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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的共同法基础: 罗马法与教会法
发布时间: 2012/10/19日    【字体:
作者:苏彦新
关键词:  罗马法 教会法  
 
 
                                        苏彦新
 
    欧洲国家的, 尤其是西欧大陆国家的法律近代化,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内生于欧洲法律历史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的结果。尽管它经由理性与世俗化的整体性转化, 且在国家与宗教分离的民族国家域内呈现。但是欧洲国家的法律近代化, 特别是它们的私法近代化的历史源流与基础, 却主要是以受古希腊的理性精神熏陶的罗马法为基础, 兼及吸收教会法以及其他法律而融合的结果。甚至以普通法为其表征的英格兰法律也未逃脱罗马法的影响。因此, 我们研究欧洲的法律近代化无法绕开中世纪的罗马法与教会法, 也是历史纵深的要求。当然, 欧洲国家的法律近代化的时空展开在不同的欧洲国家与地区并非是同时发生, 而且时间不一, 且具体到不同国家与地区也极为复杂。同时, 它们对罗马法包括对教会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吸收的原因、方式也极为不同。不过本文的重点是中世纪的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关系与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中世纪罗马法与教会法的联系
 
   (一) 普世性观念
 
    中世纪的罗马观念和基督教观念之融合。沃格林教授对此论道:“东方的秩序观念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秩序以内在于尘世的方式固化在一个成文的、无须历史研究或注释研究的规则体系中;只有与罗马法传统相结合, 它才能实现这种固化……通过基督教秩序融合在罗马传统中, 《学说汇纂》获得神圣著作的地位, 不可更改, 也不可受到史学批评, 而帝国的决策和宪章所获得的地位则是, 它们可由卡里斯玛权威解读并发展。[1]就思想观念或曰意识形态言, 罗马的世界帝国同基督教的普世教廷的观念是一脉相承的。
 
    我们谈到中世纪西欧的法律, 就不同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言, 罗马法与教会法之间的联系相对来讲更为密切。正如《剑桥中世纪史》所论:“ 中世纪的世界, 并不存在一个单一的法律体系与政府的庞大共同体; 中世纪的世界是由许多不同的共同体所构成,不同的共同体因于种族、语言、社会与法律制度而有别……在中世纪时期每一个政治单位以其自身所掌握的罗马法内容以不同的方式承袭与适用。[2]
 
    (二) 普世性组织
 
    罗马法是罗马国家的“国法”, 基督教是罗马帝国的“国教”。西欧中世纪的大门关住了一个成为永久历史过往的罗马帝国, 但西欧中世纪的大门却迎来了一个新的替身: 罗马的基督教。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 到了11世纪基督教之教会法同罗马法一起, 如商人法一样构成了一种“超国家之法”。在漫长的中世纪, 日耳曼王国皎依基督教, 基督教取代了先前的罗马帝国之统治, 成为罗马帝国政权机构的继承组织。
 
    (三) 法律的相互影响
 
    某种程度上, 除了基督教教会组织复制了罗马帝国之组织外, 单就法律而论, 在罗马帝国时期, 基督教成为罗马的国教之后, 基督教就对罗马法发生了影响, “尤其是在公元3 世纪和4 世纪期间, 罗马法律受到基督教思想的冲击就是一例。值得注意的是, 总的说来, 罗马法顶住了这些冲击。除了某些特殊的规定, 如结婚、离婚、亲子关系等之外。基督教对罗马法的影响在其他方面是微乎其微的。”[3]而进入“中世纪初期, 教会依罗马法而存在”。因此, 教会靠罗马法而生存的格言, 表明一个普世教会的状况与西欧各个民族的特殊的、习惯法的法律制度的对比。”[4]对于这种历史绝不是简单地因于罗马法本身的优点, 而是归因于罗马法规范汇编进了教会法汇编。罗马法规范构成了古典教会法所承袭的部分。因此, 在许多特别情况下, 教会法学家无须违背罗马法,也无须制定一套新的法律规范, 例如前面论到的时效取得法就是民法影响了教会法。有关时效取得的大量罗马法规则全部为教会法所吸收。实际上, 中世纪的评论法学家对此有所论述, 他们把这种现象称之为绝大多数的罗马法“教会法化”。而且到了12 世纪和13 世纪时, 即古典教会法的形成时期, 也未阻断罗马法的影响。
 
    (四) 法律知识与法律文献的积存
 
    应该说教会与教会法对罗马法也有较大影响。11 世纪开始的罗马法复兴所依据罗马法之文献文本也大多同教会有关, “教会图书馆和修道院成为学习和研究罗马法文献的中心。事实上, 每一个管区的主教都宣布有权一并由教会法庭强制推行一批准人文学科教师执业”[5]。移居英国的已故俄裔历史学家维诺格拉多夫曾说, 西欧存在一条虽细小但却涓流不息的法学知识溪流, 一直在中世纪最黑暗的那数百年里流淌着,也就是说,5 到10 世纪这一细流源自且流经教会学术中心。罗马帝国解体之后, 面对着“蛮族”的入侵与定居, 而担负着对这些新定居者“蛮族人”进行先进文化之启智的, 正是基督教及其僧侣们。“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它把古代文明、古代哲学、政治和法律一扫而光, ……它从古代世界承受下来的惟一事物就是基督和一些残破不全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 ……僧侣们获得了知识教育的垄断地位。政治与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教士充任国王的法律顾问或大臣, 主教既是大封建主又是皇室的官吏。”[6]因此教会与教会法在保存古典完备的初级教育的学科体制过程中, 继续使用写作、文献编集、档案管理, 为政府机构提供所需的基础。教会在西欧各君主王国的范围内形成了跨越封建的文化联系。
 
    (五) 共同构成的法学复兴
 
    在中世纪中后期法学复兴上, 罗马法之复兴与教会法学之形成, 它们共同构成12 世纪文艺复兴之中的“法学复兴”的组成部分。法学教师一般兼任两种法律的教学, 学生一般对两种法律并不陌生。而且罗马法与教会法也是中世纪大学法学院开设的共同课目, 教学方法与解释方法、文献形式也大致相同。当然, 罗马法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与正在形成中的教会法有着差别。但是它们复兴与成长于共同的知识氛围中, 都受到了经院主义方法之影响, 正如已故的伯尔曼教授在其《法律与革命》中所阐述的,“辩证方法逐渐成为研究法律的科学方法,”[7]“在11 和12 世纪复兴了对罗马法的研究的欧洲法学家们, 却开始依据一般原则和一般概念对于庞大的罗马法律规则网络予以系统化和协调化, 他们使用着与他们神学方面的同事在系统整理和协调《圣经》旧约与新约、教父著述以及其他神圣文本时所使用的同样的方法。这些法学家们将法律概念的概念和原则化了的法律原则作为出发点。”[8]
 
    就方法论而言, 不论是罗马法还是教会法, 在中世纪经院哲学方法影响下,尤其是注释法学是循着“在一种法律体系之内的法律教义学解释的方法”。[9]此后, 从一种法律的意义的解释转向了评论法学的一种分析框架的建构。可以说两种法律都具有以文本之神圣的一种“解经学”的方法特征。因此, 教会法在方法上同罗马法分享着共同的方法。正如乌尔曼教授所论的, “罗马法为整个教会法提供了法学的工具与技术手段。”[10]但是11 世纪晚期和12 世纪的法学之出现, 总体上讲, 中心在于复兴的罗马法。“格拉蒂安的《教令歧异矛盾协调集》标志着一种教会法的系统分析的、决定性的进步, 但是与其同时代之波伦亚的民法学家的著作相比, 人们都会承认格拉蒂安的著作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对此之解释是, 民法学家引导着教会法学家。或者婉转的说法, 它们共同前进。所有的罗马法方法与大多数罗马法文本对教会法的形成与解释深具影响。”[11]当然, 出现于11 世纪晚期和12 世纪的西方的新的法律方法——它的逻辑、它的命题、它的推理类型、它的一般层次化、它的联系个别与一般, 以及案件与概念的技术) 将法律作为一门自然科学而对其进行有意识地系统化过程的一个实质组成部分。总之, 这种新的法律方法服务于中世纪的所有共同体。
 
    最后, 教会法作为由教会法院适用之法律, 在它的法律渊源中, 除了最重要的渊源《圣经》之外, 还有宗教会议决议、法令、教皇谕令, 以及作为补充性法源的罗马法。
 
    在法律分类、概念、术语与原则上, 罗马法与教会法也存在交互影响与借鉴。例如, 格拉蒂安就把法律分为神法、自然法与人法, 同时他认为君主的法律或救令要服从教会的法律与谕令, 习惯法不仅让位于自然法还低于制定法。他在沙特尔主教伊沃的《教令集》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体系。此外, “他还有罗马法的注释法学家的成果, 尤其是他的同城公民伊纳留斯的成果可资借鉴。”[12]12 、13 世纪的法学家, 不论是教会法学家还是罗马法学家, 都对一般法律概念进行界定, 如代理、公司、自然人与法人、管辖权等。
 
    就私法领域之影响, 教会对“社团、法人”概念与制度进行了更为深刻与全面的论述, 例如教会法发展了“基金”或“社团”。婚姻法中对同意须有某种自由意志作出, 对近代婚姻法乃至于契约法都深有影响。当然, 对诚信概念, 教会法也予以丰富与发展。在遗嘱法方面, 教会法学家确立了一种确定遗嘱有效性以及解释和执行遗嘱的规则体系。对于占有权, 教会法贡献也很大, 且对占有之方式以及恢复占有之方式进行了研究。契约法中教会法最大的贡献在于系统化了“原因”理论。同时, 有关买卖之公平交易与意思表示经由西班牙新经院法学转化, 进入近代西欧的私法之中。
 
    实际上, 就教会法对世俗法之影响而言, 教会法院的管辖权正如所论, 主要在于涉及宗教性的事务与问题, 如婚姻、遗嘱、教育、神职、什一税、教区管理之法, 宣誓而管辖的利息、高利贷等。但是教会法院除了宗教性事务管辖外, 它对一些世俗事务也拥有管辖权: 与告解义务有关的法律问题、依特权而由神职人员所涉事务、世俗之当事人依约定提交教会法院所辖之案件则排斥世俗法院、教会之公证文书。而这些问题与案件, 教会法院适用教会法。维亚克尔教授论道:“因主教法院扩大之后, 伦理神学与教会内部法条传布到全欧洲这种裁判的影响包括: a.更精确地划分不同的客观法律领域, 尤其是区分整个教会的普通法与教区之法; b.即使在管辖教外事项的法庭, 也可以适用伦理神学的原则, 诸如: 寺院法中的衡平、信仰利益、良知、诚信、同情等关于人、事的评价标准, 都可以用来判断法律的义务。它们对于利息、暴利行为、适当的契约对价以及抗拒法律行为中之欺诈、胁迫, 意义尤其重大。……因此, 教会裁判不仅深化、精微化社会伦理, 毋宁更促使中世纪后期的法律逐渐向开放社会演进。” [13]
 
    教会法与罗马法密切相关, 因此, 不理解罗马法就无法理解教会法,反之亦然。而且到了中世纪之中晚期二者形成了一种有别于英国普通法的共同法, 并长期主导着欧洲的法律教育, 且共同法经常提供法律规范用来解决地方法未予以关注的问题。 “不但教会法成长的较早阶段属于从基督诞生到古代结束的时期, 而且教会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罗马法发展主要阶段的产物, 并且绝大多数的罗马法之规范与原则源于比较古老的制度。教会法起源及很大程度尔后它的发展正如民法本身一样, 更多的是罗马文明之结果。” [14]

    二、 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区别
 
    由于罗马法与教会法因于本质与调整范围之别, 实际上在漫长的中世纪历史演进中, 特别在11 世纪之后,政治特别是王权与教权之争, 经济特别是工商贸易与城市文明之发展, 致使两种法律也存在斗争。最明显的就是12 世纪。一度成为经院哲学与教会法之胜地的巴黎大学禁止罗马法传授。同时,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 教授教会法与教授罗马法的学院是分立门户的。尤其是在16 世纪宗教改革之后, 在西欧教会法之适用受限, 并因于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精神对人与人性的弘扬, 加上世俗化社会的不断推进, 尤其伴随着后来科学与理性精神的冲洗, 基督教之教会法就走向衰落了。而不断被改造的日益迈向形式合理性的罗马法成为西欧国家继受的对象。
 
    (一)    历史发展不同
 
    罗马法主要是罗马国家之世俗法;教会法主要是基督教教会之法律。而且由于罗马法与教会法之成长阶段不同也产生了中世纪之历史演进过程之不同。中世纪所承袭的罗马法是在古代罗马国家已被完善的一种法律体系, 而教会法在中世纪之前的古代世界才刚刚开始萌芽、发展。教会法尚在成长时期。因此, 在中世纪, 两种法律体系的文献史也有差别, 教会法之历史学家, 在《教会法大全》形成之前、之中、之后, 在文献上, 上穷碧落下黄泉, 爬梳整理追踪文献资料。 同时, 由于基督教在罗马帝国之分裂后, 形成了希腊天主教会与罗马天主教会, 这种教会的一分为二, 也产生了两套教会法律体系。东部的或希腊的教会法与西方的或拉丁的教会法。尽管它们之间具有共同的因素, 但是东部与西部的教会法仍然有许多差别。特别是在西方的或拉丁的教会法发展上, 产生了以格拉蒂安作为界分的教会法之“旧法”与“新法”之不同阶段, 特别是教会法之共同法的产生。
 
    (二)    宗教与世俗的二分
 
    教会法乃宗教之法律, 具有宗教性, 教会法始终对其自身进行划分。准确地讲, 教会法把其自身同罗马法区别开来。某种意义上, 我们也可以说《民法大全》是一位信奉基督教的皇帝的作品, 并且《查士丁尼法典》与《查士丁尼新律》中包含有具体涉及牧师与教会的法律。然而教会法之目的与罗马法学所确立之目的并不相符合。这种目的在格里高利的宗教改革之后更为明显。教会法学家也不否认《民法大全》维持上帝之于人类整全计划的尊崇地位, 也强调了《民法大全》 包含许多优秀法学部分。但是, 教会法学家认为《民法大全》存在缺陷, 它需要通过教会之法律对它进行补充与修改。因为《民法大全》 之内容包含着罗马法与基督教信仰之冲突。这也导致了后来的《教会法大全》之编纂。实际上《教会法大全》是对抗罗马法的表现之一。特别是在教权与皇权或王权之对抗中, 罗马法支持皇权, 这也是教会与教皇以及教会法学家所不能容忍的。的确,《民法大全》的内容在教会法学家的作品中也大量进行了引用, 而且基本之内容在教会法学家与罗马法学家之间也不存在差异, 但是在两种法律的教授之间显然存在障碍。也如前述学院是各自独立的, 每一方都致力于本身的《法律大全》。实体内容上也或多或少存在不同。当然, 也如有些学者所言,“即使如此, 与其说教会法学家与罗马法学家存在差别, 不如说他们之间更为趋同。许多教会法学家具有教会法与罗马法的双学位, 而民法学家也被要求熟知教会法”。[15]
 
    (三)    样板之法与适用之法
 
    罗马法对欧洲是一种完美之法律、已成熟之法律, 是一种理想法; 但是教会法是中世纪的欧洲的教会法院适用之法律, 正在成长之法律。其次, 在调整范围上, 教会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广泛但主要限于“心灵之安宁”, 且事涉宗教之义务与问题。尽管在一些情况下也调整非宗教之世俗事务。再次, 至少早期阶段, 教会法因于财产权之观念包括敌视商业利益与逐利行为, 高利贷显示了教会法阻碍商业社会之前进。特别到中世纪中晚期, 对于买卖之公平价格的讨论、金钱之讨论, 从另一面展示了教会法之困局。 “对于高利贷者而言, 为了使自己获救, 他必须放弃钱袋吗? 这就是关于在财富与天堂、金钱与地狱之间的高利贷者的一场大战斗。”[16]就财产权而言, 基督教与教会法早期都认为个人财产权乃是罪恶。这同罗马法在经济生活方面的差异显而易见, 罗马法学家“创立了一套法理逻辑, 可以应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实际上适用于任何承认私有财产与‘资本主义’商业的社会形态”,[17]“教会曾经试图对现存的社会制度或任何较重要的习惯作正面攻击。它从未向人们许诺来生一个经济的天堂, 或者是今生的经济乐园”。[18] 因此, 可以说以托马斯•阿奎那的经院主义哲学为代表, 随着教会的封建化、地产化, 以及教会财富的增加, 开始关注经济、货币、商业生活。“教会清楚认识到, 并非附庸的人、或者只在表面上充当附庸的人, 他们所经营的自由贸易乃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强烈腐蚀剂。如果说, 古代教义曾经教导经商就是罪恶, 那么新的政治现实则教导人: 贸易者正威胁封建制度。但是教会不能对由于贸易积累起来的巨大财富熟视无睹, 因为只消染指其中, 教会统治者就能盖教堂和大学, 过他们已经过惯了的那种生活。虽然那些豪强市民有时候会使教会感到难以容忍, 但在另一场合, 教会却要支持他们, 以对付君主与封建领主。于是, 它就便力图将商业纳人它那个神学、道德、法律无所不包的体系。而正是在这个体系之内, 教会才能宣称它已恢复了罗马法。”[19]但总体上, 基督教与教会法并非完全能够迎合商业社会。在某种意义, 正如德国的思想家马克斯·韦伯与英国的托尼教授所论的, 这要到宗教改革之后的新教伦理才同资本主义发生了亲和性。[20]因此, “中世纪的神学家与教规学者拒绝给予金钱、资本以任何可生产性;因此, 在有偿借贷中, 使借出的金钱生子是悖理的。”[21]
 
    三、结语
 
    因此, 我们在理解与研究欧洲法律的近代化时, 对于中世纪的这段法律史, 尤其是这段法律史中的罗马法与教会法之关系应给予重视。通过解读, 我们也可看出它们的复杂关系, 而梳理且清晰地辨析罗马法与教会法在方法、知识、文献等各个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 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与正确理解欧洲的法律近代化, 特别是西欧国家, 尤其是西欧大陆国家的法律的演变与近代化。
 
___________         
注释:
 
[1] [美]沃格林: 《政治观念史稿》, 卷二, 中世纪至阿奎那, 叶颖译, 179—180页, 上海,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2] H.M.Gwatkin, The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 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 1926, Volume V, p.703.
[3] 转引自[法]亨利·莱维·布律尔: 《法律社会学》, 许钧译。84 页,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7。
[4] R. H. Helmholz, The Spirit of Cassical Canon Law,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66, p.17.
[5]参见泰格、利维: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纪现译, 29 —30 页, 上海, 学林出版社, 1996。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7卷,40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7] [美]哈罗德·J.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173 页,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 同上注,184—185页。
[9] M.Cappelletti, J.Menyman and J.M.Perillo, The Italian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p.22.
[10] W.Ullmann, 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ources of Medieval Political Idea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5.
[11] see T.R.H. Helmholz, The Spirit of Classical Cannon Law, p.18.
[1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176—177 页。
[13]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 《近代私法史_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
(上), 陈爱娥译, 60—61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2006。
[14] T H.M. Gwarkin, The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 p.705.
[15] R. H. Helmholz, The Spirit of Cassical Canon Law, p.19.
[16] [法]推克·勒戈天:《钱袋与水生》, 周游译, 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
[17] [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 第1 卷, 朱映等译, I11 页,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1。
[18] 同上注,115页。
[19] [美]泰格、利维: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39页。
[20] 同上注;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李修建、张云江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不过要说明的是, 托尼与韦伯对宗教与资本主义之关系的观点并非完全相同, 对新教论述也有差别。
[21]  [法]雅克•勒戈夫:《钱袋与永生》,26—27页。
 
                     (本文转载自:《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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