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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宪法共识:宗教信仰自由的法治理据
发布时间: 2011/12/15日    【字体:
作者:刘祎
关键词:  宗教信仰 自由 法治  
 


                                         刘祎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后,在部分城市社区出现了家庭教会这一信仰群体,因为行为理据的不同,家庭教会和政府在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和主张上存在分歧,由此给社会的安全稳定增添了不确定因素。但从宪法出发,家庭教会与政府二者间的关系乃既有合作又有对峙,且合作大于对峙,欲化解二者间的矛盾,只有将双方的理据统一到宪法之下,形成宪法共识,才是形成家庭教会和政府间稳定合作关系的优良方案。

关键词: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共识

                                         前言

    改革开放之后,在宗教领域一个非常显著的变化便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恢复和落实。之前的文革时期,由于“左”的错误导致的对宗教的错误认识,宗教自由遭到政治力量的粗暴干涉。宗教场所被砸烂、宗教活动被取缔、对宗教界人士实行专政,甚至镇压信教群众,宗教信仰被彻底压制。 如今,宗教信仰又重新得到法律和政策的保护,宗教活动得以恢复和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此外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 在这波复兴和发展中,基督教的家庭教会问题凸显出来,得到了一些关注。随着家庭教会逐渐浮出水面,一步步脱敏,相关的争议性问题也亟待理论上的解答。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便是城市社区中的家庭教会与政府的一般关系;建基于双方各自对于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理解、主张、如何开展彼此间的互动(不论这种互动是以合作还是对峙的形式表现);进而,探索出在现行法制框架下,如何得以更多地促成合作、消弭矛盾。希望藉由本文之研究,能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有所增益。

     一、家庭教会与宗教信仰自由

    (一)家庭教会的概念

    所谓家庭教会,一般是指那些未经政府批准没有向官方登记的基督教会。 由于举行宗教聚会的地点通常选择在信徒的家里,因此被称为家庭教会。

    家庭教会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在西方基督教文化背景里,虽然也有信徒在家中聚会进行宗教活动的情况,但和中国家庭教会的内涵却是不相干的。在中国语境下,家庭教会是相对于“三自”教会而言的。“三自”即自传、自养、自办。建国后,为切断基督教与帝国主义的联系,中国基督教界开展了宗教“自治、自养、自传”的三自爱国运动,成立了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简称“三自”)。由于观念上过于强调教会的政治功能,逐渐被官方所主导。 三自教会渐成为官办组织后,那么一部分不认可三自教会正统性的信徒,出于各种原因疏离了“三自”,开始自发举行宗教活动。换言之,家庭教会也指那些在政府权柄之外的信仰群体。表现为不向政府宗教部门登记。

     一般认为家庭教会具有如下这些特点:(1)独立的传教单位。家庭教会没有上下级或同级性质的管理组织,与“三自”教会更没有组织联系。教会靠成员的捐献,实现自养;教会的神职人员也由教会独立选择,做到自传。(2)没有严格的宗教仪式和教规。(3)聚会地点较为固定,但不在已获批准的教堂(聚会点)而多是在信徒的家里。(4)一般不对外开放,只有经人介绍或得到邀请才能参加聚会。

    (二)家庭教会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和表达

    作为未向政府登记的家庭教会,其自身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权理解有三个方面的依据。

    首先,神学依据。基督教家庭教会以圣经的教导作为行为的最根本依据。藉着代表家庭教会立场的宣言《中国家庭教会信仰告白》,家庭教会主张“圣经是我们信仰生活与事奉的最高准则。”“圣经是全备无误的真理,具有至高的权威,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篡改。” 圣经中对于家庭教会的表述则有“主不需要教堂,二人以上即可为教会,最初的教会也是在家里的。” 所以,按照圣经的说法,在家庭里办教会,举行宗教活动,并不违背圣经真理。

    其次,宪法依据。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并没有禁止信仰者在家庭环境下从事宗教活动,更没有一概认为凡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就会“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或“受到外国势力支配”。因此,家庭教会也会以宪法作为保障他们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

    再次,党和政府的政策。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政府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这个政策的内容由若干份文件共同组成,分别是1982年形成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文件),1991年形成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的若干问题》(中发【1991】6号文件),1993年江泽民总书记的“三句话” 以及胡锦涛2007年政治局集体学习讲话《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 积极主动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 上述政策中的相当内容,也会被家庭教会引用作为支持的依据。

    信仰自由的依据如此,而在上述依据的排序上,家庭教会的坚持是:神学依据>宪法依据>政策依据。神学、圣经真理是家庭教会最高的行为规范,对信仰的坚守是一个信仰群体形成和稳固的根基,家庭教会宁可冒着与法律、政策相抵触的风险,也不愿违背圣经教导。所以,对于家庭教会而言,宪法、法律也好,党和政府政策也罢,都在圣经真理之下。如果家庭教会向政府登记和加入三自教会,对于其实践宗教信仰自由不构成障碍,那么家庭教会并没有抗拒的理由,因为按照圣经教导,政府是神所设立的, 作为地上的公民应当顺服在上执政掌权的。 耶稣也以向政府交税的方式作出了榜样和教导。从这个意义而言,家庭教会不应当拒绝向政府登记。然而,圣经同样提示了,基督徒对政权的顺从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基督徒顺从政权的前提是:政权必须服在主的道下。我们要顺服政权合法的一面,而不能顺服它不合法的一面。若政权违背真理和公义,我们不但不能顺服,还要尽其所能地予以代祷,予以纠正” “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使徒行传5:29)所以,在导致家庭教会产生的条件没有消灭前,家庭教会认为登记或在三自教会内活动对于其真实完整地实现信仰自由构成障碍的话,家庭教会不向政府登记或与三自教会保持距离的情况,仍将存留一段时间,根本原因仍然是实践信仰的需要。

    二、政治国家在宗教信仰自由上的基本立场

    作为执政党和政府,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立场则有两项依据,政策依据和宪法法律依据。没有神学依据的原因是政治国家在信仰上坚持无神论,作为一个无神论的执政党,不会把神学论点直接作为本身行动的理据。在依据的位阶排序上,政策是优先于法律的。这是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政府对宗教的调控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基本上靠政策。尽管有宪法第36条,但该条规范缺乏基本法律作为下位法加以具体实现,所在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一直都是政策先行,法律付之厥如。直到2004年才有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进行较全面的调整,但时至今日,宗教领域的基本法仍然空白,而且对《条例》的适用解释,各地方宽窄不一,仍然需要政策来协调统一。那么综合政策和法律,政治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笔者归纳为如下内容:

    1.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何谓“正常”的宗教活动,由《条例》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解释。国家的政治和法律义务是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受干扰破坏。反之,凡不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据宪法、行政法规和政策,都属于取缔的范围。

    2. 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政治国家对宗教的管理从有政策无法制,到有政策有法制,更加强调运用法律手段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且这种管理是渗透到宗教内部的全面型管理,涉及到宗教的人事、财产、场所、活动各个方面,几乎无一不在政府的管理之下。在管理机构上形成了民政局+三自教会+公安局(国安)的齐抓共管模式。

    3.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团结信教群众到党和政府周围,爱国爱社会主义。党和政府对宗教问题有一个基本判断,“五性论”,即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和复杂性。由此得出,宗教的消亡非一朝一夕,强制性的消灭宗教只会招致损失。于是,改革开放后重新恢复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那么,在无法消除的前提下,为避免宗教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就必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发挥好信教群众的积极性,将信仰的力量转移到社会主义建设上来。这个引导,由于对宗教在先的负面印象,乃强调宗教对社会主义的适应,而反过来则不存在互相适应的余地。

    总的说来,国家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并不歧视宗教和信仰群体,而是“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信教群众,“使信教群众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但囿于历史现实各方面因素,围绕宗教形成的消极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过来。还是对宗教的复杂性、消极性看得过多过重。因此对于信教群众的宗教活动,国家加以紧密的管理,对于回避政府管辖的家庭教会,则更显得忧心忡忡。

    三、政治国家与家庭教会的关系

    在宗教事项上,政治国家的行为理据是政策>法制,家庭教会则是神学依据>法制依据>政策依据。在政府看来,位居首位的政策可能是家庭教会最不看重的理由。于是在政策、法制、神学这三点之间,政府和家庭教会之间存在广泛的缝隙,也就产生了争议的空间。如图所示:

    
                                                     
    具体说来,家庭教会和政治国家在实践宗教信仰自由上可能产生的争议,较重要的如下表所示:

   
 
    对比可以看出,政府所形成的宗教管理体制是以宗教团体登记为核心,对宗教所涉及的活动、财务、人事、言论、出版、场所进行多方位的管理。家庭教会一般不直接拒绝登记,但现在的登记作法,将把家庭教会纳入三自教会,并在人事、财务、场所、神学等各方面受制于三自和政府,这对于坚持纯正信仰和希望获得更高自由度的家庭教会而言,感到很难接受。

    我们也看到,政府作法自有其苦衷,或者说历史经验的自然反应。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习惯从秩序的角度看待自由。即自由的实现不应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干扰和威胁。家庭教会作为一个信仰群体,有自身的领袖,从几百到几千不等的信徒成员,共同的信仰和一定的财力,这些共同构成了不依赖政府的独立的社会力量,一旦逸脱出法律的范围,就会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动荡力量,最终也会危及到人民的宪法权利。从经验来看,过去20年是邪教比较活跃的时期。邪教活动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这里所说的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取缔的邪教组织,有“法轮功”、“被立王”、“主神教”、“门徒会”等。 邪教既不是宗教组织,也不是宗教派别,本质上是反社会、反政府的,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为广大人民群众,包括广大信教群众所深恶痛绝。家庭教会因未向政府登记,各方面活动也未纳入政府管辖之下,这种不为政府所知的地下性、封闭性容易为邪教利用,打着宗教的旗号从事邪教违法活动。已有的调查显示“现在一些出了问题的教会组织如“三班仆人教”等案件,均有一个秘密化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家庭教会希望尽可能“宽”些,政府则希望“窄”些。在传统意识形态和治理经验的影响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阻止邪教发展的考虑,政府总希望尽可能多的将宗教活动纳入政府管辖之下,而过多的秩序行政又会影响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导致宪法权利的空洞化、纸面化。因此,家庭教会和政府在自由与秩序的协调关系上需要作更细致的均衡思考,才能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那个分割点。

    四、宪法共识,双方的共同底线

    诚如上述,在双方关系中,分歧的产生主要来自《宗教事务条例》所形成的宗教管理体制,严格的管理对家庭教会实践其信仰,带来了困难。而这种体制的出现,从根源上说,是政府对宗教的态度所致。即对宗教的看法,消极性负面性多些,限制的想法大过发展的想法。而对该问题的解决,笔者以为暂且将意识形态分歧搁置一边,从双方能够共同接受的基础入手,即对宪法的共识。在支持政府和家庭教会的行动理据中,尽管第一理由各不相同,但各方都承认宪法的权威,愿意将宪法作为行动的理据之一,这便在双方裂痕之间,在秩序和自由之间找到了那个均衡点。具言之,家庭教会承认自身不仅是教会,同时也是国家的公民,具有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对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与政治、教育、外国势力相分离也是承认接受的。对于政府而言,也以依法行政、依宪行政作为行为的根本要求,只要家庭教会按照宪法第36条要求不干涉政治、国家教育制度、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政府同样要履行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义务。如果宪法共识能够成为双方行为的底线,便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空间。具体说来,在宪法之下,双方或许可以作如下考量,以消除分歧。


    1.作为政府,既要依法行政,更要依宪行政。在执行《条例》的过程中,政府行为如果对宪法权利构成实质性的负担,即家庭教会的信仰自由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适用《条例》便失去了必要性。此时,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应是从新选择《条例》的上位法或同位法,来实现保障信仰自由的法治精神,这是宪法作为最高行为规范的要求。从权力机关分工配合的角度,同样能够说明,行政机关亦是我国宪法体系下的护宪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监督的标准是通过法律适用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所以在多个执法依据间,法院可以从法治精神出发,选择最契合法治国内容的审判依据。这也说明了,政府执法活动并非仅以行政法规或规章为依据。如果刻意扭曲法律本意精神实质,错误适用行政法规范,极有可能导致在后来的行政诉讼中败诉,被法院纠正。换言之,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应积极主动的成为宪法的维护者,从行政执法这一端,避免错误执法,伤及宪法价值。

    2. 政府在适用《条例》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宪法精神,更多的从保护而非限制方面,解释适用《条例》。譬如,《条例》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这里“一般应当”就不应解释为“一律必须”,否则就是缩限了法律赋予的行为自由。从条文本意出发,“一般应当”并不禁止特殊情况下,如教堂供求不足,信教公民集体在家中或写字楼里举行宗教活动。政府作为执法主体,行政相对人从公定力、公信力角度,一般应尊重行政主体对执法依据的解读,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在任何情况下,对规范的解释都是准确无误的。政府如果受到质疑,理应听取相对人的申辩,综合考量后再为行为,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之前,不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是造成家庭教会和政府分歧的直接原因之一。条例已经确认赋予的权利和自由,行政机关应该尊重并完整的实现它。笔者建议国务院出台《条例》的配套实施细则或解释,详细说明条例本义,规范全国各地的执法行为,避免扭曲解释和宽严不一的执法行为。

    3. 对家庭教会的问题应当区别为两类矛盾(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分别处置。对于坚持信仰为重的家庭教会,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就不应以“未登记”而强制取缔。调研显示,“绝大多数家庭教会成员对政治没有参与热情,大量的人认为宗教是他们的生活和信仰,是精神的皈依。在这种意义上,政府不要把宗教当政治;精英不要把教会当工具;民众不要把教徒当异类” 这类家庭教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属于被团结的信教群众,作为政府,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帮助,而不是一刀切的取缔。强硬的作法只会制造更多的敌人,迫使家庭教会转入地下,更加隐蔽,更加难以把握,为邪教创造了机会。“宗教就像是一个钉子,你砸得越猛,它就钉得越深。” 那么对于以家庭教会为名,实则掩饰非法或邪教活动的,则属于敌我矛盾,应当露头就打,防微杜渐。避免一刀切的作法,有利于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调动信教群众的建设积极性。作这样的区隔,当然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但如果仅以工作量为借口便来一刀切,势必会伤害到无辜的信教群众,也会给未来的行政工作增添更大的困难和损失,庸俗地追求部门利益而至个人权利于不顾,是阻碍行政执法精细化、合法化的突出障碍。

    4.对于家庭教会,本身应当作守法的组织和个人,服从宪法和法律。如果信仰实践受到法律的限制,在法律未修改前,一方面当尊重法制的权威不应毁法弃法,一方面通过正当的渠道争取法律的修改。对于政府管理的需要,也应报以积极的理解,在不妨碍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应政府配合做好维稳的工作,通过积极行动消除政府顾虑,建立信任感。如部分家庭教会采取每次聚会前向政府“打招呼”的办法,表示尊重政府管理的决心。交换信息的作法为教会获得了更宽阔的自由空间。家庭教会如不能从正面理解政府的观点,一味妖魔化对方,四面树敌,很难说不是一种宗教的狂热和自大。

    五、结语

    最后,笔者乐观的相信,只要家庭教会和政府都能够将各自的理据共同统一到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上来,从宪法基本权利的角度来认识自由和秩序间的关系——权利伴随着义务,宗教信仰自由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基本权利,也没有豁免批评的特权;同样秩序的获得如果以牺牲权利和自由为代价,也是得不偿失的,最后的结果必然是秩序和自由俱失;那么,我们将有可能在宪法之下建立一个政府与宗教和谐相处的社会。

             (本文为本网首发,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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