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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论要
发布时间: 2009/9/1日    【字体:
作者:马章民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马章民
 
 
[内容摘要] 中国是一个有多种宗教的国家。宗教问题常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问题相互交错,具有特殊复杂性。宗教工作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于国于民意义重大,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理应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充分保障。因此,站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研究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在司法认定中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针对刑事立法中存在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中国是一个有多种宗教的国家。宗教问题首先是公民的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每个公民都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我们又不能否认宗教是重大政治社会问题,这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观点之一。江泽民同志曾指出“, 宗教问题从来就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总是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方面历史和现实的矛盾相交错,具有特殊复杂性。”“宗教常常与现实的国际斗争和冲突相交织,是国际关系和世界政治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做好宗教工作,关系到加强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到推进两个文明建设,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关系。”[1 ]宗教问题于国于民意义重大,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理应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充分保障。因此,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研究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构成、司法认定以及立法完善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就有规定,即1979年《刑法》第147条,“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该罪作了修改,即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原刑法规定相比,主要有两处改动。一是在犯罪主体上,79刑法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97刑法则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范围比79刑法规定有所缩小。二是97刑法删去79刑法规定的“正当的”三个字。原因是宗教活动可以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概念,其“正当性”应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应有之义,删去后显得要言不烦。
 
    一、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理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 客体要件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其客体要件是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何谓“宗教信仰自由”? 它源自15、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1555年《奥格斯堡条约》规定,在神圣罗马帝国,天主教徒和路德教徒享有平等地位。随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宗教教徒追求的目标。由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本质在于反对人性压迫,追求思想自由,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宗教信仰自由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有力思想武器。目前,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为国际人权公约所肯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3)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4)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 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2] 。《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均有与此相似的规定。宗教信仰自由这项基本人权在国际社会和人们生活中非常重要,因而各国都以宪法来肯定。例如,《西班牙王国宪法》第16条,“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其游行活动中,除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公共秩序所必须的限制外,无更多限制。”“任何人不得被迫宣布其意识形态、宗教或信仰。”“任何宗教都不具有国家性质。公共权力应注意到西班牙社会的宗教信仰并与天主教教会及其他教派保持合作关系。”《加拿大宪法》第2条规定,每一个人都享有下述基本自由:(1)良心和宗教的自由;(2)思想、信仰、言论和表示的自由,包括出版及其他通讯手段的自由;(3)和平集会的自由;(4)结社的自由。《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116条规定,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

    我国法律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基本一致。1935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有“中华苏维埃政权⋯⋯绝对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在中国,宗教信仰自由在《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宗教事务条例》、《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30多个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指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第二,保护正常宗教活动。是指信仰群众在宗教职业人员的组织下按照宗教教义进行的活动,如教徒在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场所进行的祭祀、诵经、烧香、礼拜、讲经、布道、弥撤、受洗、受戒等活动。第三,保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国家的主人。信教群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保护宗教事业自主、健康发展。我国宗教事业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第五,依法打击邪教组织。邪教是在正统宗教的教职系统之外运作的异端组织,在思想、行动上具有反正统、反社会、反科学、反政府倾向,它控制信徒、敛取钱财、致人伤亡、危害极大,取缔和打击邪教组织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任务。

    当然,宗教信仰自由所指的宗教,其存在及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我国现阶段合法宗教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约有信教群众1亿多人。宗教活动必须在遵守法律规定、不危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的前提下进行。《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登记后方可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二) 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下列问题需要研究:

    1. 如何理解“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制止他人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他人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强迫他人信仰这种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种宗教;或者破坏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动;或者对信仰宗教的人或不信仰宗教的人进行打击迫害等等[3]。要正确理解“非法剥夺”的含义,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强制性。“剥夺”是指用强制的方法夺去[4]。剥夺行为是指带有一定强制性质手段而实施的行为。“强制性质手段”既包括暴力、胁迫手段,也包括权力、行政、司法等手段。二是非法性。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去实施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条例等。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如禁止他人信仰宗教或加入宗教团体;强迫他人放弃信仰宗教、退出宗教团体;强迫他人信仰某种宗教,加入某种宗教团体等。(2)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寺庙、教堂等宗教场所及设施是举行正当宗教活动所必需的,有些少数民族甚至还把宗教寺庙等视作民族存在的象征。强行封闭教堂、损坏宗教庙宇、焚烧经书、捣毁宗教供奉设施等都属于本罪行为表现。在此要注意本罪与合法拆迁之间的界限。《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对合法拆迁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禁止或扰乱正当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包括天主教的弥撒、基督教的礼拜、佛教的法会、道教的道场、伊斯兰教的礼拜和朝觐等。信教群众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礼拜、烧香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或者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这些活动使得宗教的信仰得以传播,教徒的信念得以坚定,宗教情感得以培养。禁止和扰乱这种活动势必伤害教徒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4)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威胁、打击、迫害。例如:对教徒在政治上进行打击和迫害,在经济上进行非法制裁,以及进行人身威胁,造成恶劣影响等。(5) 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非法剥夺教职人员履行宗教职能的权利,非法阻挠、禁止合法的宗教刊物的发行或者勒令停办宗教院校等。我国现有8个全国性的爱国宗教组织,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这些组织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安排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我国现有宗教院校47所,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20多万。宗教组织、宗教院校、宗教刊物、职业宗教人员对信教公民的精神生活均有重要影响,对它们的非法干涉就是侵犯宗教信仰自由。(6)以语言、文字、图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团体的行为。例如出版社、报刊社等新闻出版机关中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出版物中包含有侮辱、毁损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发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等。如果在出版物中既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又包含侮辱、毁损宗教或宗教团体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本罪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7)其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5]。

    2. 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86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规定,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手段恶劣或危害后果严重。“手段恶劣”通常是指(1)以暴力对公民身体进行强制、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2)以胁迫的方式,通过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用言语、传单、标语等传播手段对公民进行侮辱、攻击、诽谤,使其名誉、人格受到损害的;(4)使用砸、抢、烧等极具破坏性的方式毁坏与宗教有关的场所和设施的;(5)其他可以产生与上述行为类似后果的手段。“后果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但重伤及死亡的除外;(2)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的;(3)造成有关宗教场所、设施等重大毁坏,财产损失严重的;(4)引起教徒骚乱、民族纠纷等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的;(5)引起被害人家庭解体、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 。

    (三) 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典型的身份犯。虽然刑法没有标明本罪以利用职务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通常情况下,实施本罪都是利用一定的职权或个人身份所享有的声望进行的,因此何秉松教授将本罪列为职务犯罪的一种[6]。按照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上述人员应当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政策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有人甚至专门从事宗教、民族事务工作,一旦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干涉和破坏,很容易伤害群众感情,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非常严重。有下列问题需要讨论。

    1. 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者能否成为本罪的共同实行犯

    关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刑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正犯) 。也有学者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博士,对此完全反对,认为“共同正犯本来系正犯(即实行者) ;身份犯仅有其身份者可实行之。如此解释时,则在此所称之‘加功’,系实行以外之加功,所谓‘共犯’意味着教唆犯或从犯。”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也持“否定说”,认为“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出命令,签署文件等等”。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认为: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7] 。笔者认为,就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而言,显然应当属于前者,即如果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前通谋,共同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行为的,能够成为本罪的共同实行犯。

    2. 党和政协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关于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上的主体界定问题,学界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具体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部门的公职人员,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公职人员”[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党的各级组织从性质上看,毕竟只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无党派爱国人士和各民族各界代表组成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其性质也不是国家机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使理论上的分歧得以解决。因此,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是哪个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分是非法干涉本民族或是他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在学界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是,关于本罪在主观方面仅表现为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尚存有异议。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8] 。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犯罪的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能够表现为间接故意。理由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清楚了解国家的宗教政策,积极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对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后果听之任之,以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仅仅理解为直接故意,就有缩小打击面之嫌,不利于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也不利于有效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司法认定

    (一) 罪与非罪的界限

    1. 正当的宗教信仰与封建迷信的界限。区别在于:第一,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形成了特有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宗教理论和教义教规,有严格的宗教仪式,有相对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而迷信指对人或事物的盲目信仰或崇拜,一般是神汉、巫婆和迷信职业者以巫术所进行的看相、算命、卜卦、抽签、拆字、圆梦、降仙、看风水等活动,没有既定的宗旨、规定或仪式,没有共同的活动场所。第二,宗教是一种文化现象,与政治、哲学、法律、文化包括文学、诗歌、建筑、艺术、绘画、雕塑、音乐、道德等形式相互渗透、相互包容,成为世界丰富文化的成份。迷信不具有这些特点。第三,宗教有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管理,开展规范的宗教活动,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而封建迷信是用装神弄鬼、卜卦算命、画符念咒等骗术,去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甚至违法犯罪。

    2. 合法宗教与封建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区别。合法宗教有正式的组织、成文的教义教规和规范的活动仪式。而一贯道、孔孟道、九宫道、先天道、大刀会、青药帮等则是反动封建会道门组织,和邪教组织一样,都是我国刑法的打击对象。1999年10月“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正常宗教活动与非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分。非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利用宗教活动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目前,一些未经登记的组织擅自举行宗教活动,出现以下倾向: (1)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在一些教徒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人员干预政务、村务,干预司法、婚姻,甚至干预基层选举。(2)恢复或者变相建立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3)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对于上述行为,应由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此类非法宗教活动。如果行为人干涉、禁止此类非法宗教活动,则不会造成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侵犯,不构成犯罪。

    4. 合法宗教活动和利用宗教从事非法活动的界限。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有的传教士利用传教之机非法收取教会活动费后携巨款逃跑,有的假冒僧侣以修缮庙宇为名骗取钱财,有的教会组织者假借“上帝”名义奸淫、猥亵女教徒,有的与外国势力勾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等。这些活动不属于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这类活动的打击不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5. 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分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宗教政策水平低而引起的一般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为,还是故意实施的手段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这里,“情节严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要件。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构成本罪的全部要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宗教事务条例》处理,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二) 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 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宗教与民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却又往往交织在一起,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也规定在刑法第251条。区分二者的界限是: (1) 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2) 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3)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点也常常不同。本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4) 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仍故意加以侵犯;本罪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2.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的关系。《宗教事务条例》第3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涉及到如何定罪的问题。笔者以为,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应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即本罪为特别法,渎职犯罪为一般法,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去处断,不应数罪并罚。

    3. 数罪并罚问题。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事后又出于报复或其他目的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行为构成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就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去处理。
 
    三、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 本罪在管辖上的变化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在管辖上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62年“两高一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确定检察机关管辖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构成犯罪的案件;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和198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都包括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就是说本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但是,在1998年1月19日《六机关规定》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中,均不再包括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因此,目前本罪的立案侦查是由公安机关管辖。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如果本罪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 遵循法律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政策的规定

    关于民族政策,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所谓民族特点,是指各个民族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传统文化特点就是各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特点;政治、经济特点就是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当然,不管如何“变通或者补充”,都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即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和罪刑相当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

    (三) 严格掌握立案标准、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

    立案标准,是指构成犯罪客观方面所要求达到的数额、情节、行为等标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情节犯”,即只有确实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依法立案。定罪标准,即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标准。因为宗教问题对社会政治影响的敏感性、复杂性、重要性,一定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量刑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予以裁量刑罚的尺度,对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被告人,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等等,在合理量刑的基础上起到很好的威慑、警示作用,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 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该为他们提供翻译。《民族区域自治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四、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立法完善

    (一) 法条规定及排列顺序应予调整

    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都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目前是规定在刑法第251条。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者可能考虑两罪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比较接近,法定刑相同,而且宗教信仰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时常交织在一起,为方便、简炼起见而将两罪规定在一起。但笔者以为,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毕竟是两个不同范畴,两罪侵犯的法益、侵犯的对象、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故意内容等等方面多有区别,宜在适当时候将两罪各自单独规定。

    从法条排列顺序来看,我国刑法一般遵循犯罪客体标准,按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由重到轻排列。但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第249条至第256条) 在各小类具体犯罪的排列上并未完全按照由重到轻的原则去排列。第249条至第256条分别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报复陷害罪(第254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破坏选举罪(第256条)。一般认为破坏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应该相邻排列,可是报复陷害罪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却夹杂其中,不但无逻辑性可言,而且从由重到轻的原则来看也显得较为混乱、不够协调。解决办法是将第249条至第256条这样排列:破坏选举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报复陷害罪。这样,既使破坏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相邻排列,又照顾了由重到轻的原则。

    (二) 应把本罪纳入渎职罪专章之中

    如前所述,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属于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采取的是集中规定和分散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刑法第九章对渎职罪作了专章集中规定,部分渎职罪分散规定在刑法的其他章中,例如,本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就规定在分则第四章,这主要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依据考虑的。笔者认为,从完善刑法中渎职罪规定的实际出发,应以犯罪主体作为分类的标准,在对渎职罪进行分类时应以行为人的特殊身份(犯罪主体) 为依据,兼顾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和行为侵害的客体。这一点不乏先例,当今世界一些国家的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大多数也是将纯正职务犯罪集中规定。如《法国刑法典》将纯正职务犯罪集中规定在“由履行公职的人实施的危害公共行政管理罪”一章中,日本刑法和德国刑法典也是将纯正职务犯罪作集中规定。为完善我国渎职罪立法起见,有必要将分散在其他章中的渎职罪名吸收到渎职罪一章中来,包括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等。

    (三) 本罪法定刑的修改
    从本罪条文规定的罪状看,采取的是情节犯的规定方式,将情节一般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但是,从宗教问题在我国的特殊复杂性而言,从民族团结和宗教信仰的重要性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所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十分巨大。司法实践中也确有手段特别恶劣、后果非常严重的案件发生。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可以在刑法第251条之后增加一个法定刑档次,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 1 ] 江泽民. 论宗教问题[A] . 江泽民文选[C] .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 2 ] 董云虎. 世界人权约法总览[ Z] .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977.
[ 3 ] 张明楷. 刑法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18.
[ 4 ] 现代汉语词典[ Z] . 商务印书馆,2002 年增补本. 95.
[ 5 ] 赵秉志. 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33 - 235.
[ 6 ] 何秉松. 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 7 ] 邓宇琼. 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J ]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2):26-32.
[ 8 ]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94.
 
 
                  (本文转载自:《河北法学》2008年1月第1期第2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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