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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基督信仰维度对法治的追问
发布时间: 2012/9/13日    【字体:
作者:汪小珍
关键词:  基督教 法律  
 

                                     汪小珍  


[内容摘要] 我们正面对的社会危机是整体性的,而这个整体性危机与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仰的丧失有关。真正的法治需要人们对法有至上感、可信赖感、神圣感及对法制之于我们人类的自由幸福有可依托感。但是现实情况绝不容乐观。法律自身如何能被“信仰”?法律自身如何能“至上”?法律自身如何能“神圣”?法律自身如何堪承保障人类自由幸福之重任?法治怎能自我完善?法治的完善不在自身乃在对于超验真理的坚信,只有这种坚信才能使人生发仁爱、公义、责任感、使命感,使人类不仅能够制定良善的法律,而且能够忠心地遵从和执行法律,建立善义的社会秩序,使人们共享公义的生活。法治的完善以爱为它的最高价值目标,但法治本身并不能生产爱;惟有以牺牲之爱成全律法的基督是我们真正的自由之源、爱之源,基督的牺牲之爱能够带给人们仁爱的能力,只有这种爱能够胜过世界短暂的利益之争,法治的所有理想在基督信仰里得以成全。法治与基督信仰的完美联结是我们可以向往美好社会、美好生活的智慧选择。


  我们正面对整体性的社会危机,而这个整体性危机与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仰的丧失有关。没有信仰的“法治”被赋予了许多“沉重”的使命:要使人们“信仰”法律;使人们认法律为“至上”、为“神圣”;要想让法律对人类的自由、幸福做保障。然而,法律自身如何能被“信仰”?法律自身如何能“至上”?法律自身如何能“神圣”?法律自身如何能够胜过世界情欲和利益之争而成为人类自由幸福保障呢?

  我们很荣幸地处于一个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实践上宗教信仰自由得到尊重与保护的时代。因此,我们能够自由地讨论法律与宗教问题,也就自由地能从基督信仰维度,透过对法治相关要素的“追问”来参与对此课题的讨论。

  论到“法律与宗教”问题,我们都十分感谢伯尔曼先生,他的《法律与宗教》一书给我们中国法学界进入这一领域的思考与探索起了重要的推进作用,为此实在应该感谢将这本书译介给我们的梁治平先生。本文所发的议论正是基于伯尔曼先生所发现的,也是我们今天许多人有共识的一个社会现象:社会的危机是整体性的,而这个整体性危机“显然与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仰的丧失有关”[1]。


  本文的写作基于下面几项考虑:

  其一 ,“如果把基督教看成人类的一种制度,那么它是最完美不过的。”[2]

  其二 ,“宗教,即我们对造物主的责任以及尽这种责任的方式……彼此之间实行基督教的宽恕、爱心和慈善,是一切人的相互责任。”[3]

  其三,从基督信仰维度考察法治问题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历史规律,具有科学合理的依据。权威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此有如下的阐述:

  关于西方的法制制度,很有必要考虑其基督教和《圣经》的影响。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定……;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维持。[4]
 
  本文拟从基督信仰维度对中国法治提出五个“追问”,目的是与方家同仁有切实的请教和探讨,力求在追求真理的道路上有所前行。

  一、法律如何被“信仰”
 
     可以说,自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译介到中国法学界,学者们就逐步注意起法律应当被信仰的问题来。伯尔曼的思想为我们洞开了一扇明亮的窗户,我们于是开始认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6]“除非人们信赖法律”,否则“一切都不会发生。法律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7]。国内学者也认识到,法治是一种偏重信仰的治国方略,法治的精神意蕴从来就是信仰即一种神圣宗教般的信仰,“法律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8]。然而,于此同时,我们越来越发现在中国,法律不被信仰的现象是格外地严重。在大量的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罪案面前,在大量的权钱交易、大量的政治腐败、各式各样的凶暴、残忍、贪婪、邪恶等罪恶面前,我们痛心于法律被藐视、被践踏、被嘲弄、被利用,法律蒙羞受辱。我们不禁思索:法律诚然应当被信仰,但是法律如何能被信仰呢?

  论到“信”,《圣经》希伯来书11:1这样说:“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只有这种“信”才能称得上是真信仰,也才能有功效。不是凭眼见,但虽“未见”却在内心对那本体有确实的把握。这不是凭理性分析,但也不全是非理性,是信心超越了、涵盖了理性一切的有限与不足,而能在人的心灵中建立确实的定见。只有这样的信仰才是有功效的,不会因贪财而背弃,不会因苦难逼迫而放弃,这种信仰能给人力量将德行实践出来。伯尔曼谈到纯粹理性的说教时,他说:“由于仅仅依靠理性,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会阻碍它所倡导的德行的实现。”[9]而这种对上帝的信仰是对“未见之事的确据”、“所望之事的实底”,能激发人内在的爱和力量去践行上帝律法所要求的一切德行。

  所以,我们在此不得不赞叹伯尔曼先生的见解:法律与宗教“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10]。这话是十分深刻的,人类法治的经验证明了这是正确的:没有对至高上帝的真实信仰,就不能有对法律的真实信赖和切实遵行。赵晓针对市场经济中的失范也深有感触地说:“共同的信仰是共同的法律的基础。否则,就算法律制定出来也不会得到遵守。”他还引述了美国国民经济研究局(NBER)经济学家巴罗写的专论宗教与经济的论文,该文非常难得地对世界上100 多个国家宗教与经济的关系作了实证研究。其中发现之一便是:有宗教信仰的国家(地区)更容易建立起共同遵守的制度、法律——“是教堂在市场法律的背后伸出了一根强大的支柱” 。[11]

  在犹太人的第二本圣经《塔木德》一书中记述了这么一则对话:

  有一次,拉比流便住提比利斯,一位哲学家问他:“世界上最可恨的人是谁?”“是不承认自己创造主的人。”拉比回答说。“这怎么样呢?”哲学家又问。拉比回答说:“敬奉父母、不要杀人、不要奸淫、不要偷窃、不要作伪证以害邻居、不要见财起意——注意,一个人如果不抛弃这些律法的根(即制定这些律法的上帝),他是不会对这些律法置之不理的。而且,任何人都不会试图践踏这些律法,除非他首先不承认禁止这种践踏的上帝。”[12]

  笔者认为,这则对话给我们理解法律如何能被信仰作了极好的说明。从基督信仰维度来讲,作为一个人,因为上帝爱我,故我爱上帝理所应当;因为基督爱我为我舍命拯救我,赦免我一切的罪孽,故我爱人如己并喜爱上帝的律法也是理所应当的(《圣经》约翰一书4:11,19,21)。《圣经》诗篇第119篇多次多方申明一个敬畏神的人,他是何等喜爱上帝的律法,他说:

  “你的律法是我所喜爱的。”(119:77)

  “你口中的训言与我有益,胜于千万的金银。”(119:72)

  “耶和华啊,我记念你从古以来的典章,就得了安慰。”(119:52)

  “我在世寄居,素来以你的律例为诗歌。”(119:54)

  “耶和华啊,我夜间记念你的名,遵守你的律法。”(119:55)

  “我以你的法度为永远的产业。”(119:111)

  甚至为了学习上帝的律法受苦也在所不辞:

  “我受苦是与我有益,为要学习你的律例。”(119:71)

  而且,因为上帝的崇高、公义和大而可畏,因此就敬畏他:

  “我的心畏惧你的话。”(119:161)

     在此我们看到,一种出于对至高上帝的真诚信仰保障了一个人把上帝的律法、训言、律例、典章看为自己的安慰、诗歌、永远的产业,胜于千万的金银。这种信仰保障他即使在无人看见的时候(“夜间”)仍然能够对上帝忠心,遵守他的律法到底;甚至即使受苦也看为非常值得。在这里,对至高上帝的信仰和对法律的信赖与遵行完全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以,本文认为,法律要被信仰,需要两个前提:

  (一)必须承认良善的法律从神圣宗教而来,而且必须确保法律合乎神圣宗教的基本诫命。

  (二)让人们确实对法律的“有所不能行”有知情权,使人们真知道法律不是无所不能的,只有至高至善的上帝是全能的,叫人们不致因法律的缺陷而失去对法律应有的尊重,相反倒要因为法律的有所不能行而专心信仰上帝,这样对上帝的信仰和对法律的信仰才能有机地融合起来。决不能一方面否定有一位至高至善的神,另一方面又把人的事物神化。那种与神圣宗教完全割裂的、没来由的喝彩式法治、想当然的口号式法治及没来由的神化法治,其目的的正当性都很值得怀疑,也很容易被怀揣私欲者“利用法治”。

  二、 法律如何能“至上”

  “法律至上”被称为自由的基石。可见它在社会法治领域占有何等重要的地位。从基督信仰的维度上说,惟有上帝是至高至上者(《圣经》以赛亚书57:15)。因此,我们不由得首先要思考法律如何能“至上”这样的基础问题。

  从词义来说,“至上”指地位、权力等“最高”[13]。“法律至上”表明了一个非常出人意外的真理性的思想,就是人不可至上,人不可位居最高,人必须伏在某种约束之下。人之所以不可位居“至上”,其理由早已经被我们人类自己充满“问题”的历史所证明。虽然人类有思想者说:人是万物的尺度。可是,人类的历史已经见证,人类犯下了多少罪恶,人类的罪行破坏了多少美和善,难能成为万物的尺度。因此,人类的天良告诉自己:我们必须在自身以外寻找那至上者。

  在人类历史上,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被认为“第一次将法律至上、王权有限的精神在法律文件中明确宣告出来”[14] 。

  然而,请看公元前1400多年前,《圣经》申命记中,神人摩西就按照神的晓谕向以色列人宣告:“只是王不可为自己加添马匹,也不可使百姓回埃及去……他也不可为自己多立妃嫔,恐怕他的心偏邪;也不可为自己多积金银。他登了国位,就要将祭司利未人面前这律法书,为自己抄一本,存在他那里,要平生诵读,好学习敬畏耶和华他的神,谨守遵行这律法书上的一切言语和这些律例,免得他向弟兄心高气傲,偏左偏右,离了这诫命。”(17:16-20)可以说,这是最完美神圣的限定王权的律法,它涉及对君王财产权的限制、严禁君王用不正当途径加增财富、限制立妃,以及抄录并平生诵读、学习神的律法(君王普法教育圣范!),敬畏和遵行神的律法,其目的是免得他在同胞中心高气傲、偏离正道。这是人类历史上最完美的关于依法治权的律例,是后世之人能够设计法律至上规则的神圣智慧源泉。

  法律作为规则、字句,如何能“至上”?能居高位者当有权位品格,法律作为由人制订、颁布的规则,它本身不具有权位品格。我们怎么赋予它权位品格呢?除非我们承认法律是从一位拥有至上权位品格的神那里而来。从基督信仰维度来说,认识并承认法律至上的神圣本源对于确保人类法治的纯洁、公义是十分重要的,这能避免一切的假冒,不容任何恶法以“法律至上”为名压制公义良善却为害人间。显然,我们人类必须在下面两难之间作出选择:

  如果我们不承认有一位至高的神,不承认是他颁赐诫命、律法给我们,那么我们势必失去法律至上的根据;更有甚者,如果我们否定法律的至上乃由于至上的神,那么我们其实仍旧在高举我们人本身为至上。“法律至上”作为法治的成熟的原则,被称为是17世纪英国立宪斗争的成果,然而,它的现实是不容回避的,“法律的至高无上终于意味着国会的至高无上”[15]。这样,如果我们在立法机构之上没有更高的超然的权威,则从法律至上到立法机构至上,最终都仍然变成人的至上。法律至上失去了超然的意义,变成人类自己与自己捉迷藏。

  如果我们深知人类本身有太多的缺欠不能位居至上,也不能从人格赋予制定法有至上权位品格,而我们又必须有一位拥有至上品格者来治理我们,好叫我们中没有一个人能优越于他人,防止我们放肆作恶,确保人人共享天地间的恩泽,那么我们就毫无选择地、必须诚实地承认并相信法律从其善良的本源来说是出于一位至高至上的神,惟其如此,则所有的人居于法律之下、法律在所有的人之上就取得了至公至义的依据。
  
  三、法律如何能“神圣”

  我们通常把国家的法律称为神圣不可冒犯的。然而,究竟“神圣”一词意味着什么?恐怕我们思之甚少。由于我国政府几十年来实行无神论教育,因此,在《现代汉语词典》这样权威的词典中,对“神”这一概念的阐释除姓氏外,共有六个义项,第二至六义项都是引申义。相应地,对“神圣”的阐释就更贫乏干枯了:“极其崇高和庄严的;不可亵渎的。”[16]

  照我们人类一般的逻辑,照最字面来理解,“神圣”应是指像神那样圣洁、崇高、尊贵。假若“神圣”与“神”无关,在词义的理解上是不可理喻的。按照《圣经》对我们的晓谕:神按照自己的形象、样式创造了人(创世记1:26-27),因此对神圣的渴念是每个人心中对永恒的那位至高至善者的深切想念。在此,本文认为,探寻“神圣”之义,不能不去基督教信仰的根基《圣经》中寻求解答。

  《利未记》如此通告说:“你们不可亵渎我的圣名,我在以色列人中却要被尊为圣。我是叫你们成圣的耶和华……”(22:32-33)

  《诗篇》第99篇,一连三次因耶和华神公平、公正、公义而赞美他:“他本为圣”、“因为耶和华我们的神本为圣”。

  《以赛亚书》说:“惟有万军之耶和华因公平而崇高;圣者神因公义显为圣。”

  《路加福音》记载,神差来的天使宣告说:耶稣是“圣者”(1:35)。

  所以,伯尔曼极有领悟地说:“在最高水准上,正义与神圣同为一物。”[17]我们不得不说,无论正义,无论神圣,都不是我们随意可以顶戴的桂冠。从基督信仰来说,原来上帝照他的形象、样式创造了我们,我们人类本有上帝神圣的仁义、神圣纯洁、神圣真理。但自从人类悖逆上帝以来,我们人类就已经失丧了那起初的荣美。人类因悖逆而成为不义,不义的就是非神圣的。当耶稣基督担负世人的罪过被钉死在十字架上成为我们的救赎,上帝就赐予我们诚心悔改的人因信可得“称义”。也就说,如果人类仍然悖逆这十字架的救赎福音,那么就仍然全然被圈在“不义”之下(《圣经》加拉太书3:22;帖撒罗尼加书2:12;约翰一书5:17)。耶稣基督被称为“那义者”(约翰一书2:1),并且上帝应许说:“有许多人因认识我的义仆得称为义,并且他要担当他们的罪。”(以赛亚书53:11)

  至此,我们十分清楚为什么圣·奥古斯丁会说:“世俗的政治秩序不可能是真正正义的秩序。”[18]作为政治秩序的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律,当然不可能是真正正义的,它带有罪性之人必然的缺陷。

  所以,我们应当谨慎地说,“神圣”不是一个可以随意使用的名词。我们绝不能将不义之物当成神圣,不然我们真正是干犯神圣了。

  但是,我们已经有教训,没有神圣就没有真正的敬畏,没有敬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对此,伯尔曼说:“社会正义、平等、法律的正当程序……虽然实际上极为重要,都未必能创造出神秘、美以及关于终极目的的意识,而没有后者,则生活将是一片荒芜。”[19]这种心灵层面的神秘、美和关于终极目的的意识,都是一种人生必要的神圣情感,没有这种情感,法律绝没有受敬畏的可能,除了惧怕与规避、利用,就变成无用!古远的不说,外国的不说,只说近年来的一些典型社会罪恶现象诸如政治腐败、社会凶恶罪案不断增多,仅仅从像《亲情式推销专骗老人》[20]这样的标题就叫我们深觉法律的神圣性在这些人心中已经全然丧失。《昔日监狱长 今日阶下囚》报道了某省2006年已经查办了干警、监狱长职务犯罪近50人。[21]这类罪案特别令人深思:俗话说杀一儆百,然而正是这些执行刑法的干警、监狱长同样犯罪,法律在他们心中没有任何神圣性可言,因此他们也就无所畏惧,放肆作恶。

  这些社会现实促使我们冷静下来,在我们寻求法律的神圣性的时候,正视人性的堕落,思想我们究竟到哪里才能找寻法律的神圣性。“神圣”应是指像神那样圣洁、崇高、尊贵。假若“神圣”与“神”无关,那是十分违背逻辑的。如果没有至圣真神,人类就没有根据寻求神圣,连谈论神圣的理由也没有。我们只有谦卑认识上帝的义仆基督,我们才真正认识神圣。他是神圣真神荣耀的光辉显现。上帝的圣洁和圣洁的上帝是确实的,神圣本体是我们可以认识并亲近的。如果我们仍然自大盲目地认为“没有神”,那么我们连使用“神圣”这个词的资格都没有,不然我们就是有假冒神圣之嫌。任何假冒的神圣,与任何人为的标榜一样,都不能成为事实。如果我们不承认神,不把神当神来敬畏他、尊重他,却又借用他的崇高至圣的大名来提升我们人类活动并名之为神圣,这对神岂不是很不公平吗?

  人类将神“非神化”,将人类自身的活动却是大大地神化,这是很不公道的。当我们对那位真实的至圣者没有尊其名为圣,没有将神圣崇高的信仰归于他,而想在世上建立神圣法治、叫人把法律当成神圣律法来遵行是决没有可行性的。我们明知人类历史已经证明人们不能衷心拥戴一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除非这种制度代表着某种更高、神圣的真理;除非人们以法律为具有普遍和终极意义,除非人们依据一种超验的真理来看待法律,法律将形同虚设[22] ,那么我们为什么不来谦卑俯就真理,建立我们对至圣公义上帝的信仰呢?这是法律找寻其神圣性的真正道途;上帝的至高至圣是法律以及法律所规制的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神圣性的真正根源。

  四、法治如何堪承保障人类自由幸福之重任

  有人说,在我们国家,法治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全民性事业,诸如“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等几乎已成为老少皆知的语词。我们梦想法律能自然地将人们从随意专断的受侵犯的境地中解脱出来,确保人们自由平等幸福地生活,任何人都不可随意滥用权力,任何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以确保正常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得以维持,我们被带入了对法治的神秘崇拜中,以为法治当然地能约束政府权力,法治能保障平等、自由与人权。这其实是对法治的迷信。而对法治的迷信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对人本身的迷信。因为法治无论从立法、执法、行政和守法都是由人去做的,人一切的缺陷将成为法治的必然缺陷。

  人如何,法治也如何。正如说:好树结好果子,坏树结坏果子,道理是明显的。我们若单单期待法治为我们成就大事美事好事善事,我们就等于把法治当成全能的神了。然而,法治作为人的工作,它永远不会变成神的。《圣经》有句发人深省的话是:以非神代替神的,他们的愁苦必加增(诗篇16:4)。《圣经》阿摩司书告戒人们:“人饥饿非因无饼,干渴非因无水,都因不听那位创造主上帝的话(8:11)。自由、民主、法治、经济增长、科技发达,等等都是好的,但是它们都是上帝的“仆人”,本身都不能使人心满足。人类若不归于对至高善良上帝的信仰,那么其他一切都将是不可靠的。这一点已经有人类的历史充分证明了。

    我们渴望寻见真理。如果天地间没有真理,那么人类就不应该使用“真理”这个词,更不用说寻求真理了。几千年来,人类渴望让真理来引导,相信只有真理才能叫我们得自由。在基督教《圣经》约翰福音中,耶稣讲论真理说:因为真理是属乎“灵”而不属乎世俗(14:17;15:13),上帝的道就是真理(17:17),道成肉身的耶稣基督就是真理(14:6),所以真理带着上帝的能力能够在相信的人心里“叫世人为罪为义为审判,自己责备自己” (16:8),因此“真理必叫你们得自由”( 8:32)。

  所以,中世纪的著名神学家阿奎那才这么说:世俗的政策法令“只能对外在行动作出判断”,而“只有作为神法制订者的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23]。伯顿也说:“尽管现代法律渴望民主和公正,但法律不是由这些品质构成的。构成法律的是社会的、有组织的力量。”[24]法治能做上帝的仆人,但不可能成为人的仆人,人性照其弱点,无力做法治的主人,法治必须被放在那至高至圣者上帝的手里才能成为上帝向人类施行爱的“仆从”[25],以致成为与人的自由、平等、幸福有益的存在之物。

  当我们诚实面对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我们不禁发现:我们现今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比伯尔曼所面对的19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问题,不是少些,而是更多更严重些了,当时伯尔曼就说:“照现在这个样子表现出来的法律,其神秘性和权威性已经荡然无存,也不复是普遍性的标记。由于法律在人类世界宏大系统中所起的作用过分微弱,它根本无力完成我们所赋予它的那些任务。”[26]法治不能自然而然地、想当然地成为我们真正获得平安、自由、喜乐生命样态和幸福生活的根本保障。我们必须谦卑下来,承认我们人类不能主宰我们自己的良心。

  我们的良心需要良心的律法即对至高上帝的信仰来看护和引导。“人为法的制定为的是‘好’;宗教为的是‘最好’。”[27]从那受至善上帝之良心律引导的良心就发出美善的行为来,正如好树结出好果子来一样:这样的人是自由的,也完全爱惜他人的自由;这样的人以爱人如己为向上帝所负有的神圣责任,他就不欺压、不算计、不仇恨任何人,人人平等在他是自然的。《圣经》创世记记载说,上帝对那著名的信仰伟人亚伯拉罕有如此的应许:“论福,我要赐大福给你……并且地上万国都必因你的后裔得福。”(22:17-18)因此,这样的人内心是富足而幸福的,也衷心地为他人祝福,正如他所信仰的基督所吩咐他的。所以,人类的法治必须俯就在对至高上帝的信仰之下,人类才能得享自由平等幸福的生活。
  
  五、法治的“完善”路在何方
  
  (一)法治的完善以爱为它的最高价值目标

  上帝的律法出于他的爱。人类的法律也应该是爱的产物。因为爱,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生命价值和尊严,于是就禁止杀人,并定那杀人者也要被杀的公义法则。因为爱,每个人都享有平等地享受生活、占有使用正当拥有的财产的权利,于是就禁止侵犯他人财产,并定那偷窃、抢劫为罪恶并予以相应的惩罚,等等。可以说,法律是爱的界限。所以,爱应该是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法治完善的正确方向。这一方向定规了法治的终极目的是促成人走向完美,而不是只为叫人害怕法律。伯尔曼对基督教《圣经》精意的理解是可贵的,他说:“他(耶稣)坚持以律法的精神和目的,即以爱来阐释所有的律法”;“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组关系。人对上帝的爱和对邻人的爱,包括耶稣所宣讲并实践的那种牺牲的爱,都体现在人们的法律关系之中”;我们许多的法律原则“正是我们的人格为了实现爱而提出的要求”[28]。甚而他提出了一个很令人耳目一新的观念“法律也是爱的仆役”[29]。

  从基督信仰维度来说,“律法原是好的,只要人用得合宜。”(《圣经》提摩太前书1:8)基督说:“全律法都包在爱人如己这一句话之内了。”(《圣经》加拉太书5:14)爱至高上帝和爱人这两条最大的诫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圣经》马太福音22:34-40)。于是,圣保罗劝勉说:“爱就完全了律法。” (《圣经》罗马书13:8-10)

  本文认为,无论中国美国,无论东方西方,爱都是我们人类共同的需要,我们讲“和谐”,没有爱就是空谈。爱是一切要素和谐的最重要元素;爱是我们这个世界现今最要紧的事,当然也应该是法治完善的最高目标。

  (二)法治的完善不在自身乃在对于超验真理的坚信

  在这个时代,我们在强调法治的时候,不经意间却使人忘记了更重要的也是最重要的事是:法治是为了服事人而设计的,人不是为服事法治而生的。一旦法治的方向和目的有错,当人们谈完善法治的时候,笔者认为很有理由担心这种完善其实难见“出头之日”,甚至“没完没了”。赵晓先生论到完善市场经济的时候说:“市场经济光靠自身永远也不可能完善,因为许多的经济学研究都表明,市场有诸多天生的缺陷和‘失灵’的地方,它只能叫人不偷懒,而不能叫人不撒谎及害人。”[30]法治同样如此。法律只能使人知罪,却不能使人不犯罪。人类必须面对这个不可回避的严峻问题:法律是为什么有的呢?法律是因人的过犯而有的(《圣经》加拉太书3:19)。

  爱默生说:“每个国家制定的法律,都代表着人性,这就是全部。”[31]这话说的正是这个意思。“或许,人性恶的判断在形而上学的思想史中并非全貌甚至主流,然而历史却表明依凭于它的制度层面上的实践却是迄今为止人类政治实践中最为成功的一例。”[32]尽管有学者想出一个办法是“改造和超越儒家和基督教的人性理论”[33] ;然而,我们有理由说:人性理论可以任人去改造、去建构,但人性本身却没有任何人能够加以改造或建构的。这就是耶稣基督强调人必须“重生” (《圣经》约翰福音3:1-14)的原因,这也是《圣经》和历代基督圣徒注重“因信称义” (《圣经》加拉太书3:24)的意义所在。

     法律增多见证了我们人类的罪过在增多。“完善”意指(1)形容词:应该有的全部都有,即完备美好,与“完美”同义;(2)动词:使完善。两个义项都指向同一件事:应该有的全部都有、没有缺点、完备美好。[3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于有着人所不可克敌的罪性的人类来说,法治要靠人来达成完善是完全不可能的,历史已经给我们证明了。人的堕落本性与人类试图将法治加以完善的理想其实是朝两个相反的方向行进的力量。

  所以,“完善”是一件令人悲叹的事实:因着人性靠自己不能自救,人的罪是无底的深渊,完善就是一条看不到终点的路径;似乎完善,却仍然够不上人性堕落后的状况。对完善法治的不断努力恰恰说明了我们人性的堕落也在不断向下沉沦!

  我们发现,人类起初只有一条诫命(《圣经》创世记2:16-17),但自从人类悖逆犯罪,想要树立自己的标准以来,至今法律何止千条万条,甚至成了法律“迷宫”!罪恶增多,法律就必增多;法律增多,因为我们的过犯先增多。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所谓“完善”若只在法条数量越来越庞大而言,则“完善”实乃人性的悲剧见证而已。这个事实不禁令人战兢!正如虎崽长成猛兽,铁笼子也要不断地加固;又如病人的病情不断恶化,并发症不断发生,药方也就跟着越来越复杂细密。

  人类的法治也是同理。我们要说明:正如不是说药不好,我们也不是说法治本身有什么不好,我们在此必须说明的是:人类的法治历程启蒙我们一件事,那就是:我们的不法私欲无底无量,堕落沉沦的本性使法治穷于应付;我们用法治治理自己,但我们同时又往往从自己制定的法治之网里开脱。法治被我们的罪性视为一种异己力量,我们许多时候用心灵排斥它、抵挡它、逃避它,有机会则利用它!因此我们必须正视一件事:法治是有所不能行的。我们有太多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拿最令人难忘的刑法来说,有识之士发现,对于刑法来说,“不能让其承担超越法律职能范围以外的使命,在法律的意义之外,刑法的功能是贫困的”[35],它仅仅具有治表的意义。

  对此,伯尔曼说:“刑法作用的尽失大概是最明显的例证”[36];“如今每个人都知道,没有任何警察可以夸耀的力量能够制止城市犯罪。”[37]本文认为,不仅刑法是贫困的,由于人内在对那位神圣者之信仰的贫困,法治全体都是贫困的。比如,民法上的自由平等原则是贫困的,它建立在假定的抽象人格基础上,它只能注重当事人法律人格的平等,而不可能考虑其实现权利的主客观条件如天赋、能力、机遇、环境、时间、实力、经济地位乃至信息的占有等的差异,即它不可能达成事实上的平等[38]。又比如,用于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本身就有无法克服的偏差,“在任何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过程中,诉讼程序本身内在的或衍生的矛盾、假象、错误和偶然性等因素始终难以避免”,且“普遍存在”,甚至“不能不说是法治的异化”。[39]再比如,近年来一再发生的矿难事件令人深思:

  “一些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领域,为什么漏洞百出,重大事故难以遏制?” 监管权力的异化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公共安全领域最大隐患[40]。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权力不是会腐败吗?我们就设一道土墙——监督。然而,监督者仍然是人,他们的监督权照样因其罪性而腐败。我们不禁深思:法治的希望在哪里呢?

  因此,法治的完善不在自身,法治乃是需要“被成全”。从基督信仰维度来说,上帝已经为我们人类预备了使法律被成全之大恩典。在《圣经》马太福音第5-7章中,耶稣所宣讲的律法远远高于世上一切的法律:世上的法律教导人对他人采取的是“不侵犯”的消极人生策略;但耶稣教导跟随他的人“要爱你们的仇敌”、“为那逼迫你们的祷告”(5:44)。如此高远的要求谁能做得到呢?对此,耶稣给跟随者应许说:不是依靠人自己的力量,乃是依靠上帝的恩典和力量:“你们祈求就给你们;寻找,就寻见;叩门,就给你们开门。”(7:7))表明基督在一切愿意如此实践他的教训的人身上能成全律法所要求的美德。耶稣基督是真正十分尊重法律的那一位,他宣告:“莫想我来是废掉律法和先知;我来不是要废掉,乃是要成全。我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天地都废去了,律法的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5:17-18)

  法治的历程启导我们需要回归对那位为我们成全律法的上帝的圣者的信仰。虽然人类的法律较之上帝圣经中的律法已经有根本的差别和很大的坠落,但是,上帝仍然要我们尊重法律。在关于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里,我们现代的法律精神基本是从上帝的律法来的。《圣经》教训说:上帝的律法本是圣洁的,诫命也是圣洁、公义、良善的(罗马书7:12)。然而,因着人的罪、因着人性的软弱,“没有一个人靠着行律法在上帝面前称义,这是明显的”(加拉太书3:11)。只是在“因信得救的理还未来以先,我们被看守在律法以下…这样,律法是我们训蒙的师傅,引我们到基督那里”(加拉太书3:23-24)。这就是说,在上帝的计划中,律法担负的主要职分是一种类似家庭保姆、家庭仆人的角色,它“看守”我们人类,免得我们为所欲为、任意放荡;律法是启蒙老师,它要帮助我们知罪,但它无法赦免我们过去的罪,也不能拯救我们脱离将来的罪恶情欲(罗马书3:20;希伯来书7:19)。

  对此,伯尔曼深有体会,他说:“恩典与真理乃是法律的本质”,“法律还是上帝拯救计划中的基本部分”[41]。“法律乃是爱与信仰的一个方面,也是恩典本身的一个方面。”[42]因此,本文认为,人类的法律若是始终遵循从上帝而出的神圣律法,那么这个法律必能引领那敬畏的人进入那种人人都渴想的爱与恩典的本体——上帝那里,真正享受生命的丰盛和荣美。这样,对上帝的神圣信仰就把人带进恩典和真理中的自由,也就把人带进对法治的信任与服从,只有这个时候,法治乃是在对上帝的神圣信仰中被成全了。让我们深深地相信,最快乐的社会将是那种身上带有基督教温柔、和平精神的社会(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

  综上所述:法律、治法都是有局限的,因为人的本身有缺陷,人的制定法必有缺陷。如果把法律与神圣信仰的宗教割裂开来,不将人定法放在那位超越我们的知识、智慧以及慈爱权能治理天地万有的上帝之下进行检验,并因对上帝的敬畏而敬畏法律,那么法律之被抬高到“至上”仍然于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没有根本的保证意义,也不能引导人进入真理中的自由;法律之“被信仰”也失去根据,甚至带有危险性;法律也失去神圣性,成为不法之人规避甚至利用的玩物;法律是人制定的,我们若不能确知法律是与那位良善的上帝其慈爱的旨意相一致的,我们没有理由盼望它能保障人们达成自由平等幸福。

  关于维护法治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什么是法律?人们不能假设在某个特殊的时代存在于某个国家和地区的实在法就实实在在是法,或都是值得维护的;也不能假设根据那个制度来统治人民就必定是正确的。德国人民在第三帝国时期(纳粹政府)也许曾处于法律制度的统治之下,然而这是一种很多德国人和其他国家的人认为在许多方面令人憎恶的法律。[43]

  与人类本身一样,人类制定的法律是如此地带着自身不可超越的缺陷,我们倚靠法治也不可避免落入企图“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宿命,我们那对真理的热切寻求之心在法治中永远不能得到满足,直到我们接受上帝在《圣经》中的教导说:“律法是我们训蒙的师傅,引我们到基督那里。”(加拉太书 3:24)我们那对神圣、完全、完备、完美的渴求之心在法治中永不能满足,在世界动荡、政治腐败、凶杀、淫乱、贪婪等罪恶层出不穷的世代,在这样社会风气堕落情形每况愈下的世代,我们必然灰心失望,没有喜乐,除非我们醒悟过来,接受上帝爱的呼唤:“律法是我们训蒙的师傅,引我们到基督那里。”

  我们能壮着胆子说:人类没有法治不行;但人类仅靠法治也万万不行。法治自身不具备内在地至上、被信仰、神圣、承担人类自由平等幸福之保障责任直至成全其公义公平之价值目标等质素。在一切关乎生命荣美的寻求和成就上,人类法治软弱无能;但它正在友善地提示我们:人啊,不能单靠这外在的规条,惟有以牺牲之爱成全律法的基督是我们真正的自由之源、真正的生命之源,法治的所有理想惟有在基督信仰里得以成全。法治与基督信仰的完美联结是我们可以向往美好社会、美好生活的智慧选择。
 
                (本文转载自:《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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