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雷诺诉美国联邦政府
发布时间: 2010/9/16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美国 宗教 案例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98 U.S. 145
OCTOBER, 1878, Term
 
 
                         犹他州高等法院案件的再审
 
    这是一份在犹他州第三司法区的地方法院判决的刑事诉讼,该案指控乔治·雷诺犯有重婚罪,触犯了修正法案的5332条。以下就是该条的内容(省略了例外情形):“在美国领土内,或者美国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的其他地方,任何人如果尚有活着的妻子或丈夫,又与已婚或单身的第三人结婚的,即是犯有重婚罪,应被判500美元以下的罚金以及5年以下的监禁……”
 
    庭审开始后,地方检察官在证明了被告已于过去某一天和玛丽·安·图登汉结婚之后,又举证证明被告在玛丽的有生之年与艾米利亚·简·斯科菲尔德开始第二段婚姻……
 
    在向陪审团就案件的先例要点做扼要概述的时候,被告请求法官指示陪审团:如果被告当时是遵照和依据其所信仰的宗教义务而结婚,那么陪审团应判决“无罪”;然而法官并未如此做,而是指示陪审团:如果被告是在正确的宗教信仰的影响下,“在其第一任妻子活着的情况下,故意结第二次婚,那么这种怀有恶意认知的需要——即认识到他一方的需要已经构成犯罪——并不能使他免责,反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果断地认定其具有犯罪意图。”
 
    法庭还表明:“我认为此案中免除你的责任是不合适的,你应该考虑这种妄想会给无辜的受害者带来什么样的后果,随着这种竞争继续下去,受害者会逐渐增多,即那些思想单纯的妇女和天真无邪的儿童——天真到在一定意义上已经超越童年本身的单纯无邪。这些人将会成为受害者。当法官不能履行职责,当此类案件在境内继续出现,这些受害者就会人数倍增以至随处可见。”
 
    被羁押人对法庭拒绝按其请求而进行裁判并给出的前述判决提出异议。就像公诉书里指控的那样,陪审团认定他有罪;州高等法院确支持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即被羁押人两年劳役监禁并支付罚金500美元。他上诉请求再审。
 
    大法官维特先生提供了法庭的意见
 
    需要再审的问题归纳起来如下:
    ……

    5、如果被告相信结第二次婚是在履行宗教义务,他应被宣告无罪吗?
    ……

    5、对宗教信仰或宗教义务的辩护

    庭审中,被告,即再审的原告,证明在他所谓的第二次婚姻之时以及之前的很多年,他已经是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即通常称为摩门教教会的成员,也是该教教义的信奉者。该教认可的教义中有一条是“在许可的情形下,践行一夫多妻是教会男性成员的义务;……不同的书籍规定了此项义务,其中之一是圣经,教会成员相信这些书籍是来源于神的,他们也相信全能的上帝通过启示约瑟夫·史密斯—该教会的创建者和先知,直接命令男性成员践行一夫多妻制;在允许的情形下,如果该教会的男性成员未能或拒绝实行一夫多妻制,他们将受到惩罚,这种惩罚将会是来生的咒诅。”他还证明,“他已经得到该教会公认的权威机构的许可进入一夫多妻制的婚姻;……丹尼尔·H·威尔斯,该教会有权力主持婚礼的人,就在或大约在被告被指控犯有重婚罪时,将一位姓斯科菲尔德的女人嫁给了被告,婚礼是根据该教会的教义举行的。”
 
    基于这些证据,被告请求法官指示陪审团:如果他们从证据中发现他“被指控的结婚——如果他结婚了——是他当时遵照和依据所信仰的履行一种宗教义务,那么陪审团应判决‘无罪。’”法庭拒绝了此项请求,并指称“此案被告肯定存在犯罪意图,但是即使是在正确的宗教信仰的影响下——如果你愿意,可说是出于正确的灵感——故意在第一任妻子活着的时候娶了第二个女人,缺乏恶意认知——即对他来说没有认识到其已经构成犯罪——并不能使他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果断地肯定了犯罪意图。”
 
    根据这个判决和对此一请求的拒绝,宗教信仰是否可以成为被当地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公然行为的合法化理由?这个询问与国会制定属地刑法的权力无关,而是事关一个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有效实施的法律的人的罪责问题,如果此人的宗教信仰认为该法律是错误的。
 
    国会不会批准州政府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地禁止这样的立法。就国会干涉而言,整个美国没有一个地方不保护宗教自由。需要决定的问题是,当下考虑的法律是否有禁止宗教自由之嫌。
 
    美国宪法没有给“宗教”一词下定义,因此我们只能从其他地方去确定它的意思。我们认为,没有什么比从采用这个词的历史语境中去考察它的意思更恰当的了。问题的关键是,被保护的宗教自由到底是什么?
 
    在美国宪法通过之前,一些殖民地和州政府曾试图不仅对建立国教立法,而且还针对其教义、规则进行立法;因对宗教的支持而向人们强制性地征税,有时甚至是为支持某些特别教派而向不能且没有赞成其教义的人们征税;对不参加公共崇拜或持有异端观点的人施以惩罚。
 
    这些引起了一阵反对的浪潮,其中之一就是麦迪逊先生撰写的《反对宗教征税评估的请愿抗议书》一文,该文章被广泛传阅和签名,他在该文中说道“宗教,或者说是我们对造物主应尽的义务”不属于民主政府的认知范围。在下届会议期间,“抗议书”作为议案不仅取得了胜利,而且另一份由杰弗逊先生起草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也被批准,该议案的前言部分对宗教自由下了定义;在一段详述之后,即“容忍民事法官的权力入侵到观念领域,或假定错误倾向而去限制信仰表白或信仰观念的传播,是会顷刻间毁灭所有宗教自由的危险谬论,”它宣告“只有当这些信仰观念演变成危害和平及良好秩序的公开行为时,才是时候让民主政府及其官员以正当目的去干涉。”在这两句话中,我们才真正恰当地区分什么属于教会管辖和什么属于国家管辖……
 
    在第一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麦迪逊先生提出了当下探讨的修正案连同其他法案,该修正案迎合了宗教自由拥护者的观点,并顺利通过。之后,杰弗逊先生在回复丹伯里浸信会的一位委员的信时,借机说道“请你相信,宗教是只存在于人与其上帝之间的事,人们不用为他的信仰或敬拜而欠任何人的债;政府的立法权只能触及行为,而非思想,——我再三考虑,全体美国人所宣称的立法机构‘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是建立一道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分离之墙。”由于这一言论出自于宗教自由的拥护者所公认的领袖,它也许几乎可作为对修正案所保护的范围和作用的一个权威性宣言。国会不得享有纯粹观念领域的立法权,而只能就违反社会义务或破坏良好秩序的行为进行干涉。
 
    在欧洲的北部和西部国家,一夫多妻制一直以来都是令人憎恶的,直到摩门教建立之前,它几乎只是亚非人民所独有的生活特征。在普通法国家里,第二次婚姻都是无效的,在英格兰的最早历史中,一夫多妻被看作是对抗社会的违法行为……
 
    从那时直到今天,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在美国的任何一个州从来就没有过认为一夫多妻是合法的时候,民事法庭受理重婚案,重婚行为也或轻或重地被惩罚。面对所有这些证据,我们很难相信对宗教自由的宪法保护的目的旨在限制有关社会生活这个最重要特征的立法。婚姻,其本质虽是一项神圣的义务,然而在大多数文明国家,通常法律都将其作为民事合同来调整。社会可以说是建立在婚姻之上的,由此而产生的是政府必须处理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义务、责任。事实上,根据允许一夫一妻制还是一夫多妻制,我们就可或多或少地发现人民政府立足于哪些原则。一个在特殊领导阶层下特有的一夫多妻制殖民地或许会存在一段时间而不会妨碍到其周边人们的社会状况。但是毫无疑问的是,除非被某种形式的宪法所限,每一个民主政府都有权限在其治下决定其社会生活的规则是一夫一妻还是一夫多妻制。
 
    我们认为,此刻考虑的法律是属于国会的立法权范围。为居住在美国领土内及美国有排他管辖权的地方的人们规定行为准则是符合宪法的,也是有效的。存在的唯一问题是,那些将一夫多妻作为他们的宗教信仰的一部分的人们是否就被排除在该法律的实施范围之外。如果是的话,那么那些不将一夫多妻制作为宗教信仰的人们就会变成有罪,并应受到惩罚的,而那些这么做的人,将会被认为无罪而释放。这将会为刑法引进一个新元素。法律是为规范政府行为而制定的,政府虽不能干涉纯粹的宗教信仰和观念,但是其可以干预行为。假设一个人相信将人献祭是宗教敬拜所必需的,如其生活下的文明政府不能干预进而制止这种献祭,这难道不是应该予以严肃驳斥吗?或者一位妻子笃信将自己与过世的丈夫一同火葬是她的义务,难道说政府制止她去践行信仰是超越职权的吗?
 
    因此在这里,作为美国专属管辖下的社会组织的一项法律,规定重婚是不被允许的。一个人能够以其宗教信仰为由为其与社会法律相左的行为开脱吗?对这种情形的许可将会使宗教信仰所宣称的教义凌驾于国家的法律之上,结果会导致每个公民都为所欲为。政府在那种情形下只会名存实亡……
 
 
 
(翻译:罗琴)
 
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当爱国主义碰上宗教和言论自由——有关国旗致敬和效忠誓词的三个案子
       下一篇文章:宗教自由、权力分立和角色的倒错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