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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台湾寺院经济与寺产问题
发布时间: 2011/9/14日    【字体:
作者:黄运喜
关键词:  台湾 寺院经济  
 
 
黄运喜
 
[内容摘要] 宗教事务有「神圣性」与「世俗性」的双重性格,在「神圣性」方面如教规、圣事礼仪、皈(归)依方式、神职人员的任免,与宗教自治有直接关系,非一般世俗上的行政官员、宗教学者、社会大众等所能置喙者。在「世俗性」方面,因宗教与民众信仰或生活关系密切,尤其经济来源往往依靠信众的布施(捐献),在本质上已造成社会大众会以高标准检验宗教组织的运作,非宗教自治等理由所能回避者。本文针对当代台湾寺院经营的两大问题——寺院经济发展与寺产问题,做一回顾式的叙述,希望从各种问题所造成的影响中寻求解决之道,不过限于时间及篇幅,无法做出更多的探讨,有待日后努力。

关键词:寺院经济、寺产、土地登记、监督寺庙条例、寺庙登记
 
壹、前言

    佛教是距今二千五百多年前在印度成立的宗教,综合近代学者对佛传的研究,得知佛教的建立,是释迦牟尼不满当时阿利安人建立的种姓制度与婆罗门教,与当时的一些位于印度东方(恒河下游)的思想家,如六师外道等沙门团一样,均否定了传统下的婆罗门之特权和经典的神圣,而取代以自身的体验与信念。【1】唯佛教以圆融的思想、中道(非苦行非纵欲)的修行方法、严密的僧伽制度,得到广大信徒的皈依,终于脱颖而出,成为社会的信仰主流。

    佛教建立僧团,是释迦牟尼在鹿野苑度化阿若憍陈如等五比丘后,参考六师外道之教团,并依实际需要而设立的。僧伽制度是一对内教育、对外布教的团体,佛教成功的对外发展,僧团的建立是很大的关键。起初的僧团人少事简,僧侣们过的是游化生活,正如《佛说四十二章经》、《八大人觉经》所说,是「三衣一钵」、「日中一食,树下一宿」、「少欲无为,身心自在」的生活,此时的僧侣们除三衣一钵、滤水囊、坐具等随身衣物外,且因大家居无定所过的是游化生活,几乎谈不到寺院经济。

    佛教僧侣从居无定所的游化生活,转变为短期的定居生活,是因受到印度自然环境的影响,由于印度在六月中旬以后的三个月,正是草木滋长,虫蛇蠢动的时期。此外,因季风带来大量的降雨,使河川水位增大而泛滥成灾,所有宗教界都在此期间结夏安居,以免受到伤害,而佛教并无此制,颇受各宗教及民众的责难。故摩揭陀国频婆沙罗王,建议释迦牟尼仿照外道设结夏制度,首先在王舍城竹林精舍结合僧侣定居一处。【2】僧侣在此三个月的结夏安居期间,可专心修持精进,在安居期满时,僧众集合一堂,进行「自恣」举行检举忏悔集会,请他人恣意举发自己的过失,自己对他比丘进行忏悔。同时也随别人意愿,而恣举其所犯。此日,常有比丘因这段期间修持精进不懈而证果,亦称「佛欢喜日」。结夏安居制度的短期集会中,比丘们已有一种合群生活的意义,渐渐的这种暂时生活的住所,因僧侣们的固定下来,遂形成佛教的僧院制度。

    佛教在印度,僧侣以托钵为生,不从事农事生产活动,戒律中亦规定比丘不得掘地、砍斲草木等,主要原因不外乎避免杀害生命、不坏鬼神村、【3】避免比丘被迫从事劳役等,【4】寺院劳务及经济运作均由「为僧作净,免僧有过」的净人从事。这种情形到佛教传入中国后已有许多的改变,如托钵及三衣方面,就与印度不同。在晋至唐间,寺院曾以净人从事生产劳动,这些净人的身分地位大约与唐律中寺观部曲阶层相当,【5】至唐中叶后,寺院获取土地、劳力的方式有很大的变化,赏赐、施舍的来源减少,靠一般经济手段如买卖或开垦获取的比重大为增加。在经济生产方面,亦由依附寺院净人耕作的劳役地租制,转变成靠以招佃为主由庄客、客户或佃户担当的实物地租制(或称契约租佃制),【6】在这生产制度转型的过程中,原来负担生产工作的净人,逐渐由「为僧作净」的功能转变为「为僧众给侍」的次要地位。或由寺僧负担生产工作,对于以开垦长江以南浅丘为主的禅宗丛林僧团而言,不但可以减少对招佃人口的依赖与支出(租佃支出),同时也可以与禅修结合为「农禅制度」,实现禅宗「行亦禅、坐亦禅,语默动静体安然」(永嘉大师证道歌语)的风格,这种以招佃为主及寺僧负担生产工作的经营方式,成为近世以来禅宗丛林寺院主要的生产制度,寺院经济亦因此而获得保障。

    民国时期大陆佛教寺院经济,在大丛林寺院中的佃户(唐宋时期的庄客、客户)仍为主要寺院土地的生产者,但因政局不稳定与战争、饥馑,天灾等因素,民不聊生,一些不畏因果的佃户,甚至勾结盗匪,杀害前往收租的僧众,不然则欠租、要求减租或抗租,造成寺院很大的困扰,如真华法师在《参学琐谈》书中所提到的常州天宁寺、苏州灵岩山寺就是如此。【7】

    共产政权成立之初,大陆佛教在土地国有政策下及各种政治运动下,不但失却了自有土地,僧众亦遭遇各种迫害或还俗,寺院经济面临前所未有的大变局,这些前尘,在1968年香港出版的《中国大陆佛教资料汇编——一九四九至一九六七》书中有详细的资料,虽然在近年以来大陆佛教已有复兴迹象,但因人才断层及寺院经济的改变所造成的损失却是无可弥补。

    相对于大陆佛教的发展,台湾佛教另有其不同的风貌。台湾位居中国东南海外一隅,汉人较有规模的移民经营是在明末,与西方海权国家荷兰、西班牙殖民台湾的时间相去不远,1662年郑成功驱逐荷兰人后,随着明郑政权的成立,佛教亦随同传入台湾,由于台湾的开发是从南至北,所以早期的佛寺亦座落于台湾南部,如竹溪寺、弥陀寺与龙湖岩。1683 年郑克塽降清,开启闽粤移民大量来台的契机,随着移民人口的增加及土地的相继开发,清代佛寺亦大量增加,美国学者唯慈(Holmes Welch)称清领时期为台湾佛教的繁昌时期。【8】不过在明清时代闽客移民的宗教信仰,在本质上是以民间宗教为主要型态出现,佛教传入往往亦与此种特质结合,部分僧侣甚至担任民间宗教寺庙的住持,如北港朝天宫自清康熙33 年(1684)树璧和尚以来至今三百多年,一直就由僧侣担任住持。【9】
    1895 年台湾割让给日本,开启日人统治台湾五十年的序幕,也是台湾佛教发生质变的时期,由于日本僧人到台湾开教传布,许多佛教寺院依附日本各宗派,斋教的兴盛与发展快速,台湾总督府宗教政策的制定与转变,以及大正十二年(1923)台湾法令与日本国一致等因素影响,许多当代(1945年迄今)台湾寺院财产或经济上的问题可追溯到此时期。
 
贰、当代台湾寺院经济的发展

    台湾进入历史时期并有系统的记载距今不过四百多年,但在政权上历经荷西时期(1624─1662)、郑氏统治时期(1662─1683)、清领时期(1683─1895)、国民政府时期(1945 迄今),政权更迭之频繁与快速为世界所罕见。每一个政权的成立之初,就象征着台湾人民将依循不同以前的游戏规则来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也由于游戏规则的变更,寺院所依附的土地及其用途亦随之改变,形成「土地(含建物)——寺院——经济——僧团(僧众)」等系列的变更。

    无论是寺庙经济或寺产问题,均离不开财产,理想中的僧侣应过「三衣一钵」、「日中一食,树下一宿」、「少欲无为,身心自在」的生活,身无长物而到处游化,但在现实的社会中,这种生活是不可能实现的。常言道:「法轮未转,食轮先转」,在修道度众之前,要先维持自身的生存,否则一切均谈不上。也许个人若得常住支持,由寺院供养所有生存物资,可以不经手钱财或不私蓄物品,但先决条件为所属寺院则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则所属寺院非和寺院经济发生关系不可。在印度及中国古代,寺院一切收支,可由净人处理,出家人可不接触一切的「不净业」、「不净物」,【10】不过到了唐代中期以后,由于土地制度的变迁,净人的工作被庄客、客户或佃户所取代,甚至禅宗丛林的「普请」制度,形成僧人自行耕作、财产自行管理的情形,丛林为因应经济制度的发展,至元顺帝时,百丈山住持德辉,采集前代丛林清规本子重新辑订成《敕修百丈清规》,并参考朝廷组织,发展出东、西两序的庞大僧职体系,这本清规的组织架构在大陆,一直被施行到1949 年共产政权建立。

    虽然在光复初期的台湾佛教,具有影响力的僧人,有许多是从大陆丛林中出身,但他们无法将大陆丛林制度复制到台湾,最大原因是来台的僧侣是个人来台,并未带来寸土,在土地资源的不可移动性上,只身来台的僧侣也只能受限于台湾当时的时空背景。原来台湾有许多寺院拥有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这些不动产的来源无论是受赠、购买、自行开垦、僧众自有等,因受限于光复初期尚未进入都市化阶段,大部分的寺院系位于郊区或乡村区,这些寺院以集约的耕作方式,生产各种农作物,维持全寺的开销。民国42 年耕者有其田政策的施行,寺庙拥有土地面积被限制,当寺院将多余的土地让政府征收再放领给佃农之际,即代表台湾佛教经济制度发生了很大的质变,即以前务农维生的寺院经济转变为多元化经营维生。为了寺院的生存,无论乡村或都市,有些寺院转型为经忏道场或兼营经忏事业;亦有寺院加强共修会、法会的比重,让信徒能在固定时间到寺院,以信徒布施弥补寺院收入的不足;或点光明灯、安太岁、【11】附设纳骨塔等。

    民国60年代开始,台湾经济起飞,佛教经济亦逐渐脱离困境,至70年代,随着台湾经济的持续成长,寺院经济亦水涨船高,信徒布施与法会收入增加,各地均见寺院纷纷将旧有的庙宇拆除,改建成高大且富丽堂皇的楼宇,皈依信徒大幅增加,大型道场亦逐渐形成。民国75年,政府将冻结多年的私人兴学解禁,允许私人以工学院、医学院、技术学院的名义设校,造成佛教界兴学热潮,华梵、慈济、玄奘等校纷纷提出申请,到了80年代,南华、佛光、法鼓亦赶搭兴学列车,至今由佛教界所办的大学就有五所,对资金浮滥且大家拼命盖寺庙的当时佛教来说,无宁找到消化头寸的出口。

    民国76年政府宣布解除戒严,人民集会结社自由,佛教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与时代脉动相结合,将寺院经营理念转型成非营利事业(NPO),全面发展教育文化慈善救济等事业,可说是此时期最成功的转变。在经历多年的荣景之后,佛教许多寺院亦受到经济不景气大环境的影响,以及部分具「规模经济」大型佛教团体有计划在各地建立据点的影响,不少规模较小的寺院信徒流失,收入减少,面临缴不出水电费,甚至断炊的窘境,如何让这些寺院振衰起弊,永续经营,不至被大佛教团体所并购,成为当务之急。
 
当代台湾寺产问题溯源

    光复后至民国40 年代的许多法规政令的实施,或造成日后寺院经济制度的改变,僧侣无法完全依附土地维生,或成为日后寺产问题发生的根源,兹以常见寺产问题说明之。
 
    一、土地改革运动

    民国38年起至42年间的土地改革运动,如「三七五减租」、「公地放领」、「耕者有其田」等政策,对日后台湾寺院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民国42年的「耕者有其田条例」公布实施后,寺庙等宗教团体只能视耕地等则决定保留一定面积,【12】其余部分全部由政府征收,再转放现耕农民。此后,寺院所拥有土地大幅缩减,如民国46年出版的《台湾佛教大观》所载各寺院所拥有的耕地,均在三甲以下,寺院土地减少,代表日后土地生产所得减少,对于常住日常生活开销维持等均造成影响,而多余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放领,代表寺院日后已无地租收入,对寺院僧众能否安心办道?能否培养义学僧侣或诗僧?【13】能否从事公益福利服务等工作?均有实质上的影响。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下,部分寺院加重经忏、法会或其它副业的比重,也有寺院让部分住众离开以减少开销。土地改革运动加速农村寺院没落,亦使都市道场相继而起,致台湾佛教发生质变。
 
    二、土地总登记

    国民政府在台湾实施土地总登记,是依民国35 年行政院第767 次会议核定之「台湾地籍厘整办法」办理,【14】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光复前日本政府已办不动产登记之区域,不动产权利人应将所持登记证向主管地政机关缴验,经审查公告无异议后,或发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并编造登记簿。……依照第一项规定换发土地权利书状之地区,视为已依照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15】

    对于地籍的清理,所有权人的厘清有正面上的意义,也是土地管制的必要步骤,但在实施过程中,将「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者,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16】依本条文登记为国有之土地,在事实上有许多本来就是私有土地,或因位置偏远,信息不发达,不知道应持权状向主管地政机关缴验换证;或登记时拿不出证明文件,因台湾社会习俗,土地捐赠者往往以口头应允,未立任何书面契约,且早期土地不值钱,捐赠者(含家属)、使用者(如寺庙)均相安无事,土地总登记时,双方未再协议出具证明文件;亦有土地取得凭证遗失,受限于当时教育不发达,文盲众多,许多民众不了解应如何补救等种收录作品最多,为研究日据时期台湾佛教的重要史料。日据时期,台湾诗僧众多的原因之一就是寺产丰富,能提供僧人从事应酬创作的优渥环境。

    种种原因,最后土地被登记为国有,寺庙反而成为占用国土者。内政部宗教辅导科黄庆生科长在《寺庙经营与管理》将「台湾光复前以寺庙名义登记之土地,现仍为寺庙在使用,但目前仍登记为公有者,如登记为国有、省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其它公营事业机构者。」【17】纳入产权登记无法与现行寺庙登记表、证权利主体名称一致的寺庙之一。

    在土地总登记时,部分寺庙因不了解所有权人的定义,主办是项业务的政府单位亦未明确告之,结果有部分寺庙以「观音佛祖」、「天上圣母」、「○○祭祀公业」、「○○神明会」等为所有权人,造成日后变动登记或设定他项权利时,寺庙拿不出所有权人的身分、派下员、会员等证明文件,如身分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誊本(含除户)等而无法登记。亦有为数众多的寺庙,以寺庙资金取得土地,但在总登记时,以住持为所有权人,造成住持往生后合法继承人【18】、徒弟间争夺寺产恶梦的开端。

    另外,在日据时期,有许多寺庙依附日本佛教,以日本某宗派某寺的名义登记,在土地总登记时,这些寺庙被视为日本政府或日本团体的财产,而被登记为国有,不管这些土地的来源为何?如台北市的东和禅寺就是较有名的一个例子。
 
    三、「监督寺庙条例」与「寺庙登记规则」的施行

    依「监督寺庙条例」与「寺庙登记规则」的规定,从民国42 年开始至92 年时,政府对台湾地区的寺庙进行六次的寺庙总登记,经寺庙登记而取得寺庙登记证者,将可取得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日后所取得之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可以登记在寺庙名下,这有利于非法人团体寺庙财产的取得。

    不过历年来也有许多佛、道教界人士,认为此二法令不适用于基督宗教与伊斯兰教,有违宪法规定宗教平等的精神,且政府行政权过大,可将住持革除、驱逐出寺庙或移送法办,有违宗教自治精神,【19】而建议政府废止或修改此二法令,政府最高宗教主管单位内政部亦从民国45 年开始,不断提出宗教团体法制定草案,希望透过宗教立法手段达到解决「监督寺庙条例」所遗留下来的争议。由于政间关系往往因时空转换而不同,宗教立法的名称也有「维护寺庙教堂条例」、「寺庙教堂条例」、「宗教保护法」、「宗教基本法」、「宗教法」、「宗教团体法」等的转变,立法考虑亦从宗教管理演变为宗教辅导,条文从繁杂企图解决各种宗教问题,到简略到以「低度规范,高度自治」为原则,显示出社会的进步与立法技术日趋成熟。【20】
    除依寺庙登记规则所施行的六次总登记外,内政部亦主导四次的寺庙补办登记,其时间分别在民国75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民国77 年7月1 日至78 年6 月30 日、民国81 年4 月1 日至82 年3 月31 日、民国90 年4 月1 日至91 年3 月31 日。补办登记的寺庙为事实上已经存在,因未符合办理登记之有关规定,且不妨害公共设施、秩序、安全与卫生,亦不影响周邻安全,建筑物本身又无安全上的顾虑,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会勘同意后始得补办登记,以取得寺庙的身分或民法上的主体地位。【21】寺庙虽然补办登记,但不能因此而阻却违法,即原有产权或违建等问题不可能因补办登记而与通融成为合法。
 
    四、祭祀公业、神明会土地问题

    历代甫取得台湾主权的政权,也常发生以原母国的法令强加诸台湾领土上,造成削足适履的事情,而使寺产问题更为严重,如民法、土地法原为国民政府在大陆时代的法律,对台湾清领或日治时期所形成的问题不一定有条文可规范或解决,而造成许多寺产问题的困扰,如寺庙所有祭祀公业、神明会的土地就是很棘手的例子。

    所谓祭祀公业,是指同一血缘之团体,以祭祀祖先为目的而设立之独立财产,【22】其设立目的在纪念祖先,并使祖先有血食,并求其降福与子孙为宗旨,因此祭祀公业有享祀人、设立人、其子孙(通称派下员)以及独立财产等要素。【23】较特殊的是有部分祭祀公业,因为祭祀祖先而设立公厅(家庙)以供奉祖先牌位(公妈牌),其祖先牌位却设在偏位上,而在正位供奉佛像或菩萨像,使公厅又兼带有佛寺的性质,后代子孙不查将「家庙」当成寺庙,遂向主管机关登记为寺庙。亦有祭祀公业管理人或派下员将土地捐赠寺院,但无法集合全体派下员盖章同意将产权移转,造成寺院土地无法取得所有权与过户寺院名下的问题。如目前佛教名剎狮头山元光寺,就卡在祭祀公业土地而无法登记在寺院名下,造成寺院运作的不便。【24】
由于祭祀公业土地为公同共有型式,派下员人数众多,要处分其财产十分不易,政府为加强管理使用祭祀公业的土地,于民国70 年4 月制定「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规定新成立的祭祀公业,应以财团法人为之。目前的实务上作法,派下员制祭祀公业土地处理方式,适用土地法三十四条之一共有土地的规定,【25】财团法人制祭祀公业则用财团法人相关办法处理。近年来有部分立法委员草拟「祭祀公业条例」,亦有人寄望「地籍清理条例」能立法通过,为全台为数众多的这类土地解套。

    除祭祀公业之外,神明会亦是让主管机关感到棘手的另一问题。所谓神明会,据黄怀远、黄明芳《神明会实务与法令广辑》书中的定义为:「广义言之,凡民众组织之团体而以崇拜神明为目的者,均得谓之神明会。狭义言之,即是以崇拜特定神明为目的,由特定多数人所组织之团体。台湾省政府民政厅:『系信仰一个神佛之信徒,集资购置财产,每年以其收益办理该神佛祭典,大多数并无庙宇。』」【26】神明会的来源,可推溯到清朝时期,民众除为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为目的外,亦因筹措某寺庙的维持、修理费,或筹措建寺经费而成立。会员少者四、五人,多者二千余名,通常由各人捐出一定金额购置神像(祭祀宫庙内神祇则不必)及香炉,如有余祭祀公业逸居斋管理员及派下员将所持有土地捐赠给元光寺,且立有赠与证书,但因元光寺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现请求权已过时效,且祭祀公业逸居斋派下员多已死亡或失去连络,解决之道日益艰困。(参见中华佛寺协会编,《佛寺季刊》,第九期,页42─43。)款则存储作为该会财产。
【27】日据时期神明会在大正11 年(1922)时,因日本政府公布第406、407 号敕令,命令台湾自次年(1923)起实施原本施行于日本岛内之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因此原被认为系公同共有或法人组织之神明会,其财产竟被改为会员之分别共有,因此神明会名义之不动产,纷纷被登记为会员名义;另昭和16 年(1941)日本在台湾实施「皇民化运动」,摧毁我国固有语言、服装、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神明会为我国固有宗教之产物,更是「皇民化运动」所欲摧毁的目标,因此而促成神明会的解散,产权被变更为私人名义,或转化为祭祀公业组织,亦蕴酿为日后台湾地区寺庙产生的原因。28即现台湾有部分寺庙的前身为神明会,该寺庙虽然成立,但寺庙财产因日据时期的政治因素登记在私人名下,或仍以「○○神明会」名义登记,登记在私人名下的寺产,依土地法第43条的规定已具有完全的效力,亦即这笔土地已被承认为登记名义人所有,仍以「○○神明会」名义登记的土地,则因民法、土地法中无相关规定,实务上视以公同共有土地,除适用土地法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外,以行政解释函、及准用「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处理。
 
肆、当代台湾寺产问题之类型
    因台湾历史的独特性,造成寺产问题渊源久远,此为[ 先天不良」的地方,加上台湾光复后的立法懈怠,官僚主义的积重难返,各相关人员的人谋不赃等「后天失调」等因素,造成台湾寺院经济发展的扭曲与寺产问题的纠纷,使得整个佛教发展也深受影响,有很长的一段时间,许多寺院以经忏法事为主要经济来源,义理研究反而不受重视,佛教发展因而停滞,幸好在民国70 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寺院经济情况的改善,这种现象有大幅度的改进。
 
    综观近年来的寺产问题,大致可分成以下几个类型:

    一、寺产登记私人名下所衍生的问题

    依民法继承篇的精神,对于人民财产继承制度是采配偶或具有血缘关系之亲属为合法继承人,如民法第一一三八条所规定的继承顺位,配偶是当然继承人,配偶以下的顺位依次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如果前面顺位之合法继承人办理继承,则后面顺位之继承人就无继承权。在佛教制度,师徒是法眷属,但绝大部分都不具备民法一一三八条的继承权。若寺院财产因种种原因,登记在某位法师名下,即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谓:「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之保障,换言之就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就被认定是谁的财产,将来这位法师往生后,寺庙财产将被当作往生者的遗产,由这位法师的俗家眷属中具有继承顺位者继承,若无民法一一三八条所规定的继承人,将被视为无人承认继承的财产,在由遗产管理人清偿债权,(含给付遗产管理人报酬)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29】法眷徒弟等均无法继承。

    将寺产登记私人名下所衍生出继承纠纷及其它问题,在各类寺产问题中始终居于最高的比例,试以笔者所见最近几年间所发生的两个例子为例说明之:(一)澎湖县◎音寺:本寺为募建寺院,寺产登记在原住持名下,原住持最近往生,寺产由其弟继承,其弟亦知所继承的财产是由十方捐赠善款所购置,但对现任住持充满不信任感,不愿意将财产让寺庙以更名方式过户回去,以免日后寺产遭到变卖移转或设定抵押借款。现任住持不得已,遂请中华佛寺协会代为处理,笔者建议中华佛寺协会,以预告登记方式处理,让原任住持之弟取得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资格,日后如寺方欲将财产移转,必需先取得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或涂销,否则将无法办理移转,在被设定抵押借款方面,中华佛寺协会则以承诺书的方式,取得原任住持之弟的安心,再同意将寺产以更名方式,移转给◎音寺。(二)新竹市◎光寺:本寺为募建寺院,原住持在生前,将寺院及个人的现金收入全数存在私人账户中,后来因感于自己年纪大,无常随时可能到来,遂将存款转入现任住持名下,原住持往生后被国税局查到有此一财产移转行为,遂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的规定,向现任住持课征赠与税及罚款。经询问得知,◎光寺的土地为新竹市政府所有,寺方以每年支付三、四十万元租金的方式使用,近年来社会经济转型,加上住众年纪大,以传统方式经营的◎光寺,已无法吸引年轻人的青睐,信徒人数亦大幅流失,寺门经常关闭,以前的存款,大致仅能应付租金及水电费等开销,现要缴交赠与税与罚款,已感捉襟见肘。幸好后来该寺敦聘一年轻且有弘法热诚的法师住持,每周办理活动及义诊,现已脱离经济上的困境。
 
    二、购买农地的后遗症

    台湾早期为农业社会,金融商业不发达,投资管道不顺畅,土地因具有不可移动性、不可替代性、不可增加性、不可毁灭性等优点,被视为最具投资价值的标的,地租收入亦被认为是最稳当且大宗的收入,许多寺庙在稍有积蓄之余,将购买农地列为最优先考虑,不过寺庙购买农地,因受土地法三十条:「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并不得移转为共有。但因继承而移转者,得为共有。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所有权之移转无效。」规定的影响,由于寺庙不具自耕能力而无法登记,大都以住持或人头等方式登记,成为日后寺产纠纷的渊薮。
    寺庙购买农地,可能所衍生的第一个后遗症有继承或寺产回复时问题,无论是用住持或其它人头登记,寺院均需负日后继承或寺产回复寺方时的风险,继承问题如前项所述,兹不赘言。等到法令修改,放宽寺产登记规定时,又可能引发寺产回复的纠纷,如人头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不同意过户给寺方,或要求高额的补偿金等,兹举新竹县竹北市莲华寺为例:【30】莲华寺于民国六十三年在竹北市的白地里购买一些田地,这些农地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条的限制,无法登记到莲华寺名下,而以自然人(佃农)的名义登记,在历经二十七年的岁月中,因莲华寺历任管理人及董事长疏失,未在契约签订后二十年内换约,致佃农得主张时效完成抗辩权;【31】另有部分佃农已往生,继承人间对寺产认知不同,甚至不承认他们继承的土地是莲华寺的寺产;有些佃农因债务负担,将寺产拿到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或将这些农地转卖他人;更甚者为寺方有人勾结土地代书,计划私自转卖寺庙土地而中饱私囊。民国八十七年底,笔者接受莲华寺委托,协助处理寺产,趁民国八十九年元月修正「农业发展条例」,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庙登记有案或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其以自有资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农业用地,得更名为该寺庙或依法成立财团法人之教堂(会)所有。」分别与佃农洽商土地归还事宜,在六位佃农中,其中有二位佃农愿意比照「三七五减租条例」的规定,领回三分之一的土地,其它的土地全部归还寺庙,并已办妥移转手续。另四位佃农则不愿归还寺庙土地,由寺庙组成五人小组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其中有两件已依据法院判决及判决确定书,向竹北地政事务所申请更名登记结案;另两件新竹地方法院亦判决佃农败诉,应无条件将土地交还莲华寺,但这两位佃农分别上诉到高等法院遭驳回(败诉)后,莲华寺方取回土地。

    寺庙购买农地,可能所衍生的第二个后遗症,为日后如地目变更或使用地类别改编定成功致土地增值,卖方将以双方买卖「系以不能给付为契约标的」,而提出确认买卖无效之诉,推翻原先之买卖协议,以达到坐收土地增值的利益。兹举最高法院之判例【32】以证明之:

    本件土地五笔之地目,在张荣治六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卖与慈愿寺当时之地目,均登记为「旱」,其中六二八之六号、六二八之七号、六三二之一号三笔土地,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变更登记为「建」或「杂」,其中六三二号土地亦至六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变更登记为「建」,此有卷附土地登记簿誊本及苗栗地政事务所之覆函足据,具见张荣治出卖系争土地时,争土地时尚均为农地,慈愿寺为寺庙,登无自耕能力可言,张荣治出卖当时,争土地时既为农地,其中将争土地时出卖与慈愿寺,自应受土地法第三十条之限制,如无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但书情形,【33】及系以以不能给付为契约标的,依法其契约应属无效,不因嗣后地目变更为非农地而受影响。
 
    三、信徒大会或管理阶层人员挪用寺产问题

    寺院行政有神圣性与世俗性的二元性质,在神圣性方面,「僧事僧断」,以「六和敬」法为僧团共住原则,戒律清规等为僧团自治的规范,外人无法置喙;但在世俗性方面,寺院为社会组织的一环,在公共事务上的议题上,必需受到国家社会的节制。在中国古代,政府设有中央及地方僧官,如祠部郎中、功德使、僧正等,其名称各代不同,做为政府与寺院沟通的桥梁;在寺院里亦设有若干僧职,做为统领大众与应付官府的专职人员,如寺主、上座、维那等「三纲」执事。当代台湾的宗教行政管理,在官方分别有内政部宗教辅导科、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为民政局;寺院内部管理组织,则可分为财团法人制与非财团法人制两种,财团法人制的寺院设有董事会,非财团法人制的寺院则可有住持或管理人制、管理委员会制,这些组织视寺院传统与规模大小而定,一般而言均有信徒大会或信徒代表大会为其最高权力机构,由信徒大会或信徒代表大会推选董事、住持、管理人、管理委员等,在法理上,信徒或信徒代表大会仅是寺院内部组织,用来选举各级管理人员,但在实务上,信徒或信徒代表大会却是各管理阶层的太上皇,以拥有选举、罢免董事、住持、管理人、管理委员等实权,往往利诱要挟,各管理阶层几乎无法撄其锋,或与其同流合污,成为寺院组织的毒瘤。黄庆生科长在《寺庙经营与管理》中提及信徒大会对寺庙的不利之处:

    财团法人组织型态的寺庙,由于信徒大会是它的最高权力(意思)机关,故掌握信徒的额数,即可争取寺庙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管理人,甚至决定寺庙大小事务,或支用寺庙费用,同时地方派系又往往视寺庙为其「禁脔」或发展其地方势力的根据地,故在有两造对立情形下,双方往往要求增加信徒,以扩充或巩固其势力范围或既得利益。【34】

    信徒大会或管理阶层对寺产的不当挪用方式,较常见的有承揽工程、收取回扣、任用私人亲友、帐目浮报、对寺产的不当借贷、私吞香油钱、不必要的采购与建筑、以寺产利益输送换取个人的(政治)资源、盗卖寺产等。对于寺产不当的被盗卖,在以前地方主管机关可以透过「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与以否决,让寺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在民国93年2月29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73号决议文中,将此条规定决议为违宪,最迟在二年后失其效力,【35】嗣后寺产处理将回归组织章程,寺庙拥有更大的自由,对机制不完备而又深具野心的信徒大会或管理阶层而言,可说是提供上下其手的有利条件。
 
    四、违建问题

    目前台湾地区的土地使用架构,在理论上有三个层次:「台湾地区综合开发计划」、「区域计划」、「都市计划」,但「台湾地区综合开发计画」因草案尚未经立法院通过,只能称为国土利用计划的理念,在此理念下,完成「区域计划法」与「都市计划法」,对于有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并辅以个案方式发布命令(如军事管制、飞行安全管制、水源管制等),来管理或限制全台之土地利用。依「区域计划法」与「都市计划法」的规定,可将全台土地区分为「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前者受「区域计划法」与「都市计划法」规范,后者则受「区域计划法」规范。无论是在都市或非都市地区兴建房舍,尚需受到相当多法规的限制,许多寺院建筑,因各种原因未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遂衍生出违建、占用公地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违建可分为实质上的违建与程序上的违建,实质上的违建除非法规修改,否则不可能由非法变合法。实质上的违建,均是违反管制规定上的建筑,常见类型如军事管制区是基于国家安全或军队训练之需要、水源管制区是基于社会大众对于用水安全之需要,无论土地是属于何种使用分区或使用类别,这二者均是全面禁建。飞行安全管制区是基于飞行上的安全、集水区是避免饮用水受到污染,对于此区的土地仅能做有限度的利用。特定农业区是因优良农田,或曾投资建设重大农业改良设施而划定,在此区农牧用地上非农业使用建筑则会影响农业生产。【36】「特定专用区」为提供特定使用,若非「宗教特定区」则不能违反使用规定,兴建宗教建筑。程序上的违建主要是违反建筑相关程序,如未申请建造执照即行动工,未拿到使用执照即行使用,或未依规定申请使用地类别编定变更等。一般而言,如欲将程序违建建物变成合法建物,有些可靠金钱(罚款)与时间(补程序)解决,有些则要劳民(牵涉到相关部门多)伤财(要花费可观的金钱),才能解决。无论程序违建的合法化是否简单,对寺院来说,这是相当专业的问题,以现有台湾寺院成员素质而言,似乎不得不依靠外界,如律师、代书、建筑师等协助,补照期间充满着风险,被不肖人士欺骗的消息经常可看或听到。

    依据内政部87 年的统计,台湾地区的违建寺庙有3,508 所,【37】约为当时完成登记(含补办登记)的三分之一,这种高比例的违建所衍生的问题,已让政府无法忽视。
 
    五、占用公有土地

    土地所有权依「土地法」规定可区分为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公有土地包括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其它公营事业机构等。寺庙占用公有土地,以国有土地为数最多,这其中包括本文前面所叙述,原为寺庙所有但在土地总登记时因种种原因而登记为国有土地者,也包括无权占有者。目前政府对于占用公有非公用土地的寺庙处理,是希望制定「地籍清理条例」,依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的不同,分别订定处理原则,下表为草拟中的「地籍清理条例」,将各级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处理原则:
 
土地性质
处理方式
国有
合法化方式:出租、出售、放领、赠与、设定地上权、委托
经营、通行维护与美化使用、竞标(标售、标租)
维护公权力方式:排除占有、径予取缔、拆除违建、移请警察机关侦办、提出告诉、追缴补偿金
直辖市有
合法化方式:赠与
维护公权力方式:排除占有、径予取缔、拆除违建、移请警察机关侦办、提出告诉、追缴补偿金
县市有
合法化方式:赠与
维护公权力方式:排除占有、径予取缔、拆除违建、移请警察机关侦办、提出告诉、追缴补偿金

    寺庙占用公有地,有部分是因总登记所形成历史问题,也有很大一部分主事者心存侥幸,希望造成事实再丢给政府解决,或以时间换取空间,等待修法或法外施恩,使非法占用土地能就地合法化。虽然政府在政策上努力让占用公有土地的寺院能早日就地合法,但善门大开的作法也引起许多学者、环保人士的不满,纷纷表示反对。

    亦有部分寺院,因占用公有土地,为确保地上物不被拆除,遂以寺院资源送往迎来,广结善缘,成为官府或民意代表、治安机关的最佳护持者。如高雄某寺院,在行水区的河川地盖违建,每年付出的代价是加入「警友会」,捐赠物品大如消防车、小至国中、小学毕业典礼的礼物,其有求必应的程度与开销,实可成为好人好事的代表。这种作法任何人都可看出,有朝一日遇到政策强力取缔时,将首当其冲的被拆除。
 
    六、都市道场问题

    自 60 年代起,台湾因工商业发展快速,经济繁荣,人口集中都市,在都市化的过程中,有许多寺院或僧侣个人在都市购买不动产,设立新的道场或分院,【38】由于都市寸土寸金,且土地利用受限于都市计划法的分区管制,其道场或分院往往无法以寺庙外形兴建且全部供为宗教上使用,故无法以寺院名义登记。
在实务上,政府对于寺庙的认定标准,为「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院。」中的「宗教上建筑」。前台湾省政府认为「宗教上建筑」必须依照各寺庙传统建筑并专供宗教使用之公共建物。【39】,如一楼为店铺,二楼以上为弘法道场。或一至五楼为商用或住宅用,六楼为寺庙,均与「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中的「宗教上建物」意旨不符,不准办理寺庙登记。【40】若以国民住宅三楼房屋供奉神像,具非宗教上建筑物,应不准寺庙登记。【41】

    由于行政机关拘泥于传统宗教建筑上的「雕梁画栋、飞檐琉璃、斜顶独栋」等形式,致一般国民住宅或商业大楼等建筑形式的道场均无法登记。寺院因应之道,或成立基金会以登记产权,【42】有的则以私人名义登记,又重蹈本文前面所述寺产登记私人名下所衍生的问题的覆辙。
 
    七、土地代书业务侵占问题

    由于寺庙建筑或产权登记牵涉相关法规众多,一般民众无法自行办理,遂衍生出专为业主办理登记过户等手续的土地代书,早期代书不必具备任何资格,业者良莠不齐,私吞民众财产,勾结不肖地政官员,公然贿赂的情形随处可见,不但破坏政府形象,也让代书业者的操守备受民众质疑。虽然从民国79 年开始规定,从事代书业者必须参加国家考试以取得执业资格,【43】事实上代书(现称地政士)利用业务侵占寺庙财产之行为,至今仍时有所闻,成为许多道场心中的痛。

    笔者因兼执业代书、地方法院调解委员、县政府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同时与佛教界结缘甚早,有机会接触及帮忙解决寺产纠纷,兹举台北市松山寺之例说明其问题之严重性。

    台北市松山寺:民国66 年开山住持道安法师圆寂,继任住持灵根法师将所有不动产权状及印鉴章交给一林姓代书,请其办理管理人变更等手续,未料该代书以伪造的不动产买卖契约书、委托书等向地政事务所将该寺山上道安法师纪念塔及其周边土地全被过户到代书私人名下,后经诉讼,松山寺在一审、三审中均败诉,虽二审胜诉但无济于事,目前这笔土地辗转多手后遭法院拍卖,但无人敢承买。
 
    八、古庙整建、重建问题

    随着民国60、70 年代经济发展与国民所得的提升,台湾地区弥漫着一股古庙整建或拆除重建的风气,一些古色古香的老庙被改建成富丽堂皇的水泥建筑,虽然重建后的寺庙楼地板面积加大,建筑基地增多,楼层增高,可以满足许多管理阶层及信徒的心理,乍看之下,似乎对寺庙的发展相当有利,但若仔细衡量,却常是买椟还珠,因小失大,白白的糟蹋了古迹的价值,兹举新竹县某古董店为例以说明之。

    此古董店位于新竹县新埔镇,同时在桃园县杨梅镇开设有分店,其所贩卖的商品,绝大部分为古庙或古厝拆除下来的物品,如梁柱、窗棂、壁堵、斗拱、瓜筒、门板(上有门神彩绘)、石鼓、石枕、龙柱、交址烧、神像、字画轴、八挂床、签筒……,数量之多,令人咋舌。据负责人所言,他在民国60、70 年代中,常到各乡下寺庙观察,若发现有古庙年久失修或庙址狭窄,不敷使用,大多会主动找管理人员,表示愿意发心重建寺庙,唯一条件是原有寺庙的拆除处理由他全权负责。由于当时台湾经济刚发展,古迹文物保护观念尚未受到重视,一般管理人员往往将寺庙重建当成自己任内的丰功伟业,同时又可借机向外界或信徒募款,于是双方一拍即合。在如此的交易模式之下,寺庙不用花钱可以以旧易新,出资者花小钱却换得整个寺庙的文物,载回来后再将它分类整理,甚至整个寺庙原有建材输出至美、日等地,所得利润,数倍于其所付出者。

    在大小古庙相继重建之际,引起一些政府单位及学术单位的注意,首先由内政部公布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155 处,分别列为国家一、二、三级古迹名单,稍后交通部观光局委托台湾大学土木工程学研究所实地履勘与提出整修建议,【44】最后才正式公告为古迹。不过部分古建筑的所有权人在得知列名古迹名单后,立即想办法拆除重建或整建,避免日后无维修或重建、整建的主导权,甚至一些稍有历史但未列名的寺庙,亦不落人后的拆除重建,这种上热下冷,以破坏古迹为能事的风气,至今日依旧存在,如新竹县竹北市古剎莲华寺董事会就打算将寺院重建,幸此时新竹县政府举办十大古建筑票选活动,该寺以第一高票被列为十大古建筑之首,总算阻止了董事会的行动。
 
伍、结论

    寺产是构成寺院经济的主体,当代台湾寺院经济发展,一直受到景气荣枯的影响而有兴衰起伏,从光复初期百废待兴,一切从简,刻苦修行的风气,到经济繁荣,各寺有余财大兴土木,富丽唐皇的水泥丛林席卷各地,「台湾钱淹脚目」似乎也可以形容寺庙的富裕,不过最近几年,景气又进入寒冬,全民所得缩水,加上几家超大型的佛教团体,积极在各地建立道场,不但接收经营不佳的道场,也造成资金排挤效应,使得许多中小型道场处在夹缝中求生存,备感艰辛,如何改变这种时代共业,成为佛教组织经营的当务之急。今日社会变化急遽,传统的思想观念未必适用于当代,所以对当前寺院所面临的困境,其解决方案也可另起炉灶,采较新的方式解决,兹试举「结盟经营」与「信托方式」说明之。

    鉴于近年来台湾地区宗教事业经营,在几家大规模道场的极力扩充下,已有「大者恒大」的趋势,一些规模小、寺产不丰且住持年纪偏高的道场,往往经济困窘得连水电费都缴不出来,出家师父甚至被迫到市场卖素粽,以维持开销。这种情形很类似大型量贩店或超商的发展,使传统型的零售业面临很大的困境。为有效与大型道场的竞争,唯有采取「结盟经营」的方式,笔者的构想是由玄奘大学宗教系与佛教界结盟,有效统合传统寺庙或宗教团体的资源,以宗教系为后勤资源总部,无论是寺院或宗教团体有任何问题,皆由宗教系担任救火队工作,如提供弘法活动时的人力支持、平常的行政支持,仿ISO9000 模式提供标准化(SOP)作业、教育训练等资源,也唯有如此,各传统寺庙或宗教团体才能永续经营。数年前玄奘大学宗教系曾以依此模式,与新竹市的法源寺(含觉风佛教艺术文化基金会)、福严精舍(含福严佛学院)、新竹市佛教青年会结盟,采资源共享,联合举办大型活动、各单位主办活动时相互支持,共同发行刊物——《风城法音》季刊等策略,成效不错。

    寺产问题是当代台湾宗教事务管理的另一重大课题,造成寺产问题形成的原因有许多,如民国38 年国民政府来台时,未察觉大陆与台湾在土地制度、宗教制度(如神明会)、财产继承(如祭祀公业)等方面,有许多习惯上的差异,欲以「监督寺庙条例」、「土地法」、惯例(如信徒大会)等现有规定加诸台湾特有的宗教组织,削足适履的结果,祇会造成更多窒碍难行的问题。此外,历年制法或修法时,因未体认寺庙的特殊性(如募建寺庙为公产的本质),而以防弊的观点,使许多寺庙的财产因无法更记为寺庙所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住持或人头登记,反而造成日后继承纷争的源头。

    由于历年所通过或修订的法律不一,以致解决寺产问题的依据及方式亦呈现许多差异,许多寺庙利用法律修改或制定之机,一举解决多年的问题,如笔者就为住家附近两所寺庙,利用农发条例修改机会,将民国六十三年所买并借人头登记的农地,以更名方式回复到寺庙名下。此外在民国八十五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立法院分别通过「信托法」、「信托业法」及在现行税法中加入信托课税相关条文(信托业者统称「信托税法」,与前二法合称「信托三法」),「信托三法」的通过,象征国人对财产处理的方式将有更多样化,对长期饱受寺产问题困扰的宗教界而言,不失为极具参考价值的法律,信托方式运用得当,或许能未雨绸缪,避免日后发生问题。

    依笔者个人观察,寺产以信托方式可以有效解决下列诸问题:(一)寺产登记在人头或住持名下,日后可能产生的继承问题;(二)信徒大会可能掌控住持等人选进而觊觎寺产;(三)住持担心退休后生活无着或百年后寺产发生争夺;(四)寺院常住在礼请新住持后原有住众被扫地出门;(五)寺庙经费不够充裕,无法以财团法人方式进行公益活动等;(六)都市道场的保全。相关论文可参考《玄奘学报》第6期之〈以信托方式解决寺产问题可行性之探讨〉一文,【45】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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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杨白衣,《印度佛教史略》,台北,普门文库印经会,民国71 年,页4。
【2】 参见冢本启祥,《初期佛教教团史の研究》,东京,山喜房佛书林,昭和41 年,页69─70。
【3】 见月,《毗尼止持会集》卷八谓「村有五种,一根种:谓香附子、菖蒲、姜等,此物皆由一根乃生故。二茎种:即枝种也,谓石榴、杨柳、菩提贝多(菩提树)、葡萄等树,此等皆由茎生故。三节种:谓甘蔗、竹苇等,此等皆由节生故。四开种:谓兰香、橘、柚等,此等诸子皆由开裂乃得生故。五子种:谓稻、麦、豆、芥等,此等由子还生子故。然斯五种乃鬼神托之栖止,由若人之依村落也,故名鬼神村。」(曼谷,甘露寺,1959 年),页655─656。
【4】 蕅_____益,《重治毗尼事义集要》卷六谓:「有三戒大利益佛法:不得担、不杀草木、不掘地。若不制三戒,国王当使比丘作役。三众是净人故不犯。」(南投,净律寺,民国77 年),页21。
【5】 谢重光,《汉唐佛教社会史论》,台北,国际文化事业公司,民国79 年,页120。
【6】 谢重光,《汉唐佛教社会史论》,页28─29。
【7】 真华法师,《参学琐谈》,台北,天华出版社,民国73 年,页107─108。
【8】 参见邢福泉,《台湾的佛教与佛寺》,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81 年,页5。
【9】 蔡相辉,《北港朝天宫志》,云林北港,朝天宫董事会,民国84 年,页245。
【10】 佛教依戒律规定,将许多行为按「净」与「不净」的方式加以区分,一般而言,奉行戒律规定的行为称「净」,否则为「不净」。
【11】 部分佛教寺院称以供奉《药师经》中所述十二药叉为安太岁,为保留佛教本质又结合本土信仰的权宜作法。
【12】 依「耕者有其田条例」(现已废止)第十条规定,一般农民可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三甲(一甲地为2,934 坪;9,699.217 平方公尺)、旱田六甲,其他等则可保留之面积另列。虽然寺庙等宗教团体可加倍保留,即可保留至六甲水田或十二甲旱田,不过当时大部分寺院土地是登记在住持等私人名下,无法享有宗教团体加倍保留的优待。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第11条规定:「地主于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时,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积连同自耕之耕地,合计不得保留超过前条之标准。但兼有耕地面积已超过前条标准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13】 日据时代台湾有许多诗僧参加各种诗社、诗会等组织,相互应酬,作品散见各书刊,如禅慧法师在《台湾佛教诗对拾遗》中就搜集斌宗法师、传妙法师、李添春、《南瀛佛教》之「诗坛拾遗」等作品,其中《南瀛佛教》之「诗坛拾遗」
【14】「台湾地籍厘整办法」已于民国62 年1 月26 日废止。
【15】 李鸿毅,《土地法论》,台北,中国地政研究所,民国84 年修订20 版,页228。
【16】 土地法第五十七条。
【17】 黄庆生,《寺庙经营与管理》,台北,永然文化公司,民国89 年,页145。
【18】 民法 1138 条规定配偶为当然继承人,,其它继承顺位分别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当前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时,后面顺位继承人即无继承权。
【19】 民国 93 年2 月29 日大法官会议以释字第573 号决议,监督寺庙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违宪,应于二年后失其效力。目前内政部以解释函表示寺庙财产处分回归组织章程之规定。
【20】 参见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政策初探〉,中华佛寺协会主办「第一届当代佛寺建筑文化与经营管理学术研讨会」论文,民国91 年12 月28、29 日,页L1─33。
【21】 参见黄庆生,《寺庙经营与管理》,页199─202。
【22】司法行政部印行,《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页711。本文转引自范国广《民俗祭产寺庙疑义阐释》,台中,瑞成书局,民国67 年,页121。
【23】 参见黄明芳编着,《财团法人祭祀公业之理论与实务》,台北,永然文化公司,民国85 年,页15。
【24】 元光寺成立于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为狮头山最早的一所寺院,其土地共有二十一公顷多,由元光寺、海会庵、祭祀公业逸居斋共同持有,昭和八年(1933)
【25】 在土地法三十四条之一制定之前,其财产处理系依民法第八二八条公同共有规定处理,与继承法不发生直接关联或抵触。见内政部58 年3 月1 日台内民字第304950 号函、台湾省政府58 年3 月11 日府民一字第18945 号令。
【26】 黄怀远、黄明芳《神明会实务与法令广辑》,台北,大江出版社,民国85 年,页1。
【27】 陈金田译,《台湾私法》第一卷,「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部调查第三会报告书」,南投,台湾省文献会,民国82 年,页206。
【28】 参见黄怀远、黄明芳《神明会实务与法令广辑》,页11─12。黄庆生,《寺庙经营与管理》,页59。
【29】 参考民法第一一八五条。
【30】 有关犁头山莲华寺寺产纠纷详情,笔者另撰有〈从犁头山莲华寺的发展看台湾民间佛教的特质〉一文,刊登于《玄奘学报》第四期,民国九十年十月。
【31】 在台湾物权请求期为十五年,另有五年抗告期,若物权契约签订满二十年未履行,义务人可以时效完成由,拒绝履行该契约义务,称「时效完成抗辩权」。
【32】 70 台上第四四二八号判例。
【33】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如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应认其契约仍为有效。
【34】 黄庆生,《寺庙经营管理》,页298。
【35】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73 号决议文,将「监督寺庙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决议为违宪。
【36】 「特定农业区」仅「甲种建筑用地」可供寺庙建筑使用,若非「甲种建筑用地」仅可依规定申请农舍。
【37】 黄庆生,《寺庙经营管理》,页148。
【38】 从内政部 53 年10 月9 日台内民字第155306 号函,可知租用房屋无法办理寺庙登记。
【39】 台湾省政府民政厅65 年4 月17 日民甲字第8400 号函、78 年4 月12 日民五字第11795 号函。
【40】 参考内政部 64 年4 月3 日台内民字第622772 号函、64 年12 月13 日台内民字第662800 号函。
【41】 内政部 65 年4 月12 日台内民字第676663 号函。
【42】 有些小规模道场成立基金会后经费所剩无几,根本无力从事活动,又产生另一问题。
【43】 对原来从事代书之业者,可以继续执业到民国84 年12 月31 日。
【44】 国立台湾大学土木工程学研究所,《全省重要史迹勘察与整修建议——历史古迹部分》,台北,台湾大学土木工程学研究所,民国69 年,页37─49。
【45】 黄运喜,〈以信托方式解决寺产问题可行性之探讨〉,《玄奘学报》第6 期,民国92 年5 月,页1—18。
 
参考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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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载自:《玄奘佛学研究》第八期(创校十周年增刊)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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