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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但书
发布时间: 2011/1/13日    【字体:
作者:马岭
关键词:  宗教  自由  
 
 
                                          马岭
 
 
    一、不信仰宗教是否还有权利但书?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信仰自由的一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不存在限制,也就不存在权利但书问题;而宗教行为自由显然是有权利但书的。那么,不进行宗教行为既然也是宗教自由的一部分,这种不行为是否也有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并非所有权利都有权利但书,而是只有涉及“行为”的那部分权利才有权利但书,至于某些只是自然“享有”而不需要积极“行使”的权利则没有权利但书,如生命权、人格权等,一般是“享有”而不是“行使”的状态。当然,某些权利既有主动“行使”的状态也有自然“享有”的状态,如人身权,其中“享有”的部分(如不被无故关押、囚禁)没有权利但书,“行使”的部分(如行动自由)才有权利但书。休息权、健康权等一般是享有的状态,但也不排除有时候会呈现“行使”状态。对此,我国宪法第51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而不是“享有”)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对于那些“自然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等,在自己享有的同时,不能侵犯别人的同样的权利,这是否是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不是,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是我的义务,这一义务对应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不是对应的我的生命权,属于权利和义务的范畴。我的生命权对我来说没有权利但书的问题,我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权是我的义务,不是我的生命权的权利但书。即使我放弃自己的权利,我也同样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放弃权利就自然没有了权利但书(权利但书是跟着权利走的),但放弃权利并不能免除义务,义务依然存在。如果说我的生命权和他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需要法律的同等保护,则应当属于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范畴,而不是权利与权利但书的关系范畴。

    在可以“行使”的权利中,也并非总是处于附带权利但书的状态下,只有这些权利被行使时,才产生权利但书问题,而当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时,这些权利就没有权利但书。如表达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等,当权利人行使这些权利时,是有权利但书的,任何行为都有界限;但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呈现出一种不作为的消极状态,则不可能存在权利但书,权利但书是依附于权利行为的,有行为才有对行为的限制,没有行为则没有限制,在这里放弃行为的不作为状态与消极地“享有”权利的状态很相似。因此,宗教行为自由在权利人行使、具有“行为”特征时是有权利但书的,而不进行宗教行为作为一种消极的不行为状态则是没有权利但书的。【1】

    二、宗教自由的宪法但书和法律但书

    在宪法层面上,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的表现形式或是总但书,或是针对该权利的小但书。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所有宪法权利的总但书,当然也是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而宪法第36条第3、4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则是专门针对宗教自由的小但书。宪法中的权利但书总体上具有原则性,总但书的原则性更突出(管所有宪法权利),小但书虽然比总但书相对具体一些(针对某一宪法权利),但也仍然是原则的,是难以直接操作、或直接操作会给权力人太大自由裁量空间,因此需要法律或惯例或判例将其具体化的。例如什么是“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具体指的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哪些行为属于与外国宗教的正常交往?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或惯例或判例加以细化。【2】因此即使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宗教自由小但书的国家,其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的具体内容也主要体现在法律或判例或惯例而不是宪法中,宪法上的规范一般不可能太具体(不论是总但书还是小但书)。【3】如宗教活动与其他活动一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地点方面,不宜在一切场合进行,不能想在哪活动就在哪活动,如商场、学校、马路等地就是不宜进行宗教活动的地方,否则会干扰正常的公共秩序。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限制也不宜过多,除了有关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专门的宗教场所外,有些公共场所如公园、广场等,也应该允许进行适当的宗教活动,对权利的限制本身也是有限制的,不能以权利但书为由剥夺权利。【4】俄罗斯《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第3条第2款规定:“只有为维护宪法体制的基本原则、保障人和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时,方可依照联邦法律对人和公民的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权利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宪法的重点是保护而不是限制个人的宗教自由,这种自由不仅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这首先是宪法问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而且也不受其所在的宗教组织内部权力的过多干涉(这仅仅是法律问题),一个宗教徒在其宗教组织内部也应是自由的,而不是不自由的(邪教是例外——所以被法律禁止)。

    三、个人宗教行为的但书与团体宗教行为的但书

    个人宗教活动自由的界限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包括法人)的合法权利,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的界限也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包括法人)的合法权利,宗教行为自由作为个人的自由和宗教组织的自由,往往有共同的权利但书。如印度宪法第25、26条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宗教组织,其宗教自由均需“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的限制。吉尔吉斯共和国《刑法典》“禁止团体和个人”以宗教的名义侵害公民的健康或精神,或吸引未到法定年龄的人参加集体活动。【5】我国宪法第51条和第36条第3 款规定的宗教自由的但书是针对个人的(第51条的主体是“公民”,第36条第3 款的主体是“任何人”),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如其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2、3款规定的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针对的既是团体也是个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但宪法第36条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则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6】笔者认为将宪法中宗教自由规范的主体(公民、人)通过立法扩大解释为“组织或者个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从立法技术上看是成立的,但应该由立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这样的解释。将宪法规范细化、具体化的任务应由立法机关承担,而不宜由行政法规越过法律来承担。由于没有法律的具体规范,行政法规出于利益考虑很可能越界从而太多地限制公民权利,宪法的原则规范如何具体化一般要由民意机关进行充分讨论、听取各方民众的意见、进行民主表决后才能决定。【7】    

    1. 个人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宪法所规定的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是个人的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而不是宗教组织活动的权利但书,权利但书的主体与权利的主体是一致的。个人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在有的国家宪法做了原则规定,多数国家宪法未予以专门规定;有的国家在法律中有所规定,如加拿大联邦刑法典中关于违法从事煽动仇恨的规定,“任何人通过言词,蓄意煽动人们针对任何肤色、种族、宗教、道德背景或者性取向而对其他人产生仇恨,都是犯罪行为”;【8】新加坡的《维持宗教和睦法案》规定,“经认定某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有或试图具有导致宗教不和睦的行为(如导致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敌视、仇恨、恶意情绪;借宗教之名进行颠覆或反对总统和政府等),委员会就可向总统或部长建议发出限制令,限制此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在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讲话,未经允许不得出版、编辑、印刷或散发宗教出版物。如若违犯限制令,将受到严厉惩处,1万新元或/和2年以下监禁,如若再犯,处以2万新元或/和3年以下监禁。”【9】我国澳门的《宗教及禮拜的自由》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援用禮拜自由作出與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嚴相抵觸的行為,以及法律明確禁止的其它行為。”即使美国宪法只规定了保护宗教自由的条款,“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有关建立宗教的法律,也不得干预宗教信仰自由”,而没有规定相关权利但书的问题,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假借宗教仪式做违反一般法律的事情,这些法律是国家为了良好秩序、健康和安全而制定的。”【10】即在美国宗教自由也是有但书的。

    鉴于法律的普遍性、中立性,宗教徒首先是一国的“公民”或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人”,因此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应遵循的法律,宗教徒一般也不应有例外,作为一般社会组织应该遵守的法律,宗教团体一般也不应享有特权。“凡是在国家里合法的东西,官长便不能在教会中加以禁止。凡属许可臣民日常使用的东西他都不能、也不应禁止任何教派的人们将其用于宗教目的。”“如果某些东西在通常使用时,由于影响共同的利益而为法律所禁止,则在教会的神圣仪式中也不应被许可。”【11】在美国,由于“法律在宗教上是中立的,因此可以推定是有效的。信教自由诉讼并不能使一个个人可以不遵守一项普遍适用、宗教上中立和在别的情况下有效的刑法。当信教自由质疑针对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禁令时,不会引起严格审查法的使用。”【12】在新加坡,“很少有针对宗教的法律 ——大多数是殖民时期的遗留”,也“没有针对宗教的专门行政或立法机制”。【13】总之,对个人的宗教行为,一般由普通法律调整即可,不需要专门立法,个人在行使宗教自由权时,不得违反民法、刑法、治安法、财产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一般无须特别限制。【14】

    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宗教团体的成立要办登记手续,“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予以法律认可,并由此产生较为稳定的法律关系,使被登记组织在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甚至优惠,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用做法。各国宗教团体登记管理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以一般的法规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如美国,虽然表面上不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但其国内税收机构也对享有税收优惠和其他相关优惠(如参政)的宗教组织进行认定和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其实也涉及到对该组织的宗教属性及其活动范围的认定问题,这在本质上与社团登记是相同的。二、以专门的宗教团体法进行登记管理,如日本。日本一直注重通过颁布有关法律来对宗教团体加以登记管理。”【15】 “登记”无疑是一种行为,该行为有权利但书,如不得在登记时隐瞒真相,谎报材料等。这些权利限制显然是对若干个人(申报者多是一群个人)行使宗教自由结社行为的限制,而不是对宗教团体(此时团体尚未成立)的宗教行为的限制,因此应当划归个人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范畴。【16】

    国家对于具有违法宗教行为的个人有权予以制裁,制裁方式取决于行为人违法的性质,大多为民事制裁(赔偿等)、行政制裁(警告、罚款等),如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0条第1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制裁如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俄罗斯刑法第282条规定:“旨在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敌视和损害民族尊严的行为,以及根据公民对宗教的态度、民族或种族属性,宣传这些公民具有特殊性、优越性或缺陷,如果这些行为是公开的或利用大众信息媒体实施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8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8 个月工资或其它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实施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②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③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但书。宗教团体的权利但书与个人的宗教权利但书其基本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在法律的具体调整方面,二者还是有一定差别。作为个人仅仅拥有权利,因此个人的权利仅仅与权利但书相联系,而团体不仅有权利还有权力,其不仅有权利但书,还有权力但书(权力但书与权利但书应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范畴)。个人权利通常是容易被侵犯的对象,虽然权利行使过界时也可能对外部(如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团体的权利与个人的权利性质相似,其不同之处在于团体的权利与团体的权力是并存的,而个人只有权利没有权力,因此团体的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因为团体比个人有力量;同时团体的权力也可能被侵犯(被国家或其他团体或个人侵犯),但团体权力越界从而侵犯外界也是常有的,且侵权的后果比权利滥用导致的后果可能是更为严重的(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对国家权力的侵犯可能是破坏政教分离,对个体的侵犯可能是侵犯基本人权,对其他团体的侵犯是侵犯其作为法人的权利,等等。

    宗教组织的权利但书一般都规定在相关法律(而不是宪法)中,有关宗教的专门立法也大多是针对宗教团体而不是针对个人的,如日本的《宗教法人法》是对宗教“法人”的规范,“西班牙1980年《宗教自由组织法》是该国关于宗教的主要法律,它具体规定了西班牙的宗教自由权以及宗教组织成立法律承认的机构的程序”,【17】新加坡的《宗教和谐法》第8条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机构中掌握一定权力的人”不可煽动不同宗教派别之间的敌意、厌恶、敌对情绪;不可借助宣扬宗教或者以从事宗教活动为由来倡导政治理念、从事颠覆活动或者鼓动对国家元首或政府的不满情绪。【18】法国“反邪教法”针对的也是“邪教组织”,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对符合该法案所规定的情形的法人组织予以解散。”【19】俄罗斯《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的法律第14条第2款规定禁止“宗教组织”的下列行为:“扰乱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旨在强制改变宪法体制和破坏俄罗斯联邦完整性的行为;建立武装部队;宣传战争,挑起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的纠纷,煽动仇视人类;迫使家庭破裂;蓄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对公民的道德和健康造成法定的损害,包括使用与公民宗教活动有关的麻醉剂和精神性药物、催眠术,从事放荡和其它违法行为;怂恿自杀或以宗教为由拒绝为健康状况和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提供医疗帮助;阻挠接受义务教育;为了宗教组织的利益强迫宗教组织成员和信徒或其他人员割让自己的财产;以损害生命、健康和财产相威胁,如果存在着这种可以真正实施威胁的危险性,或者施加强制性影响,以违法行为阻挠公民退出宗教组织;怂恿公民拒绝执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和从事其它违法活动。”如果宗教组织有上述行为,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取缔宗教组织、禁止宗教组织或宗教小组活动”。笔者认为,上述行为有的显然也可能是个人所为,如果是个人所为显然也应当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法律之所以特别强调禁止宗教组织的这些行为,可能是因为上述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宗教组织所为,即使是个人所为,也是组织中的个人所为,而不太可能是脱离组织的纯粹个人行为(此时该个人的行为往往被视为组织的行为),毕竟当代社会的宗教活动基本上都是以组织的形式进行的,个人的宗教行为已经淹没在宗教组织的宗教行为中。【20】如果是与组织无关的纯粹个人行为,则由一般治安法或刑法等调整即可。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宗教团体”(第6-11条)、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12-26条)、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第27-29条)、第五章“宗教财产”(第30-37条)基本上都是针对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因此我国的《宗教事务条例》规范的对象主要也是宗教组织而非个人。【21】

    在有关宗教的法律(包括专门法律和一般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中,有的对宗教组织的“资金”及其使用作出了一定的规范。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第31、32、34、35、36、37条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使用等情况做了规定,如第3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日本《宗教法人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宗教法人只要不违反其目的,得举办公益事业以外之事业。但所得之收益应使用于该宗教法人,包括该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法人所援助之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在美国,“宗教类的非政府组织通过多个渠道获得资金:个人捐款,法人,基金会,美国政府(或者捐赠国政府)通过美国国际开发署、国务院和其他联邦部门的拨款,以及联合国机构和世界银行。”“这些资金以政府和国际组织拨款的形式,用于在特定时间内在特定国家执行的特定计划。资助机构有权审计项目的财务报表,确保正确使用这些公共资金。如果发生滥用,可以进行处罚,禁止将来向该组织提供政府资助。这些资金(除救灾资金外)大多是通过竞标程序拨付的,在此过程中宗教团体与其他团体进行竞争”。“如果资金来自联合国、世界银行或者政府,宗教类的非政府组织不能根据法律或者规章把钱款用于宗教目的或者布道:不得修建清真寺或者教堂,不得购买《古兰经》或者《圣经》,不得使用钱款向他人布道,不得使用公共资金进行宗教指导,公共部门的援助不得以皈依特定宗教传统为条件。”“根据美国政府的法律,教会、教会——慈善团体或者教会——非政府组织负有监督正常资金支出的信托责任。向美国人征税的内税署(IRS)也执行认定一个组织是否非营利组织联邦法律,确定该组织是否可以免交联邦税。IRS有权对各类组织进行调查,确定本身不是教会或者慈善团体的组织是否通过主张是此类组织而滥用非营利身份逃税。……美国国会通过滥用权力的听证进行监督。”【22】可见宗教团体的资金并非完全由宗教团体自由支配,而是要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国家对于具有违法行为的宗教组织有权采取措施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一般是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如我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俄罗斯《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第8条规定:“宗教团体每年须向其登记机关报告继续活动的情况,并提交列入国家法人统一登记簿上的报表。”“三年不提交报表者,登记机关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宗教团体终止自己的活动。”对法人的制裁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取缔”其组织是其中的一种,这对法人而言是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方式,因此法律应当对取缔做出较为具体、明确的限制以及作出相应的程序规范。【23】限制权利“必须符合均衡规则:对宗教自由的任何限制也必须是必要的。这些限制不得超越保护合法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限制。在打击以宗教为基础的恐怖主义中,取缔一个特定宗教社团――就像刚刚发生在德国的一样——必须符合三个必要条件:首先,必须倾向于预防犯罪;其次,必须尽量不对有关团体造成损害;最后,公共利益必须高于团体的私人利益。”【24】而国家以暴力(尤其是军事暴力)对付宗教一般是不适宜的,如美国曾以武力解决“大卫门徒”教,“长达51天的包围,既是坦克又是直升机,除了这两个机构的警力外,还加上德州‘胡德堡军事基地’(Fort Hood)的正规军及德州的国民警卫队,全部军警力量450人左右,是被围困的信徒的四倍以上,这种对待教派如临大敌的阵仗,早已成了笑话,……使用如此强大的兵力已花费七百万美元以上,为了金钱和面子,他们已必须不计代价赶快将此案了结。”美国此举曾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争议,以斯文闻名的英国警察就曾“对美国‘联邦调查局’这种以战争方式处理宗教问题的做法迷惑不解。”【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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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与需要“行使”的权利相反,“自然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当享有它时,是不需要积极作为的,但如果放弃,则可能需要进行相关行为,如自杀,自虐都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行为,此时是否有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仍然没有。因为“放弃”权利显然不是“行使”权利,虽然放弃权利可能表现为一种行为(仅仅是可能,有些放弃行为如绝食——拒绝进食,就是一种不作为),而权利但书的前提是有权利存在,而且该权利可以被“行使”(而不是只被“享有”)并“正在被行使”的时候,三个条件都具备,才产生权利但书问题。如果连权利都不要了(放弃权利),尽管有相关行为,但却是放弃权利的行为而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但书的问题。
【2】遗憾的是,在我国这些宪法规范基本都没有法律化(没有宗教法),在相关行政法规中,这些问题也没有具体化或在具体化方面做得很不够,在实践中也缺乏判例的具体指引,而事实上形成的一些惯例则可能有违宪法精神。总之,由于宪法规范没有具体化,给公权力留下了太多自由裁量的空间。
【3】但宪法规定的权利但书不可能太具体,不等于宪法规定的权力但书也不具体,后者往往比前者具体。
【4】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该条确定了“一般”情况,也即意味着可能、可以有“特殊”情况,但特殊情况是什么或大致是什么则不明确。
【5】马克·希尔(Mark Hill):“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6】比较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36条第3款(“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和《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第3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以及宪法第36条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第1款(“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可以看出《宗教事务条例》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是很不够的,基本上属于“重复”宪法的内容,而下位法应是对上位法的细化而不是重复。同时笔者认为《宗教事务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其结构上不应再有“总则”之类的设置。
【7】如我国有学者认为,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21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和第29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都是‘重新授权’。把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和经销场所内的出版物的权利重新梳理一遍,表面上看是对这些活动权利的肯定,实际上通过这种具体的规定排除了信教公民进行其他形式宗教活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有在条例的条文中能够找到的具体的活动内容才是被允许的。这种从程序上排除公民权利的做法是对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公然侵犯,也是对宗教组织内部事务的再一次严重干预。”杨 慧:“让法律成为法律——呼吁摈弃《宗教事务条例》中不规范的法律条文,明确立法重点”,fanyafeng 发表于 2005-11-1 14:41:00
【8】戴耀廷:“综观法律与宗教的互动模式”,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
【9】郑磊博客网址:zhenglei026.fyfz.cn   时间:2007-8-28 1:46:00
【10】 [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朱泽文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2页。
【11】 [英]洛克著:《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29页。
【12】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286页。
【13】Toh See Kiat:“新加坡的宗教管理方式”,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
【14】我国有学者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的某些条款是一种歧视,“守法是法治社会中每个公民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信教公民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纯强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守法义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明显歧视。”杨 慧:“让法律成为法律——呼吁摈弃《宗教事务条例》中不规范的法律条文,明确立法重点”,fanyafeng 发表于 2005-11-1 14:41:00
【15】黄文伟:“宗教立法在国外”,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但在有的国家“登记”包括了政府的审查,在有的国家“登记”只是一种注册,这是明显不同的。
【16】但如果是宗教团体的合并或名称的变更等,其行为的主体则是宗教团体,其中涉及的权利但书也应是宗教团体相关行为的权利但书。
【17】列夫·享特·格林豪(Leigh Hunt Greenhaw), 米切尔·H·科比(Michael H. Koby):“法律方法学与新兴宗教运动的处理:美国、俄罗斯和西班牙的耶和华见证会”,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
【18】Toh See Kiat:“新加坡的宗教管理方式”,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
【19】莫纪宏:《论宗教自由的法律界限》,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20】个人的宗教信仰大多会通过其所参加的宗教组织而得到强化,形成了一种远大于许多个人简单相加所显示的力量,组织是由人构成的,组织可以强化人的信仰(但不能代替人去信仰)。人类的发展趋势是个人越来越独立,个人对集体的依赖越来越少,但不可能完全消失,社会的多元化促使宗教也在日益多元化、个人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宗教组织的作用得到了明显的削弱。
【21】该《宗教事务条例》共7章48条,除上述四章外,还有三章分别是“总则”(第1-5条)、“法律责任”(第38-46条)和“附则”(第47-48条)。
【22】安德鲁 · 纳提森(Andrew Natsios):“和谐社会的法律体系与宗教”,2008年在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该文还列举了一些非法律监督的其他监督手段,如教徒认为有人浪费钱财时就不再捐钱;媒体持续不断地调查和传播关于宗教机构滥用权力的新闻报道,等等。
【23】我国有学者对《宗教事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批评:“第四十一条对于条例所列举的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予以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没收财物。这些处罚措施,都对相对人有着重要的影响,行政机关不能擅自为之,条例应当予以规定在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处罚之前,必须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杨信之:“评《宗教事务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 
【24】杰拉德·罗伯斯 (Gerhard Robbers):“制定与法治相适应的法规——欧洲国家与宗教”,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普世论坛 >> 宗教与法治
【25】方朔:《美国有宗教信仰自由吗?——“大卫门徒”教派事件的原因与影响》,载《国际新闻界》,1993年Z1期。
 
  (本文节选自马岭著:《宪法权利解读》第九章第三节,经作者授权,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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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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