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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学术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 2011/2/12日    【字体:
作者:杨世建 赵丹
关键词:  宗教  自由  
 
 
 
                                         杨世建 赵丹

    2010年8月21-22日,“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国际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大学举行。本次研讨会由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和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主办,信孚教育集团协办。会议邀请到国内外宗教法治与族群研究领域的著名学者和青年研究人员40余人,围绕宗教自由的宪法保护、政教分离及其限度、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以及族群和谐的制度保障这四大基本板块展开学术讨论。会议最后组织了综合性的圆桌对话,并由张千帆教授就研讨会进行了总结性发言。
 
    一、宗教自由与宪法保护

    宗教自由的根本在于尊重宗教的多元化,平等对待所有宗教派别。宪法是解决宗教问题的基础。
 
    (一)如何定义宗教

    给“宗教”下一个恰当的定义是研究宗教自由的基础和前提,然而,由于界定“宗教”往往必然要涉及到宗教团体的宪法平等和歧视等问题,恰当的给“宗教”下定义实际上又是很困难的。

    对此,美国杨百翰大学法律与宗教国际研究中心主任、国际比较法学会主席杜拉姆教授建议,给宗教下定义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国际社会在宗教问题上已经形成的基本共识;二是特定社区中的人们对宗教的不同认识、理解和观点;三是能够将宗教和其他社会现象、政治现象及经济生活等区分开来;四是能够将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借宗教之名而实施的其他社会活动区别开来;五是这个定义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最后,他特别强调应该以一种更加包容的、自由的方式而不应是以意识形态来给宗教下定义。
 
    (二)宗教法制状况与宗教立法

    关于我国宗教事务立法的实施状况,冯玉军教授表达了他的调查结果。他认为,尽管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自己的宗教法制体系,但实施状况却令人担忧。因此,必须先搞清楚中国宗教实际现状,明白中国真正的宗教问题,才能推动宗教法制的顺利实施,而这需要学者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尤佳教授则在评议中强调,要建立完善的宗教法制,必须首先明确立法目的。他认为,如果继续沿用政府主导型的立法目的,宗教法制体系即便建立起来,也未必能解决中国的宗教问题和族群和谐问题。
 
    关于中国宗教管理体制的问题,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刘澎所长指出,中国宗教法制体系不完善,某些宗教法规、政策等不利于宗教自由和族群和谐,今后应该着力构建中国宗教法制体系。他建议,可以采用建立“宗教特区”的方式,等实验成功后再加以推广。
 
    温晓莉教授则以城市新型家庭教会为切入点,认为传统的家庭教会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主要的原因在于改革30年来法治进步、人权兴起和私有财产合法化;城市新型家庭教会日益从原来的农民商人型聚会演化为学人型聚会,且组织化和公开化程度日益提升;成都、北京等地城市新型家庭教会在建制化的过程中遭遇程度不同的政府压力,但依据宪法和法律程序逐步获得合法地位,并展开了规范化的组织建设和日益成熟的对外交往。至于城市新型家庭教会涉及的法律问题,温教授认为主要是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宗教信仰自由与维稳存在巨大张力,应明确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宗教立法的指导思想;其次是现行宗教管理法规违反《立法法》的问题,需要得到纠正。
 
    关于宗教立法的理论问题,张守东教授主要强调用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和福柯的微观权力理论,认为要解决政府宗教事务管理与民间教会谋求生存发展之间产生的冲突,政府应把民间教会看作是公民社会的一个普通成员,而不是将其视为“和谐社会”的敌人,应避免动用行政权力挤压民间教会的生存空间,从而造成民间教会为了生存而潜伏或过度反抗;宗教立法则应本着商谈民主的精神体现政府与教会的交往理性,使民间教会也能够把自己的利益和立场反映到针对自己的法律之中,避免其“被立法”而抗拒法律,从而使法律失效。
 
    艾菊红博士则建议立法应该考虑族群的宗教认同及宗教教育等问题。
 
    (三)与法律冲突问题
 
    宗教教义、戒律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以及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在同一权利主体上的权利冲突问题是与会者探讨的问题之一。
 
    阿迈勒教授就“伊斯兰教义与国家法律冲突及解决机制”阐述了他的观点。他指出,在很多伊斯兰国家,由于国家立法不符合伊斯兰教义,法律和宗教信仰冲突很普遍,法律与宗教信仰的严重冲突,既不利于国家稳定,也不利于宗教自由。因此,他建议国家立法时应尊重民众的宗教信仰,并逐步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立法,以尽量避免宗教教义与法律发生严重冲突。
 
    葛迪泰教授则侧重于宗教戒律与法律冲突的问题。他的主要观点是宗教戒律优于法律还是法律优于宗教戒律,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答案。处理这类冲突的理想方式就是坚持利用比例原则,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如此,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观点则是世俗的法律和宗教的戒律应该是相互尊重。
 
    对于如何解决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在同一权利主体上的权利冲突问题,熊文钊教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指出,尽管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宪法价值,已经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及追求,但宗教信仰自由却可能在同一主体上与其他基本权利发生冲突。他强调:当宗教信仰自由与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在同一主体上发生冲突时,传统的基本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无法合理解决这种冲突,原因在于传统的基本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是建立在二元主体基础之上,而上述冲突实际上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基本权利在同一个主体之上的冲突。他建议,要解决诸如此类的冲突,可以考虑采用“存异”的方法,即保障权利主体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又不损及宗教信仰自由,这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
 
    (四)如何妥善解决宗教问题
 
    与会的外国学者介绍了解决宗教问题的理论和经验。
 
    岗恩教授提出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时,一定要将宗教活动与恐怖组织、极端宗教组织及其他政治暴力活动等区别对待。对于宗教活动要给予必要的自由,对于不属于宗教活动的恐怖主义、极端宗教主义等要予以坚决制止。但是,即便政府要对恐怖组织、极端宗教组织等动用武力,也要注意使用武力的目的正当性和手段的妥当性,既要准确识别恐怖组织,也要对这邪恶组织中的危险分子和一般教众进行区别对待,更要注意长期战略和短期战略。无论如何,武力的目标不能针对没有实际危险的人,也不能针对没有做出实际危险活动的人,更不能简单地给某个宗教团体贴上某种标签,然后予以整体摧毁,否则,不但不能合理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宗教问题。
 
    赛库洛律师指出,在美国宪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基本经验主要有两条:一是宪法要求政府一定要保持中立原则,平等对待所有的宗教派别;二是宪法要求法院一定要严格区分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信什么是你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信什么就可以做什么,法律可处罚触犯法律的行为,但不能处罚人们的信仰。
 
    沙夫斯教授提出了“宗教的市场竞争理论”。他的主要观点是政府不能支持宗教垄断,宗教垄断既不利于国家,也不利于宗教自身发展。理由有三:一是国家垄断宗教意味着宗教首先丧失了自主权;二是宗教垄断将导致社会改革更加困难;三是宗教的生命应该通过宗教市场来延续,垄断将造成宗教丧失发展动力。他强调要实现种族和谐,必须打破各种形式的宗教垄断,让各种教派进行自由竞争。
 
    韦杰礼教授指出,宗教自由的根本在于尊重不同意见(信仰),而这涉及到宗教宽容,二者具有同样的“真实理由”。韦杰礼教授通过回顾新教发展历程来展示这样的“真实理由”:新教兴起之初,宗教冲突与宗教压迫频仍,信教者最终发现,强制手段无法带来任何形式的宗教传播与世俗和平,于是产生了一种宗教宽容的观念,其理由不在于对异教教义的理解或好评,而在于共同生存和共同学习。“共存”就是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的“真实理由”。基于这一理由,韦杰礼呼吁对宗教存在偏见的政府允许宗教自由与多元化。
 
    高全喜教授指出法治是解决民族宗教问题的基础。他认为,长期以来,政府倾向于使用“现代化”而非“现代性”的方式来解决民族宗教问题,亦即使用经济的、物质的,而非宪政法治的方法来解决民族宗教问题。尽管这种“现代化”方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不可能根本上解决我国的民族宗教问题。他建议,鉴于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民族宗教问题与西方目前的民族宗教问题在本质上存在较大差别,应该考虑建立一种以保障基本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制度来解决民族宗教问题。
 
    二、政教关系
 
    政教关系表现为多种层次,而政教分离是宗教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政教分离,政教分离是否一定有利于宗教自由,与会学者对此展开探讨。
 
    (一)政教关系的层次与类型
 
    传统政教关系研究通常坚持一种关系类型的二分法,即政教合一/政教分离,这不能概括政教关系的丰富内容,张践教授提出一种关系类型的四分法,其基本理路在于:将政治体系分成政治权力、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三个层次,并将宗教作用于政治的不同层次而形成的政教关系分成政教一体、政教依赖、政教主从和政教分立四种类型。张教授运用这一四分法对全球范围内的政教关系进行了历史分析与比较分析,编织了一种透视政教关系的更加精致生动的认知框架,颇有新意。
 
    (二)认真对待政教分离
 
    荷兰参议员贝德婉教授介绍了荷兰的政教分离状况。她指出,自两百年前荷兰第一次提出政教分离的概念以来,荷兰一直都在探索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政教分离。她认为,政教分离的真正目的并不是说要彻底终结宗教在社会事务中的影响,而是要让宗教完全独立于国家影响之外,国家形式也是独立于宗教之外,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尊重宗教活动,不干涉宗教事务,宗教活动也遵守国家法令,不干涉国家的世俗事务。因而,政教分离既对国家有好处,更对宗教自身的发展有好处。
 
    上官丕亮副教授以政府借宗教开发旅游资源为例,指出政府对宗教事务的过分涉入,既涉嫌违反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宪法平等原则。
 
    周伟教授则指出“政教分离不一定真正有利于宗教自由。”他以藏区居民宗教消费的实证资料表明,由于宗教活动费用不受《价格法》的调整,宗教活动费用已成为影响藏民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国家对藏民进行了可观的经济补贴,但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却流入了寺庙,对彻底改善藏民的生活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因此,如果国家能够建立起一种以行政指导为核心的宗教消费价格调控机制,可能更有利于宗教健康发展和藏民生活质量的普遍提高,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族群和谐。
 
    刘碧波博士候选人在评议中强调了对政教分离的本质和目的理解。他认为,政教分离既可能保护宗教自由,也可能损害宗教自由,在我们尚未具有通过宪法处理二者张力经验的情况下,更应该认真对待政教分离。
 
    三、宗教自由与族群协调
 
    在多元族群国家的政治治理中,宗教自由需要法治保障,而宗教问题又常常与族群(民族)问题相互交叉与渗透,形成更加复杂的政策环境与治理任务。
 
    (一)宗教自由促进社会和谐
 
    杜拉姆教授强调,解决族群和谐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让每一个教派或宗教社团都有安全感,而安全感则来自于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只有国家以更加宽容、更加理解和尊重的态度来对待宗教团体,不同的族群才能和谐相处。
 
    德国洪堡大学教授、前联邦宪政法院法官、著名名宪法学家葛迪泰指出,目前德国也同样存在自由与族群和谐问题,德国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总体思路可以归纳为两方面:一方面充分发挥基本法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作用,积极推进宗教多元化;另一方面尽可能的减少政府对宗教事务的干涉。
 
    华莱士法官认为,自由的宗教制度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理由有三:一是宗教自由建立了纵横交叉的社会宽容网络;二是宗教自由可以支撑作为法律实施基础的道德框架,建立对法律的“信仰”而非恐惧;三是宗教自由提供了信仰选择的多元化和自我决定的可能性,拓展了社会对话而非冲突的心理和制度空间。华莱士法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并评论了涉及宗教自由的公共仪式、政府管制以及教堂赋税问题。
 
    何其敏教授从文化与法治关系的角度发表了他的看法。她认为在传统生产方式的社会环境中,宗教文化与族群之间的关系、族群之间的和谐,主要由自然环境、生计方式的关联等途径实现协调。急速变化的现代化的社会生活方式,解构了原有的“自然”调节系统,较为单一的文化协调系统成为多种利益诉求的群体,导致协调路径的“刚性”需求和法治呼唤。在承认这个社会发展的必然性的同时,需充分注意传统协调系统的价值,注意社会系统意义上的“刚性”治理。
 
    道何迪教授认为处理宗教自由问题,不仅是一个法治问题,还是一个安全问题,安全性必须考虑在内,比如在美国社会中,穆斯林可能申请建造一座清真寺,却用于恐怖袭击的目的,政府应当如何处理。道何迪教授从美国的法治观念以及通过身份认同达致和谐的角度进行了一定的分析。
 
    (二)族群和谐的制度保障
 
    与会人员就代表性国家或地区在族群的制度保障问题上所取得的成就以及出现的问题踊跃发言。
 
    罗伯斯教授谈了欧洲的伊斯兰教问题,他认为这是历史上解决的问题,现在又重新出现,构成对欧洲政治社会的新挑战。罗伯斯教授列举了欧洲不同地区若干伊斯兰教宗教自由的保护问题及其制度模式,呈现出不同教派背景的欧洲国家对伊斯兰教的不同接纳方式,最后提出了欧洲社会中伊斯兰教的组织化问题以及伊斯兰教法的司法化问题。
 
    马小华博士的发言主题是回族乡村社会治理模式,讨论进路是以G县为例,从村庄政治精英和清真寺的关系切入。博士候选人马小华具体讨论了清真寺的内部组织结构以及村庄政治精英以不同身份参与清真寺管理的运行规则及其影响,展示了回族乡村社会的政治精英与宗教精英的基层治理中的角色、责任与合作性。
 
    博士候选人程迈就尼日利亚的宗教族群冲突与宗教政治发表了他的看法,他从历史的角度展示了尼日利亚的建国史和族群冲突史,从联邦制和政府措施的制度层面说明了该国族群政治恶化的体制原因,并尝试就民主转型中的宗教政治问题提出了一般化的法律与政策建议。
 
    田飞龙就瑞士的族群治理模式发表了他的看法,他认为族群政治与国家认同是现代大国治理能力的重要构成;“民族自决权”理论和“民族国家”框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构成理论和制度上的巨大挑战;传统治理理论倾向于“族群自治”和“族群特权”,但效果有限;瑞士族群治理模式采取的是一种基于“宪法爱国主义”的公民联邦模式,而不是所谓的“族群联邦制”。瑞士族群治理经验的核心在于坚持“公民身份”的政治优先性,其中“有序的直接民主”、“严格的宪法平等”、“去族群化的政治文化”以及“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对于思考大国的族群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李志强谈到了澳大利亚土著政策的变迁,讨论进路是土著地权判例的法律分析。李志强通过考察澳大利亚土著地权的判例史,梳理出土著政策从灭绝、同化到多元并存的演变路径,并着重分析了里程碑式的“马伯案”(1982年)。
 
    万颖博士的发言主题是印度语言建邦的宪政分析,她认为这一实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宪政意蕴:第一,印度以语言族群为阈建邦是印度在借鉴其他国家宪政经验的基础上,力图找寻到本国正确宪政发展道路的过程;第二,印度以语言族群为阈建邦的实质是印度各语言族群争取地方自治和自由民主、争取切实有效的参与国家政治治理以及争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获得平等权利;第三,印度以语言族群为阈建邦是其在权力结构安排上是否切实实行宪政下之联邦制的问题。
 
    四、总结
 
    宗教自由及族群和谐问题不是中国特有的问题,而是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国外比较成熟的经验,对中国解决自身问题具有借鉴意义。在会议最后的圆桌对话中,张千帆教授就宗教自由、政教分离、宗教法治等三个方面做了如下总结:
 
    关于宗教自由。中外历史充分表明,信仰不仅是人类生存的内在需求,也是维持与提升社会道德不可缺少的源泉和动力。作为信仰的组成部分,宗教信仰不是社会的消极因素,更不是威胁政府统治和社会稳定的洪水猛兽,而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恰好相反,如果宗教团体表现出针对政府的对立情绪和反抗行为,往往是政府对宗教团体的不正当的打压和限制的结果。譬如1993年美国联邦政府对德克萨斯洲Waco地区的大卫教冲突处理不当,不仅直接造成爆炸流血事件,而且引发极端分子策划两年后的俄克勒荷马州政府大楼爆炸,造成165人死亡。因此,一个国家能否有效保证宗教自由,不仅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且关系到这个国家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政府也公开强调,中国是一个宗教自由国家。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所有宗教信仰的合法性都应受到承认。在宗教法治国家,政府并不基于自己对特定信仰的理解和判断承认某些宗教,而不承认其他宗教。宗教登记只是一个备案程序,政府并不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更不以自己的主观标准对宗教进行价值判断。

    2.宗教法治要求严格区分宗教信仰和行为,某些教徒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在逻辑上支持整个宗教信仰对社会有害的推论。在宗教法治国家,世俗法律仅惩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不论是否受宗教信仰激发,而不宣判信仰本身的合法性。绝大多数宗教信仰激发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在一般刑法框架内得到有效防治,而不需要涉及信仰本身。只有在特定教派的教义直接宣扬或教唆犯罪并将其付诸行动,并因此导致教徒在行为上普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将其定性为“邪教”(cult或sect),并取消其作为宗教团体的资格。事实上,许多欧美国家并不存在“邪教”概念,或即便存在也不产生我们所想象的法律后果。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对东京地铁毒气案的判决只是取消了奥姆真理教作为宗教社团的法人资格,但是作为一个宗教仍然可以继续活动,而部分成员不久以其它宗教的名义成立了新的社团;法国则制订了一份具有潜在危险的教派清单,警察可以监视其中某些教徒的活动,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邪教”因此而遭到起诉或惩罚。

    由于“邪教”定性是对宗教活动自由的根本剥夺,有关法律程序须慎之又慎,以防政府滥用公权力。在定性之前,政府有义务向社会公布特定教派的全部教义原文,并用令人信服的证据说明教徒违法的性质、数量和严重程度。即使确定特定教派为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邪教”,也有必要遵守比例原则,仔细区分其中谁是真正的危险分子,并避免使用任何不必要的武力。

    3.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任何公民都有公开信奉宗教的权利,不论其政治身份或党派隶属关系如何。宗教法治国家既不限制任何党派成员或公职人员信教,也不禁止任何教派的教徒成为公职人员或任何党派成员,否则就构成对信教公民的强制和歧视。

    4.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所有宗教都有权选择和修建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法治国家,只要符合土地用途规划,政府就有义务批准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而不基于宗教活动的内容对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构成对宗教活动的限制和歧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实质性审批是对宗教自由的严重剥夺,并将人为造成正常宗教活动的非法化、秘密化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反抗,进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在宗教法治国家,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普通社团的活动场所对待,不存在特殊审批、监管等带有明显歧视色彩的行政管理模式。
 
    关于政教分离。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中国是政教分离国家。虽然1982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政教分离,但政教分离是执政党和政府多次公开宣布的基本原则。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表明政府和个人不得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干预宗教事务;即便政府对宗教做好事,也将构成对不信教公民的歧视。
 
    1.宗教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要求政府不干预宗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必要设置宗教事务管理机构,包括宗教协会等各种带有官方背景的组织。设置这些组织不仅违背政教分离,而且侵犯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法治意味着取消行政管理组织,实现完全的政教分离和宗教去行政化。
 
    2.政教分离意味着宗教在场所、活动、资金等方面的完全自主,政府既不使用公共财政扶持或压制任何宗教,也不将宗教作为谋取世俗政治或经济利益的工具。宗教法治国家不介入任何宗教场所的建设和以宗教为名进行的旅游开发项目,在经济上不向任何宗教团体提供财政补贴。
 
    3.由于宗教教育是宗教信仰自由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宗教法治国家允许国宗教自主开办宗教教育;在公共基础教育中,宗教是通识教育的选修内容之一。在社会公益事业领域,宗教法治国家允许宗教组织自主办学,符合国家资质标准的学校所颁发的文凭和公立学校的文凭一样获得国家承认。
 
    关于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有助于减少世俗国家和宗教之间的冲突,促进宗教信仰的繁荣发展、社会道德的改善提高和族群关系的稳定和睦,进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由于少数族群一般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和文化,只有真正尊重宗教信仰自由,才能营造和谐的族群关系。
 
    1.宗教自由与族群和谐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并损害族群关系,减少人治因素、实现宗教法治,有必要制定宗教信仰保护法并提供有效的侵权救济途径。
 
    2.宗教法治国家充分保护宗教团体的财产权和经济利益。不仅教会或寺院财产受到宪法、财产法或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而且慈善捐赠收入一般得到国家法律的减免。
 
    3.宗教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和谐的宗教和族群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交流和理解基础上的,宗教或族群之间的隔阂与误解是造成社会冲突的重要根源。任何宗教或族群都有权利用这些自由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并和其它族群进行自由对话和交流。如果政府控制或限制这个领域的言论和新闻自由,甚至以失实的报道扭曲真相,则只能加深不同宗教和族群之间的隔阂、对立和仇恨。宗教法治国家有义务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充分允许言论和新闻自由,并积极促成不同宗教或族群之间的自由对话。
 
                        (本文转载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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