,1925年的一项法院判决把天主教的教会法归类为外国法律系统。

    在荷兰,虽然政权一直在变换,但是改革宗教会(the Reformed Church)从1572年到1848年都是“占主导地位的教会”。1853年《宗教机构法》(the Religious Bodies Act)把内部自由授予了教会,而且一直到1988年都仍然有效。1972年的《宪法修改案》(the Constitution Revision)把国家从负担神职人员的工资和退休金的义务中解脱了出来,这项义务是对十九世纪遭受的征用的补偿。1983年修改过的宪法的第6条废止了所有之前对实践宗教自由的限制。没有教会被给予特殊的国家支持,而且所有的宗教组织都在私人法律地位上享有内部自治。他们是对教会的内部结构不做任何规定的民法上独特的法人,它们不受施加给其它法人的限定。在冲突的时候,教会法优先于民法。而且,民法典不定义教会是什么,而是把这个定义留给宗教机构自身。宗教组织可以选择普通社团的法律形式,也可以选择基金会的法律形式。不管是集中的主体还是当地的团体,法律都承认教会。

    希腊王国在它的第一份宪法(1822-1827)中确立了国家和国教东正教之间的“协调”原则。1833年后,根据法律,这个系统反而成了国家的霸权主义形式。 国家官员管理着教会的一切行政事务,只把教义问题留给了教会。甚至希腊教会(Church of Greece)在关于君士坦丁堡正教会(Patriarchate of Constantinople)的自治特征都是由政府在1833年决定的。从1844年到1968年的宪法都在加强这个政体。1975年宪法并没有仅仅以“协调”来具体化这个政体,而是直接维持着国家法律对教会行政的控制,维持着议会对希腊东正教神圣教会法的决定。

    十六世纪时,丹麦、挪威和瑞典确立了路德教的国教地位。所有在瑞典出生的公民都会自动成为国教的成员。后者先是由国王管理,后来又由议会管理。1866年的时候教会大会才被赋予了对教会法律进行建议的能力;教会大会的成员中,神职人员占了一半。1974年宪法为所有人确保了宗教自由。1992年的一项新法案给予了教会一个民主的结构,只把教义问题保留给了主教。在一项主要是要加强教会自治的努力中,瑞典教会在2000年被取消了国教身份。 这项改革使得瑞典教会变成了一个自治的法律主体,但是议会重新确认了一项把教会的结构和教义身份定义为“路德教人民福音教会(Evangelical-Lutheran folk church)”的教会法案。

    跟它先后的路德教和东正教统治者相应,芬兰有两个官方教会。跟北欧的其它国家相比,它在1869年建立的教会大会拥有更大的自治,但是1965年改革后也仍然是一个混合了教会和政府官员的机构。大会号召议会批准即将被其表决的教会事务法案。在本文出版发印的时候,重大的改革立法正在考虑中。

    1849年丹麦宪法(第4段)承认“路德教福音教会是丹麦的人民教会”并且为它提供国家支持。这种宪法提法限制了议会做出和教会的教义身份不相符的立法的权力。但是丹麦人民教会没有全国宗教会议,而且除议会之外,国家元首(即,政府)也在教会事务上拥有最高权力,包括任命主教的权力。教士百分之四十的工资都是由政府提供的,与此平衡,教会活动是由教会在地方的税收支持的。

    1814年挪威宪法规定“路德福音教仍是国家的公共宗教”(第2段)并且和国王(即,政府)——挪威教会的首领——相比,在教义问题上限制了议会的权力。在二十世纪的最后几十年里,权力被授予给了全国宗教会议(National Church Synod)。从1996年开始,地方教区有了独立法律主体的地位(1996年教会法(Church Act of 1996),第2条),但是限制是它们必须被认为是挪威教会的一部分。在写作本文的时候(2003),教会和国家二者的议程上都有着政教分离这一项。但是这些考虑的结果和时间都还是未知数。

    只有在一个国家放弃它之前的教会身份的时候,它才能够全面的承认教会自治。在概念意义上,教会自治是宗教自由这项普遍人权的必然推论。但是在实际意义上,对这种团体权利的有效保护取决于国家的自我理解,同时也是教会自我理解的结果。虽然仍然有国家设立国教,但是历史趋势明显是偏离这种方式的。前面已经提到,瑞典在2000年取消了国教制度。共产主义产生的国家中,没有一个选择了神权国家形式(尽管很多国家在共产主义之前有着几个世纪的“政教和谐”的传统)。即便在那些仍有国教的地方,对其它宗教团体广泛的容忍也正在加强着宗教自治意识。在现代社会,国家承认其无权制定规则来定义其公民的宗教信仰是普遍趋势。由此,它也承认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并不侵入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在法治环境下,国家自愿放弃其在教会活跃的领域,即在宗教信仰和宗教团体的组织的王国内的权力。尽管如此,国家却不得宣称它对宗教没有兴趣。它不得强加一个宗教,但是也应考虑到公民可能想要加入某个宗教组织。所以国家承认存在着不是国家的其它司法秩序。所有教会都有他们自己的结构、宪法、使命、程序、规则和秩序。这种秩序,以及为了贯彻这种秩序的要求而进行的行动,构成了宗教团体受承认的自治领域。

    三、自治作为一项权利的出现

   
1. 宪法中的自治

     从十九世纪的奥地利帝国可以看出国家在它对宗教的责任的理解上的一个重大转变。先前属于奥匈帝国的国家都有着国家严格控制教会的传统。1849年三月宪法(March Constitution of 1849)为天主教徒、新教徒、路德教徒和东正教徒引入了个人和团体的宗教自由。 这项举措在1867年的《公民基本权利根本法》(Fundamental Law on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中得到了确认。 这部法律比1831年比利时宪法更加清楚,明确承认了教会的内部自治,可以说是第一步这样做的法律。1867年根本法规定如下:“法律承认每一个教会和宗教社团都有团体公开礼拜的权利,自主命令并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利,以及保留占有并享有其机构的权利”。 受到承认的宗教被认为是公共法律社团。1874年一部关于宗教承认的法律打开了使其它宗教组织得到被承认的宗教的地位的可能性。 历史上,被承认的和不被承认的宗教团体之间有着显著区别。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团体自治权都没能跟上宗教信仰自由这项个人权利的发展脚步。 直到1998年,除天主教会以外,只有十二个宗教机构得到了“承认”,而其他的宗教团体则被降为私人社团的地位。1998年通过的一部关于已登记宗教团体的法人人格(Legal Personality of Registered Religious Communities)的联邦法律 创建了一个很多宗教团体都可以得到的中间法律地位。逐渐的,国际人权法律、尤其是欧洲公约发出的压力和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保护的要求平等对待的宪法规范一起,正在领导着一个更加完整的、为广大的宗教团体提供广泛的宗教自治保护的方法。通常理解的自治权包括了如“教义、教学、宗教仪式、自身立法和管辖、纪律措施、教会职位的任命和解除、雇员应遵循的条件和教会财产的管理”这些方面。 自治或自决权的享有者不仅包括宗教组织自身,还包括其它拥有部分宗教功能的私人法律主体,甚至是没有争取世俗主体地位的宗教社团。 对宗教自治的其它保护措施是明显的。例如,被承认的教会和宗教社团的自治权保护它们不受跟工业关系、共同决策制的组织有关系的特定规则的限制,从而避免在定义宗教团体的事务上跟它的自治产生冲突。 虽然在对待被承认的宗教社团和其它宗教社团时仍然存在着差异,但是在当种种歧视的客观原因不能被表现出来的时候,平等主义和人权原则可能能够减少这种距离。

    教会的全面制度自治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在禁止国教的方面,它的第137条值得效仿。它进一步规定“每一个宗教机构都在对所有人均有效的法律限度下,自主调整并管理其事务。国家或民事团体不得参与其授予职位。” 福音和天主教会立即被承认为“公法下的团体机构”。其它组织也可享有同样的地位,如果“它们的章程和成员能够确保永久性”的话。 同一条款把在公法下申请团体机构的可能性扩展到了培育哲学信念的社团上。这项法律地位使得教会和相似社团能够在公共行政的帮助下向其成员征税。魏玛宪法的第136到141条被包含进了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the Basic Law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之中。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新模式。在这个模式下,“国家和教会之间没有任何特定的识别;恰恰相反,国家接受这样一种描述以证明宗教社团是公共生活中的一部分。” 而且,跟其它公共团体不同的是,“这种地位的宗教社团并没有被并入国家结构之中。它们仍保持着它们完全的自治。” 已经有大量的宗教团体得到了这种特殊的地位。 德国宪政法院最近的一项关于耶和华见证人会的判决极大的限制了可以拒绝给予那些愿意在宪法秩序下生活的稳定的宗教团体以公共团体地位的理由。 此外,即便是没有得到公共团体地位的宗教社团也被给予了广泛的自治权利。例如,在一个涉及Bahá'í信仰的案子中,宪政法院认为,必须要调整那些管理民事社团地位之取得的法律要求以适应某宗教的特殊制度要求。 这样,德国就找到了一条维持政教分离原则的方式,并且在同时调整两者之间的司法合作原则和教会组织的内部自治。教会被从国家分离,并且在同时被插入了社会的法律框架中。

    教会自治原则也出现在二十世纪前半叶的其它宪法中。天主教国家爱尔兰从未有过官方教会。从1800年到1871年,天主教徒也要向英国国教纳税。当爱尔兰获得独立时,宗教自由原则被固定在其宪法里。 修改后的1937年宪法的第44条清楚表明,国家不应负担任何宗教的经费,以及“每一个宗教教派都有权处理它自己的事务。”

    1948年意大利宪法没有对《拉特朗协定》(the Lateran Treaty)或者1929年和罗马教廷的协定(the Concordat of 1929)做出任何修改。也就是说,天主教仍然是“国家的唯一宗教。” 它这样描述天主教会和国家的关系:“教会和国家,在各自领域内,都是独立且最高的。” 在修改后的1984年协定中,国教的说法被取消了。 但是第一条保留了宪法中“独立且最高”的说法。

    1965年梵谛冈第二次大会的牧职宪章(Vatican Ⅱ Constitution Gaudium et spes)用相似的方式定义了国教和教会间的关系:“政治团体和教会在它们各自的领域内是互相独立且自治的。” 因此二者之间的“健康合作”是需要的,这种合作在不同的环境下形式也不同。 教会内部自治的教义基础是宗教自由权本身。1965年梵谛冈第二次大会的人的尊严宣言(VaticanⅡDeclaration Dignitatis Humanae)强调宗教自由的本质带有社会或团体的层面。 基本原则是宗教社团应该“根据他们自己的规范管理自己”。 这意味着他们应该拥有公开或私下的礼拜自由、教导他们自己成员的自由、在他们的成员中发展机构的自由以及根据他们的信仰组织生活的自由。宗教组织应拥有组织他们内部结构的自由、根据他们自己的规则训练并任命其牧师的自由、跟国外成员通信的自由、拥有适当的礼拜建筑物的自由、拥有财产、组织会议和发展慈善项目的自由。1980年9月1日,教皇保罗二世给赫尔辛基最后议定书(Helsinki Act)的成员国的国家首脑们写了信,在信中他列举了宗教自由所要求的各项团体权利和内部自治原则。

    从梵谛冈第二次大会开始,天主教世界广泛接受了为所有信仰利益的教会自治原则。众所周知,天主教会通过在1965年的梵谛冈第二次大会上采纳的《宗教自由宣言》(Declaration on Religious Freedom),不仅支持作为个人自然权利的宗教自由,而且还发展了这项自由的集体含义。 会议抛弃了天主教神权国家的理论,并且赞成国家不应强加或者禁止宗教信仰的观点。国家应该积极的支持把宗教自由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来实施。因此,天主教会鼓励修改那些仍然提到国家的神权性质的协议。相应的,西班牙在1976年-1979年,意大利在1984年都从他们的协议中去掉了国教的概念,而且还废止了国家先前拥有的教会权利。在这些国家,天主教会与其它教会和宗教组织一起,现在在实践它们各自的使命时,都是完全独立并自治的。与罗马教廷之间的协议无疑为这些国家和其它宗教组织达成协议,从而尊重这些团体的内部自治的趋势做出了贡献。梵谛冈第二次大会后,天主教对教会自治的概念以及国家对之的承认已经扩展到了其它宗教组织的司法自我理解中。

    因此,“独立且自治”这个短语在最近各国和罗马教廷签订的协议中受到了更多的接受,这一点并不意外。这些协议都是双边条约。和罗马教廷签订协议的国家通常都和其它宗教团体有平行协定,西班牙和意大利就是这样。自治的概念已经成为了理解宗教社团的团体自由的本质时不可分割且普遍的一个部分。在天主教的政教关系经验中,梵谛冈第二次大会重申的原则和最近的协议实践跟“完整的社会”这一普遍概念所表达的传统要求是具有连贯性的。

    下面是一些来自于不同地区和文化背景的协议节选,它们都用“独立且自治”这个公式来表述在内部事务上的政教关系。圣•马利诺(San Marino)在它1992年和罗马教廷的协定中,重新提出了上面提到的修改后的意大利协议所用的公式。 波兰在1993年协议的第一条中,使用了“独立且自治”这种表达, 而在其1997年宪法中,使用了“自治权以及(教会和国家)在(它们)各自领域的相互独立”的概念。 克罗地亚在其1996年协议中,重复了教会和国家是“独立却自治的” 而且教会在命令其内部管理上拥有排他性的权力。 哈萨克斯坦在1998年维持了“尊重且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 在德国,当协议是和新的国教(Länder)签订的时候,“Selbsbestimmung(教会自治)”这一宪法原则被重新确立;梅克伦堡-前波莫瑞州(Mecklenburg-Vorpommern)(1997) 和图林根州(Thüringen) (1997) 也是这样。萨克森州规定教会“在对所有人都有效的法律框架下,以自治的形式,命令并管理它自己的事务。”

    一些近期的宪法提到了宗教组织的自治权。西班牙提到了团体和个人的宗教自由。 葡萄牙更加明确并详细说道“教会和宗教团体和国家是分离的,它们可以自由的组织并实践它们自己的仪式和礼拜。” 加蓬(Gabon)1991年宪法规定“宗教团体以独立的方式命令并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

    2. 国际法中的自治

    保护人权的国际文件关心的主要是个人权利,但是对宗教自治权不断增长的合意在这个领域的也是明显的。规定个人的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的主要国际文件都没有明确地提到宗教组织的团体权利。然而,这些权利是被间接地暗示的,虽然通常是个人权利的引申。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指出,宗教的实践不仅是单独的,而且还是“集体的,” 而且表明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包括了“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的活动。 很显然,这些活动通常都是带有集体性质的。这样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宗教自由带有集体性质。尽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没有把宗教自治当作权利的承受者,但是很明显相关的保护可以从其给予个人的权利中推导出。

    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也有这样的现象。它重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主张,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都有“单独或集体” 的描述。它着重强调了经常跟团体成员身份相联系的歧视问题。 重要的是,几乎所有《1981年宣言》第6条中列举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例子都预示着宗教自治。第6(a)条规定的权利“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对于大多数宗教团体而言,没有宗教团体的集体活动,这些权利都是不可能实现的。这种集体活动正是宗教自治的一个最主要表现。相似的,第6(b)条规定的权利“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个人可以实施,但是在现实中,它倾向于由教会和宗教团体实施。为了执行宗教使命而建立各种辅助性主体的权利是宗教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第6(c)条阐明了“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的权利。当然了,个人需要能够使用宗教物品,但是再一次的,这也是宗教机构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第6(d)和第6(e)条规定的“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和“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也是这样。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第6(f)条规定的“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 的权利几乎一直都是由宗教团体主张的。的确,现在要想以个人的能力征求资金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还没有资格得到免税地位或者其它税收优惠。实际上,第6(f)条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强调了财政独立是宗教自治的一个核心特征。规定“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的第6(g)条,是用来强调宗教自治的核心内容的,即跟宗教团体对宗教人员的选举、委派、监督和惩戒相关的内容。对教会节日和安息日(第6(h)条)的遵守通常既是一项集体事务,也是一项个人事务。最后,“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第6(i)条)的权利的重要性正是确保创立和实施宗教自治所需的通讯渠道不受限制。简单说来,《1981年宣言》以一系列重要的方法承认并号召了对宗教机构自治权的保护。

    对宗教自治权的更加明显的承认发生在赫尔辛基进程(Helsinki Process)中。在1989年于维也纳签订的《赫尔辛基最后议定书》的号召下举办的后续会议中,比较精确的详细阐述了宗教自由的领域。第16条规则承诺当时的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CSCE)成员国将消除对个人或团体的一切形式的宗教歧视,并保证信徒和非信徒之间的有效平等。 而且,它鼓励不同团体的信徒之间进行对话。成员国承诺它们将把法律主体地位给予那些想要它,并且愿意在国家的宪法框架下实践其信仰的所有的宗教团体。此外,成员国还承诺它们将尊重下列“这些团体的权利”:建立和维持可自由使用的礼拜或集会场所;按照他们自己的等级制度和机构结构组织自己;根据他们各自的要求和标准以及任何他们之间或和国家间自由订立的协议选拔、任命和替换他们的人员;接受经济捐赠。 这些当然是宗教自治的关键特征。第16条规则还承诺国家将保护单独或集体的接受并分配宗教教育的权利。 而且,它强烈要求国家允许在适当的学校培训宗教牧师,并尊重信徒和团体拥有宗教实践所需的书本或物品的权利。 它进一步的强调了“宗教教众、机构和组织制造、进口和传播宗教出版物和材料”的权利。 这份文件实际上构成了宗教组织的团体权利宣言。它暗示并且及其细致的规定了自我管理这一普遍权利。

    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宗教自治权在《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也受到了强烈的支持。可以从两个层面上看这个问题。首先,法院通过承认宗教组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已经承认了为自治权设立关键的门槛条件的重要性。在一系列判决中(首先是关于第11条(结社自由)然后是关于第9条(宗教或信仰自由)),法院强调了这项权利的重要性。在Sidiropoulos诉希腊案 中,法院断言“建立社团的权利”是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一个固有部分”。它进一步指出“公民应当能够建立一个法律主体从而在共同利益的领域集体行动,这是结社自由权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没有这一点,这项权利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根据第9条判决的案子已经明确指出,在宗教组织主张法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这项权利应当平等适用,如果不是更有力地适用的话。 法院在巴撒拉比亚正教会诉摩尔多瓦案(Metropolitan Church of Bessarabia v. Moldova) 中强调了这一点,认为由于传统上宗教团体都是以有组织的结构的形式存在的,第9条必须根据《公约》保护社团生活不受不正当国家干涉的第11条来解释。从这个角度看,包括集体的表明宗教权在内的信徒的宗教自由权,含有这样一种期待,即可以允许信徒自由结社,,而不受国家的武断干涉。宗教团体的自治存在是一个民主社会的多元主义所必不可少的,因此它是第9条所提供之保护的核心问题。

    欧洲法院对宗教自治的第二个及更深层的保护在近期的案件中很明显。这些案件都否决了国家干涉或者以其它方式参加宗教争议的努力。在塞里夫诉希腊案(Serif v. Greece) 中,法院判决对一个穆斯林神职人员以“侵占了一个知名宗教的功能”的原因而定罪的行为违反了第9条。事实只表明,该个人是由一组独立于国家任命的穆夫提(Mufti)的穆斯林正当的选举出来的。就像法院说的,“仅仅因为一个人担当了一个自愿追随他的团体的宗教领袖就惩罚他,这很难和民主社会的宗教多元要求相符。” 希腊政府辩解道,它必须干涉“从而避免罗多波(Rodopi)的穆斯林之间,以及该地区乃至希腊、土耳其的穆斯林和基督徒之间产生紧张局势。” 法院回复时指出,虽然紧张局势是有可能的,而且可能造成分裂,“但是这是多元化无可避免的后果之一。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的不是通过消除多元化来去除紧张的原因,而是要确保竞争的团体之间互相容忍对方。” 简单地说,政府干涉宗教团体的自我构建和自治是不合适的。

    类似的,在哈桑与克劳什诉保加利亚案中(Hasan and Chaush v. Bulgaria), 欧洲法院判决该国干涉保加利亚穆斯林的两个竞争领袖之间的争议违反了宗教或信仰自由。宗教部长(the Directorate of Religions)在很多场合下承认了其中一个领袖,拒绝承认另一个并且不给前者的竞争团体登记。法院指出,它“并不认为有必要在理论上决定对宗教团体的正式登记行为,以及团体领袖的改变构成对《公约》第9条所保护的权利的干涉。” 尽管如此,法院认为“证明政府没能在实施其权利的时候保持中立的事实,在这个领域,必然导致这样一个结论,即国家干涉了信徒表现其宗教的自由。” 根据法院,《欧洲公约》
排除了国家决定宗教信仰或用以表达这种信仰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任何自由裁量权。国家偏向分裂宗教团体中的某一领袖的行为,或者违背该团体自己的意志,力图强迫其在同一位领袖下面合成一体的行为,都构成了对宗教自由的干涉。

    法院注意到,根据保加利亚的实践,“宗教教派的领袖的合法性和代表权力是由教派理事会(the Directorate Denominations) 确认的。”这项实践有着“终结第一原告作为首席穆夫提的职责,除去迄今为止都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的领导身份并且否决它的法规的规章”这样不可被允许的影响。 保加利亚政府的回复,即“没有任何东西阻止了第一原告和那些支持他的人组织会议”,是不可接受的。就像法院说的那样,“不能认为只要没有限制集会自由,那么即便国家行为负面影响了宗教团体的内部生活,它也不会构成对受到《公约》第9条所保护的权利的干涉。” 在法院看来,“政府行为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剥夺了被排除的领袖继续代表至少一部分穆斯林团体和根据这个部分团体的意愿处理其事务的任何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存在着“对穆斯林宗教团体的内部组织和原告受公约第9条保护的宗教自由权的干涉。”

    重要的是,在哈桑与克劳什案中,法院接着指出,管理教派理事会在本案中的活动的法律结构没能达到第9条“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这个标准通常在大多数案件里都能被满足——因为它们没能在质量上满足法律标准的普遍规则。即,它们没能保护原告的宗教或信仰自由这项基本权利不受任何武断干涉,也没能提供可以指导国家机构处理“登记宗教教派及其在内部分裂和合法性主张互相冲突的情况下领导人的变更”的实质标准。 相应的,法院甚至都没有分析到第9条提出的附加要求——即,是否这些措施可以被合法的国家目标正当化,以及是否特定措施是“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

    法院在巴撒拉比亚正教会诉摩尔多瓦案(Metropolitan Church of Bessarabia v. Moldova) 中进一步的强调的宗教自治的重要性。在该案中,政府机关拒绝承认巴撒拉比亚正教会,在表面上是因为它们不把它视为一个新的教派,而仅把它看成是已经得到承认的东正教基督教会(Orthodox Christian Church) 的一部分,而且因为“原告教会的建立实际上是为了在摩尔多瓦正教会的内部设立一个行政机构。” 政府还声称巴撒拉比亚教会威胁到了摩尔多瓦的领土完整和稳定,因为它是和主张与罗马尼亚合并的摩尔多瓦利益结盟的。 实际上,国家试图辩解它不能把一个持不同意见的团体登记成独立的东正教会,因为这会干涉到母教会的内部事务。法院正确地驳回了这个辩解,承认在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并不包含强迫那些不想如此做的其它人留在教会里的权利。法院强调,“在这个领域以及它与各种宗教、教派和信仰的关系上实行它的调整权利时,国家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这关系的是多元化的维持和民主的适当运作。” 法院进一步指出,“《公约》下的宗教自由权排除了国家对宗教信仰及其表达方式的合法性的衡量。” 就像上面已经注意到的那样,法院通过强调宗教团体的自治存在是“民主社会所不可缺少的”,支持了自己的立场。
 
    简单说来,在不断增加的案例中,欧洲法院承认了可以由个人主张,也可以有宗教团体代表他们主张的 宗教自治权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核心。

    四、宗教自治的特征

    宗教自治问题发生于各种各样的环境下,但是一些反复出现的问题产生了特殊的立法和案例法,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这些问题包括教导信仰的自由、信仰和秩序问题、牧师的自由任命以及教会运作的慈善机构。

    1. 教导信仰的自由

    教会自治最清楚最不言自明的领域当然是教会教导其信仰的自由。不是所有地方都尊重这项自由,尤其是那些国教的信条被固定在宪法里的国家。在英国、挪威和丹麦,信仰的基本条款或者教会的教义身份都有宪法等级。在希腊,宪法把东正教会和君士坦丁堡教会(Church of Constantinople)联系在一起,而且教会的管理机构也是由宪法确定的。 任何在这种环境下改变或发展宗教信仰的尝试都必须修改其基本法。
2、 信仰与秩序的问题
除了最近取消国教制度的瑞典,路德教北欧教会都是由议会、内阁或者部长管理的,尽管信仰和秩序的问题正越来越多的被分配给宗教大会和地方集会处理。主教和神职人员的选举程序是法律确定的。而且,英国国教教会的内部决定,例如,祈祷书的修改(1927,1928)或者任命女性牧师等,需要得到议会的确认。国教地位的讽刺之一就是,官方教会或者国教通常比同一片土地上没有得到承认的教会享有更少的内部自由。瑞典在2000年1月做出的结束世俗国教制度,并且给所有已登记的教会以平等的法律承认和自治管理的决定,反映了北欧国家的普遍趋势。

    3. 牧师的自由任命

    能否自由任命牧师是对有效教会自治的一项经典测试。二十世纪以前,欧洲的普遍经验是,只有非传统主义教会才可以自由选举它们的牧师。在拥有国教的国家,这一点基本上没有改变。英国国教教会向政府提交两名主教候选人,由政府选择并且向君主推荐任命。在希腊,圣议会(Holy Synod)对雅典大主教的选举是有政府代表出席的。在天主教国家,国家首脑干涉主教任命的特权被梵谛冈第二次大会和梵谛冈第二次大会后的协议废止了。 在一战后的协议里,普遍的实践是在任命被公布以前,先通知政府,以确保其表达异议的权利。梵谛冈第二次大会以后,就只有正式的任命通知了。现在阿尔萨斯-莫泽尔(Alsace-Moselle)地区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主教和其它牧师由国家首脑或政府正式任命的地方了。南欧已经不再限制对教会牧师的自由任命。 选举教会人员时的自治权似乎已经被明确的确立起来了。 

    4. 教会所有的慈善和教育机构

    当教会涉及大规模的公共服务时,例如,与医院和学校在各个层面的合作时(从幼儿园到国立大学的神学院),教会和国家之间的联系则是最微妙的。教会经常成为社会活动中的合作者。德国的两大教会处于全国最大的雇佣者之中。这就引起了对劳工法和教会运作机构的特殊目标的关注。法律特别支持了教会雇佣。雇员同意接受教会的雇佣和解雇标准。但是因为教会在社会服务中的活动范围比较狭窄,因此它们的自治权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要维持法律自治和民事社会的密集合作之间的平衡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一方面,教会遵守属于它们使命或者自治领域内的社会或教育服务。另一方面,国家必须在这些领域进行积极的活动,有可能会以不符合宗教自治原则的方式进行。

    在德国、奥地利和瑞士,拥有公共团体或者Körperschaft的地位具有重大意义。最显著的是征税的权力。所有被列为Körperschaft之成员的公民都有义务缴纳教会税,不想缴税的公民必须宣布他们已经退出了他们的教会。这个方法跟西班牙和意大利的“税收扣除(tax check off)”模式相比,在组织财政问题的关系上不敏感的多。后者避免对公民身份和信仰进行任何干涉。任何人在缴纳税款的时候,都可自由指定一部分给自己的教会(或者用作慈善目的)。不管是那一种选择都不会有民事或宗教后果。

    不用深入细节就可以很公平的说,从1990年开始的东欧新政权正在给予宗教自治权以越来越多的尊重,尽管问题明显是仍然存在的。 即便是在宪法规范散发出新精神的时候,长久确立的对宗教组织的严格控制模式仍有其残留的影响力。这个地区的宪法通常主张的是政教分离主义的原则,但是倾向于跟随法律承认和与国家合作的模式。国教被废止了,但是民族教会(national church)却得到了特殊的对待。1993年俄罗斯宪法的第14条规定任何宗教都不可以被设立为义务的或者国家赞助的宗教,而且所有的宗教社团都应和国家分离,并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俄罗斯宪法还确保了宗教自由,包括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 俄罗斯1977年宗教团体法(Law on Religious Associations) 似乎和俄罗斯宪法的第14条第二段相冲突,它禁止对在俄罗斯的时间少于15年的宗教团体进行登记,如果这些团体不属于一个更大的中央集权制的组织的话。通常说来,俄罗斯法律和大多数属于前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的法律都认识到了避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的重要性。

    五、法律对自治的承认

    宣布宗教组织的内部自治是一回事,给予它法律效力是另外一回事。有各种不一样的法律机制可以确保内部自治。应该由什么样的法律一贯性来构成宗教生活的自治领域呢?一些和罗马教廷签订协议的国家给予了天主教会机制全面的法律效力。在很多情形下,教会及其内部的小区域——教区、主教辖区或者它的议会,如主教会议(Conference of Bishops)——都被承认为民法上的法人。传统上,这种承认是由天主教国家(对比哥伦比亚,1973年协议,第4条) 授予的,并且在西班牙(1979,第1条)、 意大利(1984,第7条)、 波兰(1993,第4条) 和克罗地亚(1996)等国更近期的协议中再次形成,它承认天主教会和所有在《教会法》(cannon law,第2条)中享有这种地位的教会机构的公共法人地位。
但是近期的例子表明,这种承认也可以被给予没有天主教背景的国家。这似乎是《欧洲公约》所要求的。 但是基本原则也出现在其它领域。根本协定(1993)(Fundamental Agreement) 签订四年后,以色列和罗马教廷签署了一个特殊的《法律人格协定》(1997)(Legal Personality Agreement), 确保“以色列法律的全部效力”: (1)对天主教会的法人人格,(2)东仪天主教和拉丁教会(the Eastern Catholic and Latin Patriarchates)以及它们各自的主教辖区和天主教主教圣地集会(the Assembly of the Catholic Bishops of the Holy Land)的法人人格 ;(3) 对献身生活会(Pontifical Institutes of Consecrated Life)。 这些教会法人是根据作为国际法主体 的罗马教廷的立法建立的。第六条的条款明确规定,以色列法律管理教会法人在以色列的任何法律行为。 但是教会法律管理指派教会官员代表相关法人。 任何教会法人都被视为同意在以色列的司法或行政法庭上起诉或者被诉。

    在天主教徒是少数派的爱沙尼亚,根据《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天主教会和它符合教会法的机构都拥有公共或私人法人地位,在民法下享有法人人格。 这种机构必须在爱沙尼亚政府进行登记。 加蓬也承认天主教会及其在教会法下拥有法人人格的机构的固有的法人人格。

    最后,2000年2月15日和巴勒斯坦民族解放组织 签订了一份协定,根据其第7条,“巴勒斯坦法律对于天主教会法人和教会法法人具有全部的效力。”

    六、结语

     下面是教会的制度自治和一国的法律秩序之间互动的三种主要模式:

     ——德国模式给教会提供了一个民事司法结构,即公法人(Körperschaft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该结构给教会提供了一个可能性,使其能够作为社会中的公共因素活动,包括通过国家组织对其成员征税的权利。这项地位被扩展到了教会的下属区域身上,例如,主教辖区或者各州的教会(Landeskirchen)。

      ——美国、法国和荷兰是完全的政教分离模式的例子。这些国家想要忽视教会的内部秩序。在这些系统下,宗教机构有可能诉诸于社团的普通法,或者利用特殊的社团法建立起来法律结构,尽管宗教机构可以用来执行其事务的合适法律主体有很多。但是案例法表明,国家不能够完全忽视教会的内部运作,必须考虑到他们有内部结构。

     ——协议模式,在这个模式下,教会法下的教会机构接受民法的民事效力,并且能够在国家的司法秩序下行为。国家明显给予了跟它签订特殊协定的其它宗教组织平等的承认。这也许是代表了国家尊重教会内部自治的最先进的模式。这个模式既保全了教会和国家的独立灵魂,又促进了二者的合作。

  (译者:张心)

   原载:Tore Lindholm等主编,《宗教或信仰自由手册》(Facilitating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 Deskbook),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p291—320.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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