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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教分离述论
发布时间: 2011/5/26日    【字体:
作者:李薇
关键词:  美国 宗教 政治  
 

                                         李薇
 

    美国世俗政府与宗教教会之间的关系是异常复杂的。从宗教对人们精神生活的影响来看,政府与教会之间的关系如何呢?美国民众间存在着3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宗教的利益应大于世俗的利益,宗教的精神作用影响着世俗政策的制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不仅可以不考虑宗教的利益,而且有权在其权限内控制宗教活动的各个方面。在美国的历史上,对民众的思想起着决定性影响的是第3种观点,即政教分离观点。该观点认为,政府与教会是彼此分立的。两者既相互依存,又都是合法的实体。本文拟就美国政教分离原则形成的背景、过程及其意义作一论述。
 
                                     一
    美国政教分离宪法原则的制定,是以欧洲政教合一所造成的惨痛历史教训和本国革命前后的背景及经验为前提的。
 
    在中世纪时期,欧洲许多国家实行的是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该体制在欧洲历史上所肇致的祸端是罄竹难书的。它造成了各教会或教派之间的连年不断的战争,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使欧洲人民倍受煎熬。尼德兰革命和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都是以教派纷争为背景的。发生于1572年的法国教派之间的“圣巴托罗缪节大屠杀”,也以其残酷性而载入史册。
 
    许多有识之士对宗教与世俗政权结盟作过严厉的批评。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洛克(1632~1704年)最早较系统地提出了政教分离的观点。洛克认为,宗教不是国家大事,而是公民的私事,国家对各教会都应一视同仁、平等相待,实行宽容政策。但教会活动不能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反对本国政府,还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注: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页。)。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对政教合一的弊端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他认为,“当宗教把它的帝国建立在所有的人都一心向往的永生愿望上时,它便可以获得普遍性。但是,只要它与一个政权结成联盟,它就必然采取只适用某些人的准则。而当它与人生的苦难情感厮混在一起时,则有时会被迫去帮助那些不是要求爱而是要求利的盟友,并且会把那些还在继续爱它、但在全力反对它的盟友的人斥为敌人。因此,宗教只要不分享统治者的物质权力,就不会分担统治者所煽起的仇恨的后果。”(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44页。)
 
    上述这些著名的政治主张,是在什么背景下被美国社会所接受的呢?
 
    众所周知,来到北美大陆的最早的移民是在英国受宗教迫害的清教徒。他们的经历使他们领悟到:建立与教会分离的政权是明智的,实行政教分离可以使一个国家的政权得以稳定,使社会达到繁荣。美国总统尼克松在总结美国的建国经验时说:“来到新大陆的人有许多是为了逃避压迫他们的神权,所以开国者们主张严格实行政教分离是不足为奇的。”(注:理查德·尼克松:《角斗场上》,新华出版社1990年版,第92页。)
 
    然而,要真正地实行政教分离并非易事。虽然大多数清教徒曾是宗教迫害的受害者,但他们在迫害异教徒与非信教者时也同样没有任何收敛。当时,许多居民从内心里还不能完全赞同清教的教义。到17世纪70年代,至少有一半、甚至4/5的马萨诸塞湾的居民是“与上帝为敌的”(注:约翰·加拉蒂:《美利坚民族:美国史》(John A.Grrat,the American Nation,a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纽约哈波—罗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43页。)。这使得不同教派之间、教徒与非教徒之间产生了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它对开发北美殖民地,对吸引大批具有不同宗教信仰的移民的到来都是极为不利的。这种状况促使有识之士必须慎重地考虑政教分离的问题。
 
    1534年英国国教会建立之后,清教徒内部就如何看待宗教与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一派主张政教分离,另一派则反对政教分离。两派之间的斗争延续了100余年,最后分离派占了上风(注:杰克·格林:《美国政治史百科全书》(Jack P Greene,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Political History)第1卷,美国纽约查尔斯·S·逊斯公司1984年版,第179页。)。18世纪中叶,“大觉醒”的宗教复兴运动在北美殖民地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大觉醒”运动,使现有的许多教会产生分裂,同时也促使了各殖民地教会学校的建立。在1746~1769年期间,新泽西学院、罗德岛学院(后改为布朗大学)、达特默思学院等3所教会学院和耶鲁学院(1701年)相继成立,它们共同形成了美国建国之前的高等学府群,为美国革命培养了大批人才,为实行政教分离奠定了基础。在美国《独立宣言》的56位签字人中,有29人是在上述大学或在英国的高等学府毕业的;各殖民地宪法和《邦联条例》的主要制定者,大多数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注:塞缪尔·莫里森等:《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43页。)。上述情况表明,来自欧洲各国的移民及其所经受的政教合一的苦难经历,以及北美英属殖民地宗教和文化发展的现状,构成了美国政教分离原则得以产生的广阔而又深刻的社会背景。
      
                                     
 
    政教分离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相当曲折的历史过程。
 
    随着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国的许多仁人志士着手考虑实行政教分离的问题。弗吉尼亚在这方面起了带头作用。弗吉尼亚在殖民地时期,原已确定圣公会为官定教会。但在美国建国之后不久,弗吉尼亚的长老会、路德派、教友派以及浸信会等少数宗教团体的势力日益强大,圣公会成为少数宗教团体。鉴于这一形势,弗吉尼亚在杰斐逊和麦迪逊的领导下,于1786年1月率先通过了著名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该法案不但对当时其他各州有很大影响,而且成为日后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蓝本。
 
    该法案认为:1、宗教信仰自由,乃是属于人类天赋的权利,出自上帝的创造,不应以人世间的刑罚、压迫或法律的限制去影响它。2、世俗和教会中的立法者,其本身也是常有过失的常人,如果他们认为自己的意见和想法是世界上唯一的真理,从而强迫世人予以接受,以为他们有权来统治其他人的信仰,实在是一种犯上不敬的邪恶。3、人人都有不被强迫而参加或支持任何一种宗教崇拜的自由,也应该有自由去宣扬和维持其对宗教问题的见解。4、政府不应干涉宗教信仰自由。……某些宗教的真义具有恶劣的作用,因而限制人们对它的皈依或传布,都是非常危险的谬误,将会立即毁灭一切宗教信仰自由。(注: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43页。)
 
    然而,在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仅在第6条的最后规定:“……不得以宗教上之宣誓为受任合众国政府下任何官职或公共职务之必要资格。”(注:塞缪尔·莫里森等:《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第1155页。)
 
    宪法对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所以不作明确规定,这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不愿在宪法中详细列举人民权利的理由大体相同。一则他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可以留给各州自行处理;再则他们又顾虑到,当时各州大都有其官定的教会,如果在权利法案中详细规定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势必会引起各州的强烈反对。第一届国会于1789年3月召开,通过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其中的第十条包括政教分离的原则,嗣后宪法前10条修正案经各州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生效。
 
    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即人们常说的美国宪法关于政教分离的原则。根据联邦主义者的观点,这是限制联邦政府确立国教,并向公众宣告国民拥有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权利,同时让各州依其宪法去处理有关宗教信仰方面的问题。我们说宪法第1条修正案这项规定,既不是要怀疑或排斥当时各州已存在的官定宗教,也不是要禁止国会对整个基督教的保护,而是要禁止国会对基督教的任何教派有所偏袒或独宠,禁止联邦政府对宗教信仰有所干涉(注:杰克·格林:《美国政治史百科全书》第1卷,第183页)。
 
    美国的一些政治家和学者,对这一法律原则的解释比其他人更有见地。杰斐逊总统在1802年写给康涅狄格州丹伯利一个浸信会的信函中提道:“宗教乃完全是个人与其所信仰的上帝之间关系的事情,其信仰及其崇拜与他人无关,政府的立法权只能及于行为,而不能及于见解,宪法之禁止立法机关确立国教或限制信仰自由,乃是要在国家与教会之间,建立一道分离的壁垒。”(注:杰克·格林:《美国政治史百科全书》第1卷,第183页。)杰斐逊对于教会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分离壁垒”的说明,又被称为政教分离原则。
 
    杰斐逊在1805年就任第2届总统时所发表的演说中,还正式、公开地阐述了其关于政教分离的见解。他说:“在宗教事务上,自由祈祷已由宪法作了规定,它应独立于政府的权力管辖。如宪法所创立的原则那样,在宗教团体承认国家权威的情况下,我不干预宗教事务。”(注:雅尼特·波德尔、斯蒂芬·安朱温:《美国总统演讲集》(Janet Podell & Steven Anzovin,Speeches of the American Presidents),美国纽约H.W.威尔逊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1页。)这篇演说,阐明了杰斐逊关于信仰自由的观点,并进一步阐释了他的关于政教分离的思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怀特在1879年“里诺德诉美国案”的裁决中认为,杰斐逊总统关于政教分离原则的观点是“一项具有权威性的宣告”(注:杰克·格林:《美国政治史百科全书》第1卷,第184页。)。法院在嗣后应用这项原则时,将其内涵不断地延伸,从而使政教分离原则逐渐成为美国政府处理宗教事务的一项基本原则。
 
    进入20世纪后,政教分离学说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法官托马斯·柯利的贡献最为突出。他认为,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实质是禁止以任何法律形式建立单一的教会或独宠一种祈祷仪式;政教分离原则进一步表明,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宗教活动强制征税,不得强行要求民众参加祈祷,不得限制民众参加基于良好愿望而举行的宗教活动,以及不得限制民众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等(注:杰克·格林:《美国政治史百科全书》第1卷,第185页。)。
 
    最能体现宗教与政治关系的领域要数每届的总统选举了。在总统大选中,宗教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1928年,民主党提名纽约州州长阿尔弗雷德·史密斯为总统候选人。他因与天主教教会有密切关系而遭致非天主教选民的反对而失败。自此以后,美国的宗教已渗入政治活动领域。宗教因素对政治的影响虽未达到无所不入的程度,但它已经使政教分离的原则模糊化了。在维护政教分离原则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20世纪初期,坚持政教分离原则与否,在美国国民中依然是个是否理解宪法和是否维护宪法原则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与宗教有关的案件时通过使用司法权,不断削弱宗教对人们的精神生活和现实生活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维护政教分离原则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它通过两个步骤去贯彻宪法第1条修正案中有关宗教活动的条款:1、把信仰和实践加以分离,使信仰免除政府的干预,而实践则置于司法监督之下;2、平衡信仰实践和政府利益之间的竞争,目的是为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此外,建立宗教团体的自由也在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对“伊文森诉教育局案”的宣判中指出:“宪法第1条修正案至少有以下几种涵义:无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均不得确立官定宗教;不得以法律形式确认或偏袒任何一种宗教,……不得强迫任何一个人违反其意志参加或不参加教会,或强迫任何一个人表白其坚持一种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任何人不得因其是否信仰宗教,或是否参加教会而受处罚;不得以任何课税形式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宗教组织;无论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皆不得公开或秘密地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的事务。”(注:亨利·S·康马杰、杰尔顿·坎托:《美国历史文件集》(Henry Steele Commager & Milton Cantor,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第2卷,美国联邦普林斯顿·霍尔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36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说明,显然使政教分离原则更趋明朗化了。但是,仅就这一说明来肯定联邦最高法院在监督实施政教分离原则方面的成绩,理由似乎还不够充分。因此,下面仅从公立学校读经、政府补助教会机构和公平对待宗教等3个方面,窥视一下联邦最高法院的功绩。
 
    1.关于公立学校读经问题。根据政教分离原则,政府不得藉法律以确立官定宗教,政府必须超然于一切宗教之外,严守中立。对于规定学生在学校参加宗教崇拜仪式,诵读官定祈祷文或圣经这些做法,最高法院总是加以否决。例如最高法院在1962年的“安吉尔诉维塔尔案”的判决中指出:由州规定祈祷文,就等于政府是在促进宗教信仰。显然它已破坏了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宪法上的壁垒。……撰写官定祈祷文,并让学生去诵读,这些都是违宪之举(注: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第350页)。
 
    2.关于政府补助教会机构问题。以一般观点来说,政府直接或间接地补助宗教机构,有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之嫌。但最高法院对于政府对宗教机构的财政补助问题,一向都是就事论断。
 
    3.关于政府对各教派应采取中立和公平立场的问题。政教分离的意义,从基本原则来说,是政府不得确立官定宗教或教会。但这并不是说在形式上不确立官定宗教,便是贯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不确立官定宗教只是政教分离的核心。此外,政教分离的内容还包括政府应对各教派恪守中立立场,政府对各教派予以公平对待,不得有所偏惠。
 
    马里兰州戴格雷市有一项行政惯例,凡在该市公园举行公共集会者,须事先获得市委员会的许可。政府对市公园的使用,既没有禁止或管理的条例,也没有明确的许可标准,但曾有准许宗教组织在市公园举行聚会的先例。当该市一个宗教组织耶和华见证会准备在市公园举行圣经讲座会,而向市委员会提出申请时,政府负责人在询问申请人的宗教信仰后,并未说明任何理由而予以拒绝。嗣后,耶和华见证会不顾政府的反对,依然按计划在市公园集会,结果被州法院判以扰乱秩序罪。耶和华见证会不服,以政府违宪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请上诉。这就是发生于1951年的“尼莫柯诉马里兰案”。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有关记录及当事人辩论结果,认为政府对上诉人扰乱秩序的指控,并无具体证据;政府决定申请的许可与否,缺乏明确合理的标准,从而使执行人员享有专断权,兹构成对言论及宗教信仰自由的事前限制;市委员会既然曾准许其他宗教团体在公园集会,而对上诉人的申请,在无明显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兹构成了对宗教团体的不公平待遇,有失政府对待宗教团体所应保持的中立立场,实际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言论与宗教自由,以及受法律公平保护的权利。基于这些理由,联邦最高法院乃将州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注: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第363页。)
 
    美国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教分离原则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实践而进一步得以完善。但是,在美国民众的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处处都呈现出浓厚的宗教色彩。在这样一个宗教信仰已充满整个社会的环境中,如果仅从理论上来观察政教分离原则的存在,显然是不够的。许多涉及政教分离的问题,有的由于源远流长,早已约定俗成,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例如,联邦最高法院每日开庭时,要有一人祈求上帝保佑;国会众议两院开会时,也要先做祷告;总统就职时,要请求上帝的保佑和帮助。诸如此类情形,究竟是否与宪法关于政教分离的原则相抵触,因其从未引起过争讼,所以也就无人予以论断了。美国的政教分离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依然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
 
                                    
 
    政教分离原则,尽管至今还不十分完善,甚至还有争议。但它对美国的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
 
    第一,政教分离原则,确立了美国政体的世俗性质,避免了美国走上以神权治国或政教合一的道路。
美国独立战争前,在13个殖民地中,8个有官定教会,4个有官定宗教教派。在独立战争后不久,民众强烈反对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宗教的做法。弗吉尼亚之所以于1786年制定《宗教自由法案》,完全是人民斗争的结果。第1条宪法修正案,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它进一步体现了美国政体的性质。
 
    美国学者在评论联邦最高法院1962年关于“英格尔诉维塔尔案”的宣判时说,“这一裁决明确反映了美国政治社会的世俗性质;而这一政治社会的确立,又是美国政治家们在革命年代所作出的独特贡献”。(注:约翰·莫尔、麦隆·罗伯特:《幸福的追求》(Jonh A.morre & Myron Roberst,the Pursuit of Happiness),美国麦克米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54页。)
 
    第二,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和实施,不仅避免了各教派之间的纷争,而且有利于政府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在人们眼里宗教非常“神圣”,因而不容许政府人员作任何亵渎性的曲解。同时,政府也不允许任何宗教团体干预事务;倘若政府任由宗教团体干预政府事务,那么,它就会对政府的效能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反之,在政教分离的前提下,不同教派可以和平共处、相互促进、相互竞争和相互渗透,就可避免发生冲突或战争;政府也能集中精力于国家事务,充分发挥其政府职能。
 
    第三,政教分离原则有利于美国公众维护其民主制度。美国的天主教教派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天主教徒是因其信仰而接受民主、共和观念的。在美国的早期,天主教徒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相对有限的人数,促使他们支持和维护一切与民主共和观念有关的法律。他们要求尊重法律,以保证能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基于上述原因,他们采纳了支持政府的政治学说的观点。有人认为,“美国没有对民主共和制度怀有敌意的宗教学说。那里的所有神职人员均有共同的语言,他们的见解同法律一致,可以说统治人们灵魂的只有一个思想。”(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335页。)托克维尔在美国进行考察时,经过与许多天主教徒和神职人员的交谈和对他们进行询问,得出的结论是:“……我发现,他们只是在细节问题上看法不同,但都把宗教在美国发挥和平统治的作用归功于政教分离。”(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342页。)
 
    第四,政教分离有利于宗教界人士引导民众遵循社会公德,提高民众素质,使社会政局趋于稳定。美国有为数众多的教派,各教派的教义虽然不同,但对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的看法却意见一致;各教派虽都以不同的方式去崇拜上帝,但都以上帝的名义去宣讲同一道德。各教派在引导民情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宗教之所以能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应归功于千千万万的神职人员的努力。神职人员的功绩又得力于他们对政教分离原则的认识和贯彻。这样,美国可以实现约翰·洛克所提出的愿望了——“愿所有那些自诩为使徒继任者的教士和平而谦谨地踏着使徒们的脚步行走,不要干预国家事务,以便全心全意地致力于促进灵魂拯救的事业”(注: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第49页。)。美国的教士们按着洛克所提出的原则去行动,并卓有成效。
 
    第五,宪法第1条修正案关于政教分离原则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信教人数的增加和推动了教派多元化局面的出现。政教分离原则对美国宗教活动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美国历史上,美国宗教团体的主流,开始主要是新教,但最终也把天主教和犹太教包括进去,形成了“三重奏宗教体制”。除此之外,还有许许多多的教派。到本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已有300多个教派先后形成或消失,坚持正常而又积极活动的教派一般也保持在300个左右。其规模大小不一,从仅有55个成员的未来基督教会到拥有4900万成员的罗马天主教会。美国全国信教人数已达到总人数的60%以上(注:瓦尔特·本哈姆:《缔造中的民主》(Walter Dear Burnham,Democracy in the Making),美国普林蒂斯·霍尔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0页。)。
 
    第六,政教分离适应了美国世世代代大规模移民的需要,促进了美国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的发展,尤其是推动了美国西部的开发。19世纪美国在向西部扩张时,政府即向西部各州派遣神职人员。他们在西部地区建立学校和教堂,组建各种团体,以适应不断涌入的欧、亚两洲不同教派的移民的需要。“美国的各共和州是互相依赖的;如果西部的一些共和州陷入无政府状态,或被戴上专政的枷锁,那么,繁荣昌盛于大西洋沿岸的共和制度,就会遭到严重的危险。因此,我们希望新建的各州也是信奉宗教的州,以使它们能叫我们把自由维护下去。”(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340页。)英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1864~1920年)也有类似的见解。他说:“在任何一个宗教成分混杂的国家,只要稍稍看一下其职业情况的统计数字,几乎没有什么例外地可以发现这样一种状况:工商界领导人、资本占有者、近代企业中的高级技术工人、尤其受过高等技术培训和商业培训的管理人员,绝大多数都是新教徒。”这种现象说明了一个问题:“艰苦劳动精神,积极进取精神(或不管将其称为什么精神)的觉醒之统统归功于新教,必须不要像流行的看法那样将其理解为对生活乐趣的享受,或也不应在任何意义上与启蒙运动联系起来。”(注: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23页。)政教分离,促进了新教徒这种精神的发扬,从而推动了美国国土的开发和随之而来的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的发展。
 
    第七,政教分离原则,使宗教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了美国社会的进步。就这一点而言,在美国历史上有许多著名的事例。在南北战争前夕,许多牧师出于人道和良知,开展了废奴活动。他们组织“地下铁道”,为黑人奴隶获得自由和解放提供服务。19世纪的禁酒运动和20世纪中期的民权运动,都是由宗教界人士带头发动和领导的,都得到了广大牧师及其宗教团体的支持。这些运动对公共道德规范的形成具有极为深刻的意义,对美国的法律、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法院的裁决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八,美国是第一个以成文法形式确定政教分离原则的国家,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对欧洲各国具有示范作用,影响很大。在美国确立政教分离原则之后不久,荷兰也采取了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也取消了国教;长期受政教合一之苦较深的法国,在处理政教关系方面,也借鉴了美国的经验。
美国关于政教分离的主张、实践及其效果,使美国成为一个不容置疑的世俗国家,避免了教派之间的纷争。同时它也保护了美国民众的信仰自由,有利于美国行政当局更好地利用宗教为政治服务,有利于维护民众的道德规范,维护国家政治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的发展。
 
                                  (本文转载自:学术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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