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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教会法对西方法治构建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0/10/10日    【字体:
作者:王梦
关键词:  教会 西方法治  
 
 
 
                                         王梦
   
  一、中世纪教会法概述
 
   (一)教会法的概念

  中世纪的西欧处于王权与教权的双重统治之下,王权与教权的分离、并存和相互作用给近代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权力制约及法律至上等先进的法治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虽然理想的法治实体还未能实现,但正是这些法治理念和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西方法治主义的基础。教会法亦称宗教法或寺院法,以《圣经》为指导思想,内容涉及教会的组织机构、各类制度、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等方面。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即使在它衰败之后,还是对世俗法中法治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教会法的形成和发展
 
    教会法的形成和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的发展壮大相联系。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敕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以及准许人民信仰基督教自由。公元325年,君士坦丁皇帝在尼西亚召开全体基督教普世会议(即全体基督教代表大会),通过了《尼西亚信经》,这是基督教成为合法宗教后第一次由世俗皇帝主持召开的基督教大会。《尼西亚信经》是第一部基督教内部管理的法律。公元333年罗马皇帝又授予教会司法管辖权。从此,教会开始掌管司法事务。380年,基督教又被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通过敕令定为罗马国教。从此基督教转而为罗马统治者服务,着力宣扬“原罪”、“忍受”、“驯服”和“君权神授”(《新约全书》第二章)。教会对教徒的信仰和道德享有管辖权,并逐渐形成教徒之间的纠纷由主教裁判的惯例。自此,教会信条逐渐获得国家认可,成为法律。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教会也受到打击,然而直至七世纪后期,西欧各地的教会又如雨后春笋般地重新兴起。

  8世纪,法兰克王国宫相查理·马德的儿子丕平,废黜墨洛温王朝国王,篡夺了王位。丕平为使王位合法化,特请罗马教皇给他举行加冕礼,随之将意大利中部地区大片土地赠给教皇,作为对加冕的酬报。从
此,西欧各国君主登基时纷纷由教皇加冕,借以宣扬王权神授,这相应地也提高了教皇的地位。

  九世纪中叶,查理曼帝国分裂,教会面临的已经不再是强大的统一的王权统治,而是分裂割据的封建诸侯。于是教会开始在与王权的斗争中逐步摆脱世俗政权的约束。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凭借与德国皇帝亨利四世斗争中的优势地位对宗教进行改革,宣布教权高于世俗权,并进行了一系列宗会法改革。不仅使教会达到鼎盛,而且也使教会法院管辖权大大扩大。教会将原来属于世俗法庭掌管的刑事管辖权夺过来,并对刑事法律进行了系统化和理论化。确认了罪孽构成要件,区分了故意、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等具有近现代意义的刑事法律制度。

  二、中世纪教会法的政治、哲学基础

  (一)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的开端起始于古希腊。自然法,是在人为制定的之外永久存在,并且普遍适用的法,它是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又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则,是正义的表现。柏拉图也将正义论作为他关于法律与国家思想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他的《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他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同时他用理念这一概念来标识理性,表达了人类对于法的理性追求,他认为“人的理性是认识法律本源,认识社会生存规律,从而完成法的定律的条件”。[1]古典自然法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理性主义与西方法学的发展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并且随着理性主义的不断向前发展,也促进了西方法学思想向更高的层面发展。正如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所写的那样:“由于长期的自然规律思维的延续,理性已成为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因素。尽管自然主义法学派仅将理性特征赋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但自然法和实在法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人们在进行现实立法的过程中,其立法原则也蕴涵着理性,并将它作为自己的评价和伦理基础。”[2]

  (二)古罗马的正义观念

  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法之中理性乃是法律正义的基础,罗马法学家继承了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之术”(塞尔苏斯):“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乌尔比安)。[3]西塞罗对“法律是什么”有更明确地表述,“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请,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4]

  继承了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古罗马的五大法学家也把正义和自然法联系起来,但他们的自然法思想更注重世俗的社会,认为自然法乃是人们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同罗马社会期望人们的行为方式相一致或同特殊事实情形所固有的正义相一致。关于正义,乌尔比安说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久不变的理性。也就是“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5]?继承亚里士多德将正义与平等联系起来,罗马法学家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奴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法律违反自然,使这个人屈服那个人。”[6]同时,罗马法学家也提出了自由的问题:“自由属于自然法,贵贱是从万民法中生出来的。” “自然法承认一切人类都是生而自由的,不知道什么奴隶制度。”[7]?另外,罗马法学家也有认为正义是自然真理的倾向,盖尤斯就持这种观点。正是?基督教教会中产生了的这一批西方最早的知识分子和最早的职业化专家,成为了推动宗教的理想化的重要力量,他们?在处理宗教与世俗政权之间关系的过程中,求助于斯多葛主义哲学、特别是其中的自然法思想,从而发展出一套关于正义的规范理论。

  (三)托马斯·阿奎那的神权法思想

  西欧中世纪最大的神学家、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斯多噶学派及古罗马的西塞罗等人的自然法思想的继承出发,对法作了重新的定义,将法视为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从法的定义出发,阿奎那构造了一个以永恒法为核心,以神法、自然法及人法为具体体现的庞大的神学法律体系,同时渗透到中世纪西欧教会法与教会法学当中,成为除以自然法为核心的罗马法学教育指导思想以外的西欧中世纪(尤其是前期)主要法律教育指导思想。诚然教会法学教育中神学法思想的绝对统治造成中世纪(尤其是前期)西欧社会的一片黑暗,甚至某段历史的倒退。但也不可否认,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法思想中也包含了某些合理的成份。阿奎那的神学法律思想在中世纪西欧产生了广泛重大的影响,被奉为权威学说。他的永恒法和自然法的思想为中世纪后期兴盛起来的人文主义法学派所汲取与改造,一定程度上间接影响了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等,他们从传统的自然法与永恒法思想中吸取了有益成份,形成了天赋人权、三权分立等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思想与法制建设准则。同时传统的教会法与教会法学还创立了不少对西方近代法律和法学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的原则和制度,如一夫一妻制,反对重婚和童婚,反对近亲结婚,男女合意为结婚的要件,非婚生子女在父母结婚后即可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原则,财产继承上的男女平等,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刑思想,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国与国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应该和平相处的思想,以及战争的人道主义的主张等。这些与罗马法学和罗马法思想并驾齐驱的教会法学,为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奠定历史基础。

  三、教会法对西方法治建构的影响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一)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的影响

  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二) 在法治观念形成方面的影响

  1.近代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形成

  教会自由主义是近代西方政治文化的主流和典型表现。它把个人视为国家的基础和终极价值,把国家视为服务于个人的工具,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划出界限,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维护个人权利。表面上看,自由主义是作为基督教神学的对立物出现的,然而在深层里它却是悠久的基督教传统的产物。

  自由主义对个人权利范围与国家权力界限的观念起源于基督教。在古代世界,教权与俗权的关系往往趋于某一个极端:一种是世俗国家吞没了教会,俗权控制了教权,如古代中国、信仰东正教的俄罗斯、拜占庭等,古代希腊和罗马也属于这个类型。在这类国家里,世俗政权或直接承担起道德教化的功能,行使着宗教权威,或将教权作为政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发挥其作用。个人生活的一切都受国家的支配。另一种是教权吞没了俗权。如《圣经》中记载的古代犹太人由先知统治的国家,某些伊斯兰教国家等。在这种国家里,宗教领袖同时是国家的最高主宰,代表神行使着精神的和世俗的权力。①不仅个人的精神生活,而且个人世俗生活的每一个细节,都受到宗教权威的支配。前一种是世俗的极权政治,后一种是极端的神权政治。在这两种政治下,个人软弱无助,没有任何手段可以抵御国家或教会权力的侵犯,也没有任何方式可以逃避这种侵犯。他整个的生活都受一个无所不在的权威的任意支配。而这个权威不会遇到有组织的竞争、制度化的制约,也不会受到任何争议,表现为一种天然的权威。个人的自由在它面前被压缩到近于零的程度。

  这种持续上千年的独特的政教关系在西方人深层心理上积淀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即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无论从历史传统上还是从赋予国家的理论上的地位来说,国家权力不可能是绝对的、无所不在的、万能的。国家权力只与人的一部分生活有关,并且只与价值上较低的那部分有关。个人生活还有一部分是国家无权干预的。

  15世纪开始,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 ,王权的加强,世俗国家开始攫取教权的地盘,企图实现对个人的全面控制。从15到17世纪中叶,现实也的确在稳步地向这个目标迈进。然而世俗政权企图控制人们的信仰和私生活的行为缺乏历史的传统和依据,没有根基,它遭到了顽强的抵抗。16世纪尼德兰清教徒的反抗以及英国清教徒出逃北美,17世纪中叶英国清教徒的造反,都显示了历史传统的力量。人们厌恶由与他们同样具有原罪和在精神价值上并不高于他们的世俗统治者决定他们最珍重的信仰问题。在教会权威失坠之后,他们宁愿将原来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变为自己个人自由的领域,变为个人的权利。于是,“掌管灵魂的是属于每个人自己,也只能留归他自己。”[8]到美国建国时期,宪法正式确认了政教分离,把宗教信仰完全作为私人事务,政府不应以自己的权力支持或压制任何一种宗教。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的第一条,就肯定了信仰自由。直到18世纪,美国宪法的制定者还说:“政府本身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9]从此,教会对政府的制约转换为社会对政府的控制和监督,个人权利取代教会权力成为国家权力的解毒剂和对无限膨胀的国家权力的制约。

  中世纪之后,教会就开始失去世俗权力,其精神权力也受到极大的削弱。它无可奈何地看着它的老对手世俗国家骄傲地独揽世俗权威。然而它也满意地看到,它已经在西方人的心上给世俗国家盖上了“不可避免的祸害”、“小心提防”等永久性的印记,它以前不时对世俗政府念起的“紧箍咒”现在已经操在人民的手中。以往教会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已经转换为社会和人民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正是在基督教信仰的温床上,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才扎下了它深深的根。

  2.权力制约和法律至上观念的产生

  中世纪开始后形成的教权与王权二元对立的局面,造成了特有的权力均势与张力。政教之争使两种权力的范围与运行都受到了限制,实现了对二者滥用权力以及越权的防范。尤其是教权对王权的限制使王权的专制在中世纪无法实现。这为近现代备受推崇的权力制衡、法律至上等法治观念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也只有权力制约观念发展演变的轨迹源远流长,可以说,权力制约观念与西方政治思想一样古老。早在古希腊的城邦制时期就出现了“直接民主制”,政府官员及其首脑都是由城邦公民选举及抽签产生,他的权力必须得到“公民大会”的支持,否则,他立即下台。但真正要追溯权力制约观念及其内核的完善,还必须回到中世纪神权政治时代。

  欧洲中世纪的王权,始终没有像东方国家那样强大,主要原因在于王权受到了教权的限制。王权需要教权的支持和正名,同时教权又觊觎世俗统治权,并为争夺社会统治权而与王权展开了几个世纪的斗争。以至后来凭借“双剑论”和教权至上思想,凌驾于王权之上,并在11世纪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和德王亨利四世之间的“主教授职权之争”中达到高峰。争取特权的斗争使特权本身受到消解,从而使整个基督教社会没有了绝对的权威,从而抑制了专制权力的滋长,使专制制度在欧洲出现较晚且根基不深。西欧人民“珍惜自由,珍惜自由的品质,懂得看上去无用的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个人通过自由的决定而塑造自己的生活,或如柏拉图所说,选择自己的灵魂”。[10]自由理念的存在使专制制度无法被容忍,因而一旦出现专制,人民则会奋起反抗。

  权力的多元化为法律至上观念的存在提供了历史条件。教权与王权既由共同利益拴在了一辆战车上,又因各自不同的利益而始终处于不断的冲突和激烈的斗争中,而这一斗争最终使王权和教权共同臣服于法律。教皇势力试图扩张,而为适应民族国家的产生,王权又不断加强,导致两者之间发生激烈冲突。为了不至于双方在冲突中同归于尽,教皇与王权不得不谋求一定的妥协。而且,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的国家就必须把这些权利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国家的一些权利也构成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因此,教俗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够和平共处 。正如伯尔曼所言,暴力既不能使革命的一方获得最后的胜利,也不能使对立的一方获得最后的胜利。在艰难的谈判中,双方都放弃了他们最激进的要求,平衡最终由法律确立起来。可以更明确地说,教权与王权的妥协使得双方在社会中,都不能取得绝对的压倒一切的权威。这无疑为法律取得权威性地位创造了契机。

  法律规范的多元化为法律至上观念提供了合法依据。神学及世俗法学家的观点为法律至上观念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王权与教权争夺最高统治权时,一些神学法学家和世俗法学家开始寻求教权与王权共存的途径,他们虽然在教权与王权究竟孰高孰低的观点存在分歧,但他们有一点却存在共识,那就是认为法律应当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教皇还是国王都应当服从法律。

  四、余论 

  几个世纪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使宗教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都有与宗教共享的要素,如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到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 并且,宗教中平等、博爱、自由与秩序等精神无一不渗透到法的价值之中,成为法治追求的目标。 这种平等、正义、自由的宗教精神被西方奉为法律的本质精神。如法国宪法序言中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这种精神已与法律精神融为一体。宗教精神已经得到立法者的认可,民众的接受。西方的宗教生活已与法律生活或暗或明地结合起来,人们在教堂里接受宗教洗礼的同时,也同时在接受法的陶冶。因为在西方法的精神与宗教信仰已经很难把它们加以区分。可以说,西方的法律生活,无论是诉讼的具体操作,还是人们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无不打下了基督教的烙印。

  一以贯之的法治理念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鲜明特征,它不仅是西方法律思想的固有内涵,而且还表现为西方法学始终如一的关怀。然而法治理念不是偶然自生的,教权、王权二元对立的中世纪对法治思想的确立,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因为当代的法律制度正是在九百年前初步成型,西方法律传统正是从那时开始孕育,其未来发展的种子也在那时被播下。
 
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类似的观点可参见罗纳德·L·约翰斯通:《社会中的宗教》,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62页。
参考书目:
[1]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96.
[2]牛津法学大词典[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1988.751.
[3][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3页.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0.
[5][意]托马斯·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107.
[6][英]洛克.论宗教宽容[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8.
[7]同[6].21.
[8][法]罗狄·刘易斯.卡尔和理性主义[M].管震湖译.北京:商务印书 馆,1997.87.
[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商务印书馆,1982.264.
[10][西]萨尔瓦多·德·马达里亚加.哥伦布评传[M].朱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254
 
                         (文章转载自:西南政法研究生学报《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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