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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发布时间: 2012/6/16日    【字体:
作者:宋秦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宋秦


[内容提要] 中国政府历来尊重和保护公民在宗教信仰上的自由选择,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并给予法律上的保障。现阶段社会生活状况的发展,又对我国公民宗教信仰的保护提出新的要求。

关键词: 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 宗教活动 宗教事务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一切宗教只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们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1]这段话深刻的揭示了宗教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神性来自人性的异化,宗教是人类社会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产物。宗教信仰则是信教者以自己的意志而听从神灵意志。人类本性中对自由的态度的两重性使得宗教信仰自由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人类害怕保守,总是追求自由,而宗教信仰自由也是人类对自由的需求之一。1803年,美国法官杰里迈亚·史密斯阐述了解释宗教自由[2]尤其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据,社会或世俗官员强迫人民信仰什么或不信仰什么是十分荒谬的,按照万能造物主的旨意,人的理智不受有局限性的同类者的控制,思想自由是人类天赋的,每一个有思维能力者本来固有的权利,是绝对不能剥夺的特权。[3]另一方面,无论自由对人类的发展有多大的价值,人类生存的首要和必要条件却是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因此人们又会逃避自由。在社会生活当中的个人,从本质上来说可以有绝对的自由,但出于个人任性,缺乏思想指导和社会责任感的自由会丧失思想的确定和信念的确定,从而把人引入迷惘和虚无。[4]无法忍受这种无序性的人类,从而可能寻找对一些“绝对自由”加以限制的信仰。这种要求信仰的自由更多的是要求对“自由”的限制。如果说前一层意思理解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从个人的角度来说的话,那这种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则更多是从整个社会乃至人类的理性发展历史来理解的。

    本人认为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至少应包含以下三条原则其一 法治原则。作为现代的法治的国家,法律的调整方式是必备的。任何权利的保护如果不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就容易成为空谈,这是历史已经证明了的。而且宗教信仰这种自然权利由于其重要性通常应在最高位阶的法律当中规定。但并不排斥低位阶的法做出不与高位阶法抵触的规定。然而仅在法律当中肯定该权利必定是不够的。即实际的执行不坚持法治,这种保护仍然无法落实。

    其二 平等原则。这是由法治原则所必然引出的一项原则。平等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之一,平等即体现了法治。从历史上天主教徒与新教徒之间深刻的冲突发展,以及人类追求自由的本性,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不能干涉宗教事务,并且只有当国家在宗教问题上保持中立时,各种不同的教派之间才能有和平,各教徒才能共处。当然,这种平等除了包括各个教派之间的平等,还包括教徒和非教徒之间的平等。

    其三 限度原则。仅有前面两条原则是不够的,现实的需要是宗教信仰自由应该广泛到这个社会的存在所能容许的最大限度以内。该原则有两层意思,一方面自由应以尽可能多的给予,宗教信仰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有着正面的效应。另一方面这种给予不是无限度的,而是在一个国家和社会所允许的范围内,具体的说就是以不危及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为限度,当超过这一限度,自由就会被限制,甚至被剥夺。例如,1989年公布的《日本帝国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之秩序及不违背臣民义务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5]一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内心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和结社自由[6]。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开始,我国已经形成以宪法为统帅的一系列法律保障体系,中国有关保护宗教权利的法律、法规目前已有近四十件。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有关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的保护。一个人从出生开始并不存在信仰宗教的本能,一个人成为信教者是同他生活的社会条件和生活方式,以及其自身的主观因素相关联的,其中主观因素包括个人的社会背景和阅历。首先要确认所有人都享有通过言论或书面文字公开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和手段同样适用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明确的是宗教信仰纯粹是个人自主选择的过程。通说认为自主的选择包含以下的意思:任何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这种自由,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以宗教信仰、宗教活动、宗教身份为由,剥夺公民在教育、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资格,不得强迫任何人缴纳用于宣传或维持他所不信仰的宗教的特别捐税。[7]这一保障揭示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在限制。第三款是对宗教活动的保护和限制。宗教活动是信教者通过一系列外在的语言、身体动作及象征媒介,从物质与精神的两方面表达其内在的宗教观念及宗教体验的活动。通过宗教行为,使得信徒得到宗教感情的宣泄,宗教体验的加深和宗教信心的加强。[8]宗教活动既是教徒个人的活动,更多的是宗教组织和团体的活动。宗教活动的自由包括教徒有履行本教仪节,举行祈祷和典礼的自由。我国宪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里的正常包括活动范围及活动场所。即是说只要是不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宗教活动,国家和法律都予以保护。一旦宗教信仰的外部行为与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发生相互冲突或对社会构成具体的危害时,就可能成为国家权力的限制对象。例如,卢森堡宪法(1986年)第十九条规定“信奉宗教、公开做礼拜,以及进行宗教宣传的自由受法律保护,但利用这种自由进行违法活动者,得禁止之。”[9]我国宪法在宣布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同时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稳定,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体现了我国对宗教的保护采取要求宗教独立自办的原则。信教者由于具有某些共同的信仰和期望,感情和志趣,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有着同样宗教生活与满足宗教心理的需要,形成各种宗教团体,它们不可避免的要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关系。此外,作为外在的组织宗教可以与政府权力机构相分离但作为一种信仰、思想、文化、意识形态,宗教却不可能与政治分离。这种微妙关系使得当今世界宗教在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宗教作为西方推行其世界观、价值观及人权斗争工具的作用还长期存在。
[10]所以国家一般在规定禁止国家机关开展或参与宗教活动同时也规定禁止任何宗教团体享有国家赋予的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 除宪法外我国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也经常涉及宗教信仰保护。例如,我国选举法,兵役法都规定,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服兵役的义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居民的宗教信仰权利和宗教组织与世界各国及内地组织间的关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有第三十二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此外,我国对宗教事务和活动实行管理的依据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以及《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等。 托马斯·弗莱纳在《人权是什么》一书中说“真正的宗教自由,只有在各种宗教都被作为人类多样性和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尊重的社会气氛中,才能得到实现。”[11]显然,要实现真正的宗教自由,我国目前的保护水平还远没到此层面,现实当中总会出现一些矛盾。首先,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坚持政教分离,尤其在宪法中声明国家公共教育与财政同宗教的分离。

    1946年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和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但我国的宗教政策虽蕴涵政教分离要素,一定程度上国家也参与了宗教经费和宗教教育的提供。例如国家专向拨款以修缮某些宗教寺院,甚至为特定的宗教设立宗教院校。国家所拨款项来自国家纳税人的税款,全国人民不尽是同一种教徒,然则要负担某一特定宗教的经费,实有不公。[12]其实国家的这一政策与我国的政教分离政原则并不矛盾。事实上所谓的“政教分离”只是指国家政权同某一种曾控制国家的教会相分离,并不能包括政治与宗教的完全脱离。广泛意义上的政教关系是不能分离的也分离不了。[13]而且在实际生活中,政教关系不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理论问题,而是十分具体的。往往集中反映在具体的政权和具体的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政教分离是人们认为政治成熟政府成熟的标志。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宗教包含重要文化背景的国家这种广义上的政教分离更是不现实。就我国现状来看,这种扶助政策其实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经济保障。其次,对于全民族都信教的少数民族共产党员一方面要求其内心信仰上坚持马克思主义,我认为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可以顺从当地的风俗习惯,允许参加含有宗教色彩的一些婚丧类民俗活动。最后,宗教信仰自由应该也包含对自己的信仰和参加宗教活动的情况秘而不宣的权利。例如葡萄牙宪法规定任何当局都不得向任何人询问关于其信仰、宗教活动的情况,而其拒绝作答亦不得使其受损害。[14]我国大多公民情况填写表上都有宗教信仰这一栏目,实际上并无必要。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情况必然影响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1. 经济上的转型及其发展对宗教信仰的保护提出新的要求。新时期我国经济有两个特征:其一是国内经济搞活的逐步加深,改革向着纵深的方向进一步发展。其二是我国加快了参加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和世界的经济交往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上都是以往无法比拟的。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体制的变革,我国由自给半自给的产品经济社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更多的教徒日益注重经济利益与宗教的关系,不再将宗教信仰与粗茶淡饭的苦力修行等同起来。而寺观文化商品化则是经济生活变化对我国宗教状况影响的又一表现。虽然对宗教团体、组织及教徒个人的保护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但目前重点应落在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以往寺观的收入来源于国家的补贴和施主的捐赠,如今,许多寺观大胆起用商品经济意识,通过门票和纪念商品的出售来改善收入。我国税法对这类收入有免征税的优惠政策。但是,随着寺庙、道观、庵堂这类特殊主体日益介入经济社会,信教徒和宗教团体越来越多的参加到市场经济的经济交往当中,财产权利的存在方式也越来越多,对他们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就更为迫切,他们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只与税收有关。从而为法律对该主体利益的保护提出新的视点。我国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宪法上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上也仅是说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权利的对象也没有明确的范围,保护的手段比较简单。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宗教法,加强保护才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相符。

    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和自由贸易体系又必然会对一国内部文化的完整性和自主性产生很大的影响。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意识是各国内部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上的相互依存加重了各国对某些共同问题的普遍关注,然而固有的文化差异和政治经济现状使得各国对自由权利的看法存在差异。自由贸易的开放体系使得一国部分原本封闭的东西开始展现于世,比如,一国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基本权利范围,以及该国对各项权利的保护措施,甚至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都会显现出来。投资者大多将一国或一地区对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作为权衡投资的重要因素。而某些国家则将贸易与基本权利直接挂钩。因此如何更好的协调这种经济增长和本国有关宗教信仰的权利保护成为各国都要关注的问题。

     经过比较发现,宗教盛行的地方不是经济发达地区就是贫困落后地区,这说明宗教对经济发展是具有一定的反作用的。 [15]针对这一现状,在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时应加强对信教群众的思想指导。经济繁荣地区不能不能仅仅追求物质忽略精神从而将精神完全寄托在宗教上;对落后地区,也要尊重人们的宗教信仰,要将宗教与迷信区分,指导信教群众走向致福之路。

    2. 为了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有必要对我国的宗教做些改革。良好的政教关系取决于两个方面,其一,政府对宗教的社会作用有正确的估计,制定出了符合国情的政策法律;其二,宗教团体对所处的社会政治制度及经济发展采取认同的态度。我国以开放的姿态面对世界加深了我国与他国宗教界人士的交往,使得一部分教职人员社会参与意识急剧加强。政府对他们的这种认知应加以鼓励和指导,宗教界也应提高参政议政的意识,双方作到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还应注意到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加剧,教徒教规意识的相对弱化,这都打破了农业社会中宗教活动场所,活动时间以及活动形式的单一性。活动场所的随意性,活动形式的多变都造成对宗教活动的管理的复杂化和多级化。其中很重要的就是管理要区分正常的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这些指导和管理既可视为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外在制约,更应看作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3. 加大保护与加强管理并举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政府要不要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及如何管理是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处理宗教问题的重大现实问题。中央1991年6号文件指出政府要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16]它有助于划清邪教和宗教的区别,这是当前极紧迫的任务。宗教信仰的过度自由化、个体化是新兴宗教和邪教的孳生存有空间,存在并不断产生的社会问题将继续是邪教存在的土壤。因此,国家在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可能对因宗教引发的问题采取愈来愈多的行政手段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对于危害社会的宗教极端势力和邪教采取必要的手段。因为只有打击邪教才有真正的宗教自由和人权。

    4. 对权利的保护应当和世界接轨首先,国际人权公约中涉及到对宗教自由,表达自由的限制时,特别强调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而我国宪法仅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种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全面。应详细到什么情况下或者什么程度上,公民的什么权利要受到限制。还应明确什么机构在什么状况,经过什么程序才能对宗教自由做出限制。随着我国加入某些国际人权公约,这一空白必须填补。其次,在国际上对人权保护早引入了法院诉讼,而我国在此方面还比较的落后,且不说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浓,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诉讼机制也不完备。例如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惩罚措施规定就不全面。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况,对一般公民、社会团体对该权利的侵犯的情形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因此建议可考虑制定“宗教法”,其内容大体上可包括对信教者、宗教团体的权利作更为详细全面的列举,根据中央“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要求,将国家对宗教事务管理写入法律,明确宗教与政权之间保障与管理的关系。还有对宗教团体经济地位的界定,经济利益的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还可包括对宗教组织体系,管理体系的一般规定,对宗教事务范围的限定。此外必须包括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惩罚措施的规定。等等其他相关内容。宗教这一事物的长期性,决定了我国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长期性。宗教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长远看,宗教的意义又是负面的,宗教是应消亡的。我们可以用马克思的这段话作为我们消除宗教异化的原则“废除作为人民幻想的幸福的宗教,也就是要求实现人民的现实的幸福,要求抛弃关于自己处境的幻想,也就是要求抛弃那需要幻想的处境。因此对宗教的批判就是对苦难世界—宗教就是它的灵光圈—的批判的胚胎。”[17]

_____________
注释:

[1]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354页,人民出版社,1960。
[2] 此处的宗教自由包括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
[3] (美)詹姆斯·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第173页到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参见冯天策著:《信仰:人类的精神家园》,第22页,济南出版社,2000。
[5] 宋长军著:《日本国宪法研究》,第275页到第276页,时事出版社, 1997年
[6]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167页以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473页,法律出版社,1998。
[8] 参见`戴康生,彭耀主编:《宗教社会学》,第8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9].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474页,法律出版社,1998
[10].参见李平晔:“21世纪宗教发展趋势”,载于《中国宗教》2001年第一期
[11] 托马斯·弗莱纳著,谢鹏程译:《人权是什么》,第5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12] 参见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第114页,商务印书馆,1999。
[13] 参见赵匡为主编:《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政教关系》(第一集),绪论第10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7。
14] 许崇德主编,韩大元副主编;《宪法学》(外国部分),第171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
[15] 引自戴康生彭耀主编:《宗教社会学》,第382页。
[16] 王作安:“宗教理论和政策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纪念中央1991年6号文件制定下发10周年”,载于《中国宗教》,2000年第二期。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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