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美国最高法院韦德尔诉吉拉德的遗嘱执行人 (1844)
发布时间: 2009/12/25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于宾夕法尼亚州东区的美国巡回法院(the Circui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Pennsylvania )上诉至最高法院

      案前史:

      该案从位于宾夕法尼亚州东区的美国巡回法院上诉,该法院是一个衡平法院。

      呈于下级法院处理的诉状的目标是,基于下面陈述的情况,宣布已故的斯蒂芬·吉拉德(Stephen Girard)所留遗嘱的一部分无效:

      吉拉德,原籍法国,约于上世纪中叶出生。就在独立宣言发表不久之前他来到美国,1783年和平协议签订之前居住在费城,1831年十二月在费城去世。他是个鳏夫,没有留下后嗣。除了波尔多(Bordeaux)附近一些价值不大的房地产外,他在这个国家还拥有价值超过170万美元的房产和至少500万美元的个人财产。原始原告(original complainant)是吉拉德先生的一个兄弟,另一位原告是他的侄女——其已故的一位姊妹唯一后嗣;被告是该人的另外三个侄女,他们都是一位已故兄弟的女儿。这几位原告与被告都是吉拉德先生最亲近的旁系亲属。

      吉拉德先生的遗嘱及两个附加条款,于1831年12月31号在费城得以公证。
 
     
案件选萃(Highlights):

      按其遗嘱,应当拿出几百万给这座城市来建立一所学院,并规定如下:

     “第二,我要求任何神职人员——无论何种派别的传教士或牧师——都不得在该学校内拥有职位或担当职责;同时要求任何以上人员不得基于任何目的——即使是作为访问者——被准许进入划拨给该学校(appropriated to the purposes of the said college)之建筑领域内。

      我的意愿是,所有该学校的教导员和教师都应当竭力将最纯粹的道德原则灌输给受教育的学生......“
费城想得到这笔钱,其他的继承人也想得到。

      关于这座城市作为一个法人,是否能够执行该项信托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与该错综复杂之争端紧密相连的,是那项将神职人员排除于学校之外的条款。这是一条有争议的规定,因为在当时,教育不只是基督化的,而且由神职人员支配。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在阿宾顿案(Abington case)中写到:

      在杰克逊式民主(Jacksonian democracy)的推动之下,直到19世纪二三十年代,公共教育体系才在美国扎根。【参见比尔德(Beard)著,美国文明的兴起(The Rise of American Civilization)1937,810-818页。】然而新兴的公共教育体系并没有立即取代旧式的宗教和私立教育机构;如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在他造访东部诸州后评论道,“美国的大部分教育是由神职人员创办的。”【《论美国的民主》第一卷,(布拉德利(Bradley)编,1945),第309页,脚注4。】可以比较半个世纪后,布莱斯勋爵(Lord Bryce)对于美国高等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仍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的评论。【见《美利坚共和国》(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第二卷1933,734-735.374 U.S. 203, 238, n.7 】

      (吉拉德的)继承人的辩护律师,琼斯(Jones),论辩反对该遗嘱:

      如果此遗嘱中的一部分得到执行,对任何一个文明国家来说这都将是场灾难;让贫穷的孤儿缄默不言,使他们成为哲学论断的牺牲品,这对他们来说是残酷的试验。根据宾夕法尼亚州法律,攻击基督教是渎神罪(blasphemy),但在此案中,(吉拉德却要求在学校里)除了纯粹的道德信条之外不得讲授其他内容,这样对年轻心灵进行早期影响的所有优势都将消失殆尽。

      费城的辩护律师宾尼(Binney)反驳说:

      据对方辩护律师说,该项用益并不合适,是因为提议建立之学校是非基督教的。但该案的诉状并未提出这种反对意见。如果原告的动机是基于推动宗教之热忱,那倒不如加入我们的行列来要求州(立法机关)撤销这项可憎的法律条款,而不是利用诉讼来夺走孤儿的面包。

      将被讲授的纯粹道德原则来自哪里?任何寻找纯粹道德的人都必须追溯到基督徒获得信仰的地方——圣经。因此,这种方式被强烈地推荐,来保护人的良心的神圣权利。没有人可以说吉拉德是一个自然神论者(deist),他没有说过一句反对基督教的话。在利物浦的布吕克(Blucher school in Liverpool)大学里也没有布道人,在弗吉尼亚大学也没有牧师。通过排除布道者,吉拉德并非意在损及基督教。的确,他们不能担任职务,……吉拉德只说只有平信徒(而非神职人员)才能做教师,为何他们不能像教授科学一样教授宗教呢?……遗嘱要求这些都是为了使得学校免于陷入论争,……但学校里面可以讲授宗教。比如什么可以阻止“佩利的证明”(“Paley's Evidences”,威廉•佩利的Views of the Evidences of Christianity ,《基督教证明一览》,出版于1794年,作为基督教护教学的经典著作——译者注)被用作教科书?

      萨根特(Sergeant),同一方的辩护律师:

      反对意见假定了(因着吉拉德先生的遗嘱)圣经根本就不能被讲授,或者平信徒没有能力讲解圣经。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里存在禁止教师讲授圣经的意向。相反,他们有义务讲授只有圣经才能教导的信息,即纯粹的道德体系。

      难道只有牧师可以教授宗教?负责该机构的官员贝奇教授(Professor Bache)就是一个虔诚的信徒,难道他不能向他的学生既讲解科学又讲解宗教吗?平信徒最终是所有教会的支柱。照此推论,神职人员要负责所有事情,而普通人却不能为自己做任何事情。每个人都需要教导他的孩子,为什么他不能同样地指导其他人的孩子呢?

      但是吉拉德既没有禁止讲授宗教也没有禁止讲授宗教的教席(professorship)。

      在最后的答辩中,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为学校中的基督教辩护,实际上就是为神职人员作为真理的唯一代言人(sole distributors)而辩护:

      1. 这个教育计划是对基督教的不敬,它趋于削弱人们对基督教的尊敬和对其重要性的信念。它破坏了公共道德的唯一基础,因此是恶劣的而不可取。

      遗嘱中的这一条是对所有神职人员的无礼羞辱,它不加任何教派区分地丑化了他们。神职人员的出现被认为是有害的。如果恰巧一个牧师在这所学校的一个亲戚生病了,而他却被禁止去学校看望他。牧师的神圣身份何以竟连基本待客之礼都享受不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众做出了像美国的牧师这样多的善事;他们没有得到政府的资助,没有建立等级制度,却只依靠他们牧养的会众的奉献而生活。我们可以以此种方式过活,必会震惊过往的世界。我们已经在法律和政治领域作出了一些努力来促进人类的福祉,但是没有比确立牧师可依靠志愿性支持而生活这样一项伟大的真理更重要的了。然而他们却被排斥在这所学校以外。在任何一个基督教国家,曾经发生过整个牧师群体被公然谴责这样的情况吗?对方辩护律师追溯慈善的历史甚至回到了康斯坦丁时期,但是他们是否已经找到或者能够找到哪怕一个例子,表明整个牧师群体曾经遭受过羞辱?尽管吉拉德被赞誉为乐善好施,但他的个人品性与我们无关。权且如此吧。我们被质问,是否他不能处置他自己的财产。但是法律不能被修改来迎合吉拉德。什么是慈善?慈善是对我们的同类(fellow-creatures)施与仁慈的情感(indulgence of kind affections)——爱和同情。从狭义的角度说,它意味着对穷人的施舍和救济。但问题是,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吉拉德的)目标是建立一所知识与庇护(shelter)的学校,并给予更好的教育。对方辩护律师把慈善视为基督教的传播,是正确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在上帝的权威被讥笑,他的话语被拒绝的地方是没有慈善的。如果慈善无关信仰,则它不再是慈善。

    在慈善史中,基督教被拒绝的地方,我们找不到慈善的事例。可能对于一个禁止接纳基督徒教师的学校来说,慈善是存在的;但是在他们被明确地排斥在外的地方,它绝不是享有法院特殊对待与保护的那种慈善。对方律师辩称,宾夕法尼亚不是一个异教徒之州(infidel state),而是一个基督教的社群。然而那些孤儿们,得不到父母的照顾,在他们性格塑造的年龄,被要求呆在学校直到他们接近成年,如果他们恰巧与神职人员有亲属或朋友关系,却被阻止与他们相见。该遗嘱中的限定条款有两个令人反感的特点,第一是所有的神职人员都被排除在学校之外,第二则是这个残酷的试验是在这群孤儿身上进行,以查验他们是否能在无宗教的环境下成长。

      这所学校的大门向异教徒开放。按现在情况来看,这一条款是对基督教的贬损,它仿佛就是制定规定来准许开设敌基督的课程。如果像对方辩称的那样,他们并不支持异教徒,那么答案就是只有法院能对其措施的倾向性作出裁断(judge of the tendency of measures)。受托人不能违背遗嘱,但对方律师说可以平信徒的讲授取代神职人员。(遗嘱之)目标是禁止任何宗教性的教学,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争端。法律人也像神职人员那样宗派林立,平信徒的授课也会像他们的布道那样直接导向争论。这份遗嘱的意向是,这些孩子们可以在他们长大成人之后选择他们的信仰。这种想法采信于潘恩(Paine)的《理性时代》(Age of Reason),第211页,写道:“让我们祛除迷信之魅影来传播道德之准则。”吉拉德使用了他认为与“迷信”同义的一个词汇,即“宗教教条(religious tenets)”。

      牧师是耶稣基督的惯常与指定之使者,在人类事业中,如果达致特定目标的一般手段被拒绝,则目标本身也被视为遭拒绝。在该案中尤甚,因为其手段关乎神圣权威。在新约中,布道乃是诫命,不管在耶稣被钉十字架(crucifixion)之前还是以后。“若是不听他们……”(马太福音18:17——译者注,后面几节经文同),以及“你们往普天下去,传福音给万民听……“(马可福音16:15)。不同的教派有不同的敬拜形式,然而他们都同意布道是必需的。这些受任的基督使者就是让这个世界——如今已经属于基督——的每个部分都转归基督的手段。有哪个国家是由平信徒的讲道而基督化的?哪个教派会把宗教教导排在教育之外?从来没有。在新旧约中,布道的重要性都被认可。在旧约中,”也要殷勤教训你的儿女……“(申命记6:7),新约中,”让小孩子到我这里来,不要禁止他们……“(路加福音18:16)。但是这份遗嘱要求孩子们推迟到成年才能接触宗教,仿佛关于人的义务与命运的知识不应是最早学习的内容;”如果一个人死了,他还能复活吗?“这个问题,只能经由宗教解决。

      吉拉德希望建立一所大理石结构的学校使他的名字流芳千古,这无可厚非,但它将没有价值,除非该学校浸染基督教的馨香。

      那里的年轻人精神饱满地走出校园之后,会是什么情况呢?他无法在任何法庭上做见证,他们没有被教导去相信未来要面对的奖励与惩罚等事态,因为这是所谓的“教条(tenet)“,他被教导不许让这些教条进入他们的思考,直到他自己有能力辨别为止。哪些家长会在他们的孩子十八岁之前,教育他们却不讲解宗教?在异教之邦和我们的土地上,宣誓(oath)意味着什么?这是一项宗教上的吁求,建立在一种信念的基础上,即宣誓之后的伪证将被惩罚。但是如果至高之权柄(superior power)不被承认,那么当事人就无法作证人。我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都根植于宣誓的神圣性。有人说在这所学校里不会有反对基督教的授课,但我予以否认。他们的根本信念是,年轻的心灵不宜承受宗教,这不是教育慈善事业的应有之义。在修道院里,教育始终与宗教训导相佐。亨利四世1402年法令(The statute 4 Henry 4),第12章确立了宗教性的慈善机构,2 Pickering, 433并规定教师应当承担神职任务,并教导学生。爱德华六世法令(1 Edward 6)的第14章也达到同样的效果,2 Swanston, 526, 529(慈善机构)须尽心尽力以基督教之信条教导年轻人,这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像这些书面保证(guarantees)一样,基督教(在美国)几乎也是公共法的一部分。《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说佩恩(Penn,宾夕法尼亚州的建立者,签署1701年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译者注)来到美国是为了传播基督教,其立法机关经常根据该原则立法,以惩罚不守主日(Lord's day)之行为。这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见11 Serg. and Rawle, 394,葛瑞夫诉共和国案(Updegraff v. The Commonwealth),所以法院撤销了一项信托,因为它与公共政策不符,见卫理公会案(Methodist church,),5 Watts。一个国家的政策由法律,法院或者公众的同意而建立。经由公众之同意,基督教已成为宾州公共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即使没有其他来源的权威来证明,呈现在这个国家面前的各处的教会、聚会之房屋、教堂之塔尖甚至墓地都能表明这一点。逝者和尚存活之人都能证明。

      斯托里大法官(Justice Story)宣布法庭认同两方之观点,即学校里必须讲授基督教,但不同意韦伯斯特的观点,即只有神职人员能担当此任。

      我们无需考虑在宾州,建立一所学校或者学校来宣传犹太教、自然神论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异教(Deism, or any other form of infidelity),这样的设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该种案件未被意料到会在一个基督教国家中出现;因此必须做出清晰与不容置疑之论证。基于此目的,不得获取与采纳牵强的论证(remote inferences)、不确定的结果(possible results)或者投机倾向(speculative tendencies)。必须有清晰、肯定与明确之条款,才能表明他们不允许讲授基督教,且对基督教进行指摘与否定。

      现在,在目前的案件中,没有任何借口说这种肯定的或明确的条款存在,或者暗含在该遗嘱之中。立遗嘱人并没有说不得在该学校中讲授基督教,而只是说无论何种派别的神职人员都不得在该学校内拥有职位或担当职责。设想,用另一种说法代替,如果他说除了平信徒外没有人可在该学校担任教师或行政官员,人们会对该项限制提出何种法律异议?现实的禁令跟设想的会产生实质上的相同效果。但是人们会问:如果不是因为牧师是基督教规定且合适之布道者,为什么要把他们排除在外?答案就在立遗嘱者的遗言之中。他说,“做出该种限定,我并非意在对任何宗派或个人妄加论断。但是由于各宗派纷然杂陈,他们中间的各种学说争执不休,我希望保护这些孤儿——他们将从这份遗产中受益——幼弱的心灵,使他们免于受那些兴奋之事的影响,它们极易由论争之教义与派系之争端产生”。在这里,我们找到了理由;问题不在于,它是否让我们满意;也不在于宗教历史能否合理证明(justify)此种笼统的表达;问题在于,如果被排除在外的不是(该遗嘱规定的那些人),那么立遗嘱人是否有权依据宾州法律,根据自己对于宗教教育的认识,而维持其遗嘱?假定立遗嘱人排除了除天主教徒,贵格会教徒(Quakers)或施威登堡派信徒(Swedenborgians)之外的所有宗教教师;或者,举个更极端的例子,他排除了除了犹太教徒之外的所有宗教教师,在这种情况下,其遗赠还会无效吗?设想他禁止所有的法律人,或所有的医生或者所有的商人担任教师或者访问,这样的禁令对于该遗赠是致命的(以致无效)吗?真相在于,在这种案件之中,我们很难在一个自由的国度中找到公正且令人满意的界限,来区分捐赠者坚决主张之慈善事业的合格或不合格;这样的慈善乃是为了那些管理或分享他的慷慨施予的人们。

      但是反对意见认为该条款旨在禁止基督教的讲授,因为神职人员不得成为教师和行政人员。然而这绝不是从前提得出的必要且正当之推理,为什么平信徒不能像神职人员一样讲授基督教的一般原理?遗嘱中并没有对教师和行政人员的宗教观念进行限制。他们毫无疑问地可以接受市政府的资助;他们作为活生生的人(men),将不只因其学识与才华而卓然出众,更可依其虔诚、高尚的美德与圣洁的生命和品格。我们不能忽视这样的祝福,他们通过他们的行为以及他们的教导可以,不(nay),是必定会把这样的祝福带给他们的年轻学生。圣经,尤其是新约,不附带各样的注释和评论,难道不能在学校里作为神的启示(divine revelation)被阅读和讲授——其基本训诫被阐释,见证被讲解,光辉的道德原则得以教诲?有什么东西可以阻止关于基督教基本凭证(evidences)的非宗派主义著作,在学校里由平信徒教师阅读和讲授?无疑,在遗嘱里没有禁止这样的学习。最重要的是,立遗嘱人明确要求,“所有该学校的教导员和教师都应当竭力将最纯粹的道德原则灌输给受教育的学生,故而当他们进入自主生活后,可依其性情与习惯对他们的同胞作出善行,对真理的热爱,节制和勤勉,同时采纳这些宗教信条作为他们成熟之理智(matured reason),使他们能够做出选择”。

      现在完全可以问,在这些明确要求的事项里面,什么与基督教的精神或真理不一致?这些真理不都是由基督教所教导的吗?尽管它教导的要远多于此。有什么地方能像新约里,纯粹的道德原则可以被如此清晰与完美地学到?有什么地方可以像在圣经(sacred volume)之中,善行、对真理之热爱、节制与勤勉能被如此强烈和不可抗拒地教导?立遗嘱人没有说明如何,及除平信徒外哪些人还可以教导这些伟大的原则;也没有说可以使用哪些书籍来解释和执行。我们从他的言语中可以得到的只是,他想把宗派主义者和宗派主义排除在学校之外,而让教师和行政人员可以任何妥当之方式,自由教导纯粹之道德,真理之热爱,节制和勤勉;当然包括最好、最可靠及最打动人心之方式。从这个角度,反对意见要么说立遗嘱人在其教育计划中彻底排除宗教教导(根据前述,该观点是不被接纳之解释),要么是它包括但只限于对这些真理作片面与不完整之教导。无论基于哪种意见,谁能确定地说它违反宾州关于慈善事业之明文规定,或为前引之权利法案所不容?

      因而,仅从裁判视角(juridical view)——这是我们可以对之自由考量之唯一视角——来审视该反对意见,我们可以确信在建立学校之计划,或包含在计划中之规定与限制,并未与基督教不符,也没有违反任何宾州之明文政策。

      关于整个争端之意见一出,我们无需再审查其他及剩余之问题,即如果该计划有效,财产归属于何人,是成为按计划赠与城市之房地产的剩余财产(residue of the estate devised to the city),还是由其法定继承人托管。

      综上,法庭一致同意,上诉法院做出驳回诉讼之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并承担对方之诉讼费(affirmed with costs)。

      裁定生效。

     (郑玉双 翻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某牧师与基督教科学派教会诉瑞典
       下一篇文章:美国最高法院——佩尔莫利诉新奥尔良市第一自治区(1845)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